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1226刑初34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志、万颍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代理检察员杨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志及其辩护人徐朝、被告人万颍及其辩护人郑秀军、韩光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犯王佩彬于2012年12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判决生效后,王佩彬按期到颍上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夏桥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张宏志在颍上县夏桥司法所工作及担任该所所长、社区矫正中队队长期间,违规接受王佩彬安排的钓鱼及餐饮活动,且王佩彬的表弟颍上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民警王佩波请求张宏志在王佩彬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给予照顾。
2014年8月20日晚9时许,王佩彬因醉酒驾驶被颍上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查获,同年8月26日颍上县公安局以王佩彬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对其立案侦查,同日发现王佩彬系正在缓刑考验期间的罪犯,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当日向颍上县夏桥镇司法所送达了“王佩彬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给予王佩彬收监”的建议函。王佩彬也向张宏志报告了其因醉驾被交警三中队查处。随后,张宏志与被告人万颍向时任颍上县司法局局长、颍上县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主任何本成(另案处理)汇报了王佩彬在缓刑考验期内醉酒驾驶、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建议收监一事。何本成作出让王佩彬写出保证书,继续在司法所接受矫正的意见。
2014年12月31日,颍上县人民法院因王佩彬危险驾驶罪委托颍上县司法局对王佩彬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调查。张宏志从颍上县社区矫正大队领取委托书后,隐瞒了王佩彬系缓刑考验期中的社区矫正人员的事实,违规在王佩彬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村委会意见栏中填写:“同意配合司法所监督管理”,并联系好颍上县夏桥社区文书杨某,将该评估意见书交给王佩彬找到杨某加盖社区印章,并在社会评价栏中填写“在家表现良好,无违法行为”,在司法所评估意见栏中栏中填写:“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人员”。随后,张宏志到颍上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找到时任矫正大队负责人的被告人万颍,万颍明知王佩彬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但因有亲戚通过其丈夫为王佩彬一事向其说情,遂违规在该《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综合评估意见一栏中填写“同意司法所意见”,并加盖社区矫正大队公章。2015年1月9日社区矫正大队将该《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邮寄给颍上县人民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结合颍上县司法局出具的该评估意见书,于同年1月13日以(2015)颍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王佩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5年6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在与县司法局联合到夏桥司法所进行“社区服刑罪犯脱管、漏管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王佩彬两次犯罪仍在接受社区矫正的事实。该院于2015年6月9日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阜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判决书,判决:1、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和(2012)颍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佩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2、原审被告人王佩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为证明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刑事判决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宏志、万颍犯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宏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宏志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司法工作人员”主体资格,不具有追诉和查禁犯罪的职能,也没有帮助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的行为,其行为与法院适用缓刑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其行为与所侵害的法益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宏志行为系受局领导指示,即使认定犯罪也只是从犯。
被告人万颍对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以徇私枉法罪的罪名定罪不当,请求法庭从宽处罚。其辩护人郑秀军认为本案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其除了同意被告人张宏志的辩护观点外,还认为本案部分言辞证据收集及拘留证形成在立案之前,侦查机关程序违法,公、检、法三家对处理王佩彬危险驾驶案时对王佩彬具有前罪的查明均有责任,并未追责,如仅追究二被告人,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二被告人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法院仅起参考作用,并不是定案的依据,对于该犯以前有没有犯罪记录,并不是社区矫正机关负责查实的。王佩彬被判处缓刑与万颍没有直接关系,依照相关规定,法院也可不委托评估直接对罪犯判处缓刑。其辩护人韩光存认为,本案情节轻微,罪犯王佩彬本身再犯的是危险驾驶罪,在对其的诉讼中,万颍等人相较公、检、法机关中所起作用最小,万颍仅是签字同意,情节也是最轻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佩彬于2012年12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判决生效后,王佩彬按期到颍上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夏桥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张宏志在颍上县夏桥司法所工作及担任该所所长、社区矫正中队队长期间,违规接受王佩彬安排的钓鱼及餐饮活动,且王佩彬的表弟颍上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民警王佩波请求张宏志在王佩彬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给予照顾。
2014年8月20日晚9时许,王佩彬因醉酒驾驶被颍上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查获,同年8月26日颍上县公安局以王佩彬涉嫌危险驾驶罪对其立案侦查,同日发现王佩彬系正在缓刑考验期间的罪犯,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当日向颍上县夏桥镇司法所送达了内容为“王佩彬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给予王佩彬收监”的建议函。王佩彬也向张宏志报告了其因醉驾被交警三中队查处的事实。随后,被告人张宏志与被告人万颍向时任颍上县司法局局长、颍上县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主任的何本成(另案处理)汇报了王佩彬在缓刑考验期内醉酒驾驶、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建议收监一事。何本成作出让王佩彬写出保证书,继续在司法所接受矫正的意见。
2014年12月31日,本院因王佩彬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委托颍上县司法局对王佩彬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调查。张宏志从颍上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领取委托书后,隐瞒了王佩彬系缓刑考验期中的社区矫正人员的事实,违规在王佩彬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村委会意见栏中填写“同意配合司法所监督管理”,并联系好颍上县夏桥社区文书杨某,将该评估意见书交给王佩彬找到杨某加盖社区印章,后被告人张宏志在社会评价栏中填写“在家表现良好,无违法行为”,在司法所评估意见栏中填写“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人员”的内容。随后,张宏志到颍上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找到时任矫正大队负责人的被告人万颍,万颍明知王佩彬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但因有亲戚通过其丈夫为王佩彬一事向其说情,遂违规在该《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综合评估意见一栏中填写“同意司法所意见”,并加盖社区矫正大队公章。2015年1月9日社区矫正大队将该《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邮寄给本院。本院结合颍上县司法局出具的该评估意见书,于同年1月13日作出了王佩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2015)颍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
2015年6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在与县司法局联合到夏桥司法所进行“社区服刑罪犯脱管、漏管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王佩彬两次犯罪仍在接受社区矫正的事实。该院于2015年6月9日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阜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判决书,判决:1、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和(2012)颍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佩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2、原审被告人王佩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张宏志及万颍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没有追诉、查禁犯罪职能,不具有徇私枉法罪中“司法工作人员”主体资格问题,公诉机关不予认可。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监管职责不能片面理解为仅为监狱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二被告人身为县社区矫正大队负责人和社区矫正中队的中队长,对于在社区服刑的罪犯,有着监管职责的法律依据,具有监管职责。如狭义的理解只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人员才是“司法工作人员”,与法律规定不符,也有悖于立法本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社区矫正机关在发现其监管的缓刑罪犯,如有严重的违反监管规定、行政法规、新的犯罪,应当向原审法院建议撤销缓刑,并对裁定撤销缓刑的罪犯负责送监执行监禁刑。对有新犯罪的罪犯,应向犯罪地公安机关报告。故二被告人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没有帮助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的行为,其二人行为与法院适用缓刑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其行为与所侵害的法益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万颍的辩护人提出的为法院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法院的量刑仅起参考作用,并不是定案的依据,对于罪犯以前有没有犯罪记录,不是矫正部门负责查实的。罪犯王佩彬被判处缓刑与万颍没有直接关系,依照相关规定,法院也可不委托评估对罪犯直接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不予认可。
经查,依照相关规定,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社区矫正机关对罪犯进行社区影响调查,当然也可以自行调查。本院根据需要委托社区矫正机关对罪犯王佩彬社区影响进行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意见,一般会作为被告人品格材料,是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本案中,二被告人出具了虚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直接导致依法不应当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再次被判处了缓刑,使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受到了较轻的追诉,二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两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张宏志的辩护人提出张宏志行为系受局领导指示,即使认定是犯罪也只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不予认可。
经查,张宏志、万颍在本案中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先前阶段是张宏志在收到颍上县交警大队对罪犯王佩彬收监建议函后,同万颍一同向局领导进行了汇报,局长何本成提出了继续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其后阶段是在本院审理罪犯王佩彬危险驾驶案,被告人张宏志在接到本院的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后,其故意隐瞒了真相,直接制作了虚假内容为“在家表现良好,无违法行为”调查评估意见,二被告人的包庇行为直接导致罪犯王佩彬前罪没有被依法撤销缓刑,后罪又再次被判处了缓刑。被告人张宏志在本案中积极主动,并起着主要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张宏志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被告人万颍的辩护人郑秀军认为本案部分言辞证据的收集及拘留证的形成是在立案之前,侦查机关程序违法,公、检、法三家对处理王佩彬危险驾驶案时对王佩彬具有前罪的查明均有责任,并未追责,如仅追究二被告人,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不予认可。
经查,本案中对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宏志立案的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对被告人的拘留证及向其宣布刑事拘留的时间也是同一天,对被告人万颍立案的时间为同年4月25,拘留证时间为同日,送到阜阳市看守所执行执行刑事拘留时间为凌晨1时,对二被告人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时间并没有在立案之前。对二被告人的问话材料有部分形成于立案决定书之前情况,经了解,本案部分言辞证据的确形成于本案初查阶段,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后予以正式立案,并无不当,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家对查明打击犯罪确有职责,无证据证明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在办理王佩彬犯罪的案件中,有明知王佩彬属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而故意包庇的行为,从而也决定了是否应当追究刑责的主观构成要件。与二被告人不同的是,二被告人明知王佩彬是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罪犯,仍出具了虚假材料,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此种渎职犯罪行为不予追责,有悖于立法目的,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5、万颍的辩护人韩光存认为,本案中万颍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
针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适当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志、万颍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情,隐瞒事实,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宏志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了打击渎职犯罪,维护惩治犯罪良好司法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宏志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万颍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军
审判员汤滨
人民陪审员李先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