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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4刑初107号徇私枉法罪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8   阅读:

审理法院: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324刑初1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4-30

审理经过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二部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伦墩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伦墩、辩护人孙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泗县大庄镇村民许某、陈某等人在泗县大庄镇大庄街“今夜皇朝”歌吧酒后滋事,将梁某1、梁某2等人打伤,泗县公安局接警后,由时任泗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副所长被告人王伦墩负责办理。同年3月16日,泗县公安局决定对许某、陈某等人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同年3月18日,被告人王伦墩从办案系统上呈请对许某、陈某等三人进行刑事拘留。后泗县公安局民警谷某找到被告人王伦墩,请求不要拘留陈某,并送给被告人王伦墩现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3月25日,被告人王伦墩在负责案件审核民警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李某账号和密码登录办案系统将呈请拘留报告审批“退回重填”。其后,许某父亲许某1为让被告人王伦墩不再继续调查该案,送给王伦墩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王伦墩既未对许某、陈某等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未对案件进行进一步侦查,将该案长期搁置,致使许某等人直到2017年9月才被泗县公安局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期间,陈某参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现已被提起公诉。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1、彭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伦墩的供述和辩解。

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伦墩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伦墩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案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没有严格要求自己,在办案过程中没有依法、依规办理,愿意接受法律审判,服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孙得才提出,一、对被告人王伦墩构成徇私枉法罪罪名的定性不持异议,因被告人对明知有罪的人没有及时查处;二、被告人王伦墩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因工作调整没有及时调查,但涉案许某等人没有逃脱法律制裁;三、电话通知到案当时没有对被告人立案,被告人王伦墩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行为构成自首;四、被告人在收受钱财后仍对案件进行调查,其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伦墩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被告人只是没有对案件积极传唤、调查;五、被告人王伦墩构成自首且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伦墩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泗县大庄镇村民许某、彭某2、陈某等人在泗县大庄镇大庄街“今夜皇朝”歌吧酒后滋事,将梁某1、梁某2等人打伤,泗县公安局接警后,由时任泗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副所长被告人王伦墩负责办理。同年3月16日,泗县公安局决定对许某、彭某2、陈某等人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同年3月18日,被告人王伦墩从办案系统上呈请对许某、彭某2、陈某三人进行刑事拘留。后泗县公安局民警谷某找到被告人王伦墩,请求不要拘留陈某,并送给被告人王伦墩现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3月25日,被告人王伦墩在负责案件审核民警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李某账号和密码登录办案系统,将呈请拘留报告审批“退回重填”。其后,许某父亲许某1为让被告人王伦墩不再继续调查该案,送给王伦墩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王伦墩既未对许某、彭某2、陈某等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未对案件进行进一步侦查,将该案长期搁置,致使许某、彭某2、陈某逃避刑事处罚,多年后才被追诉。2018年9月25日,泗县人民法院对许某、彭某2犯寻衅滋事罪作出(2018)皖1324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许某、彭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一个月;陈某因涉黑犯罪现已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另案处理。

另,因该案的搁置,当晚一起参加寻衅滋事的彭某3、王某、孙某当时也未受到刑事追究。直至2018年9月25日,泗县人民法院对彭某3等犯寻衅滋事罪作出(2018)皖1324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判处彭某3(和许某、彭某2犯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10月15日,泗县人民法院对王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作出(2018)皖1324刑初397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王某、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九个月。

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王伦墩被泗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留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部分证据(公诉人首先向法庭出示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证据一、被告人王伦墩的供述和辩解

大概在2015年2月份,大庄派出所值班室接到报警电话称大庄“今夜皇朝”KTV有人打架,由我带队带领派出所的几个协警出警。我们路过大庄医院门口的时候简单对三个被害人进行了询问,就安排他们先到医院检查。我们赶到歌吧询问情况,给KTV老板许某做了一个简单的笔录。许某说有人在他歌吧打架,但他不知道具体情况。我让许某调取监控硬盘交给我。案发第二天,我们所就把这个案件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受理案件之后就到泗县人民医院找这几个受害人谈话,让他们及时写伤情证明,然后带他们去做法医鉴定。那天我又把提取的硬盘送到泗县公安局负责通信设备的陈主任处恢复监控视频,同时还找了相关证人谈话。经依法鉴定三个被害人一个轻伤,两个是轻微伤。调取的监控视频数据恢复后就能看到整个打架的全过程,鉴定结果出来后,我给所长周某汇报案件调查情况,经商量决定以寻衅滋事立案。我就从网上呈请立案,经所里和局里领导先后批准,我到局里打印了立案决定书。立案后,我首先确定许某、陈某、彭某2三名嫌疑人。我把这个情况给所长周某汇报,想对许某、陈某、彭某2三个人进行拘留,所长也表示同意。我就从协同办案系统上走了呈请拘留的程序。应该在所长审批同意后第二天,我就带着该起案件卷宗到法制大队跟时任法制大队大队长吴某1汇报案件情况,我当时把卷宗和监控硬盘都带过去了。吴某1看过监控视频和卷宗后,让我回去查拿酒瓶砸人的瘦高个子。我回到所里把监控视频放给所里的几个本地协警看,协警认出拿酒瓶砸人的瘦高个子是许某2,我又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到了许某2的个人信息,发现许某2未满16周岁。信息查询好后,我又给所长周某汇报说:“法制大队对呈请拘留未批,说让找一个叫许某2谈话,他也拿酒瓶砸人的。”周某让我按法制大队意见办。我就去许某2家找他、传唤他,他不在家,最后是所长周某联系许某2家里人让许某2回来。在呈请拘留后两三天内,一天下午下班后,我开车从大庄回来,在回来路上我接到刑警大队直属中队的谷某电话约我在泗县北二环附近见面,说是要给我说个事。我开车到了北二环红绿灯路口东面路边停车,我下车和谷某见了面。谷某说:“能不能给陈某照顾照顾,他老婆怀孕了,能不能先不忙逮,给点时间让他们调解,看能不能取保候审。”谷某在说话的时候往我裤子口袋塞了一叠面值100元的现金,我也就没有推脱收下了,谷某当时还说他回头给周某也说一声。说过后,我就上车走了,回家后我数了一下谷某给我的这叠钱是人民币3000元。这之后,我从网上操作案件时候看到呈请拘留报告还挂在网上,我心里想着拘留法制大队暂时没批,既然我已经答应谷某给他们一点时间调解,到时候再汇报看能不能取保候审,我就用法制大队李某的账户和密码登录将呈请拘留报告点退回重填。没有几天,许某父亲许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派出所里等我,许某1从周某办公室出来到了我的办公室,说双方调解好了,把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材料交给我,我给他说:“调解好只是从轻的一部分,那几个小孩我还得找,你还得让他们来把事情说清楚。”后来他就走了。之后,我又找陈某、许某、彭某3等几个人,只有陈某到所里做了材料,其他几个都没有来。在我找这几个人的时候,有一天上午,许某1到我办公室找我,说怎么还找他们家小孩的,我说所有参与的人都要到所里谈话,许某1要我给照顾照顾,说话的时候,他把一个信封放到我桌上,我估计是钱,就说他这是做什么的,他说:“你和道锐看看怎么弄。”转身就走了。他走了之后,我看信封里装的是5000元钱。后来我又找许某1让他叫许某到所里做材料,许某1讲不知道许某跑哪去了。后来就没有再积极去找了。过了两三个月,许某2才到所里来,我就对他进行了讯问。许某2在看了监控之后,才承认他拿酒瓶打过人,但只承认拿酒瓶打人家背部。对许某2查证过之后,我就带着卷子去找吴某1,我就问他这个案件双方调解好了,打人的是许某2,不满16周岁,这个案子能不能撤案,吴某1看过材料之后说:“按寻衅滋事不能撤案,要撤案也只能以伤害案撤。”我回到所里之后跟所长周某汇报,当时在场的还有所里的朱某、吴某2,我说:“吴大队说这个案子按伤害撤案处理。”他们几个也说这个案件怎么不能定寻衅滋事,本来还准备靠这几个人完成绩效考核的,所长周某也没有明确表态到底要怎么办。当时许某等好几个人没有到案,因为我收了谷某和许某1给的钱,就没有通过釆取强制措施让许某等几个人到案,因为材料不齐,程序就没有往下走,案件就搁置在那了。直到2017年9月份,石某问我这个案件卷宗在哪,周某说检察院要找这个卷宗。我到大庄派出所找到卷子后,和周某一起先到局里跟邵局长汇报。然后我和周某一起把卷宗送到检察院。后来,我到打黑队和石某一起办这个案子,补了几份材料。我和石某一起到法制大队跟邓某汇报对许某、陈某、彭某2呈请拘留,当时也传到了彭某2,对彭某2采取拘留措施了,许某和陈某没传到。后来检察院反渎局找我谈话,我就没参与这个案件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谷某送我3000元钱的时候,他说给照顾照顾,看看能不能给陈某办取保候审。谷某除了送钱给我之外,为这起案件,在立案前后给我打过几个电话,打电话给我主要是问问这个案件的情况,我给谷某说这个案件正在查。谷某讲陈某是他朋友,能照顾要照顾。在呈请对陈某、许某和彭某2拘留之前,我打电话给谷某说了一声,大概意思就是陈某也够拘留的,让他劝陈某回来投案。谷某说让我照顾照顾。谷某给我钱后,又给我打了几次电话问情况,我告诉谷某拘留法制大队暂时未批,让他跟陈某说抓紧时间来投案和谈材料。后来,陈某就到所里谈了材料。其他就没有联系了。

我第二次拿卷宗给吴某1看,我印象中是在找许某2谈话之后。这次我找吴某1看卷宗的时候,想起来问他“打人的是许某2,不满16周岁,这个案子能不能撤案?”是因为当时陈某通过谷某来找我说情,许某父亲许某1也找我说情了,考虑到这个案件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好了,没有什么后果,我当时也出于照顾这些人的心理,就问吴某1能不能撤案。吴某1当时说“以寻衅滋事不能撤案,以故意伤害能撤案”,我回到所里跟周某汇报说“法制大队让以伤害撤案”是因为我咨询吴某1是否能够撤案时,吴某1回答的是以故意伤害能撤案,我就理解为能够以伤害撤案,我回到所里就把自己的理解当做是法制大队的意见汇报给了周某。我向吴某1汇报后,将吴某1的话理解为该案能够以伤害撤案,没有按照撤案程序走下去是因为参与打仗的几个当事人都还没有找到。

我不积极想办法将几个未到案的当事人找到是因为谷某和许某1来说情了,不好釆取强制措施让这些人归案。谷某送给我的3000元钱至今我没有退,用于我自己平日的生活开支了;许某1送给我的5000元钱一开始用于自家车辆加油、个人买烟等生活开支,直到2017年9月份检察院调查这件事情,我又把这5000元钱退给许某1了。大概在2017年9月份,许某1在检察院谈话后的第二天联系我,我听他说话的意思是想要原来送给我的5000元钱,我就从家里拿了5000元现金,开车到许某1开的淮扬菜馆门口,将5000元钱给了许某1。许某1当时还说这个钱他先收着,以后还是我的。

在2018年12月27日监委人员找我谈话时,我还有侥幸心理,认为这一次自己还坚持2017年9月份在泗县检察院反渎局谈话时的说法也许还能够平安过关。我现在认识到我的行为是违法违纪的,我不该收受他人财物,长期立案不处,犯罪嫌疑人长时间不能到案接受处罚,影响法律公平公正,没有及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导致犯罪嫌疑人又出现新的犯罪。我知道我犯了严重错误,应受到法律的处罚,我愿意接受党组织的任何处罚,请求组织对我从宽处理。

证据二、谷某的证言

证明:2015年2月份,我抽调到砀山办案期间,泗县大庄镇的陈某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在家跟别人打仗了,对方有人轻伤,但不是他打的。并说他只是打了别人两下,问我这样可构成刑事犯罪。我跟陈某说这不一定,如果定成寻衅滋事或者聚众斗殴那只要在场就有可能涉及。陈某让我问问承办人王伦墩案件情况。我给王伦墩打电话,王伦墩开始跟我讲,正在调查,后来又给我讲立过案了,我记不清他当时跟我讲是以寻衅滋事还是以聚众斗殴立的案。他还讲陈某也够刑事拘留的,我跟王伦墩讲陈某家属快临产了,如果陈某态度好的话,不违反原则情况下可能给他办取保候审。王伦墩说到时候看。当时我在砀山办案,大概2015年3月份有一个星期六我回泗县的,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陈某知道我在泗县就到城里找我,说王伦墩通知他的时候,明显有要情成分,王伦墩跟陈某说如果不是有人说情,早就逮他们几个了。陈某又跟我说,要不要给王伦墩买两张购物卡,后来陈某可能去买卡没买到,又跟我讲,要不直接给王伦墩点钱,后来陈某给了我3000块钱。我就联系王伦墩,当时他在大庄晚上应该回来,我就跟他讲我在北二环等他。后来我和王伦墩在北二环附近见的面,具体在哪个地点见面,我想不起来了。见面之后我跟王伦墩讲:“陈某家属快要生小孩了,你看可能管给陈某取保。”王伦墩讲:“到时候看吧。”说完我就把陈某交给我的那沓3000元钱塞给王伦墩口袋里,转脸就走了。在这之后我应该还给王伦墩打过几次电话,我跟王伦墩说,如果需要陈某去,我就让陈某去积极配合。王伦墩讲可以。之后陈某也就没有再跟我提过这个事,我也就没有和王伦墩再联系了。

王伦墩只是和我说过,陈某够拘留的,没和我说过呈请没呈请的事。当时陈某只是让我找王伦墩,没让我找其他人,我也就只找了王伦墩。我没有跟王伦墩说过,我和其他人也打过招呼。陈某为这次打架的事,没有咨询过我应该怎么办,他就是盯着我让我找王伦墩。作为案件承办人应该能起到一定的作用,陈某让我找王伦墩,我就只找了王伦墩。

我后来没有问过陈某,他的案件后续怎么处理的。我帮陈某说情,就给王伦墩3000元。除了这次之外,我与王伦墩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我送给王伦墩的这3000元钱,他没有退还或者以实物相抵给我。2017年以来,王伦墩没有为我送钱给他的事找过我。

证据三、证人许某1(许某的父亲)的证言

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听人讲有人在我儿子经营的“今夜皇朝”歌吧打架。当天彭某1找到我,让我跟派出所打个招呼。我找了周某,他让我去找主办人王伦墩问情况,后来我去找了王伦墩两次,他不在办公室。后来鉴定出来是轻伤害。怕定性为寻衅滋事,彭某1让我再去派出所找找看。我找到王伦墩,他说从监控上看,可能构成聚众斗殴。我当时说可不能定性成寻衅滋事,他讲:“现在还没查完,等卷子查完报局里汇报再说。”并讲医药费是肯定要赔的,其他事你们几家坐在一起商量。之后他还打电话问我让我联系许某,必须去所里谈个材料,我跟他讲我也联系不上。后来彭某1和周良侠(彭某3的母亲)就找到我,商量我们几家怎么把医药费给赔了。后来我们赔偿对方16万元调解好了。第二天上午,我就联系王伦墩,把协议书和谅解书送给他,他讲谅解只是从轻的一部分,现在人还没有全部到案,等查清了再说。后来派出所还找这几个小孩,彭某1和周良侠让我再去派出所问问什么情况。又隔了几天,我准备了5000元钱装在信封里带在身上到王伦墩办公室去找他,我说钱也赔过了,怎么还去找这几人的。王伦墩讲这个卷子要查完,所有参与人都要谈话。我跟王伦墩讲可能不要继续找了,他说不行,只要是出警的案件,网上就有了,必须要有处理结果。我跟他说:“你要照顾照顾。”之后我就把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放在他桌子上,他站起来说这是弄什么的,我就转身走了,他也没有追出来。后来王伦墩又打电话给我,让许某回来,做个材料,我跟他讲我也找不到许某。他说这个事必须要有结果,我跟王伦墩讲可能从监控里看,谁打的重,就由谁来承担,其他人就不要追究了。他讲:“现在也没有一个人来,必须把事情问清楚再说。”之后我就找到王云(许某2母亲),跟她说监控里面你家孩子打的最重,你家小孩年龄也轻,处理也不会重,你让你家小孩去做个材料。王云不同意。彭某3担心到派出所被扣,也不愿意去。王伦墩还联系过我,让我联系许某到派出所做材料,我一直说找不到。2015年5、6月份我就到城里开淮扬菜馆了,王伦墩在我家饭店吃饭遇到我,问我许某还没回来吗,我跟他讲没见到人,其他就没说什么了。之后就没有再联系过。2017年9月份,检察院找我谈话,谈完话第二天上午我联系王伦墩,让他来淮扬菜馆。我跟他讲检察院找我谈话了,问我之前我们小孩打架的事。我问王伦墩为什么那个案件一直没有结案,他讲后来就调到泗县去了,卷子一直放在大庄没继续查。当时他从身上掏了5000元钱递给我,我讲:“这个给我干什么的。”他讲:“别以后出乱子。”讲完之后他就开车走了。后来就没有联系过了。

证据四、证人周某1(彭某3母亲)的证言

证明:因为儿子彭某3打架的事,自己出了4万元进行调解的,出头露面找派出所都是许某1和彭某1去的,后来许某1让自己再出几千元,自己没同意。

证据五、证人彭某1(彭某2父亲)的证言

证明:陈某是我女婿,彭某2是我儿子。2015年2月,彭某2、陈某和别人打仗,派出所人联系我说要我儿子号码。后来我就找许某1一起去泗县人民医院看了对方,对方说还有陈某、许某等打架的,还有一个小瘦个子拿酒瓶砸他的。我和许某1说,这边人熟我来找人说,派出所那边让他去看准备怎么处理。后来许某1说派出所那边说如果没有谅解书,这事就不算了结,必须要对方写谅解书。之后我就找吴武作为中间人调解,我家彭某2、陈某、许某和彭某3每家四万元,一共赔了对方16万元,对方拿到钱就出了谅解书。许某1把谅解书送到了大庄派出所,后来就没有事了。许某1说再拿2000元给派出所人买烟抽,没说具体给谁,给多少,怎么送的,我也没问。直到去年公安局打电话给彭某2,说还是打仗的事没有处理结束,找彭某2谈了2次话,公安局再打彭某2电话他就不接了,派出所就打我电话,我就把彭某2送到公安局了。后来听说陈某、许某等相继被公安局拘留了。

证据六、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明:2015年我因为在大庄“今夜皇朝KTV”打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当时是被大庄派出所调查的,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是副所长王伦墩,我一直认为我的案件是故意伤害,双方达成谅解之后就应该没有事了,但是到2018年我才知道当时是以寻衅滋事立的案。在“今夜皇朝KTV寻衅滋事案”中,我没有找过人。

我认识谷某,他原来大庄刑警队干过,我经常与他打篮球,时间久了和他就熟悉了。在“今夜皇朝KTV寻衅滋事案”中,我记不清可找过谷某的,时间太长了,我想不起来了。也想不起来了是否电话联系过谷某的。我借过谷某钱买过篮球服的,至于是否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时间长了想不起来了。我没有通过谷某给王伦墩送过钱。

证据七、证人彭某3的证言

证明:2015年2月份,我和陈某、彭某2、许某等人在今夜皇朝KTV打架,对方有三个人被打伤;后来派出所说鉴定出来是轻伤害,我也有责任;我妈也参与调解的,主要是彭某1、许某1出面,后来我家出了4万元进行调解。派出所让我去谈笔录,因为我当时在缓刑考验期,怕被收监,就始终没有去,后来就没人找我,我以为事情结束了,没事了。从打架之后至2017年9月期间,我一直在泗县和大庄街居住,从来没有到过外地。

证据八、证人彭某2的证言

证明:2015年2月我参与打架的这件事,我、陈某、彭某3、许某家都出钱赔钱了,我家出了四万块钱赔给梁某1一方,至于我家有没有出其他钱用于处理这件事情,还有陈某、彭某3、许某家各自出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我爸彭某1和我说拿到调解书。我当时认为钱赔过了,谅解书也拿到了,这事应该也就结束了,公安机关也没有再找过我。直到2017年9月份,公安局机关民警通知我到泗县公安局一趟,问我关于2015年2月份打架的事情。没过多长时间,陈某、许某等人被逮了,2017年12月,我就主动到泗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证据九、证人吴某1的证言

证明:法制大队对案件审核主要是审核行政案件中的行政处罚,刑事案件中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强监视居住、提请逮捕、释放、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是进行书面审核,具体程序是办案民警做出呈请报告,由办案单位法制员审核后,从协同办案系统报法制室审批,实质上我们法制室只是根据卷宗进行审核,在审核后如果我们同意办单位意见就会在协同办案系统进行审批,然后报领导审批。如果意见和办单位意见不一样的、办案单位又不同意我们意见的案件,就会报到局长那由局长审批,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协同办案系统是无法进行的,所以我在任法制室主任期间,还有一个纸质的审批表,各部门的意见都会在审批表上体现出来,这个审批表应该是由办案单位保管,意见不一致的我们法制室也留存一份。

法制室对刑事案件审核后,从办案系统看出具的意见有3种:同意、不同意和退回重填。不同意的话,案件也会退回。出具退回重填的意见,一般是报告上引用条款不当、法律事实不清,我们会做出退回重填意见。退回重填后办单位一般都会当场从协同系统进行修改,我们法制部门就会同意办单位意见,然后报局领导审批。我们法制部门出具退回重填意见后,按照规定办单位应该及时进行重新呈报,如果出现不报的情况,就是办案单位的责任。是我们法制部门作出退回重填的,如果出现没有及时上报的,我们也会过问,后来我听说有办案人员用我们法制部门人员的警号进行退回的操作,我们根本就没有看到案件,这个责任就在办案人员不在我们。除了协同办案系统,我们还有纸质的审批意见。

我听说有办案人员用我们法制部门人员的警号进行退回的操作,知道的有大庄派出所王伦墩办理的许某等人的寻衅滋事案件,协同办案系统里有呈请拘留的报告,但显示的是用李某的警号进行退回重填的,实际这都是在一台电脑上进行操作。

去年检察院查过许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件,检察院找我谈话,我回去以后从协同办案系统查过这个案件,在协同办案系统显示是李某审批的,我就问了李某,李某说是王伦墩用他的警号操作的。我们对警号及密码在管理上好像没有具体规定,有好多单位的负责人警号和密码都是交给他人操作的,所以我在法制室主任期间还是要求由纸质的审批手续。

寻衅滋事案件发生没多久,王伦墩向我汇报过一次,我看了监控有一个用酒瓶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的那个人没找到,我让他把那个人找到以后再说,后来他跟我说那个人已经找到了,好像叫许某2,未满16周岁,问这个案子能不能撤案,我说寻衅滋事肯定不能撤,要是撤案也只能以故意伤害来撤,让他回去后由办案单位先研究拿出意见再汇报,后来王伦墩就没再就这个案件进行向我汇报过。

当时我不知道王伦墩在协同办案系统呈请拘留的事情,当时王伦墩拿卷宗给我看,主要是在案件定性和事实方面征求意见,不是报给我审核,当时我对这个案件的定性没有意见,没有讲到过立案没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第一次我看了录像后,认为用酒瓶实施伤害那个人是主要嫌疑人,叫他把实施伤害的那个人先找到再说,后来王伦墩说那个人找到了,是未成年人,问我能不能撤案,我给他的意见是作为寻衅滋事不能撤案,要撤案也只能以故意伤害来撤,如果要汇报,办案单位得先拿出意见再来汇报。

我作为法制室主任,对需要审核的案件都是有谁接的案件谁负责审核,不需要给我汇报,只有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必须经过我。每个人审核案件都应该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我审核的案件都是进行登记的,至于其他人有没有登记,我也不清楚。

证据十、证人周某的证言

证明:我作为副所长主持大庄派出所工作,主要职责是协调统筹所里工作,按上级领导的要求进行安排。

涉及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案件需要经过系统走一个流程,这个流程中有一环还需要用我的警号和密码进行审批,办案民警会跟我打招呼,他们自己登我的账号进行审批。凡是进行治安处罚和刑事立案案件,承办人必须向我汇报。我不具体审核,直接让承办人报到法制大队。对刑事案件进展情况我基本都掌握,因为刑事案件都要对犯罪嫌疑人釆取措施,需要经我签批后报法制大队审核。协同办案系统上的签批真正操作是案件承办人,用我的账号和密码走的网上程序,但是治安处罚和刑事立案都要向我汇报,我同意后,他们才用我的账号从系统上走程序。

在公安协同办案系统呈请的许某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报告书,这个案件我知道。这个案件是王伦墩去处理的,出警后第二天王伦墩和我说,在歌吧里双方因为言语不和打起来,我当时就要求抓紧时间取证,该做鉴定做鉴定,等鉴定出来以后,看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我听王伦墩叙述案件事实后,我认为定寻衅滋事案件比较合适,就让按寻衅滋事立案,并要求王伦墩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呈请拘留,我印象中王伦墩是对3个人进行呈请拘留,具体哪3个人我记不起来了。呈请拘留过了一段时间我问王伦墩那3个人的呈请拘留有没有批下来,如果批下来赶紧去执行。王伦墩和我说他给法制大队汇报过了,法制大队的吴某1说应该定故意伤害,直接造成伤害的是未成年人,要求所里撤案。我当时还说这个案件怎么会不够寻衅滋事,但我还是让王伦墩按法制大队的意见处理。

我没有看到过法制大队的意见,我要求王伦墩按法制大队的意见处理,后来我没有看到过案件具体处理情况。我平时基本不登陆我们公安机关办案系统,如果需要审批的承办人跟我汇报后,我就让他直接从网上走程序。我们公安机关对于县协调办系统的账号和密码,有什么具体要求我不清楚,实际上我都是把账号和密码直接交给承办人操作。

2015年底王伦墩被借调到经侦大队之前,我在例会上多次督促王伦墩抓紧时间结案,例会都有记录的。王伦墩被借调到经侦大队工作后,他没有向我提出要把这个案件交下来。在这个期间,我因为警力不足多次把王伦墩要回所里去,我一直认为这个案件已经办结了,没听他提过这个案件。

撤销案件需要经过我审批,但是只要经过我口头同意后,承办人从协同办案系统上用我警号和密码登录后自行审批就行了。每个办案民警都可以使用我的警号和密码进行审批,直到今天还是这样的情况。在定性上我是相信法制大队是专业的,王伦墩说是法制大队意见,我如果去问是不是法制大队意见,怕人家对我产生误会,感觉我对民警不信任。

证据十一、证人朱某的证言

证明:我没有参与办理过许某、陈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件。网上办案协同系统上显示我是承办人之一,这种现象在我们公安系统很普遍,因为所里正式人员太少,案件太多,在实际办案中没法做到一个案件两个办案民警在办,都是一个主办,另外一个直接挂名,如果这个案件的谈话笔录上有我的签名,那也是后补的,这个案件我全程没有参与。

因为周某所长想以这个案件打击处理最大化,所以当时是以寻衅滋事立的案。在这个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听王伦墩说这个案件民事部分私下里调解好了,好像赔了十几万,具体赔多少不清楚。后来在王伦墩借调到经侦大队之前,有一次我和王伦墩一同值班,我又听王伦墩说这个案件他拿给法制大队看了,法制大队给的意见是不构成寻衅滋事,应该构成故意伤害,因为主犯是一个未成年人,如果构成故意伤害就只能撤案了。就这个案件我印象中周某没有单独就这个案件强调过什么,但是每次开例会的时候,周某都会强调每个民警手里的案件赶紧办结,做到案结事了。

证据十二、证人吴某2的证言

证明:我在大庄派出所主要负责接待、调解、各类统计、宣传报道等工作。我没有参与2015年陈某和许某寻衅滋事案件有关工作的办理,案件是王伦墩主办的。我只知道当时是以寻衅滋事立案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在2015年一天,听讲案件结束了,我在打扫卫生,听到王伦墩和朱某在聊天,王伦墩说这个案件被法制大队定性为故意伤害了。我后来和同事在值班室聊天,我还说这个案件就是定时炸弹,不知道哪天有人要倒霉。在2015年3、4月份,我有一次问过所长周某这个案件怎么定性为故意伤害的,周某说:“我不清楚,我也纳闷来。”在例会上,周某要求民警对手中的案件要抓紧时间办理,该走程序走程序,抓紧时间结案,但没有单独提过具体案件。

证据十三、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明:我在法制大队的职责主要是负责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制宣传、案件审核等方面。对于刑事案件,呈请釆取强制措施的审核,我们法制大队审核后:第一经审查如果构成犯罪,符合程序,我们会同意承办单位的意见,然后报分管领导审批;第二,如果不构成犯罪,直接出具不同意见,并退回办案单位,由办案单位根据相关情况作相应处理;第三作出退回重填意见,系统会自动发回相关单位,由承办单位补充侦查后再报。

刑事案件审查中,我们发现3种情形会出具退回重填意见,第一法律条文引用错误,第二错别字及文字逻辑错误,第三,强制措施不当。我们法制大队在审查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出具退回重填意见,只要有重大嫌疑,都可以釆取强制措施后,承办人在继续侦查,补充证据。

经看从泗县检察院调取的刑事诉讼案卷副卷,呈请拘留彭某2、陈某、许某报告书中的审核意见退回重填,这个案件不是我审核的,关于法制大队审核的退回重填意见,应该是承办人王伦墩未经我本人同意使用我的警号和密码填的。王伦墩没有给我汇报过这个案件,我也没有看过这个案件的卷宗材料。去年10月泗县检察院找我谈话,我到公安网上协同办案综合系统内查询了这个作出退回重填意见的电脑IP地址,这个IP地址显示是在大庄派出所电脑上填写的。

我不知道王伦墩怎么会有我的警号和密码的,他怎么想起来这么做的我不知道,他是怎么查到我警号的,我账号密码是原始密码,那时我没改,后来我才改的。王伦墩当时没有问过我账号和密码。据我所知我们公安部门对官网协同办案综合系统上的账号和密码,在管理上没有要求。现在从报告书上看,当时大庄派出所在对许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中,确定的是彭某2、陈某、许某3名犯罪嫌疑人,因为对立为刑事案件的嫌疑人,都应当呈请釆取强制措施。

证据十四、(1)户籍证明

证明:犯罪嫌疑人王伦墩出生于1978年6月16日,户籍住址: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学士路渔园新村3-403号。

(2)前科证明

证明:犯罪嫌疑人王伦墩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2018年9月17日,根据市纪委、县委扫黑除恶打伞工作部署,经泗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六纪检监察室成立核查组,对陈某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及的腐败和“保护伞”问题进行排查。核查组在排查过程中发现,泗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副所长王伦墩在办理陈某、许某等人在“今夜皇朝”KTV存在立案不侦査问题线索。2018年12月18日,经县纪委监委领导批准对该问题线索进行初核。2019年1月10日,经县纪委监委研究,并报县委、市纪委监委同意,决定对王伦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釆取留置措施。当日,泗县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王伦墩到纪委案点谈话,当日将其带至宿州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接受审查调查。在审查调查期间,经思想教育,王伦墩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明知陈某等人有罪因受到他人说情及收受他人财物影响而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案件立案后被长期搁置、犯罪嫌疑人又犯新罪的事实。

证据十五、干部任免表及工作岗位调整通知;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

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王伦墩于2014年1月任泗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副所长;王伦墩于2015年11月10日借调到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至今。

证据十六、案件审批审核信息及计算机使用情况说明、计算机统计表。

证明:系统上显示,2015年3月16日16时02分,周某审批拟同意许某等人寻衅滋事立案报告书,同日16时05分,武卫东审批同意立案。2015年3月18日23时29分,周某拟同意呈请拘留彭某2、陈某、许某报告书(IP地址10.129176.213,2015年3月25日9时44分,显示法治大队李某审批“退回重填”,IP地址10.129176.213。大庄派出所说明同时证实IP地址10.129176.213使用人登记的是王伦墩。以上证据证实,2015年3月25日李某审批的“退回重填”系在王伦墩电脑上操作的。

证据十七、(1)案件审核登记表,证明:证实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4日案件审核登记表未记载许某等人寻衅滋事案釆取强制措施登记情况,这与吴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

(2)泗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内部审核意见表,证明:对犯罪嫌疑人釆取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等要经过内部审核,要填写审核意见表,法制员、办案单位负责人要签字。

证据十八、王伦墩案件交代自述材料一份、悔过书一份。

证明:王伦墩对办理彭某2、陈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件情况、收受谷某3000元,许某15000元的事实的交代和“对自己徇私枉法,非常后悔”的认识。

证据十九、(1)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2018年12月24日,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8】563号对陈某等人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等提起公诉。陈某于2017年9月8日刑拘(在逃,201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

(2)违纪处理收入单据,证明2019年1月28日,王伦墩向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款3000元;2019年1月25日,许某1向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款5000元。

(3)开除党籍决定、开除公职决定。证明:2019年1月30日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泗县监察委员会认定王伦墩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调查;违反群众纪律,充当黑势力“保护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涉嫌拘私枉法罪,决定给予王伦墩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部分证据(许某、彭某3、彭某2等人寻衅滋事证据材料)

该部分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黄冬冬、彭某4、卢某、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1、梁某2、王某的陈述,许某、彭某3、彭某2、王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以及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4刑初261号、397号判决书各一份,(2018)皖13刑终643号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

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彭某3、彭某2、陈某等人到泗县大庄街“今夜皇朝”歌吧唱歌时,王利邀请歌吧老板许某和被害人梁某1到包厢内喝酒,后许某和梁某1发生言语冲突被劝开。许某和梁某1在一楼大厅再次发生争执,彭某2上前殴打梁某1,被害人王某上前阻止,彭某2、陈某又一起殴打梁某1、王某。许某让彭某3喊人帮忙,彭某3到二楼将孙某、王某等人喊下来,几人一起殴打被告人梁某1、梁某2、王某。经依法鉴定,梁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梁某1、王某为轻微伤。该案案发当晚被害人梁某1报警,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2017年9月15日对许某、彭某3、彭某2下达拘留证,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15日执行拘留。王某、孙某系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追诉,二人于2018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后经泗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2018年9月25日,许某、彭某3、彭某2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一个月、一年一个月。2018年10月15日,王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个月。

第三部分证据(从检察院调取的王伦墩涉嫌玩忽职守事实的证据)

该部分证据包括移送线索通知书、呈请立案、拘留报告书、涉泗舆情快报等书证、证人吴某1、李某、周某等证人证言,王伦墩的谈话材料。

证实:2017年8月22日,泗县论坛转载安徽泗县陈氏兄弟打砸车主旅客、祸害一方帖子,引起关注,经交公安局、检察院调查,后牵扯出陈某、许某等人2015年2月21日寻衅滋事案件。检察院反渎局于2017年9月15日对王伦墩涉嫌玩忽职守罪进行调查,王伦墩当时未如实供述,说:请示法制大队吴某1,吴口头说拿酒瓶砸人的小孩未满16周岁,可以转为故意伤害,可以撤案。我回去就给所长汇报,所长说按照法制大队意见办。之后自己被经侦借调办理其他案件,案件一直没有处理。当时法制大队没有书面意见,撤案应该在公安协同办案系统上走程序,呈报法制大队和局领导审批。2015年8月因借调到经侦大队忙,我把这事忽略了,现在才知道该案还没有办撤案手续。吴某1当时证实:王伦墩当时汇报打人的人不够刑事责任年龄,他口头建议以故意伤害全案撤销。后来王伦墩没撤案,也没报拘留。周某也证实:王伦墩办这个案件是以寻衅滋事罪立案的,我要求该采取措施要及时采取措施,拿不准要及时和法制大队沟通。立案后,王伦墩也呈请对许某等三人进行拘留,我也在这份网上系统文书上签字同意,法制大队最终在网上拿审批意见。之后由王伦墩报法制大队审批。王伦墩后给自己汇报法制大队建议定性为伤害案件,调解好了,可以撤案。我就说按照法制大队的意思办理。直到2017年9月份检察院要这个案件,我才知道案件一直在王伦墩手中,没有结案。李某也证实:呈请对“许某、彭某2、陈某”予以拘留的报告上的审批人、审批“退回重填”,不是其审批所为,应该是别人用我账号批的,可以通过IP地址查得。综上可确认“许某、陈某等人2015年2月21日寻衅滋事案件”由王伦墩办理,呈请对许某等三人进行刑事拘留、汇报后,其又将呈请拘留报告审批“退回重填”,将该案长期搁置,未能履行依法撤案或依法追诉的法定职责这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同时被告人审中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伦墩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办理“许某、彭某2、陈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件”,在梁某2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梁某1、王某属轻微伤,决定立案的情况下,依法应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予以追究上述三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其接受他人钱款,未能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未能对案件进行送审审核登记,而是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账号和密码登录办案系统,将已呈请对“许某、彭某2、陈某”予以拘留的报告审批“退回重填”,无变更强制措施,也无合法撤案,将该案长期搁置,致使许某、彭某2、陈某长期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直至2017年11月许某、彭某2才被追诉,陈某现另案处理。其行为属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行为犯,被告人王伦墩已按照自己的意志实施了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无论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真正的目的,均为本罪既遂。被告人王伦墩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系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辩解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泗县监察委员会为王伦墩出具的到案经过,有其“在审查调查期间,经过思想教育,王伦墩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的叙述,辩护人提出构成被告人自首。本院认为,2019年1月10日在泗县监察委员会掌握其犯罪线索后,决定对王伦墩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后安排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到泗县纪委案点谈话并向其宣布送达留置决定,因此王伦墩到案点谈话的行为不存在主动性,不构成“自动投案情形”的规定;王伦墩其在留置后的2019年1月19日的自述材料中交代了收受谷某3000元(2019年1月20日谷某作了证明),许某15000元的事实(许某1已在2019年1月18日作了证明),构成违纪事实,收受现金已作为违纪处理上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和‘不同罪行’的具体认定”的规定不符,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情形规定,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王伦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陈某因王伦墩的犯罪行为导致其未被及时追诉,后又涉嫌其他犯罪被追诉;以及因该案的搁置,当晚一起参加寻衅滋事的彭某3、王某、孙某当时也未及时受到刑事追究,因此其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情节轻微。综上,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伦墩构成自首且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伦墩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伦墩留置后,经过思想教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伦墩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李晓云

人民陪审员刘金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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