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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43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4   阅读:

审理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4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3-05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祝瑞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贪污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3)鄂咸安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祝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祝瑞及其辩护人黄锦旗、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事实

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叶祝瑞在担任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副所长期间,明知魏某甲(另案处理)是其辖区内开设赌场且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犯罪分子,仍然多次打电话向魏某甲通风报信,帮助魏某甲逃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30日,叶祝瑞接到群众举报魏某甲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后,向魏某甲通风报信,并告知其场内有本所指导员肖某某安排的“线人”(指公安机关在赌场安插的人员),要其小心。

2.2012年,崇阳县公安局开展“10月追逃”行动。2012年11月2日,叶祝瑞电话告知犯罪分子魏某甲,其本人是这次公安机关追逃的对象,局里要求所有逃犯都要抓。

3.2013年3月20日,崇阳县公安局石城、肖岭、沙坪三个派出所联合在天城派出所辖区内开展查禁赌博行动,叶祝瑞向犯罪分子魏某甲通风报信,告知联合行动的参与人员和部署,帮助其逃避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魏某甲的证言:我在叶祝瑞所辖片区内开设赌场期间,经常与叶祝瑞联系。如接到群众举报,叶祝瑞会打电话告知我。2012年大约10月的一天,我在七星村渔塘边的猪场内开赌场,有二十几个人参赌,叶祝瑞打电话告诉我天城派出所肖指导有个“线人”在赌场内,让我小心点,免得抓去了。我接到电话后就安排场子里一个叫小吴的参赌人员说公安来了,场子就散了。第二天,我把赌场搬到天城白泉去了。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叶祝瑞打电话告知我,崇阳县公安局把我的名字作为逃犯上了网并制了表格,叫我小心点,最好去疏点一下。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我在凯鸿国际附近一商品房里准备开赌场,叶祝瑞打电话给我,称公安局禁赌办和三个乡下派出所的人到了天城派出所,可能要抓赌,让我小心点。当时叶祝瑞提到了肖岭派出所、石城派出所和青山派出所,还问我认不认识这些派出所的人,让我注意一下,不要被抓去了。当天晚上,我就没有开场子。第二天,为了感谢叶祝瑞,我买了一条400元和一条600元的黄鹤楼香烟送给叶祝瑞。我在开设赌场期间,为了感谢叶祝瑞的关照,共送给叶祝瑞现金4000元、香烟4条。

(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我哥魏某甲和田某某(绰号细九)、夏某某、魏谋丙(绰号超姑)、唐某某合伙开设的赌场,均在天城镇派出所辖区内。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我与魏某甲、海军、超姑、阿丽五人在天城镇香山村一带开赌场,魏某甲经常从场子里拿钱请人吃饭。

(4)证人肖某某、黄某甲、杜某甲、廖某甲、沈某甲、潘某、杜某乙、王某某、孙某甲、丁某甲、汪某某、殷某、曾某某(天城派出所民警)的证言:魏某甲在天城香山一带开赌场,民警多次到魏某甲开设的赌场内去抓赌,抓获了十几个参赌人员,魏某甲的妻子也被抓获,但都没抓住魏某甲。通过对参赌人员的讯问,以及魏某甲妻子的供述,派出所掌握了以魏某甲为主开设赌场的事实,并对魏某甲上网追逃。县公安局对所有网上逃犯制作了表格,下发给各个派出所、各警区,派出所多次开会强调魏某甲的事情,叶祝瑞应当知道魏某甲是网上追逃对象。

(5)书证。

移动通信咸宁公司提供的号码136****1990机主魏某甲与号码137****8888、189****8163机主叶祝瑞的部分通话单、魏某甲手机通话内容的部分录音记录证明:叶祝瑞给魏某甲通风报信的时间和通话内容。

吴某甲、肖某某辨识笔录证明:魏某甲手机通话录音其中一人的声音是叶祝瑞的。

崇阳县公安局2012年逃犯花名册证明:魏某甲系逃犯。

魏某甲开设赌场案件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材料证明:魏某甲等人因开设赌场被立案侦查、起诉的情况。

(二)徇私枉法事实

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叶祝瑞带领民警,将正在崇阳县新空间宾馆415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的贩毒人员庞某某、“鼻涕钢”(外号)以及吸毒人员魏某丁等人抓获,现场收缴部分毒品和毒资,并将三人带至天城派出所办案区审查。叶祝瑞擅自将涉案人员释放,并将毒品和毒资据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魏某丁的证言: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到新空间宾馆415房间给庞某某200元,准备从庞某某手上购买0.5克海洛因,庞某某拿出一小包海洛因正准备给我时,听见有人敲门,我一开门就冲进来四个天城派出所的警察,其中有我认识的叶祝瑞、丁某甲、杜某乙。丁某甲在庞某某身上搜出了大包小包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还有现金4700余元,在我身上搜出现金1200余元。叶祝瑞问庞某某这些毒品一共多少克,庞某某说有十几克。丁某甲将搜到的海洛因和现金交给了叶祝瑞。过了两三分钟,帮庞某某出去送货(指毒品海洛因)的“鼻涕钢”回来也被抓了。叶祝瑞打电话叫天城派出所的潘某等三人来拍了现场,后将我和庞某某、“鼻涕钢”带到天城派出所,做了笔录。我担心又被强制戒毒,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自己右腹部捅了一刀,叶祝瑞把我放了。第二天庞某某打电话约我出来玩,见面后,庞某某说他当天下午就出来了,但是送了叶祝瑞一万多元钱。

(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魏某丁到新建路的新空间宾馆415房找我购买海洛因,给了我两三百元放在桌上,没说两句话就听见有人敲门,魏某丁一开门,我们就被冲进来的丁某甲和叶祝瑞带的几个警察控制。丁某甲在我身上搜出了80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部手机,在床头搜出了饶某某放在我这卖的毒品海洛因两包(每包5克),还有我自己的几小包(0.5克、0.2克)海洛因,总共加起来大概有十几克。丁某甲在魏某丁身上搜了大概一两千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这时帮我去送货(毒品)的“鼻涕钢”敲门进来,丁某甲又从“鼻涕钢”身上搜到了几百元钱、一部手机和一枚戒指。丁某甲将搜到的钱和物品都给了叶祝瑞。随后,我和魏某丁、“鼻涕钢”被叶祝瑞等人带到派出所。我跟魏某丁在一个审讯室,有一个人看守,魏某丁趁看守的人不注意,用藏在身上的匕首把自己肚子划破了。叶祝瑞怕搞出事来,说把魏某丁放了算了,并安排派出所的人送魏某丁去医院治疗。然后,叶祝瑞把我和“鼻涕钢”带到另外一间房,把手铐解开,问我们拿多少钱出来处理这个事。我问叶祝瑞被搜的8000元不要了行不行,叶祝瑞说不够,我说再加3000元钱。叶祝瑞叫我把派出所院子里的草拔一下,然后就进办公楼没管我。我就走了。

(3)证人潘某的证言:我接到叶祝瑞增援的电话后和杜某乙三人一起到宾馆二楼,叶祝瑞、丁某甲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已经在现场控制了三个人。我准备用相机拍照时,发现相机坏了。现场的搜查已经结束。我看到床上大概有几百元现金,还有一些疑似毒品的物质,用塑料袋装的,也有用小塑料袋分装好的。叶祝瑞他们将涉毒的三人带回派出所,我就回办公室了。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叶祝瑞带我、潘某、胡某某一起在宾馆将涉嫌贩毒的庞某某、魏某丁控制后,我从庞某某身上搜出4000余元和十几克分装好的小包毒品海洛因和冰毒,从魏某丁身上搜出1000余元。后帮庞某某送毒品的人回来也被控制。叶祝瑞见人多,就打电话叫杜某乙、吴某乙到宾馆来,将庞某某、魏某丁和那个送货的人带到天城派出所。魏某丁趁人不注意时用匕首将自己腹部捅了一刀,流了很多血。叶祝瑞安排我和潘某带魏某丁去医院治疗,医生诊断没有什么问题,叶祝瑞让我们把魏某丁放了。我和潘某回到派出所,没有见到庞某某和送货的人,叶祝瑞说魏某丁自残,没有心思办案了,把庞某某二人放走了。我把从庞某某、魏某丁身上搜出的现金和毒品都交给了叶祝瑞,他是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5)被告人叶祝瑞的供述:抓获庞某某、魏某丁时,我在现场没有看见毒品和毒资,庞某某是趁我不备时逃离派出所的。审讯室的门锁坏了。

(6)崇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交毒品统计表、天城派出所罚没收入统计表,证实崇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天城派出所均未收到庞某某、魏某丁的毒品及毒资。

(7)崇阳县公安局对庞某某涉嫌贩毒一案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和魏某丁吸毒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证实庞某某、魏某丁被处罚的情况。

(三)受贿事实

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叶祝瑞任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8万元。其中:

1.2010年4月22日,舒某某因涉嫌赌博罪被天城派出所刑事拘留,其丈夫陈某甲委托朋友程某甲、陈某乙二人找叶祝瑞帮忙,在崇阳县看守所门口送叶祝瑞现金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舒某某的证言:2010年4月22日,我因开设赌场被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刑事拘留,案件是叶祝瑞主办。2010年8月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2010年6月,我被取保回家后,丈夫陈某甲告诉我,为了叶祝瑞把我涉嫌犯罪的事不扩大,及时把我保出来,托朋友送给叶祝瑞4000元。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0年4月,我妻子舒某某因开设麻将赌场被天城派出所抓获,这个案子是天城派出所的叶祝瑞在办。舒某某被抓后,我托朋友程某甲、陈某乙送给叶祝瑞4000元。2010年6月,舒某某被取保回家后,我对舒某某说送了4000元给叶祝瑞。过了一段时间,程某甲对我说,叶祝瑞为这4000元的事又把他叫到叶家,怕以后出事,要他给叶祝瑞写了一张4000元的收条,但钱并没有退给他,还说叶祝瑞这个人做事真稳当。

(3)证人程某甲的证言:2010年4月份,陈某甲的妻子舒某某因为在家中开了一个麻将馆,被天城派出所的叶祝瑞所长等人抓了。陈某甲知道我和叶所长平时关系比较好,就请我帮忙向叶所长求情。我同意了,陈某甲就给陈某乙4000元,让陈某乙跟我一起去找叶所长。有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约叶所长在看守所的门口见面,我和陈某乙、叶所长三人在我的小车上见面,叶所长坐在副驾驶位,我坐在驾驶位,陈某乙坐在后排。我将自己和陈某甲的关系简单说了一下,请叶所长关照。叶所长说情况比较严重,最好找上面的领导。陈某乙和叶所长也说了几句请他帮忙的话,之后陈某乙就给了叶祝瑞一叠人民币。叶祝瑞收钱离开之后,陈某乙跟我说给了叶祝瑞4000元,还问够不够。我当时就打电话给陈某甲,问他是不是钱多了,凭我和叶祝瑞的关系,买两条烟给叶祝瑞就行了。之后,叶祝瑞叫我到叶家吃饭,叶祝瑞说怕陈某甲和陈某乙他们不讲感情,把这件事情说出去了。叶祝瑞叫我以自己的名义写了一张4000元钱的收条,但并没有将4000元钱退给我。陈某乙送给叶祝瑞的4000元钱没有任何包装,都是一百元面额的。叶祝瑞要我打条给他的事,我跟陈某乙、陈某甲二人说过。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0年4月份,舒某某因开设赌场被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刑事拘留。舒某某的丈夫陈某甲给我4000元钱,要我和同叶祝瑞关系蛮好的程某甲一起去找叶祝瑞说情。2010年4月底的一天,程某甲打电话与叶祝瑞联系,约好在崇阳看守所见面,程某甲开车载我一起到了看守所后,我在车上将一百元面值、没有包装的4000元钱当程某甲的面交给了叶祝瑞。

(5)舒某某赌博案司法文书及卷宗材料复印件,证实舒某某因赌博被处理的情况。

2.2010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祝瑞带丁某甲及几个民警在天城镇苏荷酒吧附近开设的棋牌室,抓获涉嫌赌博的沈某乙、龚某某、谌某某等人。因沈某乙系处于缓刑考验期间,担心因涉赌被收监,便找谌某某借1万元钱,在房间厕所内送给了叶祝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沈某乙的证言:2010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和龚某某、“一哥”(指谌某某)等人在我和龚某某合伙开的棋牌室里面玩。叶祝瑞带了丁某甲和几个民警到棋牌室抓赌,把桌面上的钱都搜走了,还说要把人全部带走。在等待处理时,我和龚某某、“一哥”商量,打算送钱给叶祝瑞解决这个事。我身上没钱,当场从“一哥”手上拿了1万元放在口袋里。然后,我把叶祝瑞叫到厕所里,跟叶祝瑞说自己是缓刑期,请叶祝瑞关照一下。我见叶祝瑞听到此话后口气有些松动,就从口袋里拿出1万元塞到叶祝瑞的裤口袋里,叶祝瑞推托一下,还是把1万元收下了。叶祝瑞收了钱后,从厕所出来对在场的人讲:“是别人举报的,没想到你们打得小,那就算了。”然后就带领同行的几个民警走了。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我和沈某乙在苏荷酒吧附近合伙开一个棋牌室。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叶祝瑞带几个民警去我们开的棋牌室抓赌,当时,我和沈某乙、谌某某等几人正在棋牌室打牌。因沈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担心被抓后撤销缓刑,就跟我和谌某某讲想送点钱给叶祝瑞把这事摆平,并当我的面找谌某某借了1万元,然后将叶祝瑞拉到洗手间去了。二人从厕所出来后,叶祝瑞就将派出所的几个干警带走了。

(3)证人谌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叶祝瑞带了六七个年轻的民警到龚某某和沈某乙合伙开的棋牌室抓赌时,我和黄欣等几个朋友正在棋牌室玩。沈某乙将我身上的1万元钱借去放进裤口袋,然后把叶祝瑞拉到厕所去了。过了一阵,他们俩从厕所出来。叶祝瑞对在场的人说:“别人举报你们,我看你们打点小牌,以后不要搞了,这次就算了”,然后就把几个警察带走了。叶祝瑞等人走后,沈某乙告诉我们,他把找我借的1万元送给叶祝瑞了。我借给沈某乙的1万元都是百元票面。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我随叶祝瑞等人到天城镇苏荷酒吧旁的一个赌场抓过一次赌,抓住了沈某乙、黄某乙的老婆等人。后听说被抓的几个人没有参赌,就没有带人到派出所去。

(5)刑事判决书,证实沈某乙被叶祝瑞查获时,正处于缓刑考验期间。

3.2011年9月,被告人叶祝瑞在办理陈某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陈某丙畏罪潜逃。同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陈某丙与其弟陈某丁一同到崇阳县老公安局宿舍楼下,送给叶祝瑞2000元现金,要求叶祝瑞对其关照。叶祝瑞答应帮忙,且未对陈某丙实施抓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1年9月,我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上网追逃。负责处理我案子的是叶祝瑞。10月份的一天,叶祝瑞打电话给我,说要抓我,我让叶祝瑞帮一下忙,并说到他家感谢他。二人约好到叶祝瑞家楼下见面。当天晚上10点钟,我跟弟弟陈某丁一起到叶祝瑞家楼下场子里与叶祝瑞见了面。叶祝瑞说我的案子性质很严重,让我先回避一下,等与被害人谈好赔偿后再露面。随后,我送了2000元钱给叶祝瑞。叶祝瑞当时也没有抓我,还叫我注意回避一下。

(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011年9月份,我哥陈某丙把别人打成轻伤,我找到办案的叶祝瑞了解情况,叶祝瑞说这件事很严重,要坐牢。过了半个月,叶祝瑞给我打电话说如果陈某丙不去派出所处理这件事,就上网追逃。我把这个情况告诉陈某丙,陈某丙说叶祝瑞也一直在给他打电话,并且告诉他已经被上网追逃了。10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丙说跟叶祝瑞约好了在叶祝瑞家楼下见面,我便开车送陈某丙到崇阳县老公安局宿舍叶祝瑞家楼下。见面后,叶祝瑞说陈某丙的案子性质很严重,让陈某丙先回避一下,并要我去伤者家里处理赔偿的事。陈某丙听后,拿了一叠钱塞到叶祝瑞手里,叶祝瑞当时就收下了。在回家路上,我问陈某丙送了多少钱,陈某丙说送了2000元。

(3)陈某丙故意伤害案的卷宗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网上追逃登记表,证实陈某丙因故意伤害被处理的情况。

4.2013年2月,被告人叶祝瑞在办理娄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中,打电话向娄某甲的弟弟娄某乙索要好处。娄某乙在天城派出所门口送给叶祝瑞现金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娄某乙的证言:2013年2月,我哥娄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我找办案的叶祝瑞询问案情时,将自己的手机号留给了叶祝瑞。过了二、三天,叶祝瑞给我打电话说:“快过年了,你想要你哥出来过年,就搞点钱我。”我便约朋友廖某乙一起开车到天城派出所门口,送给了叶祝瑞一个2000元红包。

(2)证人娄某甲的证言:2012年腊月中旬,我因打了谭某被天城派出所拘留。案子是叶祝瑞承办。2013年4月底,我被法院判拘役三个月。刑满后,弟弟娄某乙告诉我,叶祝瑞在承办我的案子期间打电话找他要钱,为此送了叶祝瑞2000元红包。

(3)证人廖某乙的证言:2013年2月的一天,我在天城镇星斗街洗车,娄某甲的弟弟娄某乙找到我,称叶祝瑞找他要钱,要我陪他一起到天城派出所送2000元给叶祝瑞。我开车和娄某乙一起到天城派出所大门外等叶祝瑞。叶祝瑞上车,娄某乙要叶祝瑞帮忙关照娄某甲。叶祝瑞说会尽力,并要娄某乙回去跟被打的一方协商好。后娄某乙递给了叶祝瑞一个红包,叶祝瑞接过钱就下车走了。

(4)娄某甲故意伤害案的卷宗材料、起诉书和判决书,证实娄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处理的情况。

(四)窝藏事实

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在明知魏某甲系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犯罪分子,仍先后三次电话向魏某甲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其中:

1.2012年11月2日,丁某甲电话通知魏某甲已被上网追逃要注意点,要其更换手机号码。

2.2013年3月22日,丁某甲电话通知魏某甲乡镇派出所联合到天城所的辖区抓赌,要其小心点。

3.2013年4月2日,丁某甲电话通知魏某甲有人举报他们开赌场,要其明天换地方,有事通知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魏某甲的证言:我在开设赌场期间,丁某甲向我通风报信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丁某甲打电话告知我,称公安局在搞“清网行动”,我已经被上网了,叫我小心点,要我换一个电话号码,只要把他的电话存进去就行了。第二次也是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丁某甲打电话给我要我小心点,今年被抓进去都要判刑,要我不要将手机号码告诉任何人,之前被抓的人都是手机被监控了。第三次是2013年4月份,丁某甲打电话问我晚上开的赌场在什么地方,称有人举报我赌场每天晚上有六七十人,并告诉我今天晚上不要紧,明天要换地方。没过多久,丁某甲又打电话确定我开设赌场的地点,告诉我别人举报的不是这个场子。为了感谢丁某甲对我的关照,我先后送了丁某甲一条600元钱的烟和1500至2000元的现金。

(2)证人程某乙的证言:2012年,甘文介绍我到魏某甲开的赌场里做“哨兵”,在这期间,魏某甲安排我送给丁某甲两次钱,共计1000元。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叶祝瑞请我帮他到社会上摸黄、赌、毒的线索,还帮助他们警区看守、做笔录,协助他们办案,但不署名,报酬由叶祝瑞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叶祝瑞多次安排我给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魏某甲打电话报信。其中,“清网行动”期间打过一次电话,乡镇派出所联合抓赌期间打过一次电话,得知有人举报魏某甲开设赌场地点的时候打过电话。我给魏某甲报信,一是叶祝瑞是我的老领导,他让我做的事,不好不做,二是平时收了魏某甲送的钱和烟。

(4)被告人叶祝瑞的供述:丁某甲给魏某甲打电话通风报信的事,我不知道。

(5)魏某甲手机136****1990与丁某甲手机189****3889的部分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至4月17日期间,魏某甲与丁某甲通话的具体时间和内容。

(6)魏某甲手机136****1990的通话录音记录(由侦查人员持相关审批手续听取并整理记录)证明:丁某甲向魏某甲通风报信的内容,同时证明2013年4月2日,丁某甲在通话中称其向魏某甲通风报信的事情叶祝瑞不知情。

原判关于被告人叶祝瑞、丁某甲的身份、归案情况,有下列证据证实:

1.崇阳县公安局文件、公务员登记表、户籍信息表证实叶祝瑞、丁某甲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叶祝瑞、丁某甲的归案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祝瑞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其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丁某甲明知魏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丁某甲向魏某甲通风报信的事实存在,但其不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指控罪名的主体身份不符,其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以窝藏罪追究丁某甲的刑事责任。叶祝瑞伙同丁某甲利用提讯之机,带魏某甲到崇阳县看守所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戊见面,不是为了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魏某甲逃避处罚,其行为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对该笔指控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另指控叶祝瑞收受黄某丙1万元、舒某某1.1万元、高某某1.7万元、黄某丁4000元、陈某丁1000元、娄某乙2000元、贪污黄某戊的保证金1.2万元、孙某乙罚款1万元的证据不足,亦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叶祝瑞收取黄某丁罚款6000元,仅上交局财务5000元,余下1000元被叶祝瑞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贪污数额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不能认定为犯罪。魏某甲手机通话录音是崇阳县公安局申请,经咸宁市公安局批准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该通话录音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祝瑞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丁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叶祝瑞非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叶祝瑞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证据仅有证人魏某甲的证言以及魏某甲的手机通话录音,而通话录音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①魏某甲赌博案不属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②魏某甲赌博案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2月,对魏某甲电话监控录音时间是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监听在立案之前;③控方未提供监听审批手续。因此认定其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证据不足。2、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①其不知案件是吸毒的违法案件,还是贩毒的刑事案件;②其没有徇私枉法的直接故意,庞某某是在派出所院子里拔草没有人看管时趁机逃走,其是该管没管,系不作为,属间接故意。3、一审认定其受贿的事实仅有证人证言证实,没有其他书证、物证佐证,认定其犯受贿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认为:1、上诉人叶祝瑞及其辩护人刻意回避了《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三款规定:“追捕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魏某甲系被通缉的逃犯,对魏某甲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法律依据。通话录音和魏某甲证言能够证实叶祝瑞为魏某甲通风报信,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根据庞某某、丁某甲的证言,叶祝瑞当场查获十几克海洛因,其应当知道搜出这些海洛因是涉嫌构成犯罪。叶祝瑞将庞某某放在派出所院子里,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庞某某心领神会而逃走,庞某某系叶祝瑞故意放跑的,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3、叶祝瑞受贿的事实均有多名证人证实,足以认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叶祝瑞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原审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开庭复核,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通话录音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叶祝瑞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经查,崇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2日对魏某甲开设赌场案立案,5月23日上网追逃,魏某甲系被通缉的逃犯。《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三款规定:“追捕被通缉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咸宁市公安局根据崇阳县公安局的申请,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对魏某甲的手机采取监听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对魏某甲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由此获取的通话录音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话录音和魏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叶祝瑞为魏某甲通风报信的事实,叶祝瑞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因此叶祝瑞上诉提出通话录音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认定其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叶祝瑞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

经查,证人庞某某、魏某丁、丁某甲证实,叶祝瑞当场查获庞某某持有毒品海洛因十余克,叶祝瑞身为公安侦查人员,应当知道庞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庞某某还证实:“叶祝瑞叫我把派出所院子里的草拔一下,他自己进办公楼没有管我。当时是中午快一点钟,派出所没什么人,我就自己走了。叶祝瑞让我拔草,他自己先走,意思就是让我自己走,只是不好直接说而已。”庞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庞系叶祝瑞故意放跑的。叶祝瑞身为司法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3.关于一审认定叶祝瑞4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1.8万元的证据是否充分。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叶祝瑞19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6.3万元。一审对其中只有一个证人在当场,即只有一个直接证据的15次受贿,从有得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没有认定。对其余4次受贿,均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当场,即有两个以上直接证据证实受贿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为受贿。因此叶祝瑞上诉提出受贿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祝瑞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其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甲明知魏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叶祝瑞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裕忠

审判员王益民

审判员沈朝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雨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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