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云29刑终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20-02-24
审理经过
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2019)云2901刑初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1,审查上诉、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1在担任祥云县看守所所长期间,因2016年8月胡某1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被羁押在祥云县看守所,胡某1的女婿李某(另案处理)请托杨某1关照胡某1,并送给杨某1两条大重九香烟。同时,杨某1又接受相关部门领导为胡某1说情、打招呼。
李某为谋求胡某1获得减轻处罚,收集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记录在一张纸条上,后与杨某1电话联系、请托,于2017年5月22日上午,安排其手下刘某凡(在逃)到祥云县看守所门口路边,将该线索纸条送交杨某1。杨某1拿到该线索纸条后与案件侦办民警张某1(另案处理)联系,告知胡某1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让张某1带人提审胡某1。之后,杨某1将胡某1单独叫到放风场,让胡某1记住线索纸条上的贩毒人员名字、绰号及电话号码。当天中午,张某1等民警到看守所提审胡某1制作其检举揭发犯罪的笔录,并根据该线索抓捕三名犯罪嫌疑人归案,为胡某1出具了检举揭发犯罪线索的相关材料移交检察机关。2017年7月,胡某1组织卖淫一案开庭审理后,胡某1被认定为一般立功获得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违法所得大重九香烟两条,折价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1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朱建科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1在担任祥云县看守所所长期间,因胡某1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被羁押在祥云县看守所,胡某1的女婿李某请托杨某1关照胡某1,并送给杨某1两条大重九香烟。此外,杨某1还接受了相关人员为胡某1说情、打招呼。李某为谋求胡某1获得减轻处罚,将收集到的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记录在一张纸条上,后与杨某1电话联系、请托,于2017年5月22日上午,安排其手下刘某凡(在逃)到祥云县看守所门口,将该线索纸条送交杨某1。杨某1拿到该线索纸条后与案件侦办民警张某1(已判刑)联系,告知胡某1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让张某1带人提审胡某1。之后,杨某1将胡某1单独叫到放风场,让胡某1记住线索纸条上的贩毒人员名字、绰号及电话号码。当天中午,张某1等民警到看守所提审胡某1制作其检举揭发犯罪的笔录,并根据该线索抓捕三名犯罪嫌疑人归案,为胡某1出具了检举揭发犯罪线索的相关材料移交检察机关。2017年7月,胡某1组织卖淫一案经法院审理后,胡某1被认定为一般立功获得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一审判决书分项列举并详细论述的证据:(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3)祥云县看守所2017年5月22日提讯、提押提解登记表、情况说明;(4)祥云县看守所所长工作职责及执法细则、胡某1组织卖淫案羁押情况、情况说明等;(5)胡某1案件补充侦查材料卷、胡某1提供线索的情况说明、胡某1的讯问笔录、赵某案件材料、徐某案件材料、张某2案件材料、胡某1检举揭发的证据材料,胡某1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6)证人李某、张某1、段某、王某、胡某1等人的证言;(7)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1在担任祥云县看守所所长期间,出于私情,违反法律法规,为在押人员虚假立功提供帮助,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破坏了司法公正,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杨某1系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后,对其实施留置措施的,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原判已经考虑到杨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杨某1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杨某1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字兆鸿
审判员李月仙
审判员李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