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4)从刑初字第89号徇私枉法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4   阅读:

审理法院:从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从刑初字第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1-12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6月期间,向X华(另案处理)在施秉县杨柳塘派出所拿3000元给被告人徐X作为派出所的赞助费,徐X收款后,递给内勤舒X同作为办公经费。向X华等人在杨柳塘镇开设赌场后,告知徐X其在施秉县和黄平县的交界处开设赌场之事,并两次各拿3000元给被告人徐X。2013年5月,向X华在施秉县公安局附近拿5000元给被告人徐X,并告知其在施秉县城关镇锅巴庄开设赌场。2013年6月至12月,向X华、叶X(另案处理)、王X平(另案处理)等人在施秉县城关镇锅巴庄、白塘村、上舞阳等地开设赌场。庭审前,被告人徐X将14000元的非法所得退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X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鼓楼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施秉县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施秉县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辩认赌场位置及照片;证人向X华、王X平、叶X、梁X军、曹X华、向X洪、潘X富、吴X贵、舒X同、杨X、潘X红、龙X忠、龙X权、龙X池、王X斌、周X林、吴X凤、王X琪、许X杰、李X林、颜X平、王X勇、龙X飞、联X付、廖X辉的证言;被告人徐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担任施秉县公安局杨柳塘派出所所长、施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期间,明知向X华等人开设赌场,在收受向X华送的财物后而不去查处,致使向X华等人不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全部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于2008年间收受向X华送的3000元赞助费后交给杨柳塘派出所是事实,但被告人是否知道向X华已开设赌场并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其收受该3000元时不知道向X华开设赌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X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其中已扣除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共计40天的监视居住日期折抵20天的刑期。)

二、对被告人徐X退到本院的非法所得1400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永和

审判员梁洪初

人民陪审员韦汉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春娅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