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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25刑初345号徇私枉法、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7   阅读:

审理法院:博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1625刑初3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审理经过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8]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峰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峰及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徇私枉法罪

2016年10月,被告人孙学峰在担任博兴县公安局曹王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在办理曹某1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因刘某告知其曹某1是受刘某指派而购买毒品,遂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隐匿证据,使曹某1因事实不清而未被批准逮捕,进而未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在曹某1取保候审期间中断侦查,对该案放任不管,致使曹某1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期间,被告人孙学峰收受刘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8000元。

二、受贿罪

200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学峰利用担任博兴县公安局曹王派出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105050元,为他人在办理案件、协调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郝某1所送钱款2000元,为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

2、2009年,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某2通过卢某所送钱款8000元,为其在处理相关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

3、2011年7月,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孙某1等人所送钱款10000元,为其协调与其他办案人员关系。

4、2013年10月,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宋某1所送钱款2000元,为其在处理相关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

5、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曹某4所送钱款5000元,为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

6、2016年底,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宋某2所送钱款2000元,在给张某4孩子落户口的过程中提供帮助。

7、2016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中秋期间,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周某通过孙某2所送钱款28000元。

8、2016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郝某2之所送购物卡、钱款共计5000元。

9、2017年4月至6月,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邵某2所送钱款21000元,为张某4、邵某4、邵某2等人在处理纠纷、查办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

10、2017年9月,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郭某所送钱款6000元,为其在辖区内介绍硫酸买家。

11、2017年10月,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孙某3通过刘某所送钱款10000元,为其处理纠纷过程中提供帮助。

12、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侯某所送钱款5050元,为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

13、2018年2月,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常某所送钱款人民币1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学峰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被告人孙学峰犯有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学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对被告人孙学峰徇私枉法罪中隐匿证据的指控不属实,且孙学峰在年节中收受刘某的4000元现金等属人情往来,与指控的事实无关。因曹某1案件尚在审理程序中,因此,孙学峰徇私枉法行为的定性,要等待曹某1案件的审判结果。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峰受贿总额中有22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起诉书指控的第2、5、6、8、10、13笔均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3、被告人孙学峰所涉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孙学峰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为此,请求对被告人孙学峰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徇私枉法的事实

2016年10月,被告人孙学峰在担任博兴县公安局曹王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在办理曹某1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因刘某告知其曹某1是受刘某指派从马长征处购买毒品,要求其对曹某1不要逮捕和移诉,遂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明知毒品鉴定报告书是关键证据却未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使曹某1案件因事实不清而未被批准逮捕,进而未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在曹某1取保候审期间中断侦查,对该案放任不管,致使曹某1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期间,被告人孙学峰收受刘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曹某1非法持有毒品案卷宗材料一册,证实曹某1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于2016年10月22日立案后,11月2日经鉴定曹某1所持有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月4日检察机关因曹某1持有的毒品无鉴定意见,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出具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列明应补充相应的鉴定意见,且要求补充侦查完毕后,提请检察院审查逮捕,如撤销案件或作其他处理及时通知检察院。

2、关于马长征案补充证据提纲截图,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李某1曾用微信给孙学峰发过“关于马长征案补充证据提纲”,其中提纲上载明要求同时移送曹某1案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马长征贩卖毒品是孙学峰和他找曹某1去马长征那里购买毒品,然后孙学峰将马长征抓获的。为此事他和曹某1还专门到孙学峰办公室商量过,当时曹海龙也在场。抓获马长征那晚,他、曹海龙、曹斌驾驶黑色本田歌诗图去了抓捕现场,后他们一起回了派出所。因曹某1持有毒品数量达到立案标准被拘留,孙学峰给曹某1办了取保候审没有被起诉,所以他给了孙学峰2000元现金表示感谢。2016年底临近春节(2017年春节)他准备了2000元现金在孙学峰办公室里给了孙学峰。2017年中秋节他从微信里给孙学峰转了1000元。2017年底临近春节(2018年春节)用微信给孙学峰转账2000元。2017年7、8月左右,他买了一块三星S7手机给了孙学峰使用。为了和孙学峰搞好关系以及处理好曹某1的案子他在过年过节给孙学峰送现金、送手机等。

2、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左右,曹海龙打电话叫他去曹王派出所孙学峰的办公室,当时孙学峰、刘某、曹海龙都在孙学峰的办公室。孙学峰和他说他可以充当线人协助抓捕马长征,刘某也说如果他充当线人可以给他好处费。后期他才知道刘某和孙学峰合伙想害马长征,因为他吸毒就找他引诱马长征上钩。2016年10月21日,他联系好马长征后,曹海龙给他转了6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并把他送到了桓台。马长征选择了在桓台愉程轩宾馆交易,他到了宾馆房间后用手机给曹海龙发短信说了马长征所在的房间号501,他和马长征在宾馆吸完毒后就带着从马长征处购买的毒品下楼,在电梯口被曹王派出所民警控制,后他带领警察去宾馆房间里抓了马长征。在房间里他使眼色告诉孙学峰自己口袋里有毒品,孙学峰就从他的口袋里搜出了毒品。之后他、刘某、曹海龙、刘超等都一起回到派出所。第二天民警给他做了笔录后被拘留。他在看守所待了14天以后,孙学峰给他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后来曹海龙给他送了一万元。2016年10月10日去孙学峰办公室时他将他们的谈话录音了,但现在录音已经丢失不见了。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博兴县检察院监督科受理了曹王派出所提请批捕的曹某1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于该案件的承办人孙学峰没有提供对涉案毒品成分的鉴定意见,无法确定毒品成分,致使事实不清,无法逮捕。后来多次联系孙学峰,并告诉孙学峰等毒品鉴定结果出来后公安局可以重新提请逮捕或者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但是孙学峰一直没有回信。直到2018年7月27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监督科受理了县公安局刑警队提请批捕曹某1涉嫌寻衅滋事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后,刑警队补充了关于毒品成分的鉴定意见书。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份,她在承办曹王派出所移送的马长征贩卖毒品案件时,发现该案的同案犯曹某1应该一起移送审查起诉,但却被公安另案处理了。于是她和公诉科科长刘孟田多次找该案件的承办人孙学峰,要求孙学峰移送曹某1,并且她还给孙学峰列了补充证据的提纲,要求移送曹某1案件,但孙学峰并没有移送曹某1案件给公诉科。后来她请产假了,不清楚孙学峰后期有没有移送曹某1的案子给公诉科。

5、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个周六早上7点左右,孙学峰给他打电话说抓到一个贩毒的,需要他配合去桓台抓捕上线。当天他和禁毒大队的耿某到曹王派出所对查获的毒品称重,他不记得当时有没有提醒孙学峰要对缴获的毒品进行成分鉴定,但是作为长期在一线办案的人员对于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是常识,不应该不知道。另外,他们县局禁毒大队当天只是协助曹王派出所抓捕毒品交易的上线于彬,在抓获曹某1、马长征之前曹王派出所并没有和他沟通过有关案件的情况,后期他没有参与该案件,至于于彬、曹某1最后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6、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曹王派出所在桓台抓获曹某1、马长征的第二天早上,博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队长邵某1和他协助曹王派出所到桓台去调取了马长征、曹某1的毒品交易现场证据,并了解了马长征买卖毒品上线于彬的情况。当天还指导曹王派出所对所查获的冰毒进行称重,并明确告诉孙学峰要对查获的毒品成分进行鉴定。在办理涉毒案件中查获的毒品成分都要鉴定,因为该案件是曹王派出所自己办理的,所以他们去了以后只是提醒孙学峰需要对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具体鉴定结果并不知道。后听说因为孙学峰没有及时将毒品鉴定报告报送县检察院侦监科,导致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对曹某1逮捕。近几年公安机关很少使用特情手段,原来使用时有审批程序并建立特情档案。

7、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们值班人员在打牌,期间孙学峰出去接了个电话后,就叫着值班人员穿着便衣、拿着执法记录仪到桓台县愉程轩宾馆抓获贩毒的马长征、曹某1。大约到了曹营村朱家饭店附近来了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孙学峰上了这辆车,下来后就带着他们去抓人了。第二天早上,孙学峰安排他立案,并安排高某自创警情,大体意思是接到一名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桓台县愉程轩宾馆吸毒,紧接着他就办理了立案。大约10点左右,他给曹某1记了材料,并做了尿检。按照规定不允许异地公安在不协调联系当地警方的情况下跨区域办案,当时孙学峰让穿便衣开私家车也可能是因为方便抓人。抓捕曹某1、马长征之后他办理了立案手续,后没有再负责这个案子,后期的材料都是孙学峰自己办理的,至于孙学峰有没有向孟某汇报案子不清楚,之前他并不认识刘聪(刘某),这个事情后他见过刘聪来找过孙学峰四五次。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7日晚上,孙学峰嘱咐他如果以后有人问起马长征的案子就让他装作不知道是刘聪和曹某1设局陷害马长征,还嘱咐他不要告诉别人孙学峰和刘聪在这个案子上的关系,还让他说如果有人问孙学峰知不知道是刘聪和曹某1设局陷害马长征的就说孙学峰是第二天才知道的。另外去桓台抓马长征、曹某1那天晚上,他们值班人员在打牌,期间孙学峰出去打了个电话后就让值班的人穿上便装、开上私家车去桓台抓人。到了曹营村朱家饭店那里来了一辆鲁C牌本田歌诗图黑色轿车,这辆车一直在前边领着他们到了桓台县,到了桓台后孙学峰上了这辆歌诗图轿车,车上有谁不清楚,孙学峰从车上下来后,就领着他们去愉程轩宾馆抓人,并从上衣口袋里拿出曹某1的户籍资料给他们看。抓到曹某1、马长征之后孙学峰拿出来一份笔录纸现场制作了笔录并让曹某1签字,回来当天就给马长征做了尿检。孙学峰让他创警情后又修改保存了,具体怎么修改的警情他不知道。当天晚上那辆本田歌诗图跟着回到所里,第二天看到刘聪来找孙学峰。并证实当晚抓捕过程孙学峰没有跟孟某汇报过。

9、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孙学峰在抓获马长征、曹某1之前没有向他请示汇报,抓捕二人之后的第二天早上才和他说前一天晚上去桓台抓了马长征和曹某1,马长征涉嫌贩卖毒品,曹某1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但并没有向他汇报是否是开着警车、穿着警服等抓捕过程。这个案子没有管辖权应该移交桓台公安机关处理,但是不知道孙学峰最后怎么规避的管辖权问题在这边立案了。孙学峰后向他汇报案件进展情况,说曹某1因为非法持有毒品克数不够立案标准,且缺少对毒品成分的鉴定报告,故没有批捕,办了取保候审。按照正常程序,曹某1这个案子如果达不到立案标准就应该撤销案件,并对曹某1进行行政处罚。他在曹王派出所工作期间,孙学峰没有和他汇报给曹某1撤案了,只是说该案子再查查看。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他在曹王派出所值班,孙学峰叫着当时值班的焦某、高某、曹某2、张某3穿上便衣、开私家车去桓台抓捕吸毒的马长征。期间有人给孙学峰打电话说在曹营朱家饭店汇合,到了朱家饭店附近他们与一辆黑色本田歌诗图汇合。刘某从歌诗图车上下来与孙学峰说了几句,然后孙学峰开车跟着刘某的歌诗图车到了桓台愉程轩宾馆门口,孙学峰说马长征、曹某1就在那个宾馆里吸毒,并拿出曹某1的照片,让他们先对曹某1实施抓捕,然后让曹某1带着他们去抓马长征。抓获马长征和曹某1后,孙学峰拿出笔录纸简单对现场记录了下。之后刘某、曹海龙、常纪刚跟着回到所里,在办公室里曹某1大体说了如何引诱马长征上钩的经过,刘某说这次肯定能给马长征判刑了,并希望孙学峰能把曹某1放出来,孙学峰说先拘留曹某1几天再说,并让他带曹某1去休息,之后的审讯和立案手续他都没有参与,第二天上午刘某去找过孙学峰。当晚抓捕马长征和曹某1时他就觉得案子有问题,抓回来后在办公室里听到刘某他们谈话就知道是他们做的局。

11、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一天晚上,当时他不值班,有人给他打电话说去桓台抓人,他就穿着便服开着自己的车跟着孙学峰的车到了桓台。之后刘某、曹海龙、曹斌开着黑色本田歌诗图车也来了,然后一起去了愉程轩宾馆,孙学峰给了他马长征房间号后他就去房间门口盯着了,之后曹某1就被押了过来,然后把马长征抓获了。离开宾馆的时候他问刘某怎么来了,刘某说来看热闹,他当时就知道这是刘某给马长征设的局,刘某如果不是提前知道消息,怎么能凑巧到桓台看热闹。

1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去桓台抓捕马长征、曹某1那晚,他是被叫去的,这次抓捕任务是孙学峰直接负责的,记不清当晚是否刘某出现在抓捕现场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学峰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他在担任曹王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在办理曹某1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中,因徇私徇情,没有及时提供毒品鉴定报告书使曹某1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被逮捕,在曹某1取保候审期间,检察机关告诉他要将曹某1案移送审查起诉,但他作为案件承办人并没有及时将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最终导致曹某1脱离司法机关控制。在办理曹某1一案时刘某多次找到他,一开始给了他2000元让他给曹某1直接办理取保候审不呈捕,办理了取保候审后又给了他2000元,让他把曹某1案放一放。辩解自己没有隐匿证据,只是没有及时移送证据致使曹某1没有被追诉。

二、受贿的事实

200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学峰利用担任博兴县公安局曹王派出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105050元,为他人在办理案件、协调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6年,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郝某1所送钱款2000元,为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曹王卫生院郝某1的丈夫与他人打架被拘留后,他和郝某1去了孙学峰办公室找孙学峰,第二天郝某1的丈夫就被放出来了。之后郝某1和他说给了孙学峰点钱。

(2)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她丈夫和他人打架被拘留了,卢某就和她去孙学峰的办公室找孙学峰帮忙,在办公室里她给了孙学峰2000元现金,之后她丈夫就释放了。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学峰供述,2006年,郝某1为了请他帮忙处理其丈夫与人打架的事,通过卢某给了他现金2000元。

(二)2009年,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某2通过卢某所送钱款8000元,为其在处理相关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他父母等人与他人打架受伤,但曹王派出所没处理,她就通过卢某给孙学峰送了10000元现金请孙学峰帮忙出口气,后来打他们的人被拘留了,也给他们赔偿了。

(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08年他父母等人与他人打架受伤,曹王派出所不管,他就给了姐姐李某210000元现金,李某2把钱给了卢某,让卢某到曹王派出所协调关系。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曹王镇李某2的母亲与他人打架受伤,李某2给了他10000元现金让他找孙学峰帮她出口气,他留下了2000元,给了孙学峰8000元。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学峰供述,李某2为了感谢他帮忙处理李某2父母被打的案件,通过卢某给他现金5000元,卢某自己留下3000元。

(三)2011年7月,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孙某1等人所送钱款10000元,为其协调与其他办案人员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信封一个,证实老官村村民代表李某4给孙学峰送来现金1万元。

2、书证

(1)宋兴禄、宋兴国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2009年宋兴禄、宋兴国、孙某1、魏某、李某4在一起吃饭时说起李向港可能吃回扣的事,决定一起凑钱找上边领导查查李向港,于是宋兴禄拿了2000元、宋兴国拿了2000元,至于其他人拿了多少,后期送给谁了不清楚。

(2)博兴县公安局纪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博兴县公安局纪委自2011年至今,从未收到过孙学峰上交的任何财物。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要去曹王派出所办事,孙某1让他捎给孙学峰10000元现金,具体为什么给孙学峰钱他不知道。

(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他为了让孙学峰协调经侦大队认真查实李向港受贿的事,让李某4给孙学峰送了10000元现金。这10000元现金是他和魏某、宋兴国、宋兴禄一起凑的。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和宋兴国去孙某1家中玩时,说起了李向港发包窑厂时接受承包方贿赂的事都很气愤,孙某1提出大伙凑1万元让公安局好好查查李向港。于是他们一共凑了10000元,让李某4送给了孙学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学峰供述,孙某1等人为了请他帮忙对李向港的案子协调关系,让李某4给他送了10000元现金。

(四)2013年10月,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宋某1所送钱款2000元,为其在处理相关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他因参与宋加川、宋加武打架的事被带到曹王派出所,曹某3和他说要么交罚款要么拘留,为了赶紧把事情处理过去,他给了曹某32000元交了罚款,但是并没有给他任何法律文书或者发票。

(2)证人曹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因为宋某1参与宋加川、宋加武打架的事被带到曹王派出所,当时宋某1请他帮忙轻点处理。于是他和案件承办人孙学峰说了宋某1的意思,孙学峰说可以让宋某1拿钱了事,之后宋某1就给了他2000元,他又把钱给了孙学峰,并没有给宋某1开任何发票,钱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学峰供述,宋某1为了请他帮忙给他送了2000元现金。

(五)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曹某4所送钱款5000元,为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5日曹某4微信转账给孙学峰各1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曹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他妻子驾车在曹王与一辆私家车碰撞后发生打架,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他给了孙学峰1000元现金。为了和孙学峰处理好关系,以后每年春节前他都会给孙学峰1000元,这些年共计5000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学峰供述,曹某4妻子出事故怕被处理就给他送了1000元请他帮忙处理,之后连续的四年春节每年都给他1000元,共计5000元。

(六)2016年底,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宋某2所送钱款2000元,在给张某4孩子落户口的过程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张某4找孙学峰帮忙给她孩子落户口,宋某2给了孙学峰2000元,是从张某4之前找他帮忙给的20000元里出的。

(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她孩子落户口是宋某2夫妇帮忙跑的,具体怎么操作的她不清楚。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学峰供述,张某4为了给孩子落户口的事通过宋某2给了他2000元。

(七)2016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中秋期间,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周某通过孙某2所送钱款2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孙某2给孙学峰微信转账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他的发小周某开了一个黑加油站,从2015年开始每年中秋、春节周某通过他给孙学峰送钱。2015年中秋(9月)周某给了他8000元,因为他急需用钱,所以没有给孙学峰。2016年春节(2月)、中秋(9月)周某分别给了他10000元,他给孙学峰每次都是转了5000元,一共给了两次。2017年春节(2月)、中秋(9月)周某分别给了他10000元,他给孙学峰每次都是转了5000元,一共转了两次。2018年春节(2月)给了他10000元,他给孙学峰转了8000元。以上从2015年中秋至2018年春节,周某一共给他58000元,他个人留下30000元,给孙学峰28000元用于处理跟湖滨派出所的关系。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开了一个非法加油站,为了疏通关系,他就通过发小孙某2给孙学峰送现金。2015年中秋、春节前分别给了孙某28000元、10000元,2016年的中秋、春节前他分别给了孙某210000元、10000元,2017年中秋、春节前分别给了11000元、10000元,这些钱都是让孙某2给孙学峰帮忙打点派出所关系的。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学峰供述,周某从2016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一共通过孙某2给了他28000元,让他帮忙打理好与湖滨派出所的关系。

(八)2016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郝某2之所送购物卡、钱款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郝某2之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为了感谢孙学峰帮忙和维护好关系,每到中秋、春节他都会给孙学峰送些茶叶、烟、酒等礼品,这些礼品加起来共计3000元左右。2016年为了顺利办老粗布展销会他给孙学峰送了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016年中秋、2017年春节、中秋和2018年春节他分别给孙学峰转了1000元。以上从2016年至2018年他给孙学峰送的购物卡和微信转账折合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学峰供述,郝某2之为了与他搞好关系从2016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共送了他5000元现金。

(九)2017年4月至6月,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邵某2所送钱款21000元,为张某4、邵某4、邵某2等人在处理纠纷、查办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邵某2给孙学峰微信转账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5日,他为了协调村里窑厂的环保问题通过微信转账给孙学峰3000元,6月11日又通过微信转账给孙学峰4000元让孙学峰帮忙打听窑厂的事。5、6月份,他还给孙学峰送了1000元现金,也是为了让孙学峰帮忙处理窑厂的事。6月中旬,邵某4因为窑厂环保的事被刑事拘留了,邵某3找到他说想找孙学峰疏通下关系,并给他10000元让给孙学峰,之后他去曹王派出所给了孙学峰10000元现金。2017年5、6月份,邵某5为了不被拘留就让他找孙学峰帮忙,他就给孙学峰送了10000元现金,邵某5没有被拘留。2017年5、6月份,曹王镇大程村的张某4与他人发生冲突,就通过宋某2找上他让他找孙学峰帮忙,并给了孙学峰3000元。以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孙学峰7000元,通过送现金的方式给孙学峰24000元,一共送给了孙学峰31000元。

(2)证人邵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邵某4因为窑厂卖土的事被拘留,他通过邵某2给孙学峰送了10000元现金请孙学峰帮忙从轻处理邵某4,之后邵某4就被放出来了。

(3)证人邵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因为倒卖窑厂的土被刑事拘留,但是不清楚邵某3是否曾经因为这个事跟孙学峰打过招呼。

(4)证人邵某5的证言,证实邵某5因为交代不清楚她代管的村民购买房屋资金的问题要拘留她,她找到邵某2,邵某2说帮她疏通关系别让经侦大队难为她,后期她才知道邵某2是找孙学峰帮的忙。

(5)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秋天,曹王镇大程村的张某4因为和他人打仗给了他20000元现金让他帮忙处理,他就给了邵某23000元,让邵某2找孙学峰帮忙处理这件事。至于邵某2给了孙学峰多少钱他不知道。

(6)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她承包土地与人打仗时通过宋某2给孙学峰送了20000元现金让他帮忙处理事情。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学峰供述,经侦大队查邵某2他们账的时候,邵某2通过微信给他转了一次4000元,一次3000元,他和经侦大队说不要查村委那个女的了;邵某4通过邵某2给了他10000元现金,让他帮忙催办案进程;张某4通过邵某2给了他3000元现金;还有一个会计在派出所门口给了他1000元。

(十)2017年9月,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郭某所送钱款6000元,为其在辖区内介绍硫酸买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银行转账记录,证实郭某给孙学峰银行转账6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017年期间,她给淄博创晨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过硫酸,她通过耿某认识了当时曹王派出所的副所长孙学峰,之后孙学峰帮忙在曹王给她介绍了使用硫酸的企业,事成后她给孙学峰6000元好处费。

(2)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017年间,他同学郭某让他帮忙联系曹王需要有硫酸的企业,但是因为影响不好他就没给她联系。后来去孙学峰那里的时候随口说了下如果孙学峰有时间就给郭某回个电话,孙学峰说到时候再说吧,他还以为孙学峰不愿意,也就没再提这件事。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至2017年他公司都是使用的孙学峰介绍的淄博创晨有限公司供的硫酸,具体吨数记不清了,他用淄博创晨公司的硫酸是因为孙学峰是曹王派出所的副所长。2012年和2013年底春节的时候,他给孙学峰送了两次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学峰供述,他帮郭某联系买硫酸的企业,郭某获利后通过银行卡给他转账6000元。

(十一)2017年10月,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孙某3通过刘某所送钱款10000元,为其处理纠纷过程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为了让孙学峰出警帮忙处理村民到他厂子里闹事的事情,他通过刘某给孙学峰送了10000元现金。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孙某3因民间经济纠纷向曹王派出所报警,但是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孙某3想请孙学峰帮忙处理纠纷,在他公司办公室里给了孙学峰10000元现金。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学峰供述,孙某3为了让他帮忙协调关系在刘某的厂子里给了他10000元现金,没有第三人在场。

(十二)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侯某所送钱款5050元,为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侯某给孙学峰微信转账505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曹王派出所扣了他的叉车,为了处理这件事他给孙学峰微信转账4050元,2018年2月为了感谢孙学峰帮忙,又给他微信转了1000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学峰供述,侯某为了让他协调关系和答谢他的帮忙,前后共给了他5050元。

(十三)2018年2月,被告人孙学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常某所送钱款人民币1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常某给孙学峰微信转账1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孙学峰带领民警到他的院子里检查后,他与孙学峰互留了电话。2018年2月14日他用微信给孙学峰转了1000元,为了建立关系不让派出所再来找他的麻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学峰供述,常某为了感谢他协调关系,用微信转给他1000元。

另有下列综合证据在案:

(1)从腾讯公司调取的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孙学峰的微信交易记录情况。

(2)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及个人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学峰的主体身份及工作简历情况。

(3)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9月7日博兴县监察委员会派人将被告人孙学峰带至监察委谈话室接受询问,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孙学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徇私枉法及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孙学峰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对被告人孙学峰徇私枉法罪中隐匿证据的指控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学峰在办理曹某1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时,因受刘某的请托,为了让曹某1逃避法律追究,故意不及时对曹某1持有的毒品进行鉴定,且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催办情况下,仍迟迟不将毒品鉴定结论和曹某1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不论其行为方式是隐匿还是其他,其结果都是为了使曹某1逃避法律追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学峰在年、节中收受刘某4000元现金等与指控的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无关的意见,经查,根据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年、节时送给被告人孙学峰的现金等均是为了让被告人孙学峰在曹某1案件上给予照顾,使曹某1逃避法律追究,且被告人孙学峰收受的该款项不具备人情往来的双向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因曹某1案件尚在审理程序中,因此对孙学峰徇私枉法行为的定性,要等待曹某1案件的审判结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徇私枉法罪中所指“有罪的人”其内涵是指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对照相关法律,足以证明其涉嫌犯罪;其外延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具体到本案涉及的曹某1非法持有毒品一案虽尚在审理中,但该案的相关案件材料证实曹某1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已达立案标准,曹某1本人也对此供认不讳。因此,曹某1一案是否审结,不影响被告人孙学峰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中的第2笔应认定数额为5000元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卢某将8000元和孙学峰分开,孙学峰得款5000元,卢某得款3000元,属于共同受贿后的分赃,应按照总数额计算受贿数额。因此,公诉机关该指控并无不当,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受贿罪中的第5、6、8、10、13笔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意见,经查孙学峰收受的他人上述财物,均是基于其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所得,不具备人情往来的双向性。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学峰所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均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监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孙学峰所犯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均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对其进行传唤到案后才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但可认定为坦白。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学峰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峰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学峰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学峰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学峰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学峰的犯罪事实及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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