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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中刑初字第03号徇私枉法、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武中刑初字第0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01-21

审理经过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字(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2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刑二他字第7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蕴刚、张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2及其辩护人李勇、杨晓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徇私枉法罪

1、2008年12月,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在查处罗某某故意伤害陈某某案件时,罗某某的朋友余某某托霍某某请时任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局长的被告人史某某2帮忙,并威逼受害人陈某某同意对案件进行调解、提出撤案申请。史某某2向秦州公安分局北关派出所教导员任某某询问案情后,安排任某某将该案调解处理。任某某即按史某某2的安排让办案民警对该案的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写出撤案报告。被告人史某某2指使秦州公安分局副局长刘某某3在撤案报告上签字,未经会议研究即将该案撤销,致使罗某某等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2年4月,罗某某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提起公诉。

2、2009年6月,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在查处张某某2故意伤害朱某案件时,张某某2的朋友余某某安排黄某某让霍某某请时任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局长的被告人史某某2帮忙,并指示他人到受害人朱某住院的医院,威逼其同意对案件进行调解、提出撤案申请。史某某2向时任石马坪派出所所长的任某某安排对该案调解处理。任某某即按史某某2的安排让办案民警对该案的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写出撤案报告,史某某2指使秦州公安分局副局长白某某在撤案报告上签字,未经会议研究即将该案撤销,致使张某某2等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2年4月,张某某2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

(二)受贿罪

1、2008年8月至9月期间,李某某、沙建等人在天水市秦州区顺天宾馆二楼茶园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沙建托霍某某(另案处理)向时任天水市公安局副局长兼秦州分局局长的被告人史某某2行贿70000元,请求为赌场提供保护。

2、2008年6月18日晚,余某某伙同坚新军等十余人在天水市天辰大酒店一楼大厅殴打武山县公安局干警汪某某、卢某某,致汪某某轻伤、卢某某轻微伤。案发后坚新军托霍某某向时任天水市公安局副局长兼秦州分局局长的被告人史某某2行贿30000元,请求被告人史某某2打招呼给与帮助。

3、1997年至2007年期间,天水市义兴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2为感谢被告人史某某2在其开办、经营铁矿和购房过程中协调相关事宜给予帮助,先后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4、1995年至2010年期间,天水市天龙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1为感谢被告人史某某2在其公司治安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助,以春节拜年等名义先后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5、1995年至2011年期间,天水市天龙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田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史某某2对其公司在治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先后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

6、2004年至2011年期间,天水市梓裕供热公司经理韩某某为得到被告人史某某2的关照及替别人说情,先后向被告人送现金人民币50000元。

7、2004年至2010年期间,甘肃省建八公司经理常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史某某2在其公司治安维护和拆迁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以春节拜年等名义先后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43000元。

8、2005年至2011年期间,天水市顺天宾馆经营者赵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史某某2对顺天宾馆经营活动给予的照顾,以春节拜年等名义先后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

9、2009年至2012年期间,天水李子金矿董事长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史某某2在矿区治安维护、协调村民与矿区之间的纠纷方面给予的关照,以拜年等名义先后送给史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

10、2006年至2008年期间,天水李子金矿原总经理陶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史某某2在矿区治安维护、协调村民与矿区之间的纠纷方面给予的关照,以拜年等名义先后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15500元。

11、2006年至2011年期间,天水市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张某明为感谢被告人史某某2对其公司在安全保卫方面给予的关照,以春节拜年等名义先后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

12、2004年至2011年期间,天水市海林轴承公司董事长杨某某为感谢秦州公安分局为其公司追回被骗的货款、追讨债务,自己和安排他人以拜年等名义先后送给被告人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

13、2004年至2008年期间,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天水湖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王某某为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史某某2的关照和支持,以拜年等名义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19000元。

14、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副局长任某某为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史某某2的关照和支持,以拜年等名义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17000元。

15、2006年至2010年期间,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石马坪派出所教导员武剑锋为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史某某2的关照和支持,以拜年等名义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

16、1995年至2005年期间,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局长白某某,在秦州公安分局工作期间,为了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史某某2的关照和支持,以拜年等名义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

17、2004年至2010年期间,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所长刘某某2为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史某某2的关照和支持,以拜年等名义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

18、2004年至2010年期间,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皂角派出所所长马某某1为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史某某2的关照和支持,以拜年等名义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

综上,被告人史某某2利用担任天水市安全局办公室主任、天水市安全局副局长和天水市公安局副局长兼秦州公安分局局长、天水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霍某某、王某某2等17人18次贿赂共计人民币975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史某某2自参加工作至今,其家庭拥有的财产总额为7770221.34元,家庭支出638419.35元;其中合法收入2686209.20元;另据审查,被告人史某某2收受贿赂共计975500元。综上,被告人史某某2另拥有4746931.49元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史某某2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1)关于徇私枉法罪,自己并不明知案件的具体情况,过问此案后让派出所长按程序处理。这两期案件的被害人均不要求做伤情鉴定,并同意调解处理。在后来的打黑中,对二被害人进行了伤情鉴定,均为轻伤。根据公安部的规定,轻微伤害案件可以调解处理。因此,徇私枉法罪的指控不成立。(2)关于受贿罪,收钱是事实,但我认为那是朋友之间的交往。干警送钱均是在中国传统重大节日,完全是出于礼节和搞好领导关系的角度送钱,不应按受贿论处。(3)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我认为对财产来源已经说明了。

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史某某2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当时对这两起案件的性质确实是不明知、不知情的,根据公安部的规定,轻微伤害案件可以调解处理。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2、除天水梓裕供热公司经理韩某某送10000元,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即陈某某1姐夫强制戒毒事情上帮忙,可认定为受贿外,指控被告人史某某2其余受贿犯罪的事实均不成立。3、对于被告人史某某2已经说明来源的部分收入财产应为合法财产,起诉书没有计入合法来源的还有以下款项:(1)向王某某3借款1000000元,已含在北京的购房款中,应当计算合法来源中,该款已经查证属实,这有王某某3的陈述足以证明;(2)建设路房产拆迁补偿收入250545元,这有当时的拆迁协议和经办人的说明足以证明;(3)被告人妻子王某某5基金收益150000元;(4)被告人妹妹史某某1给被告人女儿史博的钱,还有85000元没有计入;(5)被告人交待卖给李胜青铜剑收入200000元,由王和平介绍出售字画收入300000元;(6)被告人商业大厦投资收入150000元;天河大酒店投资入股收入200000元;(7)给饭店天宝阁、清雅斋、鑫鑫酒店拉客源给予的报酬收入100000元;(8)古玩字画均是由被告人购买、交换、受赠所得549860元;(9)侦查阶段已经查明来源为收受的企业和科股所长拜(节)年礼金522500元;(10)搜查时,家里放的零用钱28000元,其中20000元是被告人母亲给被告人让其给父亲买坟地的资金;(11)史某某1在北京光大银行存入的280000元,是为史某某1孩子在北京上大学时存入的;(12)被告人交待在王某某2的企业投资入股收益500000元;(13)多年来逢年过节,被告人的几个妹妹给其女儿史博的礼金200000元。以上十三项应计入合法收入来源中,总计4515905元。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4746931.49元不明财产中减去,即:4746931.49–4515905=231026.49元。因此财产来源不明金额应为231026.49元。根据法律规定,这一数额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4、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21994年7月任天水市国家安全局办公室主任;1996年7月任天水市国家安全局副局长;2000年8月任天水市公安局副局长;2002年2月任天水市公安局副局长兼秦城分局局长;2005年7月任天水市公安局副局长兼秦州分局局长;2010年4月任天水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日对史某某2以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立案侦查。中国共产党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2年3月2日对史某某2立案调查,同日采取“两规”措施。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高检渎检发82号《关于甘肃省天水市原秦州公安分局局长史某某2涉嫌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案的转办通知》、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甘纪函(2012)11号《关于史某某2涉嫌违法问题的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证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犯罪嫌疑人史某某2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后,转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查处,并要求上报结果。另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史某某2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省院查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侦查,侦破此案的情况。

(2)史某某2的户籍证明、简历及职务任免的相关文件证实了史某某2的基本情况及职务任免情况。

(一)徇私枉法

1、2008年12月12日晚,罗某某与陈某某因赌债发生纠纷,二人相约在天水市火葬场门口见面。见面后罗某某开车撞倒陈某某,后用刀将其砍伤,随后电话通知朋友将陈某某送到医院医治。在公安机关对此事件进行查处时,罗某某被上网追逃,陈某某拒绝做伤情鉴定,并递交申请要求调解处理,不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期间,罗某某的朋友余某某托霍某某请时任天水市公安局副局长兼秦州分局局长的被告人史某某2帮忙。史某某2向秦州公安分局北关派出所教导员任某某询问案情后,安排任某某将该案调解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罗某某赔偿陈某某10万元损失,陈某某向公安机关书面递交撤案申请。随后,办案民警写出撤案报告由副局长刘某某3签字将该案撤销。

2010年12月28日,在侦查罗某某涉黑案件时对此案重新立案,陈某某伤情被鉴定为轻伤。2012年4月,罗某某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提起公诉。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罗某某的基本情况、上网追逃手续(2008年12月13日上网追逃、2009年元月11日投案)、陈某某的住院病历、陈某某撤销报案申请、赔偿协议、立案及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实了罗某某伤害陈某某案件的处理情况。

(2)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天秦检刑诉(2012)第94号起诉书,证实该案在余某某等人涉黑专案中被重新立案侦查,2012年4月18日该起犯罪事实以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

(3)(天)公(秦)鉴(伤)字【2010】647号鉴定文书:被鉴定人陈某某右手指骨折,左胫骨、左外踝骨折,属轻伤。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罗某某伤害陈某某一案的接警、勘查及案件移交住所刑警队处理的情况。

(5)证人杨某某1证言,证实了罗某某伤害陈某某一案的立案及上网追逃罗某某的过程。同时证实案件调查过程中,任某某对其说:“这个案子是史某某2局长给我安排的,把材料问完后,先让罗某某回去。”其向分管局长白某某汇报后,白某某局长嘱咐其按史某某2局长安排将罗某某放走的过程。后来听杨某某3说,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赔偿100000元,调解处理。处理伤害案件的做法是先把伤情鉴定委托书送达受害人,由受害人拿着委托书、医院的检查诊断书和出院报告到鉴定中心自己去做鉴定。

(6)证人杨某某3证言,证实罗某某伤害陈某某一案的勘查、侦查、立案、上网追逃罗某某的情况。以及向陈某某送达《法医鉴定委托书》后让其尽快做出法医鉴定,但在罗某某投案前后陈某某的媳妇书面申请“拒绝做法医伤情鉴定,同意调解处理”的事实。2009年1月11日下午,罗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做完笔录后,杨某某1请示领导后通知让罗某某回家等待处理。案件撤案调解处理了。

(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的一天下午,史某某2局长打电话询问罗某某在火葬场打架的事,我了解情况后电话向史局长做了汇报,史局长说:罗某某下午就到所里来了,你看着和刑警队把案子调解了,打架双方已经商量好了,调解着把矛盾化解就行。后来,杨某某3把受害人叫来问了一份笔录,受害人提出申请调解处理,并说双方协商好赔偿100000元,不做伤情鉴定。调解完后,杨某某3给我送来一份撤案报告,我签完字后让杨某某3去找史某某2局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我们作了撤案处理,再没有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8)证人刘某某3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中旬,北关派出所刑警队(二中队)队长杨某某1、民警杨某某3把“呈请对陈某某被伤害案撤案报告书”拿来让其签字的过程。

(9)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被伤害案立案报告是其签字刑事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采取刑事拘留上网追逃。

(10)受害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了罗某某因赌债伤害其的原因、受伤情况、住院治疗的过程。同时证实在住院期间,同意余某某要求“不做伤情鉴定,不告罗某某”的意见,并向公安机关呈递调解申请书要求撤案,罗某某赔偿其100000元的事实。

(11)证人张某某1证言,证实其丈夫陈某某受伤住院后有人拉其到医院签字、陈某某要其报案的过程。同时证实在陈某某住院期间,答应余峰对这个案子进行调解并向派出所呈递内容为“罗某某给陈某某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总计100000元,陈某某要负责向公安机关撤销报案,保证罗某某再不受追究的调解撤案”申请书的事实。

(1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代表丈夫罗某某到医院探望过陈某某,余峰把这个案子通过派出所调解撤案后罗某某就回家再没有躲逃。案子最后签了赔偿协议,赔偿陈某某100000元。

(13)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受沙建、黄某某、余峰(余某某)之托,去找史某某2局长给北关派出所的人说一下,把这个事情处理了,史局长让我直接去找北关派出所的任某某去协调。后来案子调解处理了,给受害人赔了些钱,也没再处理罗某某。因为任教导帮了忙,请任教导在阳光酒店吃了饭。

(1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因赌债伤害陈某某后给丁某某打电话让他安排陈某某去医院。之后与余峰商量,先跟陈某某谈赔偿医疗费的事情,然后再找人托关系,把报案材料撤回,调解处理后不追究刑事责任。最后,由余峰、丁某某、肖丽荣与陈某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某某100000元。

(15)证人余某某(又名余某)证言,证实与罗某某媳妇肖某某、丁某某、罗国平四人同陈某某媳妇商谈调解解决处理罗某某伤害陈某某案件的过程及委托霍某某疏通公安局的关系,让北关派出所撤案的事实。

(16)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2009年霍某某来找我说他的一个朋友在北关派出所辖区打架,北关派出所正在处理,当事人双方都达成协议,想调解处理,派出所的人让霍某某来找我打个招呼,把案子调解处理。霍某某给我说了以后我就给时任北关派出所的教导员任某某打电话,说霍某某有个案子要调解处理,让他们看着按程序给调解处理一下。以后案子怎么处理了我没再过问。去年在天水搞打黑专案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个案子的被害人叫陈某某,双方因赌债问题发生冲突。这个案情具体情况当时我不知道。

2、2009年6月19日晚,朱某与其妻等人一起去秦州区国会俱乐部喝酒、唱歌,张某某2与朋友也在该俱乐部的另一包厢喝酒。因朱某与张某某2熟悉,朱某到张某某2喝酒的包厢给其打招呼。在敬酒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张某某2随持烂啤酒瓶朝朱某头部乱打,至其耳朵受伤,后送往西安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在查处此案过程中,张某某2的朋友余某某安排黄某某让霍某某请时任天水市公安局副局长兼秦州分局局长的被告人史某某2帮忙。期间,受害人朱某申请不作伤情鉴定,要求对案件进行调解处理,并提出撤案申请。史某某2向时任石马坪派出所所长的任某某安排对该案调解处理,办案民警对该案的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形成调解书。双方签字生效后写出撤案报告,由副局长白某某在撤案报告上签字后将该案撤销。

2011年8月29日,在侦查张某某2涉黑案件时,被重新立案侦查,并对朱某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轻伤。2012年4月,张某某2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任某某笔记本复印件证实,张某某2伤害案经汇报史局长后指示:由于双方协商同意调解处理。

(2)张某某2涉嫌伤害一案的侦查卷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某2伤害朱某案经调解作了撤案处理。

(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天秦检刑诉(2012)第94号起诉书证实,该案在余某某等人涉黑专案中被重新立案侦查,2012年4月18日该起犯罪事实以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

(4)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天鉴字【2011】39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朱某左耳廓、右耳廓损伤瘢痕累计属轻伤,右肩峰处、胸背部正中上侧皮肤损伤瘢痕累计属轻伤。

(5)证人刘某某1证言证实,2009年6月19日晚上其与何某某在所里值班接到国会俱乐部有人打架的报警后,二人出警赶到案发现场对案情进行了解,并将伤者送医院治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2被带至派出所的情况。同时证实这个案子已调解处理。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接出警情况与刘某某1证明一致。同时证明,给朱某发了一份《法医鉴定委托书》,让他自己去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但他一直没有做。任某某把案子的进展情况向上级作了汇报,之后安排将案件调解处理。我和刘某某1就将朱某叫到所里,把张某某2提出来,他们两个人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2给朱某一次性赔偿44000元,朱某不再追究张某某2的责任。协议达成后,按办案程序到秦州分局找分管局长白某某签字后,办理了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和释放通知书,把张某某2释放了。

(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这个案子情节较严重,我们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2刑事拘留了,在办理的过程中,史某某2打电话说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让我把这个案子调解处理,我就按照史某某2说的把案子调解了。当时,史某某2给我打电话,我就在办公室坐着,顺手在笔记本上记下了史某某2的要求。

(8)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2伤害朱某一案的立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史某某2安排要对案件进行调解处理、在此案报告上签字的过程。同时证实,这个伤害案没有给史某某2局长汇报过。

(9)证人张某某2证言,证实了其和朱某在天水国会KTV包厢喝酒时发生口角打架的过程。同时证实其在看守所被关了19天后,办案干警将其带到石马坪派出所,对其和朱某打架的事情进行了调解处理并赔偿朱某44000元的事实。派出所对其罚款2000元。

(10)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2致伤朱某后被拘留了,朱某被送往西安做手术,余峰让我和丁某某前去西安看望朱某,给朱某做工作不要告了,赔上些钱私了。我们到西安见到了朱某,他手术做的很成功,我们就给朱某和他媳妇做工作,表明了我们的态度,朱某答应了,同意调解处理。回到天水后,我给余峰汇报了朱某的意见,余峰说剩下的公安关系由他来疏通,后来怎么调解的我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不知道。

(11)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2伤害朱某一案其出面进行调解的情况。

(12)证人鱼溪证言证实,朱某和张某某2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调解的,总共给我们给了44000元,张某某2被释放。

(13)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夏的一天,黄某某来到我办公室,说他表哥或表弟和人打架了,让我问一下,之后我领着黄某某去了一趟石马坪派出所,找到任某某所长,我对任某某说黄某某的哥跟人打架了,让他关照一下,任某某说让我给上面领导再说一下。第二天,我就到了秦州区史某某2局长的办公室,对史某某2说我有个朋友的哥跟人打架了,在石马坪派出所处理,让他给任某某说一下。史某某2让我先回去,他下来问一下情况。之后这件事情是怎么处理了,我再也没有问过。

(1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从西安回来后,石马坪派出所干警在派出所向其了解情况并做了询问笔录。其向派出所写了不做伤情鉴定、请求调解处理并不追究张某某2刑事责任的申请。在派出所干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张某某2给其赔礼道歉,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

(15)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2011年在排查“10.13专案”线索时听说在石马坪派出所有个用啤酒瓶把人的耳朵戳伤的案子,我们把这个线索也列在专案的线索里,具体的案情我不清楚。当时石马坪派出所所长是任某某。在这个案子的查办过程中没有人找我说过此案。我没有给任某某说过这个案子,霍某某也没有找我说过这个案子。因为霍某某和石马坪派出所的所长、教导员关系比较好,他有可能打着我的旗号去找派出所。

本院认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某2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这两起案件的案情其当时确实是不明知、不知情的,根据公安部的规定,轻微伤害案件可以调解处理。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2身为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应知罗某某、张某某2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碍于与霍某某之间的情面,在对案情没有全面了解的情况下,指使办案人员将案件调解处理,致使有罪的人未受刑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二)受贿

1、2008年8月至9月期间,李某某、沙建等人在天水市秦州区顺天宾馆二楼以开茶屋为名聚众赌博,李某某等托霍某某(另案处理)向时任天水市公安局副局长兼秦州分局局长的被告人史某某2打招呼。期间沙建先后向霍某某支付活动费10余万元,霍某某分四次在史某某2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7万元。2008年9月22日,秦州公安分局大城派出所接到天水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顺天宾馆二楼茶园查获参赌人员60多名,赌资20余万元。在史某某2的过问下作了治安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城派出所民警出具《关于查处秦州区顺天大酒店茶园聚众赌博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9月22日在查处顺天酒店茶园过程中,共查获参赌人员68人,赌资200000余元,在清理现场赌资期间所长荣某某三次接到史某某2电话指示:只对参赌人员进行现场处罚而不将人带回派出所,最后荣某某按史某某2的指示作了处理。

(2)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天秦检刑诉(2012)第94号起诉书证实,余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等人因在顺天宾馆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于2012年4月18日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提起公诉。

(3)证人霍某某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大概是在2008年我的朋友沙建来找我说他想在顺天宾馆茶楼里开赌场打麻将赌博,让我给史局长说一下,我答应了。第二天我就去史局长办公室说了这件事,史局长表态同意。沙建在开赌场期间先后七次一共给了我162000元,我分四次给史局长送了70000元。

(3)证人沙建证言证实,2008年8月左右,李某某找我说他想在顺天宾馆开赌场,让我去联系霍某某让他疏通公安的关系,霍某某答应了。霍某某说,赌场让我们先开去,他找机会给史老板说。我从顺天宾馆的赌场里拿出了大概有160000元或170000元给了霍某某。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沙建证实的内容一致。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霍某某和顺天宾馆的赌场应该有关系。我在赌场见过霍某某几次,他去了后就跟余峰、李某某、沙建聊天说事,并不参与赌博。

(6)证人荣某某证言证实,《关于查处秦州区顺天大酒店茶园聚众赌博一案的情况说明》是我写的,情况全部属实,其他人员也是核对了事实后才签字按印的。

我们到顺天大酒店茶楼抓赌是“110”中心接到举报指令我们出警,我们的值班人员赵东辉也接到了群众举报。按规定,这次聚众赌博人数较多,赌资数额较大,部分人员已经触犯了相关法律,应该对部分组织和参赌人员进行行政或者刑事处罚,但由于史某某2的干涉,所以对这个案子没有进一步的调查取证。

(7)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2008年至2009年期间,霍某某给我打过招呼,说他朋友有开茶楼打麻将的,让我给关照一下,我让他去找下面的人去说。霍某某给我说的意思是有事情了再关照。就是公安查了让我给说个话。大城派出所查的这起赌博案子,是有人给我举报以后我安排荣某某他们注意观察,他们查扣了以后给我打电话汇报了,我安排他们当场处罚,赌资没收。我们查处赌博案子主要是以罚款、没收为主。在开茶楼打麻将的事上霍某某没有给过我钱。

2、2008年6月18日晚,武山县公安局干警汪某某、卢某某等在天水市天辰大酒店参加完工作晚宴后,乘坐电梯下楼过程中,与同乘顾客产生不快。出电梯后,汪某某、卢某某遭到坚新军等人的围殴,致汪某某轻伤,卢某某轻微伤。案发后坚新军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余某某等人被上网追捕。为此余某某让沙建托霍某某向时任天水市公安局副局长兼秦州分局局长的被告人史某某2打招呼给与帮助,史某某2让当事人双方先行调解。此后,沙建带坚新军等人家属多次找受害人调解并最终达成赔偿协议。霍某某将案件调解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史某某2,并在史某某2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万元。2009年3月10日,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秦州区公安分局撤回案件继续侦查;2009年3月19日,秦州区公安分局将此案撤回继续侦查。2011年5月,天水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对此案重新立案。2012年4月18日对余某某等涉案人员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退查提纲两份证实,坚新军等人寻衅滋事案在审查过程中提出存在问题的情况。

(2)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办公会议记录两份,证实对坚新军等人寻衅滋事案提捕和决定撤案的情况。

(3)坚新军等人寻衅滋事案侦查卷材料复印件证实了公安机关对余某某、白浩原、坚新军、李红如、马金全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进行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两次退查及对几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强制措施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于案件事实不清,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将该案撤回继续侦查的情况。

(4)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天秦检刑诉(2012)第94号起诉书证实,2011年5月,天水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对此案重新立案。2012年4月18日对余某某等涉案人员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5)(天)公(秦)鉴(技)字【2008】479号鉴定文书:被鉴定人汪某某鼻骨骨折属轻伤;左眼钝挫伤、上唇外伤属轻微伤。(天)公(秦)鉴(技)字【2008】480号鉴定文书:被鉴定人卢某某头皮裂伤、双眼钝挫伤属轻微伤。

(6)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沙建让我去找史某某2给朋友帮个忙,他已经给别人答应了,我说“这个忙不好帮,是和公安人员的案件,我只能试一下”。过了几天,我去找史局长,他说“这个事情不好办,你让你的朋友去找武山县公安局的人,双方协商以后,如果被害方不告了我再帮忙处理。”我从史局长办公室出来后给沙建打电话让坚林林家属找武山公安协商。过了一段时间,沙建说已经和武山公安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了。说完后沙建拿出了30000元的现金,用报纸包着共有3捆。沙建让我把这30000元拿去送给史局长,让史局长帮忙把这个案子从轻处理了。我找史局长把这事说了,并把30000元放在了史局长的办公桌上。史局长说等下面人把案子报上来他处理。我送给史局长以后还给沙建打电话说钱已经送给史局长了。

(7)证人沙建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坚新军等人和武山县公安局的三个人打架,被秦州公安分局的人拘留了,坚的妻子田某某1来找其托霍某某找公安局的史局长把这件事处理的过程以及带着田某某1与丁某某等找被害人进行调解的过程,同时证实交给霍某某30000元让他去找史局长,霍某某告诉他将这30000元钱给了史某某2的事实。

(8)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其交给沙建30000元让托关系的过程。

(9)证人坚新军证言证实其被取保后,听其媳妇说她和高莉、李某某、沙建四人到武山县公安局交了70000元调解处理案子的过程。后来听余峰说天辰酒店打人的事是他找霍某某帮忙处理的事实。

(10)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此案我们没有提出调解,是对方提出的,也就是姓坚的母亲他们一起来的人提出的。当时有调解协议,但具体内容我记不起来了。

(11)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我当时伤情鉴定是鼻骨骨折,上唇裂伤缝合,眼睛挫伤肿胀,什么也看不见,法律鉴定是轻伤。卢某某也是脸部和头部有伤,法律鉴定轻微伤。调解协议是那个打人的母亲说的,当时调解时我们只是说是赔偿医疗费,案子要依法处理。

(12)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2008年6月14日,我听到汇报说武山县的公安干警在天水天辰大酒店被社会上的人殴打致伤了,就赶到医院去看,发现是武山县公安局的汪某某被打伤了,我立即安排刑警大队和中城派出所负责调查此案。后来霍某某也找过我,他找我的目的是让公安局把这个案子调解处理,不追究打人者的责任。这个案子因为是打了公安干警的案子,我没答应他,让他去找秦州区检察院处理。这个案子中霍某某没有给过我钱。霍某某为了和我搞好关系,让我为他办事,先后五次给我送了100000元现金。

被告人就以上两起受贿辩解称,自己先后多次收受霍某某100000元现金是事实,但在这两起案件的处理上,其没有收过他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虽然否认在这两起具体的案件中收受霍某某的贿赂,但他供述先后五次收受霍某某现金100000元;霍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给被告人送现金的时间、地点、每次所送的数额;证人沙建、丁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霍某某行贿史某某2资金的来源及具体的请托事项。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2收受霍某某100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成立。

3、天水市义兴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2,1997年为了帮助史某某2竞争安全局局长,送给史某某220000元;2006年,史某某2为王某某2协调竞争铁矿得手后,送给史某某220000元;2006年,王某某2在购买商品房时,请求史某某2给开发商说情优惠送史某某210000元;2007年,在史某某2装修房屋时王某某2送给其200000元。王某某2总计送被告人史某某2现金2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1995年我在任天水市安全局办公室主任时认识了王某某2,我帮他协调关系处理过矿上的事情。1997年他在麦积区党川开金矿,我找当地政府协调过关系。2006年他在清水开矿,因为矿点在张有平的地盘上,我给张有平说了,张有平看在我的面子上同意了,王某某2顺利地办理了手续。2009年我装修房屋他一次给我200000元。王某某2先后送我250000元。

(2)证人王某某5证言证实,我记得有一个叫王某某2的矿老板,史某某2在任天水市安全局办公室主任时,他们就认识,之后一直来往,关系很好。2008年他矿上的生意很好,在我们装修盛世桃园房子时,他给史某某2给过100000元,让我们装修房子。

(3)证人王某某2证言证实,1997年,史某某2要竞争天水市安全局的局长,他说需要找人活动,我就在他办公室送给他20000元。2006年,我在天水市清水县新城乡开铁矿与张友平竞争时,请史某某2帮忙让张友平退出后顺利将矿山的手续办下来,为感谢他的帮忙送他20000元。2006年下半年,我准备在穆斌开发的盛世桃园小区买房子,请史某某2帮忙给我优惠了40000元,为感谢他送他10000元。2007年的上半年,史某某2在穆斌开发的盛世桃园买了房子,他给我打电话说他要装修房子,让我赞助一些钱,我就拿了200000元到他在盛世桃园的房子里送给他。

我给史某某2送200000元一个原因是在我开矿搞经营中史某某2帮忙给我协调过关系,我欠他的情,应该感谢他。史某某2绝对给我没有入股或投资。

被告人辩称,收受王某某2250000元是事实,但我在他的矿上入过20000元的股,收受的是红利。

辩护人认为,王某某2因请托被告人史某某2利用亲友关系帮忙所送的230000元均不构成受贿罪。王某某2主动送给被告人史某某2竟争安全局局长的20000元钱,更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这完全是王某某2为了结交朋友而送,且被告人史某某2不认可这个事实,因此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以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王某某2送史某某220000元让其竞争天水市安全局局长,为王某某2买商品房说情及协调王某某2买矿中所送的10000元、20000元,王某某2送给被告人史某某2200000元的装潢费等,均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宜按受贿论处。

4、天水市天龙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1,1995年与史某某2认识后,按天水的风俗,过年过节时先后2000、3000、5000数量不等的共送史某某250000元。2009年夏天,王某某1听说史某某2女儿大学毕业参加工作,以给史某某2女儿买车为由,送给史某某21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王某某1和田某某是一个公司的,我认识也早了,在九十年代我们就有来往。1997年至2010年,我在他公司的治安上给予过关照,他多次送我现金200000元,主要是在过年时以拜年名义送的。

(2)证人王某某1证言证实,1995年我和他认识后,按我们天水的风俗,过年过节看朋友的时候都要给点钱,我在过年过节的时候先后2000、3000、5000数量不等给他送过20000多元,还有一次送10000元、一次20000元,最多的一次是150000元,我一共给他送过200000元。这150000元是在2009年夏天我听他说他女儿大学毕业要工作了,送给他女儿买车的。刚开始给他送钱是因为我们是朋友关系,后来给他送钱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他当公安局长后,我们在天水的金矿附近的老百姓有时去偷东西,矿山的治安维护属于公安局管,有几次我在饭桌上曾给史某某2说,矿山的治安维护方面麻烦你给派出所说一下,给我们关照一下。我的前妻是1992年病故的,和现在的妻子是2000年结婚的,现在的妻子我找她的时候,她们家不同意,史某某2还帮我做过工作。

辩护人认为,王某某1送钱的原因均不是基于被告人的职务行为,被告人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给王某某1谋取过任何利益,王某某1所送的200000元,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王某某1向被告人以拜年拜节名义陆续所送的50000元,由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应当认定为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宜按受贿论处。以给史某某2女儿买车为由所送的150000元,由于数额过大,超过了正常的往来,同时,王某某1证言称:“有几次我在饭桌上曾给史某某2说,矿山的治安维护方面麻烦你给派出所说一下,给我们关照一下。”王某某1对史某某2提出了具体的请托事项,因此,此150000元应以受贿论处。

5、天水市天龙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田某某,1995年至2000年,以拜年拜节名义3000、5000不等送给史某某230000元。2006年至2011年,田某某累计送给史某某250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田某某是天水的一个矿老板,我们1995年就认识了,认识以后我们走的很近,1995年至今我在治安方面给他的矿上关照,他为了感谢我,先后多次给我送了80000元现金,具体送钱的次数和时间记不清了,主要是过年过节期间。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1995年我和史某某2认识后,就成了好朋友,我在过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等节日时都去看一下史某某2,每次看他时都给他3000、5000元不等的“节钱”。就这样陆陆续续送到2000年,大概给他送了有30000元。2000年至2006年因为我的生意不是很好,经济很紧张,我也就不好意思去看他了,也没给他送过钱。2006年至今,我的生意有起色了,逢年过节又给他去送“节钱”,每次都送3000、5000元不等。其中有两次我记得很清楚,每次都送了10000元,2010年、2011年春节我到史某某2办公室,每次给了他10000元现金。2006年至2011年,累计送他50000元。1995年至2011年,这些年来,我总计送给他80000元。

给史某某2送的钱都是我个人的钱。一是我跟史某某2是朋友关系,另外他是公安局的领导,给他送点钱也是为了巴结和继续跟他维持好关系,这样社会上的闲杂人员就不敢骚扰我们了。二是我们在李子园开的矿山的治安维护归公安管,当地的老百姓时不时到我们矿上来偷东西,史某某2是公安局的领导,我在饭桌上曾给他说过,让他给派出所打个招呼,让把我们矿山的治安维护给关照一下。后来我们矿山只要发生治安问题报警,派出所都很快出警处理。

(3)证人王某某5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期间,史某某2拿了10000元交给我保管,说是田某某送的拜年钱。我说田某某生意一直不好,哪里来的钱给你拜年。史某某2说田某某生意好转了。我说在你不担任秦州公安分局局长之后还能想起你给你拜年送钱,这个人还是有良心。我就把这10000元存放在家里了。

辩护人认为,收受田某某钱是基于朋友关系,即使基于治安帮助问题,也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2006年至2011年之间所送的50000元,因为田某某请求被告人史某某2对自己所开的矿上治安问题予以关照,有请托事项,此50000元应以受贿论处。1995年至2000年拜年拜节所送30000元,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不宜按受贿论处。

6、天水市梓裕供热公司经理韩某某,为了得到被告人史某某2的关照,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送给史某某2现金40000元。期间,2009年6月,韩某某的司机杨某某2因为故意伤害他人被秦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韩某某找史某某2说情,史某某2指使他人将杨某某2取保候审并将案件撤销。2010年,韩某某受他人委托,通过史某某2的帮助将被强制戒毒的何某某1提前解除强制戒毒,为了感谢史某某2,韩某某送给史某某210000元。史某某2共收受韩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天水梓裕供热公司经理韩某某给我送过钱。他的企业改制后,过年时就来给我拜年。2004年至2011年先后多次共送现金50000元。他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公安局长,为了和我拉拢关系。

(2)证人韩某某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史某某2我们认识十几年了。大概从2004年开始,逢年过节在路上碰上我都给他送个红包,红包1000元、2000元不等,到2011年累计给了20000元。2010年春,我一个朋友陈某某1的姐夫因吸毒被公安局强制戒毒,为了提前解除强制戒毒,陈某某1给我10000元后我送给了史某某2。2010年,我因为右腿骨折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内分泌科住院,期间史某某2到医院来看别人时,听说我也在医院住院,就顺便到我的病房来看我,我将随身带的10000元现金给了他,我说“马上过年了,算是给你拜年了”。2011年春节前,史某某2到我公司办公室串门,我给了他10000元的现金。我共送他50000元。

因为他是公安局长,我们企业人多,下岗的人也多,情况比较复杂,我想和他把关系搞好,将来一旦有事好让他帮忙。还有就是陈某某1的事,确实是让他帮了忙的。另外,我们的收费员在收费的过程中经常有被人打或被人抢的情况,我就给史某某2说过这个事,让他在这人事情上给予关照,他就当着我的面给派出所打过电话,关照过此事。

2009年5、6月份,我的司机杨某某2唱歌的当中把天水公安局的警察潘志刚打了,被派出所刑拘了,我给史某某2打电话要说这个事情,史某某2就到我的办公室,我和史某某2一起到看守所,史某某2把杨某某2提出来,在看守所所长办公室,史某某2问了一下杨某某2打架的经过,史某某2给我说:“你去把他保出来”。在杨某某2的这件事上,我给史某某2没送过什么。正是因为平时给史某某2送了钱,史某某2才肯在这个事情上帮忙。

(3)证人杨某某2证言证实,我被拘留的第二天下午,史某某2和韩某某到看守所,民警把我带到所长办公室,史某某2问了打架经过后说:韩老板要保你出去。第二天,我就被放出来了。

(4)证人陈某某1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份,我姐夫何永全被石马坪派出所送去强制戒毒,我给了韩某某10000元现金,让他帮忙把我姐夫放出来。过了一个星期,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戒毒所接人。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何某某1被解除强制戒毒的过程。

(6)证人傅某证言证实,何某某1离开戒毒所时,马所长安排我向家属收了生活费4460元,10540元保证金,共计15000元。

(7)证人何某某1证言证实,我吸食海洛因被石马坪派出所送到秦州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所。2010年1月20日下午,管教把我叫到办公室我看见我妻弟陈某某1拿了15300元人民币(其中300元是服装费)交给了戒毒所的警察。也没办什么手续,就把我从戒毒所领出来了。

(8)书证:证明杨某某2伤害案,何某某1吸毒案的处理情况。

辩护人认为,在逢年过节时送的钱即从2004年至2011年八年时间20000元,因无任何请委托事项属礼节拜访,不能认定为受贿。此外的30000元中,有10000元非常明确,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即陈某某1姐夫强制戒毒事情上帮忙,另外20000元也没有任何请托的事项,即所称搞好关系的意思,也不应当认定为受贿。因此,史某某2收受韩某某贿赂应认定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史某某2收受韩某某50000元,韩某某在行贿前后均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从证据看,史某某2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具体的安排,将杨某某2故意伤害案件撤案处理,对何某某1解除强制戒毒措施,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应以受贿论处。

7、甘肃省建八公司经理常某某,2004年春节前以拜年名义送史某某23000元;2005年至2008年,每年均以拜年名义送史某某25000元。2009年,为了感谢史某某2对公司治安问题的关照,春节前以拜年名义送给史某某210000元;2010年春节前送给史某某2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我和常某某2004年开始就关系比较好,过年过节时他给我拜年送钱,刚开始3000、5000,还送过2次10000元,这几年一共给我送了40000多元。他给我送钱主要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在公司治安方面给予关照。

(2)证人常某某证言及其自述材料证实,其与史某某2认识时间较长。2004年春节前,与史某某2一起吃饭时以拜年的名义送他3000元;2005年春节前,到他办公室去以拜年的名义送他5000元,并请他在涉及公安方面的事情多关照;2006年春节前,与史某某2一起吃完饭后送他5000元;2007年春节前,在阳光酒店的包厢门口送他5000元;2008年春节前,在一个酒店碰见他后送他5000元。因为他是公安局长,我们企业人多,下岗的人也多情况比较复杂,我想和他把关系搞好,将来一旦有事好让他帮忙。

2009年4月的一天,我和史某某2吃饭的时候提出让他们公安局和东关派出所对我们的拆迁工作多支持,遇到拆迁户闹事时尽快出警,协助我们维持治安,防止矛盾激化,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他就答应了。过年前,我和史某某2在方宇酒店吃饭后以拜年的名义送他10000元;2010年春节前在东达商场门口送他10000元钱。给史某某2送钱是因为当时拆迁矛盾多,闹事的事情多,因为他是公安局长,我想和他把关系搞好,遇到拆迁户闹事时尽快出警,协助我们维持治安,防止矛盾激化,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辩护人认为,常某某所陈述送钱的理由是事实,但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送钱目的总体上是为了搞好关系,为企业治安问题帮忙。作为公安局长把本辖区的治安问题协调好,本身是为全社会谋取社会正当利益,协调帮助企业搞好治安问题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企业谋取利益。因此常某某所送43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

本院认为,常某某证明,2004年与史某某2认识以后,过年过节时给史某某2送礼23000元,他虽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要求史某某2帮助,但其目的就是为了与史某某2搞好关系,有明显的谋求期待利益的目的。2009年4月由于拆迁问题曾当面向史某某2提出要求帮助维护拆迁秩序,史某某2也答应了,随后在过年时和2010年分别送给史某某2各10000元,虽然史某某2没有在常某某请求的具体事务中为常某某提供具体帮助,但是史某某2接受请托并收受贿赂,应以受贿论处。

8、天水市顺天宾馆经营者赵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史某某2对顺天宾馆经营活动给予的照顾,在2005年至2011年期间,以春节拜年等名义先后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赵某某我们认识后过年都来拜年,每次来给我送现金2000、3000元不等,我的孩子上学也送过两次,每次2000元,一直到2011年,累计一共送了20000元。具体记得不是很清楚。他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公安局长,他想和我拉关系,就来拜年送钱。

(2)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05年、2006年我每年给他送2000元,2007年我给他送了3000元,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我每年给他送5000元现金。每次送钱时间都在春节前,2005年到2011年一共送了7次,共计27000元。

2005年开始我和韩元晨合伙在电信局院子里开了一家顺天宾馆,这家宾馆就在天水市公安局的隔壁,史某某2经常到我的宾馆消费,而且把公安局的接待安排在我的宾馆里,还有就是他是公安局长,对宾馆的经营活动很照顾,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我就每年以拜年的名义给他送钱。

辩护人认为,赵某某过年过节送钱是一种朋友拜年拜节行为,被告人不构成受贿。

本院认为,赵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史某某2利用职务之便将秦州公安分局的公务接待安排在顺天宾馆为赵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此20000元应以受贿论处。

9、天水李子金矿董事长刘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史某某2在矿区治安维护、协调村民与矿区之间的纠纷方面给予的关照,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以拜年等名义先后送给史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

10、天水李子金矿原总经理陶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史某某2在矿区治安维护、协调村民与矿区之间的纠纷方面给予的关照,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以拜年等名义先后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155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中国黄金李子金矿是个大的国有企业,他的公司治安工作需要公安机关给予大力支持,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在过年过节期间,陶经理任职期间曾多次给我送钱,一共送了20000元现金;刘经理来我的办公室给我送钱,一共送了20000元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李子金矿属于国有企业,辖区的治安情况比较复杂,我对这项工作安排的比较周到,他们为了感谢给我送钱。

(2)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09年年底我们矿在李子村河口组征了一片尾矿库建设用地,河口组的下游望天村农民因为利益问题闹事,秦州区公安分局派人参与处理此事,事情结束后,正好到春节了。为感谢史某某2,我到他办公室对他说“史局长,我们矿上的事谢谢你的关照,过年了,给你拜个年,”说完我就给了他10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我到史某某2办公室以中秋拜节之名,送他6000元。2011年、2012年春节前在史某某2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都送他3000元现金。

(3)证人陶某某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我曾为我们干部职工的落户问题上找过他,他也给办了。为了矿里的治安问题以及周边群众闹事干扰生产找过他。我一共给他送过七次钱和购物卡,具体是:2005年春节送了500元购物卡,2006年春节1000元,中秋节1000元;2007年春节2000元,中秋节2000元;2008年春节2000元,中秋节2000元;他孩子上大学送5000元。一共是15500元。

辩护人就以上两笔事实认为,维护社会稳定,参与解决突发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是公安机关配合政府处理的法定职责。至于企业发展需要公安机关支持,即维护企业社会治安稳定,也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被告利用职务之便问题,因此收受刘某某的20000元、陶某某的15500元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史某某2供述在矿区的治安方面给予积极的帮助照顾,陶某某、刘某某证明他们多次因矿区治安、人员户口等方面请求史某某2予以帮助照顾,史某某2也给予积极的帮助照顾,为了感谢而给史某某2送礼;虽然在治安方面给与照顾是史某某2的工作职责,但请托事项是否合理,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因此,被告人史某某2收受刘某某的20000元、陶某某的15500元,应以受贿论处。

11、天水市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张某明,为感谢被告人史某某2对其公司在安全保卫方面给予的关照,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以春节拜年等名义先后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华天科技公司的党委书记张某明,他分管的是公司的治安保卫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我们认识了,我们认识以后从2006年到2011年,每逢大的节日,他都来我的办公室,给我拜年送钱,每次来送2000元、3000元不等,几年来移送给我送了24000元。我给他们公司的维稳、治安工作加大支持力度,在他们厂区设立了警务区,他们为了感谢我给我送钱。

(2)证人张某明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因为工作上的关系在逢年过节的时候给史某某2送钱,从2006年认识至2011年6月期间累计给史某某2送现金24000元。其中2006年中秋节、春节分别给史某某2送过现金2000元,其他各年也是如此,6年下来总的送了24000元。因为史某某2是秦州区公安分局的领导,我给他钱,就是想让他对我分管公司的安全、保卫工作给予关照和支持。

辩护人认为,张某明送钱的目的,是让公安机关对公司安全、保卫即公司社会治安方面给予支持关照,这一请求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不构成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华天科技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此笔受贿不成立。

本院认为,华天科技公司因为治安问题请求史某某2予以照顾,史某某2也实际予以支持帮助而收受24000元,应以受贿论处。

12、天水市海林轴承公司董事长杨某某,为了感谢秦州公安分局为其公司追回被骗的货款、追讨债务,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自己或安排他人以拜年等名义先后送给被告人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天水海林轴承厂给我送过钱,他们厂的货款被骗,我安排公安局的警察及时侦破、追回被骗货款,他们厂长为了感谢我,从2004年至2011年,杨某某安排赵副厂长、段科长、谢科长在过年、中秋、端午的时候给我送钱,每次1000、2000、3000元不等。这几年共送了40000元现金。

(2)证人杨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我们厂的货款被客户骗走,我就向秦州公安局报了案,在报案以后就认识了史某某2,我们在一起吃过一次饭,彼此熟悉了。2004年春节期间,我为了和史某某2搞好关系,就在史某某2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现金3000元,目的是让他能帮助我们厂追回货款以及一些死账和呆账。以后直至2011年,我每年都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过春节和平时节日的时候去给史某某2送钱,在过春节的时候每次送3000元,在平时过节日的时候送2000元。从2004年至2011年共计八年时间每年最少送两次,每年最少5000元,这样算下来共计给史某某2送40000元。我只给史某某2在2004年送过一次3000元的钱,其他是我安排副厂长赵友林、法律事务处处长段某某、武保处处长谢胜利给他送的钱。

(3)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武保处处长谢胜利受公司的委托去给史某某2送钱,从2005年到2011年我们两人总共给史某某2送过五次钱,每次2000元,共计10000元。

辩护人认为,追回被骗天水市海林轴承公司货款是公安机关法定义务,也是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并不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海林公司谋取利益,同时海林公司也没有基于具体的追款行为给予被告人送钱。因此收受海林公司拜年礼金,不宜按受贿论处。

本院认为,天水海林轴承公司因为治安问题、追回被骗货款等原因请求史某某2予以照顾,史某某2也实际予以支持帮助而收受贿赂,应当以受贿论处。海林轴承厂的证言证明的数额虽不一致,但史某某2的供述与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的数额一致,应当认定为收受贿赂40000元。

13、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天水湖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王某某,为了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史某某2的关照和支持。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以拜年等名义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19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秦州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王某某,从2004年到2008年,逢年过节都到我办公室送钱,每次都是装在信封里,累计送了不到20000元。

(2)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我为了在工作上和史某某2搞好关系,希望得到他的提拔重用,就借拜年的机会给他送了钱。2004年、2005年各送了他1000元。2007年端午、中秋各送了2000元。春节送了5000元。2008年端午、中秋各送了2000元,春节送了4000元。累计送了19000元。

14、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副局长任某某,为了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史某某2的关照和支持,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以拜年等名义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我兼任秦州公安分局局长期间,任某某在石马坪派出所任所长,他每年过年的时候,都会来给我送钱,一般都是1000元。总共给我送了20000元左右。

(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当时我任北关派出所教导员,局里派我到宿迁市学习,我很感激局领导对我的信任,学习回来后的一天中午到他家送他10000元。2009年春节前,为了加深他对我的印象,以拜年的名义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2009年中秋节以拜节的名义到他办公室送了他1000元。2010年春节前到他办公室送他2000元。2012年春节前到市局他的办公室送他2000元。我共送他17000元。送钱一是为了感谢他,二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给我工作上给予关照。

15、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石马坪派出所教导员武剑锋,为了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史某某2的关照和支持,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以拜年等名义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石马坪派出所教导员武剑锋为了能让我对他的工作给予关照,2006年至2010年,先后多次以拜年的名义给我送现金18000元。

(2)证人武某某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因为史某某2是秦州分局的局长,在工作上我们是上下隶属关系,给他送钱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对我们给予关照。2006年端午、中秋各送1000元,春节送2000元。2007年端午、中秋各送1000元,春节送2000元。2008年中秋送1000元,春节送3000元。2009年春节送3000元。2010年春节送3000元。五年共送18000元。

16、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局长白某某,在秦州公安分局工作期间,为了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史某某2的关照和支持,在1995年至2005年期间,以拜年等名义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分局副局长白某某,逢年过节都给我送钱,一共给我送了50000元现金。

(2)证人白某某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1995年或1996年期间,我和史某某2通过朋友认识并成了好朋友,按我们这个地方的风俗,朋友之间过年过节去拜年都要拿点钱,在工作上,我没有求过他,但是我给他说过我工作的事。另外我在公安局工作,给他拿点钱也是为了让他把我关照一下。2000年以前,因为那时候工资也低,我一般去的时候给他送500元或者1000元。2000年和2001年的春节期间,我给他每次都送5000元。从1995年或者1996年至2005年或者2006年期间,我先后给史某某2送了大约52000元左右。其中一次是史某某2的妻子王某某5住院了,我去看她时给史某某2给了2000元。

2005年以后,他的有些做法我看不惯,另外我任副局长后,一直是副科待遇,他不给我报正科待遇,以后我们逐步就相互不来往了。

(3)证人王某某5证言证实,大约是在6、7年前,我听史某某2说白某某原来在天水市政法委工作,调到秦州公安分局任副局长时给他送了30000元,是白某某感谢他的钱。

17、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所长刘某某2,为了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史某某2的关照和支持,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以拜年等名义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秦州看守所所长刘某某2从2004年到2010年,逢年过节给我送钱,累计送了20000元左右。

(2)证人刘某某2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史某某22002年兼任秦州公安分局局长,我2003年1月被调到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任所长。2004年到2010年间,我每年的春节都去给他拜年,给他送2000、3000、5000元不等的现金,共计送了有20000元。给他送钱一是为了巴结讨好他,二是我在看守所任所长多年了,想调整一下岗位,我曾托人给史某某2说了,但是他也没有给我调整,我给他送钱,也有这方面的意思。

18、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皂角派出所所长马某某1,为了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史某某2的关照和支持,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以拜年等名义送给史某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2供述,秦州分局皂郊派出所所长马某某1,从2004年到2010年春节前连续7年,都到我办公室拜年,每次送1000元,这几年送了不到10000元。他曾经给我提过,想调整一下岗位。皂角派出所是个小所,但一直未调整。

(2)证人马某某1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04年到2010年春节前连续7年,我都到史某某2办公室给史某某2拜年,我每年每次就到史某某2办公室送给史某某21000元人民币,总共给史某某2送了7000元人民币。还有一次是2004年的夏天,史某某2局长给我分配了一套住房,我为了感谢他而送他现金2000元。总共给史某某2送了9000元人民币。我给史某某2送钱是为了搞好和史某某2的关系,让史某某2在我工作上和生活上给我帮助和支持。

辩护人认为,以上六起事实中,王某某、任某某、武某某、白某某、刘某某2、马某某1基于获得被告人工作的支持和关照,并不是基于干警要求的个人利益。且送钱均是在中国传统重大节日,完全是出于礼节和搞好领导关系的角度出发而送钱,不应以受贿论处。

本院认为,以上6起事实,有的行贿人证明给史某某2送钱时有明确的调整、提拔的请托事项,有的受贿行为史某某2供述行贿人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至于史某某2是否因为接受请托而利用职务之便实际为他们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因此,这六起事实应以受贿论处。

综上,被告人史某某2利用担任天水市安全局办公室主任、天水市安全局副局长和天水市公安局副局长兼秦州公安分局局长、天水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霍某某、王某某2等16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45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另有330000元,因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宜按受贿论处。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一、被告人史某某2的家庭实际财产

被告人史某某2家庭财产共计人民币7,770,221.34元。其中:(1)现有住宅房产三套价值人民币4,457,023.24元;(2)扣押现金人民币98,100.00元;(3)扣押外币折合人民币84,284.57元;(4)扣押存款本息人民币2,345,688.52元;(5)工资户存款余额人民币53,265.01元;(6)扣押珠宝、首饰、古玩、文物价值人民币549,860.00元;(7)海通证券账户资金人民币18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商品买卖合同及相关付款资料证实,2005年9月购入位于天水市秦城区民主西路34号居住房产一套,购房价人民币224,000.00元。

(2)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资料证实,史某某2之女史博于2010年4月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住宅一套,房价3,545,218.00元,另支付契税106,356.54元,专用维修基金18,410.00元。购房合计支付人民币3,669,984.54元。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资料证实,史某某2之女史博在成都市青阳区青阳大道101号购买住宅一套,合同价551,138.00元,契税完税证载明计税金额为554,718.00元,结算房价按契税完税证载明的计税金额计算,支付契税8,320.70元。购房合计支出人民币563,038.70元。

(4)甘肃省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史某某2家中扣押现金28,000.00元,在中信银行保管箱扣抵现金70,100.00元。

(5)甘肃省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中信银行保管箱中扣押2400美元,按扣押时汇率630.16:100折算人民币15,123.84元;扣押4380英镑,按扣押时汇率1003.56:100折算人民币43,955.93元;扣押3000欧元,按扣押时汇率840.16:100折算人民币25,204.80元。

(6)扣押清单证实,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在光大银行保管箱内扣押王某某5名下北京银行存款580,000.00元,本息合计610,152.28元;王某某5名下在民生银行定期两年存款286,300.00元;史某某1在招商银行成都红照壁支行存款920,000.00元,本息合计967,141.26元。

(7)扣押清单证实,在民生银行保管箱内扣押史某某1名下中信银行北京清华科技园支行存款200,000.00元,本息合计200,868.03元;史某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存款280,000.00元,本息合计281,226.95元。

(8)史某某2在建设银行工资卡2012年3月20日余额21,275.64元,工行理财金账户2012年3月8日余额2,703.08元,工行牡丹卡账户2012年3月7日余额7,229.40元。

(9)王某某5在建设银行工资卡2012年3月1日余额19,353.74元,工行账户余额2,703.15元。

(10)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文物珠宝贵金属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甘价认定字[2012]15号)证实,扣押史某某2家庭珠宝、首饰、古玩、文物82件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49,860.00元。

(11)甘肃省检察院查询的王某某5在海通证券天水新华路营业部证券投资资料证实,截止2012年3月6日资金余额182,000.00元。

二、被告人史某某2家庭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被告人史某某2家庭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为638,419.35元。其中:(1)史某某2家庭消费性支出共计294,352.35元;(2)史博留学学费合计344,067.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天水市城镇居民收支情况统计表证实,所列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计算,从1984年至2012年2月,史某某2家庭消费性支出共计294,352.35元。

(2)甘肃省检察院从中国银行天水市分行调取的国外汇出汇款资料证实了汇出史某某2女儿史博出国留学费用。2008年10月9日汇出20000英镑,按当日外汇牌价1175.21:100折算人民币235,042.00元;2009年5月27日汇出10000英镑,按当日外汇牌价1,090.25:100折算人民币109,025.00元。以上史博留学学费合计344,067.00元。

三、被告人史某某2家庭正常收入

被告人史某某2家庭正常收入包括其家庭成员工资性收入、房产出售收入、亲友赠予收入、理财收入和存款利息收入等共计人民币2,686,209.20元。其中:(1)家庭成员工资性收入870,282.85元;(2)房产出售收入132,000.00元;(3)亲友赠予收入1,200,000.00元;(4)理财收入101,537.83元;(5)存款利息79,388.52元;(6)向史某某借款30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天水市1978至2011年城镇居民收支情况统计表和1990年至2012年史某某2夫妻双方的工资证明,依据上述资料分年度、分家庭成员个人计算了工资性收入。共计算工资性收入总额为870,282.85元,其中:史某某2家庭1984年1月至1989年12月按天水市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工资性收入13475.05元,1990年1月至2012年2月史某某2工资性收入482,952.80元,其妻子王某某51990年1月至2012年2月工资性收入373,855.00元。

(2)证人王某某5、王某某4、索萍证言证实,2005年史某某2夫妻将天水市公安局分配给其的住房一套卖给王某某4,出售收入50,000.00元;2005年史某某2夫妻将天水市国家安全局分配给其的住房一套卖个姬东亮、索萍夫妇,出售收入82,000.00元。

(3)证人王某某5、史某某1、史某某证言证实,(一)史某某2女儿史博上大学时史博爷爷、史某某1、史某某各赠送10,000.00元,其他亲友赠送90,000.00元,同事赠送50,000.00元;共计170,000.00元;(二)史博出国留学时史如云赠送50,000.00元、史兰英赠送20,000.00元、史某某1和史某某各赠送100,000.00元、史其武和王永胜各赠送20,000.00元、其他姊妹赠送200,000.00元,合计600,000.00元;(三)史博毕业后其爷爷赠送280,000.00元,史博爷爷去世后收礼金70,000.00元,史某某1赠送房屋装修款80,000.00元,合计430,000.00元。

(4)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向招商银行成都通锦桥支行查询的史某某2存款及购买理财产品交易明细记录证实,投入680,000.00元利息及理财产品收益99,709.43元,本息于2010年3月25日前全部支取。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查询的史某某2存款及理财产品交易明细记录证实,投入280,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收益1,828.40元,本息于2009年4月21日全部支取。

(5)扣押清单证实,(一)甘肃省检察院在光大银行保管箱内扣押王某某5名下北京银行存款580,000.00元,2010年2月20日存入,至2012年2月20日存款利息30,152.28;王某某5名下在民生银行于2010年4月16日开户存入定期两年存款286,300.00元,到期日2012年4月16日,年利率3.25%因未到期,不计算利息。史某某1名下在招商银行成都红照壁支行于2010年3月25日存入920,000.00元,定期存款6个月,至2012年3月20日利息47,141.26元。(二)在民生银行保管箱内扣押史某某1名下在中信银行北京清华科技园支行存款200,000.00元,2011年5月14日存入,至2012年3月21日利息868.03元。史某某1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于2011年5月11日存入280,000.00元,至2012年3月21日利息1,226.95元;(三)证人王某某5和史某某1证言证实上述以史某某1名义的存款属于王某某5所有。

(6)证人王某某5、史某某证言和史某某汇款书证证实,2008年向史某某借款300,000.00元。

其它证据:

(1)甘肃新恒信会计师事务所甘新恒信会发(2012)审计第055号《审计报告》,证实了史某某2家庭自1984年1月至2011年2月家庭收入情况、消费性支出、扣押和查封的财产总额进行审核计算的事实。

(2)天水市烟草专卖局局长兼天水市烟草公司经理李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贾建中等29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在逢年过节期间向被告人史某某2送拜节钱的事实,总计人民币426500元。

(3)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财务收据、退还(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案款上缴及退还被告人史某某2家属物品款项的情况。

(4)史某某2供述,2008年,我的同学王某某3在北京当律师,他让我投资钱他帮我炒股,我就将我家里的1000000元现金以史某某1的名义汇到王某某3的名下,这次买房子时让王某某3把这1000000元汇到房地产商的帐户里。其他余款的支付我让王某某5去办的,具体是怎么办的我不清楚,以王某某5说的为准。因为我和王某某5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些钱的来源不合法,我们不敢存在我们名下,害怕被查处。史某某1不知道这些钱的来源。

(5)证人王某某3证言证实,大概是2009年或者2010年5月份左右,我回天水,史某某2说他妹妹有点闲钱,问我能否代他妹妹做点理财,我同意了。我回北京后,他就用史某某1的名字给我打了1000000元。收到后我给一个深圳的朋友谢景坤打过去投资到股市。谢景坤说现在亏的剩下三、四十万了。2010年4月初,史某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在北京给他女儿史博买一套房子,问我借钱,我说我手上有1000000元。之后史某某2的爱人王某某5给我说了房地产公司的名称和电话,我就按北京中海豪峰房地产开放公司提供的账号,打了1000000元。因为之前我给他投资理财的一百万元有亏损,我想他是为了避免亏损,借我的一百万就是为了要回这一百万元。

(6)证人王某某5证言证实,2009年王某某3回到老家天水和史某某2一起吃饭时,王某某3说他在证券公司有熟人,可以帮忙炒股挣钱。史某某2就让我安排用史某某1名下的账户给王某某3汇了1000000元,想在股市挣点钱。当时史某某2对王某某3说这1000000元是从他妹妹史某某1那里借来的,实际上这1000000元是我们自己的。史某某2让史某某1从她的这个账户把1000000元直接汇给了王某某3。所以我就给王某某3打电话,让他还这1000000元,说我们要付房款,并让他直接将这笔款汇到北京的房地产公司。2011年的5、6月份,我以史某某1的名字在北京光大银行存现20多万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以银行的记录为准。史某某1不知道。

(7)证人史某某1证言证实,我在北京没有存款,也没有必要存款。

(8)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秦州支行新华路支行查询记录证实:史某某1开户274210xxx6627。2008年7月11日存入500000元,2009年3月25日取出500000元,2009年4月14日存入1000000元,2009年4月14日取出1000000元。

史某某1账户向易小艳(6226090103877151)汇款1000000元。

(9)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招商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查询记录证实:易小艳开户:6226090103877151(附交易明细)2009年4月14日史某某1向该账户汇款1000000元,当日即转出。

(10)证人王某某3书写的说明及交易明细证实,我去招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查询,天水款项系2009年4月14日从天水打入我指定的我爱人的弟媳的账户。户名:易小艳,账号:xxx。

辩护人认为,(1)王某某3借款1000000元,已含在北京的购房款中,应当计算合法来源中,该款已经查证属实,这有王某某3的陈述足以证明;(2)建设路房产拆迁补偿收入250545元,这有当时的拆迁协议和经办人的说明足以证明;(3)被告人妻子王某某5基金收益150000元;(4)被告人妹妹史某某1给被告人女儿史博的钱,没有计入共计85000元;(5)被告人交待买给李胜青铜剑200000元,由王和平介绍出售字画300000元;(6)被告人商业大厦150000元;天河大酒店投资入股收入200000元;(7)给饭店天宝阁、清雅斋、鑫鑫酒店拉客源给予的报酬收入100000元;(8)古玩字画均是由被告人购买、交换、受赠所得549860元;(9)侦查阶段已经查明来源为收受的企业和科股所长拜(节)年礼金522500元;(10)在当时搜查时,家里放的零用钱8000元,20000元是被告人的母亲给被告人让其给父亲买坟地;(11)史某某1在北京光大银行存入的280000元,是为史某某1孩子在北京上大学时存入的;(12)被告人交待的在王某某2的企业投资入股收益500000元;(13)多年来逢年过节,被告人的几个妹妹给其女儿史博的礼钱200000元。

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第(9)项中关于侦查阶段已经查明来源为收受企业和科股所长拜(节)年礼金522500元的问题,经查明,拜年拜节事实存在,且礼金应为426500元,而非522500元。此财产被告人已经说明真实来源,应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中减去。辩护人所持其余问题均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史某某2家庭财产为7,770,221.34元;家庭消费性支出638,419.35元;1984年1月至2012年2月史某某2家庭总收入2,686,209.20元。另查明,被告人担任天水市安全局、公安局领导期间,在过年、过节期间,收受朋友及下属拜节费共计426500元,查明不宜按受贿论处的数额为330000元。家庭财产加上家庭消费性支出,扣除其家庭正常收入、能说明真实来源及不宜按受贿论处的数额,超出部分为4965931.49元。其中,收受贿赂645500元,尚有4320431.49元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另查明,“1201”专案上缴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案款5794405.8元。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对扣押的“铜镜、首饰等物品73件、PRIMA手表一块、美元2400元、英镑2380元、史某某2身份证、北京中海紫玉园房屋预售合同一份及钥匙、成都房产证及钥匙、五张银行卡”已发还王某某5。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天水市安全局领导及天水市公安局副局长兼任秦州分局局长、天水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其拥有的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有4320431.49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其真实来源,差额巨大,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身为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应知罗某某、张某某2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碍于与霍某某之间的情面,在对案情没有全面了解的情况下,指使办案人员将案件调解处理,致使有罪的人未受刑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2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徇私枉法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在检察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史某某2部分受贿事实后,其主动交代了其它受贿犯罪的事实,此行为系坦白而非自首。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坦白及家属已经全部退清涉案赃款等情节,可对其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犯徇私枉法罪的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由于被告人史某某2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史某某2受贿款人民币645500元、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巨额非法财产人民币4320431.49元,合计人民币4965931.4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维洲

审判员赵爱文

审判员杨有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德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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