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小容犯徇私枉法罪、行贿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川0112刑初7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小容及其辩护人柳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行贿犯罪事实
2015年9月,被告人赵小容的丈夫卢某1因伙同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赵小容在得知承办该案的警官为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万兴派出所民警黄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赵小容遂找到其朋友吴某帮忙找关系。吴某找到绰号为“幺叔”的张某4(另案处理)帮忙。张某4答应帮忙后,遂给黄某联系并转达了赵小容愿意花钱帮卢某1减轻罪责的意愿。黄某当即接受请托并明确表示要办好此事需要6万元钱,需要先拿3万元。2015年9月11日上午,张某4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尾号为9577的建设银行卡转账6000元。被告人赵小容通过吴某将2万元现金交与张某4后,张某4随即将其上午已经转给被告人黄某的6000元扣除,将14300元通过银行ATM分两次,一次1万元,一次4300元存款至被告人黄某的上述银行卡中。
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经张某4介绍,被告人赵小容与黄某见面。黄某以要帮卢某1减轻刑罚还需要用钱为由,向被告人赵小容提出要求,赵小容将现金1万元交给黄某。
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一天,黄某联系被告人赵小容,称帮卢某1减轻刑罚还需要用钱,赵小容遂通过银行ATM存款5000元给黄某。
2015年12月7日,黄某在违反侦查程序的情况下,私自制作了一份被告人赵小容的询问笔录,并在其中捏造了赵小容知晓卢某1的一个朋友因为借了卢某1的钱而抵押了一包东西在其家里的事实。之后黄某携带该份笔录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阳光城邮局附近约赵小容见面后,在其所驾驶的车上安排赵小容签字、捺印,后将该份笔录交由薛某、卢某1案的另一名承办警官游某4签字后即装订进该案卷宗。2015年12月8日,黄某通过呈请立案报告针对卢某1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呈请立案;次日,以卢某1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呈请起诉。后该案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卢某1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全面认定卢某1的犯罪事实和贩卖毒品数量。2016年2月1日,卢某1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赵小容见卢某1未被轻判即要求被告人黄某退钱,后黄某于2016年5月13日、5月31日、7月4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退给被告人赵小容1000元、1500元、1500元,共计40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7年3月1日9时至14时许,被告人赵小容在其租住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圣景路106号和谐小区12栋4单元2楼的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周某、谢某某、肖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在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的液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赵小容患心脏病,其丈夫卢某1现在监狱服刑,赵小容系其子卢某2(3岁)唯一的法定抚养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成公鉴(理化)字[2017]4335号检验报告,被告人赵小容的尾号为1685的手机号通话清单,租房合同,涉案人员张某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人员黄某的尾号为9577的银行卡号交易明细,被告人赵小容的尾号为9177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赵小容在卢某1案中的证言,卢某1案的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卢某1案的呈请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2016)川011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卢某1的供述,证人游某4、王某4的证言,被告人赵小容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被告人赵小容与卢某1的结婚证,其子卢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赵小容的人口信息证明,涉案人员黄某的供述及自书的“材料”、“检讨书”,吸毒人员罗某某、肖某某、谢某某、周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赵小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4、江某4的证言,被告人赵小容的供述、辨认出张某4、指认容留他人吸毒地点、辨认出涉案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小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5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赵小容提供场地、毒品、工具容留多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小容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小容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小容犯行贿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小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身体状况及系未成年人唯一法定抚养人的实际状况,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小容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对查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为:1.黄某、赵小容的行为符合《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徇私枉法罪的相关规定,黄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赵小容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2.赵小容为使自己的丈夫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受到较轻的追诉,在向黄某行贿过程中,又伙同黄某共同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在刑法罪数理论上系数行为,二人的行为各自符合行、受贿犯罪以及徇私枉法罪共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成立数罪;3.一审法院在认定黄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行贿人赵小容有伪造证据的行为的前提下,对该行为和情节未予以任何刑法评价,而是将其综合评价在黄某受贿行为之中,既不符合前述关于罪数的基本刑法理论,也不符合上述刑诉法解释的裁判规则,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被告人赵小容及其辩护人提出赵小容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小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53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赵小容伙同司法工作人员黄某,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赵小容提供场地、毒品、工具容留多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赵小容犯行贿罪、徇私枉法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徇私枉法罪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赵小容根据黄某安排,在黄某制作的虚假笔录上签字,所起所用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小容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小容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赵小容某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以及原审被告人赵小容及其辩护人所提赵小容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小容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以及黄某的证言均证实,赵小容为了减轻对卢某1的刑事处罚,送给该案办案民警黄某钱款,黄某承诺帮卢某1减轻处罚,并给赵小容做了一份伪造的笔录,告知其该笔录会对卢某1减轻处罚起到作用,赵小容在该伪造的笔录上签名捺印;证人张某4的证言中关于赵小容找黄某帮忙,黄某承诺其帮卢某1从轻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证言,亦可以证实黄某具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黄某违规制作的赵小容的笔录等书证证实黄某已经实施了徇私枉法的客观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黄某采取伪造证据的方法,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因此,黄某基于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的故意,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赵小容在明知黄某伪造笔录以帮助卢某1减轻罪责,而在笔录上签名捺印,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赵小容依照黄某的安排在明知是伪造的笔录上签名捺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赵小容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赵小容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刑初79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查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刑初7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小容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赵小容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军
审判员 李万洪
审判员 查 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薇
书记员 唐小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