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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04刑初158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青0104刑初1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10-29

审理经过

本案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商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王某、祝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华正、周建国、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董博俊、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王敏、沈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6日,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罪犯何某在饭灶持菜刀将罪犯周某颈部砍伤,当日,该监狱狱内侦查科对何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013年2月7日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21日上午,时任东川监狱狱内侦查科科长的被告人王某与侦查人员祝某召开狱内侦查科科务会,形成一致同意撤案的决定,下午被告人祝某将周某的轻伤鉴定意见书向周某和何某送达,次日被告人祝某形成《关于撤销5.26伤害案件的报告》和《狱内案件结案报告表》,后被告人王某将该报告提交给时任东川监狱副监狱长的被告人张某1审批,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1签字同意撤销该案,仅对何某进行了狱内处罚。2017年2月24日,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以故意伤害罪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12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举报材料,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转办通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督办函,立案决定书,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青海省东川监狱回复函,青海省东川监狱立案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共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委员会文件,中共青海省司法厅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祝某任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狱内案件立案报告,案件管理流程图,谅解书,悔过书,东川监狱狱政科关于何某故意伤害案撤销案件报告,结案报告,会议记录,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监狱法相关规定及执法手册,证人韩某、尕某、魏某、孔某、徐某、何某、周某、成某、孙某1、曹某、杨某、张某2、刘某1、陈某、景某、孙某2、潘某、尚某、沈某、刘某2、刁某、盛某、安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王某、祝某的供述、悔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1、王某、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辩称:1.两当事罪犯达成和解意向,核实后,经科务会决定、形成材料报到监狱,狱侦科是针对科室,我应当尊重他们的意见;2.徇私枉法的前提是“徇私”,我与罪犯何某非亲非故,没有任何私利存在,从“情”和“私”的方面,不认为有徇私的理由存在;从工作角度上,何某案是普通的案件,不影响监狱的考核,也不会影响到我个人;3.销案是因为两当事罪犯达成和解协议,请示主要领导、征询相关领导,达成了共识。这个共识是代表单位,不是代表个人。对法律知识掌握欠缺,在无知的状态下错误地认为两人达成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人王某辩称:1.与两当事罪犯没有任何往来,也没有任何经济问题,没有徇私包庇的任何必要。作为侦查科长不会因案件的发生受到批评,也不会因案件的解决得到奖励、提拔,不存在徇私;2.撤案是因为两当事罪犯达成谅解;检察机关介入后口头反馈此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请示了相关领导;作出了错误判断。

被告人祝某辩称:1.是执行者,不是决定者;2.没有徇私、徇情。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1.构成徇私枉法罪必须具有徇私和枉法两种情节。张某1与涉案人员何某、周某完全不认识,也没有金钱关系;“5.26”案件撤销与不撤销对东川监狱没有任何影响,对张某1无非就是工作上的事情,张某1没有徇私和徇情的行为;2.张某1缺乏办案经验,思想方法主观片面,没有做深入的法律研究等因素,造成了签字同意撤案时过于草率,只是一种工作上的失职。签署同意撤案时并未意识到“5.26”案件不能撤,只是履行了一项常规工作,并未有徇私枉法的故意或意识。张某1多次向监狱长汇报案件进展情况,在何某、周某达成谅解协议之后,狱侦科的处理意见也是及时和监狱长反馈,这种情况下不可能有徇私枉法的故意,签署同意撤案的文书尚未达到徇私枉法罪的法定情节。张某1工作上的失职行为尚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徇私、徇情的情节,本案证据也无法证实枉法的故意,请合议庭宣告张某1无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没有证据证实王某为谋私利而“徇私”的动机。撤案的原因是主管领导张某1指示王某,要求内部消化掉,张某1要求撤案是害怕对单位年底考核产生影响,单位、集体之私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徇私”。指控王某为谋私利而“徇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王某对撤案没有决定权,仅仅是在执行上级的指示、命令;3.王某没有对何某实施包庇的行为;4.王某主观上认为当事人要求和解,且认为于法有据、伤情不重,加之领导指示“内部消化掉”、检察院技术部门认为“达不到轻伤标准”继而服从、执行了领导的指示和命令。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存在“徇私”的主观目的,也不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包庇行为,实质上没有撤案的权限,不宜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1.祝某在本案中不负领导责任,只不过是本案具体的执行者,将一个违法结果归咎于只起到辅助作用的具体执行者身上,明显是不恰当的;2.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包庇何某使其不受追究的主观故意;3.客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违法撤案以及何某未被检察院作出处理,不是祝某的责任,指控其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祝某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经庭审质证:

1.周某举报材料及陈述,我因盗窃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在东川监狱服刑。2012年5月26日早上在犯灶因切菜问题与何某发生争执,何某突然拿起菜刀朝我脖子砍了一刀,干部将我送到红十字医院了。监狱是如何调查处理的我不清楚,监狱的管教们找我做了笔录,后来管教拿给我材料让我在一张纸上签了字,是鉴定报告结果,但报告具体的内容没让我看。2013年1月8日的谅解书上的字是我写的,但是别人写好之后让我照抄的,为了能尽早出狱,我没多想就照抄了一份,其实谅解书写的“我自愿放弃医疗赔偿等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想法。何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川监狱知情不报、存在管理上的重大疏漏,要求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

2.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9年4月至2016年11月我在东川监狱担任副监狱长,2009年4月至2013年7、8月份主管监管改造工作,其中有狱内侦查工作。我是主管部门的领导,决定权由我来行使,但是对有可能立案的、大一点的事情我要向监狱长口头汇报,然后按监狱长的意见和相关规定签字审批。《狱内侦查条例》中明确规定立案、结案、移送审查起诉等均由分管监狱长批示。

2012年5月26日犯灶发生罪犯拿菜刀砍人的事情,随后我就向尕某监狱长汇报了。这件事情由王某他们按照狱内案件相关程序进行调查了解,王某拿这个案子的立案报告表,我就签署了“同意立案侦查”的意见,并交代王某向驻监检察室报告,王某说他已经给小韩说了,小韩也是立案的意思。立案侦查以后狱内侦查科按照工作程序开展侦查工作,大概到了11月底或12月,王某到我办公室告诉我,队上的干部说两个罪犯相互达成谅解了,周某找队上干部几次了,说是不要何某的赔偿,也请求干部不要追究何某的责任。我给尕监汇报了这个事情,尕监说“光嘴上说,空口无凭,让他们写个书面材料,免得以后有麻烦。”我给王某转达了尕监的意见,让周某写一个书面材料。过了一两天王某给我汇报说队上把犯人的谅解书拿来了,我说慎重起见还是找这个犯人谈一谈,是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过了一两天,王某汇报说,他们下去做了笔录,经过反复询问,是周某的真实意思,并且另一罪犯也写了悔过书。我向尕监汇报这件事情,尕监说,既然两个犯人都写了材料,能不追究的就不追究,内部消化,就做撤案处理。并交代我把这个情况给政委魏燕海和孔副监狱长说一下,征求他们的意见。我找了魏政委和孔副监狱长做了汇报,魏政委说既然两个犯人都写了材料,就内部消化了,做撤案处理。孔监的意见和魏政委的意见是一样的,做撤案处理。我都是口头分别向他们汇报并征求意见的,我们四个人没有一起开会研究。随后我告诉王某,尕监的意见做撤案处理,并且让我征求了其他两位领导的意见,这个案子就做撤案处理。

这个案子已经立案后又做撤案处理,一方面是两个犯人都写了材料,相互达成了谅解,能不追究就不追究,否则不好管理。另一方面我也是有个人想法的,我毕竟是主管领导,如果移送审查起诉,法院公开审判,领导肯定会批评我工作失误,对我影响不好。另外从监狱整体方面考虑,也会怕受到影响,影响年终考核、奖金等。所以我从心头也想做撤案处理,不仅对我个人有利,也是对监狱有利,至于尕监他们三个是否有这个想法,我就不太清楚。我当时想,这个案子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双方又有和解意愿,所以做了撤案处理。这是监狱领导根据情况沟通后作出的决定。

撤案结论不是哪个领导指示,而是我向几位主要领导报告后形成的共同意见。是我明确转达给王某的,王某和祝某是具体的执行者,撤案结果体现了我们的意图,就是不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王某召集狱内侦查科人员开科务会按照我转达的撤案意见拿出撤案的结论报我审批的。王某拿来了《关于撤销“5.26”伤害案件的报告》和《狱内案件结案报告表》,我分别在上面签署了代表单位同意的结案意见。

3.被告人王某供述,我是2010年5、6月份到狱内侦查科担任科长,2014年到指挥中心。2012年5月发生的何某伤害案件我是案件承办人,在办案的过程中一直给领导请示汇报,后来案件结案的时候,将应当移送起诉的案件在主管副监狱长张某1的指示下,我主持召开了科务会,提议撤销案件,由祝某制作了结案的报告和文书,报给了张某1,张某1最后审批同意了撤销案件。关于张某1的指示,我给祝某如实传达了。大概8、9月份我听监区管教说过,周某提出了谅解,我就给张某1汇报了,他给我的答复是:“周某光是口头的意思不行,要写成书面的东西。如果这个事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可以撤销案件。”后面我多次给张某1汇报案件的情况,张某1一直就是这个意思。我自己想的为了慎重起见,还是找周某和何某核实一下谅解书和悔过书的真实性,于是我安排祝某去找周某和何某核实去了。司法鉴定结果下来后,我找张某1汇报,张某1的意思就是这个案件双方达成谅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内部消化掉,可以撤案了。我把这个意思也给祝某说了。我按照领导的意思主持召开了科务会,建议这个案件做撤案处理,大家都同意了。因为领导对此案的处理指示,悔过书和谅解书都已经提前出来了,隔了一个月司法鉴定也出来了,我觉得民不告官不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按领导指示内部消化处理掉,也就是不予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所以才撤销这个案件。

案件发生后,尕某监狱长对我说:“这件事情你们查清楚后,尽量内部消化掉,不要把事情弄得大家难堪,搞出其他事情。”我理解就是内部处理掉,事情不要出监狱,不要让其他人知道。科务会上我没有传达尕某和张某1的这个指示。张某1说销案,我觉得领导当时是不是害怕这个案子起诉会对单位的形象产生影响,尕某和张某1就是不想给单位带来负面影响,不想被监狱局通报挨批评,另一方面自己多多少少会有影响。

立案、撤案的情况,没有给检察室告知过,也没有邀请检察室参加立案、撤案的会议,也没有征求过检察室的意见。

4.被告人祝某供述,2010年以后我一直在监狱侦查科作狱内犯罪侦查工作。何某砍伤周某时我在福建出差,回来后王某说以涉嫌伤害罪立案侦查,之后王某安排我和副科长刘某1进行侦查取证工作。后来刘某1调到监区,张某2副科长参与了侦查,杨某也参与了案件的侦查。除了调查取证以外,2013年2月21日我和杨某向周某、何某告知了东川监狱委托红十字医院的伤情鉴定结果,就周某、何某所书写的谅解书、悔过书的内容向周某、何某做了一份笔录。

我问王某案子这么长时间了,咋处理,王某说:“这个案子你再别管了,领导说内部消化掉,如果移送审查起诉的话,对监狱影响不好”。2013年2月我们科专门召开了科务会,科长王某发表意见,说何某和周某双方都有过错,并且周某写了谅解书,愿意谅解,不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放弃民事赔偿,建议撤销案件。科里开会的人包括我都同意了,并且都签了字。对撤销案件我没有不同意见,对王某提出的依据及理由完全认可。王某提出撤案理由和建议之后,我就想,这里有说不明道不清的事情,我想是不是因为有些领导已经定下了,是不是周某和何某找了有些领导,不然王某也没有那么大的胆子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因为王某给我说过这个案子的处理意见,所以科务会时我心里很明白这是领导的要求,就没提反对意见。

《狱内案件结销案报告表》是我根据科务会议记录的内容填写的,表上承办人都签字了,并报监狱领导审批通过。

5.尕某陈述,2008年至2012年11月底我在东川监狱任监狱长,党委书记。何某一案是张某1分管的工作,我再没问过。当天立案侦查,我不清楚,这是他们的正常业务工作,立案的事情张某1是否向我汇报过,我记不清,没有必要汇报,这是正常业务工作,该调查的调查、该禁闭的禁闭。后续从法律上是怎么处理的,我没问过,不清楚,这是业务部门的事情。张某1是否给我汇报过何某和周某有悔过、谅解之意,时间长了,印象不深。

我没有必要给王某说这件事情查清楚后,尽量内部消化掉,不要把事情弄的大家都难堪,搞出其他事情,要说的话也是要给他的分管领导张某1说。

尕某补充说明:1.和张某1谈论工作时,我顺便问了犯灶犯人打架的事情,他说两个犯人互相承认了错误,互相赔礼道歉了,相互都谅解了。我说不要轻信犯人的话,让他们写成文字的东西,防止犯人以后反咬一口,我们说不清楚。2.伙房两个犯人打架的事情,我怕个人受什么影响,这个想法从来没有过。

6.魏某陈述,2010年至今我任东川监狱政委,主要负责监狱协会的东川监狱分会。事情发生的时候我在福建调犯,尕某打电话告诉我的。这件事处理的时候有没有召开会议讨论我记不清,如果有正规开会,肯定会有会议记录,以会议记录为准。如果是监管上的会,因为我不分管这一块工作,所以我也不会参加,他们是怎么研究的,我就不清楚了。

7.孔某陈述,2007年至2015年10月我在东川监狱任副监狱长,分管财务、信息科、指挥中心、生活卫生科。当时我在外地学习,不知道是谁打电话给我通报了一下。我不分管这个工作,所以详细情况不了解。这种情况属于监狱的常规工作,我记忆中好像没有参加过相关处理的会,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前期怎么处理的。后来听到过张某1或者王某给我说过这件事情完事了,两个犯人达成和解谅解了,好像是销案了,最后这个案件圆满解决了,就等于告知了我一下。

8.狱侦科会议记录,证实王某发言提出:“双方都有过错。周某亲笔写了谅解书,表示自愿放弃医疗赔偿等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何某写了悔过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结案,并撤销案件,对何某不追究刑事责任。”参会人员签字“同意”。

《狱内结案报告表》、《关于撤销“5.26”伤害案件的报告》,狱内侦查科人员在结案报告签名,张某1签字同意结案;狱内侦查科形成报告,加盖该科印章,张某1签名。

9.孙某1(狱内侦查科主任科员)陈述,我没参与何某一案的具体工作。我在科里举行会议表决,在会里讨论时我就随大流也同意了,我想具体办案的人都同意了,我也就同意了,开会时我只是凑数。会议记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

当时科务会开会时王某提出撤案的理由是何某的悔过书和周某的谅解书。出了悔过书和谅解书,再没有其他查案的理由。其他我记不清了,全部以会议记录为准。

10.曹某(狱内侦查科内勤)陈述,我是内勤,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办理,对具体的办案程序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案子快结束的时候,科长会召集科里所有人员开会,一般是科长或祝某向大家介绍一下案子的基本情况,然后让大家发表意见,但实际上每次会议我和孙某1都不发言,开完会,我看大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我也就跟着签了字,这种会对我而言就是个过场,一种形式,就是凑个人数。

11.杨某(狱内侦查科副科长)陈述,2012年8月以后我在狱内侦查科工作,2013年初才知道这个案子,到了2月祝某叫我和他去找周某、何某做笔录、告知了鉴定结果,询问他俩作出的悔过书、谅解书是否其本人的真实意愿。科务会王某介绍案件侦办的情况,然后有人就提出撤案的建议,大家都没发表意见就同意了,最后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是谁首先提出撤案建议并说明理由,我记不清楚了。撤案的理由是双方都有过错,周某写谅解书愿意和解,不追究何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12.张某2陈述,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我在狱内侦查科工作。我没有参与此案的具体工作,接触此案是2013年2月参加了科务会,讨论了撤销何某伤害一案,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在结案表上签了我的名字。科务会上王某说鉴定结论是轻伤,提出撤案的理由是悔过书、谅解书,双方达成谅解,所以就不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因为我没参与侦办工作,王某和祝某怎么说我就怎么听,我同意撤案的依据也是悔过书、谅解书,双方达成谅解。

13.陈某陈述,2010年至2013年在六监区任副监区长。王某还是祝某来找周某,拿着一张纸问周某是不是其自己写的,是不是他的真实意思。周某说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没有异议,我作为证人在上面签了字。

14.景某陈述,周某在红十字医院住院一个多月。听说过有谅解书,但没见过谅解书和悔过书。知道周某把谅解书交给了监区,但交给了谁不清楚。

15.谅解书、悔过书,周某表示认识到自己也存在一些过错,对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医疗赔偿等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何某表示对于周某的谅解表示衷心感谢,并在以后的改造过程中,积极改造。

16.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城东区人民法院就何某持械故意伤害周某,致其轻伤一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医疗费用已由东川监狱全部负担,周某表示对何某谅解,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驳回其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17.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转办通知书、督办函,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4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将周某举报何某持刀砍伤周某的有关材料转给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该院核查处理;2017年4月23日,将周某举报东川监狱干警玩忽职守的线索转给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该院办理。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3日决定立案。

18.干部任免审批表、祝某任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任职情况及其他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据此查明,2012年5月26日,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罪犯何某在劳动过程中持菜刀将服刑罪犯周某颈部砍伤,当日,该监狱狱内侦查科立案侦查。期间,周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认识到自己也存在一些过错,对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医疗赔偿等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何某出具悔过书,表示对于周某的谅解表示衷心感谢,并在以后的改造过程中,积极改造。2013年2月7日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何某伤害周某案件侦查过程中,时任东川监狱主管副监狱长张某1指示时任东川监狱狱内侦查科科长王某,将该案做撤销案件处理。被告人王某将该指示告知了该案侦办人员祝某。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主持召开科务会,并提出何某、周某都有过错,周某亲笔写了谅解书,表示自愿放弃医疗赔偿等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何某写了悔过书,建议结案,并撤销案件,对何某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及狱内侦查科其他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形成撤案决定。后王某将祝某起草的《关于撤销5.26伤害案件的报告》和《狱内案件结案报告表》,呈报给时任东川监狱主管副监狱长张某1审批,同年5月25日,张某1签字同意撤销该案件。

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以故意伤害罪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6月12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归纳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撤销何某故意伤害案件,是不是单位领导达成的共识;被告人张某1作出撤销案件的批示,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2.被告人王某在科务会上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是不是在执行上级的指示和命令;3.被告人祝某是否仅为执行者,对撤销案件应否负责;4.三被告人对撤销案件有无“徇私”、“徇情”,是否构成犯罪。

经查:1.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批示撤案是经监狱长指示并征询了单位其他领导后达成的共识。撤案的意图,一是自己免受领导批评和不好的影响;二是单位整体免受影响。其向王某转达了撤销案件的指示。被告人王某供述,张某1的意思就是这个案件双方达成谅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内部消化掉,可以撤案了。其认为领导当时是不是害怕案件起诉会对单位的形象产生影响,带来负面影响,被监狱局通报挨批评,对自己多多少少会有影响。其向祝某转达了张某1的指示。被告人祝某供述,王某告诉其领导说这个案子内部消化掉,如果移送审查起诉的话,对监狱影响不好。科务会上王某建议撤销案件,其想有些领导已经定下了,周某和何某找了有些领导,不然王某也没有那么大的胆子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所以科务会时其心里很明白这是领导的要求,就没提反对意见。监狱其他领导均陈述,对于撤案意见及决定,没有提出过,事先也不知情。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经被告人张某1向监狱长汇报、向监狱其他领导征询意见,领导层集体形成撤销案件决定的事实。被告人张某1主管狱内案件侦查工作,对案件的处理有决定权利,但其基于单位、个人免受批评和不利影响的个人意图,指示将应当移送起诉的犯罪案件做撤销处理;被告人王某明知其负责侦查的案件已经达到移送起诉的条件,且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起诉,但其基于领导指示撤销案件是不想单位被通报批评,不想给单位和个人带来影响的个人想法,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被告人祝某作为案件的侦查人员,其基于领导说案子内部消化掉,如果移送审查起诉,对监狱影响不好;王某提出撤案建议是领导要求的想法,明知其侦查的案件应当移送起诉,撤销案件决定违法,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继续后续的撤案工作。综上,被告人张某1、王某使单位、个人不受批评和不利影响的想法,均属于个人目的,是“徇私”;被告人祝某出于领导是顾及单位影响而决定撤销案件、王某提出撤销案件是领导要求的想法,明知该决定违法而执行,是“徇私”。三被告人因徇私,违法撤销案件,致使有罪之人不受追究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王某、祝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为单位徇私情节,被撤销案件属于轻伤害案件,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全案情节,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对三被告人不需要判处刑罚。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祝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毅军

审判员穆志燕

人民陪审员沙成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文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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