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8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9   阅读: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11-24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1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迢、蔡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1及辩护人郭天武、马晓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1自2009年10月16日起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副政委等职务,自2010年11月起,分管古井派出所等工作,兼管行动专业队工作。2011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周某1接受邬某、范某、刘某甲、魏某(均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审批文件、查处赌档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共计7万元(人民币,下同)。

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周某1指示行动专业队查处惠州市秋长镇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牌九”赌档,当场抓获李某乙等多名庄家及参赌人员,并缴获赌具、赌资若干。后周某1在明知李某乙等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为增加惠阳区公安分局及行动专业队的收入,并接受李某丁的请托,指示行动专业队对该案做行政罚款处理,使李某乙等人逃避刑事追诉。

在惠州市××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被告人周某1在纪委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了受贿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期间,周某1退缴23.5万元。

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1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又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周某1同时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又退还全部所收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暂扣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周某1的人民币23.5万元,其中人民币7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某1上诉提出:1、其在惠阳区纪委两规阶段受到变相刑讯逼供而做出有罪供述。2、其仅是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邬某3万元;范某、刘某甲、魏某未向其明确说明请托事项,其收受礼金后也没有作为,均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3、李某乙案件的罚款归惠阳区公安分局所有,并非为了其个人目的,且罚款与行政拘留均由练某作出,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院查明

上诉人周某1在二审庭审中对于收受邬某、范某、刘某甲、魏某礼金、指示练某对李某乙案作行政处罚处理的事实予以否认,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周某1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公诉机关未在法庭上出示侦查机关对周某1进行讯问时的全部录音录像,有违法定程序,本案中大部分证据来自周某1很可能由侦查机关经非法途径取得的单方口供,请求侦查机关提供周某1在侦查阶段的全部视频资料,请求证人邬某、范某、刘某甲、魏某、练某出庭作证;惠阳区纪委出具认定周某1在调查人员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因无原始调查材料而应予排除;公诉机关指控周某1受贿和徇私枉法的证据达不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指控的事实也不符合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改判周某1无罪。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1、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周某1交代之前惠阳区纪委是否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周某1在一审阶段部分翻供,二审时全面翻供,不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2、认定周某1受贿及徇私枉法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资认定。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周某12009年10月16日起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副政委等职务,自2010年11月起分管古井派出所等工作,兼管行动专业队工作。2011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上诉人周某1接受邬某、范某等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审批文件、查处赌档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费等共计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12年期间,惠州市××区古井派出所所长邬某为得到分管领导上诉人周某1的关照等,于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以过节费的名义分别送给周某11万元。2011年3月,周某1准备外出旅游,邬某送给其旅游经费1万元。上诉人周某1为古井派出所审批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等提供了便利条件。

(二)2011年5、6月份,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龙庭大酒店老板范某为使该酒店内开设的赌档不被查处,送给分管行动专业队的上诉人周某1好处费1万元。上诉人周某1收受好处费后,未指示行动专业队查处该赌档。

(三)刘某甲在惠州市经营电子游戏机室,为使其游戏机室内有赌博性质的赌博机不被公安机关查处,于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期间分别送给上诉人周某1好处费5000元。期间,上诉人周某1未指示公安人员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查处。

(四)2012年春节期间,惠州市惠阳区新桥村小组长魏某在围村内开设赌档,为使其入股的某赌档不被公安机关查处,送给上诉人周某1好处费2万元。期间,上诉人周某1未指示公安人员对该赌档进行查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古井派出所提供的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无法交纳罚款说明材料、内帐资料等,证明:古井派出所伪造当事人无法缴纳罚款说明、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等资料截留罚款的情况,其中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均经周某1签字同意;古井派出所设置小金库截留案件罚款的情况。

2、邬某的证言:我到任古井派出所后,分别于2011年春节、2011年中秋、2012年春节各送了1万元节日费给周某1,共计3万元,周某1心照不宣。这些钱都是从古井所的小金库内支出的。古井派出所截留案件罚款没有上缴财政账户,为了应付执法检查,我们便伪造嫌疑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截留涉案罚款,也有为犯罪嫌疑人请假提前离开拘留所的情况,上述申请书和请假条均需找周某1审批。我也跟周某1提过派出所经费困难,如果收取罚款上缴财政只有50%返拨,所以周某1知道古井收取罚款截留入小金库,但体谅到派出所经费的难处,他都会审批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每次给周某1审批上述手续,都会拿些烟酒茶叶水果等礼品给他,也有拿5000元或者10000元给他,用印有“古井派出所”字样的信封装着,由我本人拿给周某1。在周某1外出旅游时赞助过三次,每次1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4月份左右,第二次2011年6、7月份,第三次是2012年4月份。每次我拿旅游费给周某1,都没有让他帮忙买特产,他也没有买回特产给我。上述好处费和旅游赞助费均来源于古井派出所小金库。

3、王彩莲(古井派出所出纳)的证言:自邬某2010年10月上任古井派出所所长之后,每年的中秋、春节都会叫我从小金库拿钱用于他给领导送礼。

4、曹嘉锐(古井派出所协警)的证言:按照邬某的要求,伪造案件当事人延迟交纳罚款申请书,由邬某与分局领导沟通审批后归档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延迟交纳罚款申请书是周某1批的多。

5、刘志明(古井派出所协警)的证言:古井派出所截留案件罚款情况。截留罚款的情况在邬某所长来古井派出所之后才这样的。

6、魏勇求(古井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古井派出所截留案件罚款情况。邬某决定古井所收缴的各种罚没款大部分被截留不上缴财政,由于后来需要写延迟缴纳罚款申请书,邬某让我们自己写个申请书按手印上去。批的时候由邬某联系好局领导,多数情况下是周某1。

7、刘天华(古井派出所机动组组长)的证言:古井派出所由邬卫亮负责衔接收钱,再拿到财务王彩莲处。

8、范某的证言:2011年春节期间有人在我经营的新圩龙庭酒店开赌档聚众赌博被练某带专业队查处了,4月份又被查处了,我去找练某时他要求我交“片费”,之后赌档就开始交“片费”。每次我去交“片费”给练某时,练都会要我拿钱去打点周某1,这过程中我一共拿给周某1好处费3万元。第一次交完“片费”给练某后,练某亲自带我去周某1办公室,将我介绍给周某1后离开,我从包里拿出1万元给周某1,并说如果酒店出了什么事希望周某1关照,周某1说没问题。第二、第三次交“片费”给练某后我就单独上楼每次拿1万元好处费给周某1。第四次因为周某1以成本价向我买了套房而未付款,我就没有给好处费。因为周某1是公安分局的领导,我拿好处费给他是为了与他处好关系,希望他关照下我酒店经营。正常交“片费”期间,龙庭大酒店没有被专业队查处。

9、刘某甲的证言:我在惠阳经营废品回收生意,并在惠阳淡水体育路裕华百货旁和承修二路的水巢宾馆对面开游戏机室,游戏机室还摆放有赌博性质的麻将机和“狼Ⅱ”赌博机。在周某1担任惠阳区公安分局副政委期间,我共拿了10000元好处费给周,其中2011年、2012年春节各5000元,都是春节前约一星期我到周某1位于淡水豪苑山庄的住处送的,是为了得到周某1的关照。因为我经营赌博游戏机室,想着周当副政委之后权力比较大,分管的部门比较多,如果废品回收生意和赌博游戏机室出了事,他能出面帮下我。我也没明确跟周某1说,这些不用明说,因为他知道我做什么生意,我送好处费和烟酒礼品给他的时候,他就知道是怎么回事。在他担任副政委期间,我经营的赌博游戏机室从来未被惠阳区公安局查处过。

10、魏某的证言:2012年春节期间,“磨肚”和邱境庭等人在新桥工业区的“磨肚”废品公司内开了一个牌九赌档,从年二十九经营到年初八,邱境庭给了我5万元股份,并让我从赌档资金中拿2万元给周某1,请他关照赌档。我就拿了2万元用一个浅黄色信封装着,当时天气较冷,我穿着厚外套,把信封放在大衣内袋,送到周某1家,并告诉他新桥的“磨肚”过年在村里搞个档口玩下,周某1知道是什么意思,把钱收下没说什么。直到年初八我们结束经营赌档,周某1没有带领公安分局的人来查处过。

11、上诉人周某1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三八妇女节期间,邬某知道我要去旅游就拿了1万元给我,称是给我买特产的;2011年年底,邬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说这么多案件的申请书、请假条给政委审批,政委加班加点辛苦了。古井派出所在2011年春节、中秋节和2012年春节分别送了1万元、5000元和1万元节日费给我,都是邬某用古井派出所的信封装好送到我的办公室。可能是邬某认为我是他们的主管领导,希望我对他们的工作给予关照和支持。

2011年5、6月份,练某带范某到办公室介绍给我后先行离开,范某临走时送给我一个黄色信封,内装1万元现金,希望我在酒店经营过程中多关照,我收下并说好的。2011年春节和中秋节前范某到我办公室分别送了1万元现金。范某送3万元给我应该是希望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在酒店经营过程中给予关照。

据我所知刘某甲在惠阳开有游戏机室,领了正规牌照,但是除正常游戏机外还掺杂了少许赌博机。2011年春节前几天,刘某甲到我位于豪苑山庄的家里拜年,送了5000元利是说是给我小孩的。2012年春节刘某甲也是到我家里,送了5000元利是给我拜年。

2012年春节前一天,魏某到我家拜年,从大衣内拿出两个利是封放在桌面,准备离开时跟我说春节期间外出务工村民想在围村内搞春节活动打打纸牌赌下钱,纯粹是娱乐不是开赌档,年初七、八就不玩了,如果公安机关去查处,他作为小组长会很没面子。我明白魏某是怕公安机关去他围村查处赌博活动,不要认为他们开设赌档而让下面的干警去查处,就点头会意没有说什么。魏某走后,我发现总共是2万元利是。

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2011年1月1日,上诉人周某1指示行动专业队查处惠州市秋长镇李某乙等人的“牌九”赌档,当场抓获李某乙等多名庄家及参赌人员,并缴获赌具、赌资若干。后上诉人周某1在明知李某乙等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为增加惠阳区公安分局及行动专业队的收入,并接受李某丁的请托,口头指示行动专业队对该案做行政罚款处理,致使李某乙等人逃避刑事追诉。

上诉人周某1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侦查期间,上诉人周某1退缴2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练某徇私枉法案刑事卷宗书证材料、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练某因徇私枉法事实被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及判决的情况。

2、李某乙等人赌博案行政卷宗材料,证明:2011年1月1日惠阳区公安分局根据群众举报查处惠阳区秋长镇佛岭村老围9号李某乙家里利用牌九聚众赌博行为,现场查获涉赌人员李某乙等10人,缴获赌具牌九一副和赌资520000元。后惠阳区公安分局对该案进行行政处罚,对刘某乙拘留15日并罚款3000元,对李某乙等其余9人各拘留10日并罚款3000元。

3、李某乙等人赌博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惠阳区公安分局于2012年10月12日接惠州市纪委移交的李某乙等人赌博一案,于当日立案侦查;李某乙、刘某乙、李某丙三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移送审查起诉及判决的情况。

4、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组建行动专业队及明确专业队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行动专业队于2006年2月9日组建;专业队所经办案件的相关手续,按照相关管辖规定,填具呈批文书,专业队领导填写承办单位意见后,由案件管辖部门盖具公章,呈报法制科、局领导审核、审批。

5、行动专业队费用报销封面复印件:领报人包括陈某文、李某甲、杨某娜,“领导批示”栏练某签批时均标注了“周”字。杨某娜确认上述凭证反映开支是报销给周某1的。

6、李某甲(行动专业队副队长)的证言:2010年12月31日下午四点左右,周某1说秋长一线人举报有人开赌档,让我和线人一起踩点摸查。我和线人联系踩点后将情况向练某汇报,当晚10点左右线人通知赌档开了。练某打电话请示周某1需要警力协助,周某1回复其亲自带20多名特警队员配合抓捕。我和练某带人将赌场控制后,打电话向周某1汇报,五分钟后周某1带领特警队员封锁现场,专业队员收缴赌具牌九一副,抓获20多名涉赌人员,收缴赌资5万元至6万元。当晚练某安排队员对涉赌人员做问话笔录,次日下午练某要求李某乙、全仔等人快点找钱处理,称局领导说要罚款80万元。当晚八九点钟,周某1到练某办公室,练某将案件真实情况汇报给周某1,我和杨某也在场,我们四人均认为情况比较严重,涉嫌刑事犯罪,当时周某1说“这么严重,要多罚点钱才好处理,才能解决”,意思是只罚款,作行政案件处理,不作刑事案件处理。后周某1问他们找到多少钱,李某乙那边回复找到二、三十万,周说情况这么严重,至少要找到五、六十万才可以处理。后李某乙称找到50万元,练某打电话请示周某1后,在办公室对全体专业队员说“李某乙他们找到50万元,周政委讲要罚款50万元处理”。后练某就安排专业队员将问话材料做成“无抽水、无赌头、无组织,一般赌博行为”。做行政处理是为了罚钱。

7、杨某(行动专业队副队长)的证言:2012年12月31日晚10时许,我在练某带领下到秋长抓赌,将涉赌人员控制住后练某打电话向周某1汇报,两分钟后周某1带领20名特警队员到达现场进行封锁。专业队员收缴赌资5万元左右、赌具牌九一副,抓获20几名涉赌人员。大约凌晨1点左右,练某安排队员清点赌资、查询涉赌人员个人信息、对涉赌人员做问话笔录。凌晨6点钟,我回家休息,次日下午3点钟,我回到专业队办公室上班,当时练也在办公室。下午四、五点钟,我看到李某甲带李某乙和另外两个人(都是涉赌人员,我不知道名字)到练办公室,这三个人都是我们现场抓回来的。我没进去,但感觉他们是在讲情。晚上八、九点钟,看到周某1进入练某办公室,我进去倒茶,看到周某1坐在练某的办公凳上,练某和李某甲坐在长凳上,李某乙等三人坐在周某1对面。我听到李某乙说“80万我们找不到,筹不到那么多钱,能不能少一点”,后我离开。不久练某叫我们去其办公室,周某1、李某乙等人已离开,练某列了一份10人名单,说“领导决定,将这10个人作为参赌人员,每人罚款3000元,行政拘留10日等法制科批,收缴赌资50万”,指示我们重新做问话材料。最后该案以行政案件处理,练某安排专业队员将问话材料做成“无人看风、无营利、无抽水、无组织,一般赌博行为”。练说的领导决定,应该是指周某1,因为李某乙跟周求过情,行动也是周指挥的。当时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有人构成犯罪,涉嫌构成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因为抓的人都有20多人,周和练对真实的案情全部都清楚,因为他们自始自终都一直参与的,他们做行政案件处理是为了多罚款,为局里财政增加收入,解决财政困难。

8、李某丁的证言:2011年1月份左右,周某1和练某带领专业队把李某乙他们的赌档查处了,抓了李某乙和刘某乙等人,李某乙的家属请我出面帮忙求情,我便找周某1过问此事,请求对李某乙等人从轻处罚,不要收那么多罚款,周某1打电话回复我表示他会酌情从轻处理。后来听说该案收缴了几十万罚款,李某乙等人缴纳罚款后被释放。

9、李某乙的证言:赌档的庄家有我、刘某乙、李某丙、叶某雄、阿即、蛇标婆、叶某提的大儿子等人。2011年1月1日凌晨,赌档开赌十二三天后,练某带惠阳区公安分局行动专业队进来查处,当时约20人在赌档,台面和个人身上的赌资共计15万元被专业队收缴,在场人员被带回分局处理。练某和李某波将我、刘某乙和叶某雄叫到一间小会议室,开始练某说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要罚80万元,最终协商50万元或52万元罚款。协商以罚款了事后,周某1到达该会议室,要求最少要交50万元罚款,否则就抓去看守所服刑。我让李某丙筹款,李某丙和阿即将款送到专业队。最终我们被行政立案,每人罚款3000元并处行政拘留,我们缴纳罚款后即被释放,刘某乙被关了两天一夜请假出来。

10、刘某乙的证言:赌档股东有我、陈某丽(外号蛇标婆)、李某乙等8人,叶某提的儿子后来也出资入股。2011年1月1日晚上九、十点钟,练某持枪进来说公安局抓赌,并让其他民警控制在场人员,包括赌客、股东和放风人在内约30多人被带回分局专业队,共缴获现金十四、五万元。次日专业队人员给我们做了笔录,后练某和“波仔”(李某甲)将我、李某乙、叶某雄叫去其办公室,称要么罚款80万元,要么刑拘,让我们去打电话筹钱。一小时后我们三人再次来到练某办公室讲价时,办公室还坐了一个人,练某向我们介绍说是公安局的周某1副政委。我们就向周某1提出实在拿不出那么多钱,请求减少,周叫我们自己想办法,尽快筹钱。后来我们请求李某甲出面说情,最后练某说最低罚款50万元,不能再减。行政处罚笔录反映现场缴获赌资52万元不属实,是交了50万元罚款。

经辨认混杂照片,刘某乙辨认出周某1。

11、李某丙的证言:赌档被查处当天我不在场。次日十点多刘某乙打电话给我,说练某等人要价80万元才能放人,否则要送看守所拘留。当天下午我和方某勇找李某丁(外号“赤古”)说情,希望他出面找公安分局的相关领导,一看能否把罚款的数额降下来,二看能否对被抓人员从轻处理,此外看能否跟李某丁借点钱来交罚款。李某丁答应出面帮忙,具体他找了公安分局哪些人员不清楚,过了几小时后李某丁回复说罚款数额是50万元,没办法再降下来。后来到公安分局交罚款赎人时,看到约二、三十人被关在一间会议室。我和方某勇交了50万元罚款给行动专业队队长练某,没有开任何单据,专业队把抓获的涉赌人员放了。后来听说是叶某提知道他儿子借了赌档约6万元,向公安局举报的。

12、赖某的证言:我在该赌档负责看风,有时也帮庄家发牌。后来该赌档被公安分局专业队查处,被抓时一起在赌档赌博的共有三十多人,我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天,但没有关押到看守所执行。事后我听说被行动专业队罚了几十万。

13、杨某娜(行动专业队民警)的证言:嫌疑人交来入内帐的钱一部分用于给局领导过节费,一部分用于队员平时报销,还有一部分就是练某队长拿来做招待费。周某1在专业队报销相关费用绝大部分时候是他司机陈某文过来报销油费、招待费等,有时练某也会直接填单叫我报钱出来,说是给周政委报账的,报账时练某会直接在报销单据上写上“周”,表明是报销给周某1的,这些报销的费用在截留的行政案件罚款的内帐中列支。2010年上半年,周某1政委主管我们专业队后,说放宽政策,练某就叫我设立另外一个账本。

14、陈某文(周某1的司机)的证言:周某1使用的费用一般是交给局里财务报账。2012年我开始帮周某1拿发票到专业队报销,是周某1有时叫我帮忙买单的外出接待餐费,共5000元左右。

15、同案人练某的供述和辩解:行动专业队的职责是打击违法犯罪,查处局领导交办的案件以及群众投诉、信访的事项,查处黄赌毒。查处黄赌毒,案情涉及酒店、宾馆以及到农村抓赌的,必须请示主管领导周某1,案件最终处理情况也要请示周某1。2011年1月,周某1打电话说秋长镇有间赌档,让我联系李某甲查处。我联系李某甲当天下午去该赌档附近观察情况,并向周某1汇报摸查情况以及专业队人手不够的情况,周某1说会安排特警协助。晚10时许,我和李某甲带队到现场布控并控制20多名涉赌人员,杨某联系埋伏在附近的特警人员支援帮忙,缴获赌具牌九扑克、赌资几万元,并打电话向周某1汇报具体情况。周某1没有到现场,指示先带人回去落实材料。次日11时许,我回到办公室看问话材料,材料反映李某乙等人达到刑事拘留条件,涉嫌构成犯罪。之后我打电话向周某1汇报了李某乙等人涉嫌构成犯罪,周某1说继续落实。当天下午周某1到我的办公室了解案情,我叫杨某、李某甲来一起汇报。周某1指示“看他们能不能找到钱处理”,意思是如果找到钱就作行政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并说跟对方开价80万元。当晚我又打电话请示周某1,周某1指示我罚款50万元,作行政处罚。我就告诉杨某、李某甲,按照周政委的意思总共罚款50万元,按行政处罚角度定,意思就是按照无抽水、无组织的自行聚赌行为重新制作问话材料,将该案做成一般行政案件,原来做的第一手材料都被销毁了。最终该案以行政处罚方式结案,行政拘留10日以上,罚款3000元,约50万元作为现场赌资被收缴。我是听从周某1的指示做行政处理,另外也是为了多罚款,增加公安分局和专业队的收入。

16、上诉人周某1的供述和辩解:惠阳区公安分局行动专业队主要办理涉黄、涉赌案件。2011年元旦期间,该案线索是叶某提提供给我的,我指示专业队练某和李某甲等去赌档踩点,发现该赌档人数众多,练某为此还向我申请调派特警支援查处该赌档的行动。专业队和特警队实施抓捕控制好现场及涉赌人员后,练某打电话叫我去现场。我看到涉赌人员有二、三十人已被控制,就打电话叫秋长派出所派人来协助处理,并叫专业队将涉案人员带回局里。后练某向我汇报了现场抓获的人数、赌档庄家、赌仔和赌场工作人员、赌档抽水盈利情况、现场缴获的现金和筹码等,并请示如何处理案件,我指示先叫涉案人员退赃罚款,要求如数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后李某甲告诉我李某乙等人很辛苦才筹到60万元,“赤古”(李某丁)也打了招呼问能否从轻处理,李某甲请示我能否以60万元将案件处理,我同意了,叫练某、李某甲处理好这个案件。最终该案以行政案件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其他局领导审批的,罚了李某乙等人约60万元并处行政拘留,我没有纠正他们的做法,因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话是罚不到钱的。涉案人员行政拘留的请假条是专业队一叠拿来审批的,所以实际上没有执行行政拘留。根据查处该赌档的情况判断,我当时已意识到李某乙等人已经涉嫌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刑事立案侦查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案还有综合性证据如下:

1、惠州市惠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移送周某1涉嫌犯罪问题的函》、惠阳区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周某1的归案情况及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情况。

2、惠州市××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周某1调查情况的说明:惠州市××区纪委于2012年7月30日对周某1严重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周某1采取“两规”措施;周某1在“两规”期间主动向调查人员交代其在任区公安分局副政委期间有收受他人好处费及作为分管领导同意专业队从轻处理李某乙等人赌博案的行为,上述事实系周某1在调查人员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

3、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周某1的个人身份情况。

4、中共惠州市××区委组织部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表、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惠州市××区人事局的任职文件、惠阳区党委成员分工文件等,证明:周某1于2000年11月28日过渡为国家公务员,2008年4月9日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党委委员、政工室主任,2009年9月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党委委员、副政委、政工室主任,2009年10月16日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副政委,2009年10月22日主管政工室、巡警大队、行动专业队等工作,2010年11月23日分管户政、尧岭所、古井所等,兼管行动专业队工作。

5、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侦查机关暂扣周某1涉案款23.5万元。

6、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1问话、关押的情况,办案人员对周某1依法讯问,讯问笔录的制作忠实于其原话,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情形。

7、审讯录像,内容为侦查人员依法对周某1进行讯问的情况。

对于上诉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后的所有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均已经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当庭播放并质证;本案中的行贿人等在办案机关均作出过明确、稳定的证言,指证上诉人周某1收受贿赂及徇私枉法的相关事实,与周某1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无需出庭作证;对于上诉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经查,原判已经依法对周某1不符合证据要求的笔录予以排除。

2、上诉人周某1在办案机关的亲笔供词、各行贿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周某1在行贿人指证之前主动交代了涉案的受贿事实,结合惠阳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周某1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周某1就受贿犯罪构成自首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周某1在二审开庭时对于其受贿及徇私枉法的事实予以否认,不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

3、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周某1于2009年10月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副政委并主管行动专业队等工作,2010年11月开始分管古井派出所、兼管行动专业队等工作。上诉人周某1供认收受邬某等人好处费的时间、地点、金额等与行贿人邬某、范某、刘某甲、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上诉人周某1亦供述前述行贿人系为了与其处好关系及希望其提供便利、关照等而向其贿送好处费等,且为古井派出所审批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等提供便利,未指示公安人员查处相关赌档、酒店等,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均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李某乙等赌博案的相关书证证明该案的处理情况;证人练某、李某甲均证明行动专业队系根据周某1的指示前往秋长镇抓赌;证人李某甲证明抓赌当晚周某1到练某办公室听取汇报,在明知该案应予刑事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指示罚款处理,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予以佐证;证人李某乙证明周某1要求李某乙等人最少要交50万元罚款,否则抓去看守所服刑,证人刘某乙也证明周某1要求他们尽快筹钱;证人李某丙证明其请李某丁出面找公安局的人说情,证人李某丁证明其找周某1求情且周某1回复称会酌情从轻处理;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明交钱后行动专业队释放了抓获的涉赌人员,证人赖某证明其被处以的行政拘留未实际执行;上诉人周某1本人的供述也印证了前述证人的相关证言。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周某1在处理李某乙赌博案时接受请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周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又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周某1同时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周某1归案后退还全部所收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凌云

代理审判员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刘晓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松森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