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云29刑终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20-02-04
审理经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2019)云2901刑初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1,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1担任祥云县公安局禾甸派出所所长期间,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在本所承办胡某前(另案处理)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过程中,一方面接受相关人员为胡某前说情打招呼,另一方面接受李某(系胡某前之女婿,另案处理)为胡某前提供关照的请托,几次接受李某提供的娱乐服务及吃请,收受大重九香烟两条。2017年4月,在对胡某前执行逮捕的过程中,张某1私自允许胡某前会见家属。2017年5月,胡某前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张某1明知李某为谋求胡某前减轻处罚而搜集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并运作安排将信息提前传递给在押的胡某前知晓的情况下,仍与本所干警到县看守所提审胡某前制作其检举揭发犯罪线索的笔录,并根据该线索抓捕三名犯罪嫌疑人归案。张某1明知胡某前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不是其本人实际掌握的,仍然安排本所民警为胡某前出具了检举揭发犯罪线索的相关材料,并移送检察机关。2017年7月,在胡某前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审判中,因张某1违背事实和法律出具的材料使胡某前被认定为一般立功而获得从轻处罚。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二、违法所得大重九香烟两条,折价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1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徇私枉法,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接受在押人员家属的请托及吃请,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立功证据,致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处罚,破坏了司法公正,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张某1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定罪处罚,并已从轻判处,现请求二审法院再次从轻改判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字兆鸿
审判员李月仙
审判员李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亚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