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内07刑终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9-12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犯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那某某、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内07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某某1,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
一、被告人那某某、布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1年3月4日2时许,王某某1和董某某等人在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酒吧消费时,在上卫生间的过程中王某某1同某某酒吧的销售经理索某某发生了争执,王某某1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那某某称酒吧保安不让其走,让那某某过来。那某某给被告人布某某打电话称去某某酒吧有事。那某某、布某某共召集双某某等20余人带着刀、棍棒来到了某某酒吧。某某酒吧保安见状便锁上了门,把客人从后门进行了疏散。那某某等人用刀、砖、棍棒砸开门后,冲进酒吧对保安随意进行殴打并对内部设施打砸,后将王某某1从某某酒吧接走。
二、被告人张某某1徇私枉法犯罪事实。
原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局长冯某某(另案处理)在王某某1、那某某等人打砸某某酒吧的事情上接受王某某1父亲王某某2的请托,在收受王某某220万元人民币的贿赂后,要求时任某某分局大学东路派出所张某某1在处理王某某1等人打砸某某酒吧的事上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某1在办理那某某、布某某寻衅滋事案过程中,采取篡改主要犯罪事实,隐匿主要犯罪证据的手段,企图达到让王某某1、那某某、布某某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并在检察机关调阅案卷时,篡改侦查卷宗内容,企图掩盖犯罪行为。具体徇私枉法行为如下:
篡改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1指使办案民警刘某某1将2011年3月4日发生的那某某、布某某打砸某某酒吧事实的起因,由“王某某1同某某酒吧的销售经理索某某发生冲突,王某某1给那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摆平此事,随后那某某、布某某等人对某某酒吧进行打砸后与王某某1一起离开某某酒吧”篡改为“2011年3月4日,那某某、布某某在某某酒吧门口当众小便,被某某酒吧保安制止,那某某、布某某不听劝阻对某某酒吧保安进行殴打致两名保安受伤,并将某某酒吧大门砸坏,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某酒吧被砸双扇门损失数额为1640元人民币”。通过篡改主要犯罪事实,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目的,使案件相关责任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隐匿主要犯罪证据
2011年3月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大学东路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刘某某1、文某某出现场,并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但此案侦查终结后向赛罕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对某某酒吧被砸的关键证据监控录像只字未提,也没有随卷将光盘移送至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且案件承办人刘某某1按照所长张某某1的意思出具了虚假的“工作说明”,称经我所民警到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调查,当时没有监控录像。2014年12月31日检察机关在张某某1提供的张某某1电脑硬盘上找到2011年3月4日某某酒吧被砸的监控录像。张某某1通过隐匿主要犯罪证据,企图达到检察机关无法对那某某、布某某寻衅滋事案进行起诉的目的,致使那某某、布某某逃脱法律的制裁。
在检察机关调阅案卷时,篡改侦查卷宗内容。
被告人张某某1为使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被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调阅那某某、布某某寻衅滋事案卷宗时,实施了篡改侦查卷宗内容的行为,将卷宗第2页2011年7月15日工作说明撤换掉,去掉了工作说明第3项“经我所民警到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调查,当时没有监控录像”的描述,重新制作了一份工作说明放到卷宗里,将卷宗第88页虚假的协议书一份撤换掉,换成了布某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另查明,被告人那某某、布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接警记录,管辖权请示批复,补充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冯某某、刘某某2、阿某某、王某某3、宝某某1、索某某、刘某某3、白某某、海某某、付某某、王某某4、王某某1、葛某某、董某某、宝某某2、王某某2、王某某5、刘某某1、刘某某4、刘某某5、文某某、张某某2、焦某某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酒吧损失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说明,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批复,立案管辖请示批复,到案经过,任职批复,警衔审批表,工资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办案说明,公函,案件审核书,电子数据照片,提取硬盘一个,工作说明,刑事谅解书,工作表现说明,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张某某1、那某某、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那某某、布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1作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那某某、布某某,通过篡改犯罪事实及隐匿主要犯罪证据的手段故意包庇,使二人不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那某某、布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其中布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那某某、布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布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实际参与,其辩护人以布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认定被告人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1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指示任何人篡改案件事实,况且篡改案件起因不能算篡改主要犯罪事实。2、其没有隐匿犯罪证据,现场监控同时复制在四个电脑上,办案人也有并可以移送。3、案件没有诉出去,其不应负主要责任。4、应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均经法庭质证,二审期间,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1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故意篡改王某某1、那某某等人犯罪事实,隐匿犯罪证据,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徇私枉法,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那某某、布某某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上诉人张某某1上诉称其没有篡改案件事实,只是更改了案件起因,也没有隐匿证据,案件没有起诉,其没有责任,应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经查,案件发生后,张某某1在局长冯某某为王某某1打招呼的情况下,明知案件是因王某某1引起,故意更改案件起因,只将那某某和布某某移送起诉,其目的就是包庇王某某1不受追究。案件起因属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案件是否起诉,不是评价张某某1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条件。在案证据证实,张某某1指使办案人员刘某某1故意出具没有监控录像的虚假说明。监控录像属于视听资料,如果确实烧毁,可以如实向公诉机关出具说明,不应出具没有监控录像的说明。监控录像证明力的大小,也不能作为张某某1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判断条件。在检察机关调取卷宗时,张某某1从刘某某1处取回卷宗,将制作的虚假和解协议进行调换,将没有监控录像的说明重新更改,均能证实其为掩盖故意包庇行为不被检察机关发现,达到逃脱法律制裁的目的。那某某、布某某寻衅滋事案发生在2011年3月,一直因证据不足无法起诉,张某某1作为派出所所长,本应尽职尽责,如实搜集证据,但其指使办案人员篡改事实,隐匿证据,后期又为扰乱侦查机关视线,篡改卷宗,对明知有罪的人而予以庇护,使其逃脱法律制裁达四年之久,其行为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责任。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做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勇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吴春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