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809号徇私枉法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8   阅读:

审理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80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2-18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治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周子涵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行贿罪,被告人莫钊英、张洋润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治及其辩护人邱剑龙、被告人周子涵及其辩护人张学政、徐丽华、被告人莫钊英、被告人张洋润及其辩护人曹海涛、利慧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孙治、周子涵涉嫌受贿罪。

被告人孙治自2009年4月份起任深圳市某看守所一中队副中队长,负责深挖犯罪和收集在押人员提供的线索,进行甄别、传递,协助办案单位办案。

2010年4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查办胡某舒等人制贩毒案中,抓获胡某舒等五人。2011年3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舒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1年3月,在上述案件二审期间,被羁押在深圳市某看守所的胡某舒联系到被告人孙治,要求孙治为其办理减刑事宜。被告人孙治经与被告人周子涵商议后,决定为胡某舒制造假立功帮其减刑,但要求胡某舒支付好处费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胡某舒同意支付该笔款给孙治,由孙治向其提供立功线索。其后,胡某舒将其哥哥胡某忠(另案处理)的电话号码告知孙治,让孙治与胡某忠联系。之后,孙治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违反规定,采用私自传递胡某舒所写纸条或让胡某舒、胡某忠直接通话等手段获取了胡某忠的信任,使胡某忠同意筹款为胡某舒购买立功线索。孙治经与胡某忠多次联系,确定了见面地点。2011年4月间,周子涵驾车带着孙治到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大酒店附近一道路旁,见到胡某忠及其家属。胡某忠按照约定将事先准备好的80万元交给孙治。孙治将其中40万元分给周子涵,另外40万元据为己有。

2011年3月至5月间,孙治先后向胡某舒提供了三条假立功线索,胡某舒按照孙治提供的线索及要求先后写出三份检举信,并通过管教转交至孙治。孙治在收到胡某舒的检举信后,按照与周子涵的约定,将其中二条线索分别转交至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凤凰派出所和西乡派出所办理。

2011年4月,凤凰派出所在周子涵的安排下,根据其中一封举报信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抓获,办案人员从李某(已判刑)身上查获毒品500余克;2011年6月,西乡派出所在周子涵的安排下,根据另外一封举报信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陈某助(已判刑)抓获,办案人员从陈某助身上查获毒品500余克。其后,上述两派出所就上述案件分别出具相关说明材料作为胡某舒检举立功的证据材料交给孙治,孙治又移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帮助胡某舒减刑。

2012年9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忠接到胡某舒终审裁定后要求孙治退还其支付的80万元,孙治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

为证实该单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涉案信件,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舒、胡某忠、胡某明、谭某莲、陈某助、李某、张某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治、周子涵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忠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胡某明提供的录像资料光盘及截图。

二、被告人孙治、周子涵、莫钊英、张洋润涉嫌徇私枉法罪。

2009年9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查办“6.19”制贩毒案中,抓获麦某峰等十二人。2011年9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麦某峰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2年1月,在上述案件二审期间,被羁押在深圳市某看守所的麦某峰通过家属委托广东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凡(另案处理)作为其二审辩护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万元。之后,经双方商定,由刘某凡为麦某峰提供立功线索,麦某峰额外再支付刘某凡300万元。同年5月,刘某凡委托被告人周子涵具体操作立功线索一事,并给付周子涵10万元。其后,周子涵联系了时任深圳市某看守所一中队副中队长的被告人孙治,约定由孙治利用职务之便,负责接收、修改和传递在押人员麦某峰的检举材料,同时周子涵指使被告人莫钊英联系无业人员冼某松,并安排被告人张洋润扮演麦某峰举报信中所反映的贩毒团伙“宾哥”角色,让冼某松帮“宾哥”贩卖毒品,以此故意制造冼某松贩卖毒品的事实,再由公安机关将冼某松抓获,作为麦某峰检举立功的材料。

此后,周子涵购买了两个无固定机主手机号码并告知刘某凡,刘某凡于2012年5月间,利用律师会见的机会将该两个手机号码及立功检举线索等相关内容告知麦某峰,并教唆其写假立功检举材料。2012年6月13日,麦某峰向深圳市某看守所递交检举信,称有一名叫“宾哥”的毒贩长期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等地操控贩毒,并附上了上述两个电话号码(称是贩毒团伙使用的手机号码)作为破案线索。

被告人孙治在收到麦某峰的检举线索后,教唆麦某峰将立功检举材料中提及的“宾哥”改为“宾哥贩毒团伙”。2012年6月l5日,孙治依照约定将该线索转交给周子涵事先联系好的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东方派出所办理。

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周子涵按商定方案,一边准备好涉案毒品,指使莫钊英通知冼某松到宝安区福永街道万福广场与张洋润联系,并让张洋润以“宾哥”身份在万福广场将毒品交给冼某松,让冼某松送毒;一边将筹备好的毒资让已找好的线人以买家身份电话联系冼某松,约冼某松携带毒品到福永街道政丰北路建筑大厦波士顿咖啡厅二楼B04房进行交易。同时周子涵联系东方派出所办案人员到该咖啡厅抓捕冼某松。同日,办案人员将冼某松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520余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g/100g),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随后,东方派出所就该贩毒案件出具了相关说明材料作为麦某峰检举立功的材料交给孙治,由其移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麦某峰案二审法院),以便帮助麦某峰减轻刑罚。而后,刘某凡以此为据,向二审法院提出麦某峰有立功情形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

为证实该单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证:广东某唐律师事务所刑事委托合同复印件,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深圳市某看守所麦某峰深挖犯罪案件卷宗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麦某峰、麦某聪、麦某、刘某、邱某俊、冼某松、张某涛、郑某、高某、刘某凡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治、周子涵、莫钊英、张洋润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莫钊英的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周子涵涉嫌徇私枉法罪、行贿罪,被告人莫钊英、张洋润涉嫌徇私枉法罪。

2013年初,卢某宝(另案起诉)通过时任深圳市某区看守所教导员的古某(另案起诉)的安排,成功会见在押人员杨某辉,二人商定,由杨某辉出钱,由卢某宝负责帮杨某辉在二审中减轻刑罚。之后,卢某宝找到古某,让其介绍律师作为杨某辉的二审代理律师,古某便将被告人周子涵介绍给卢某宝。卢某宝与周子涵商定,由卢某宝支付周子涵60万元,由周子涵负责提供举报线索制造立功。之后,周子涵通过其手下被告人莫钊英联系到无业人员赵某云(已作不起诉处理),准备安排赵某云运送毒品再由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该方案确定后,周子涵将赵某云贩毒的相关信息写在纸条上交给卢某宝。

2013年4月23日左右,卢某宝将记录有赵某云贩毒信息的纸条交给时任杨某辉管教的陈某志(另案起诉),再由陈某志转交给杨某辉。杨某辉根据纸条信息抄写出检举信交给陈某志,陈某志明知该检举信是杨某辉通过卢某宝知晓,而非杨某辉本人实际掌握,但因多次收受杨某辉家人礼物,仍将检举信交给古某。古某收到检举信后,卢某宝、周子涵多次找其协调尽快办理该举报线索。古某在已经意识到该线索并非杨某辉实际知晓和掌握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协调侦查机关,后找到某区坪地派出所所长金某,金某答应尽快办理该举报。

2013年4月28日下午,周子涵指派其手下被告人张洋润将用于交易的毒品冰毒和交易手机交给莫钊英,再由莫钊英将毒品和手机交给赵某云,并安排赵某云乘坐出租车将毒品带至龙岗中心城。另周子涵又安排其手下李某建(另案处理)作为派出所的特情人员参与钓鱼抓捕行动。当天晚上23点左右,坪地派出所办案人员通过李某建钓鱼、使用由古某提供的10万元购毒资金将送毒人赵某云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约500克。坪地派出所将相关情况形成材料交到某区看守所,后某区看守所将相关材料提交给法院。

在办理杨某辉立功线索过程中,周子涵、卢某宝多次送给古某礼物。在对赵某云实施抓捕之前,周子涵还送给古某10万元的好处费,后因杨某辉举报案未被法院认定为立功,古某将这l0万元好处费退还给周子涵。

为证实该单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证:证实三名被告人身份的材料,杨某辉写的检举信,坪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杨某辉行贿案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等案卷材料,看守所执法细则,深圳市某区看守所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古某、陈某志、卢某宝、赵某云、杨某辉、林某祥、金某,蒋某杰、黄某锋、范某彬、黄某果、付某麟、李某冰、曾某辉、黄某平、彭某周、李某琮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子涵、莫钊英、张洋润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治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治身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子涵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子涵与司法工作人员共同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子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0万元,影响司法公正,情节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钊英、张洋润与司法工作人员共同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子涵、莫钊英、张洋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89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孙治涉嫌受贿罪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涉嫌徇私枉法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子涵涉嫌受贿罪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涉嫌行贿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莫钊英、张洋润涉嫌徇私枉法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治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指控的第一单其与周子涵收受80万款项后其分得30万元,周子涵分得50万元。收取该款是跟周子涵商定的,20万元是成本,60万元是好处费,由两人平分。派出所是周子涵选定的,假线索也是来源于周子涵。指控的第二单派出所也是周子涵选定,其未从中收取好处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治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在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中,被告人孙治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从办案机关出具的“孙治到案情况说明”中明确表述,孙治到案接受调查前,办案机关只掌握孙治帮麦某峰作假立功一事,对孙治收受胡某忠贿赂一事并不掌握。孙治到案后,在2013年11月27日周子涵主动将胡某忠所写信件交给办案机关前,于2013年10月25日主动供述了收受胡某忠贿赂,应认定为特别自首。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周子涵的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所述在孙治办公室查获信件在案卷材料中没有出现,即使存在该搜查,因搜查时南山检察院尚未立案,案卷材料也没见到相关书证,相关搜查也属于非法搜查,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另,孙治个人的受贿金额宜认定为30万元,整个事件绝大利益收受者是周子涵,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2、在指控的第二单犯罪中,孙治所起的作用非常小。犯意的提起者是周子涵,在各方居中组织联络的也是周子涵,整个事件利益收受者也是周子涵。3、孙治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孙治及其父母向法庭请求,尽量退还赃款。建议法院在总刑期10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周子涵当庭承认犯有徇私枉法罪,否认犯有受贿罪、行贿罪,辩称在指控的第一单犯罪行为中其有开车带孙治去收胡某忠给付的80万元,但没有分得款项,假立功线索也并非其提供。指控的第三单是其花5000元找莫钊英拿的,其提供了毒资,但没有提供毒品,其送给古某的10万元是毒资。

被告人周子涵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关于指控的第一单犯罪,被告人孙治的供述存在诸多不合逻辑或常理之处。包括全案中没有任何被告人孙治与被告人周子涵“商量”共同受贿的细节,80万元钱款分配比例与孙治所起的作用不符常理等等。被告人孙治在同一事实的供述诸多前后不一。2、关于指控的第二单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在传唤(2013年10月25日22时)之前的调查谈话期间就主动交代了案件事实。而没有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在此次调查谈话前已经掌握了该单案件的线索或事实,因此,应认定为自首。3、关于指控的第三单犯罪,古某确实将10万元提供给派出所作为毒资款,后古某电话联系周子涵取回该款,周子涵也拿回该款。周子涵在笔录中提到的“好处费”仅是其主观臆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人周子涵在徇私枉法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被告人周子涵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检举了孙治受贿的犯罪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周子涵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莫钊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洋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洋润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张洋润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低,作用小,属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洋润在整个犯罪中未分配到任何利益,也应当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孙治、周子涵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孙治自2009年4月份起任深圳市某看守所一中队副中队长,负责深挖犯罪和收集在押人员提供的线索,进行甄别、传递,协助办案单位办案。

2010年4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查办胡某舒等人制贩毒案中,抓获胡某舒等五人。2011年3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舒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1年3月,在上述案件二审期间,被羁押在深圳市某看守所的胡某舒联系到被告人孙治,要求孙治为其办理减刑事宜。被告人孙治经与被告人周子涵商议后,决定为胡某舒制造假立功帮其减刑,但要求胡某舒支付好处费80万元。后胡某舒同意支付该笔款给孙治,由孙治向其提供立功线索。其后,胡某舒将其哥哥胡某忠(另案处理)的电话号码告知孙治,让孙治与胡某忠联系。之后,孙治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违反规定,采用私自传递胡某舒所写纸条或让胡某舒、胡某忠直接通话等手段获取了胡某忠的信任,使胡某忠同意筹款为胡某舒购买立功线索。孙治经与胡某忠多次联系,确定了见面地点。2011年4月间,周子涵驾车带着孙治到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大酒店附近一道路旁,见到胡某忠及其家属。胡某忠按照约定将事先准备好的80万元交给孙治,后孙治分得其中30万元,周子涵分得50万元。

2011年3月至5月间,孙治先后向胡某舒提供了三条假立功线索,胡某舒按照孙治提供的线索及要求先后写出三份检举信,并通过管教转交至孙治。孙治在收到胡某舒的检举信后,按照与周子涵的约定,将其中二条线索分别转交至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凤凰派出所和西乡派出所办理。

2011年4月,凤凰派出所在周子涵的安排下,根据其中一封举报信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抓获,办案人员从李某(已判刑)身上查获毒品500余克;2011年6月,西乡派出所在周子涵的安排下,根据另外一封举报信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陈某助(已判刑)抓获,办案人员从陈某助身上查获毒品500余克。其后,上述两派出所就上述案件分别出具相关说明材料作为胡某舒检举立功的证据材料交给孙治,孙治又移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帮助胡某舒减刑。

2012年9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忠接到胡某舒终审裁定后要求孙治退还其支付的80万元,孙治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

1、(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胡某舒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后胡某舒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并对二审期间两宗举报他人立功的行为不予认定为立功。

2、《关于被告人胡某舒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一案的司法建议》,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往广东省公安厅,省高院认为监管机关违反规定准许在押未决被告人会见家属、违反规定将检举线索直接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查证、侦查机关查证举报线索的方式值得商榷,并提出相关建议。

3、孙治教胡某忠写给胡某舒的信,经孙治、胡某忠确认真实性,证实孙治帮胡某舒办理假立功减刑的事实。

4、胡某忠写给周子涵的信(复印件),经胡某忠确认是其所写,周子涵于2013年10月27日在该复印件备注“现在我主动提供给检察机关”后签字确认,证实胡某忠要求周子涵退还支付的190万元,包含给孙治的80万元现金以及转账给曹某均的110万元。

5、(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37号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某看守所胡某舒深挖犯罪案件(李某贩毒案以及陈某助贩毒案)卷宗,证实周子涵等人故意制造贩毒案件意图帮助胡某舒立功减刑,李某、陈某助因贩卖毒品已被判处刑罚。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10月28日对孙治住所进行搜查,后扣押了孙治家属提供的相关电脑主机。

7、广东省公安厅监所管理处的通知、工作考核办法、深挖犯罪工作暂行规定以及公安部的意见等,证实看守所深挖犯罪,犯罪线索的收集、传递、查证、对被监管人员自首或立功表现的处理等工作程序。

8、被告人孙治的身份材料,包括干部信息表、在职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孙治为深圳市某看守所工作人员,其身份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9、被告人周子涵的身份材料、(2005)深宝法刑初字第13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胡某舒的证言。胡某舒称,2010年4月被抓后,其就一直想检举立功,并举报了六七条线索,但没有落实。到2011年3月份,其一审被判死缓,之后其上诉,孙治主动将其提到他的队长办公室,问其想不想通过检举立功减刑,并说可以给其线索。其说最好是杀人的,孙治说有一条杀人的线索,但要80万元,如果要毒品线索就只要40万元。其答应用杀人的线索,并许诺给孙治80万元好处费。孙治将杀人线索内容告诉其,但告诉其必须先拿到钱才能办事,其就写了张纸条“给你纸条的这个人帮我办事,你给他80万元人民币”交给孙治,让他找其哥哥胡某忠拿钱。回仓后,其按照孙治交代写了封举报信,交给管教。后孙治说已经收到80万元,但那个杀人的很难抓到,为保险起见,让其做一条贩毒的线索立功,到时哪个先落实立功减刑就算哪个费用。其同意了,并根据孙治提供的线索当场就写了封检举信,回仓后交给管教。后孙治给他做了份笔录,不久跟其说贩毒线索破了,已经抓到嫌疑人,缴获毒品大概有500多克。其原本想拿回40万元,但孙治说两单立功减到15年的机会很大,可以再搞一单立功,其觉得有道理就同意了。其根据孙治告诉的内容又写了封检举信,回仓里后交给管教。又过了大概一个月,孙治跟其说这条线索也破了,缴获了500克毒品,还在电脑上将嫌疑人头像打印出来让其记住。到2012年10月底,二审维持原判,其就找孙治,孙治说是律师没有找对,孙治答应退40万元,分四个月每月退10万元。后孙治又找到其,让其再出200万元,他可以帮忙减到15年,否则退还250万元,其答应先给100万元。之后,孙治找了曹某均律师,曹律师会见时说有把握搞定立功减刑,需要200万元,如果搞不定,他退还250万元,其就答应签合同,并把胡某忠电话给他,还写了个纸条“曹律师可以帮我们申诉,将我的刑期减到15年,这个15年以判决书为准,如果成了就给他200万,200万分期付,先给曹律师100万,如果办成了就给全200元,如果办不成曹律师退回250万”。

2、胡某忠的的证言。胡某忠是胡某舒哥哥,称孙治打电话给其,说胡某舒写了封信给其,约了在国贸大厦见面,孙治把信交给其就走了。信的内容提到孙治可以帮他立功,让其给孙治80万元,其就开始筹钱,找亲戚凑了80万元。后其与孙治约好在罗湖大酒店附近见面,其上了孙治的车,有个司机帮他开车,其将80万元现金交给孙治。孙治说帮胡某舒立功这件事他会办,办不成他就把80万元退给其。

其把钱给孙治后没多久,孙治通知其到他办公室,在孙治办公室,他让其写一封信给胡某舒,其就按他的要求写了。内容先写了希望胡某舒注意身体,之后写了胡某舒让其打听的电话号码打听到了。事实上,其弟弟没有委托其打听电话号码这些信息。

后来二审没有认定立功,其就打电话让孙治还钱,孙治又说可以帮其找个好一点的律师,保证减到15年。过了两天,其几个人去看守所探监,胡某舒让其先给100万元给周律师,周律师可以帮忙减刑到15年以下,如果办成了,再追加70万元,加上之前给的80万元,总共是250万元,如果事情办不成,他们都会退,还说孙治可以担保。过了几天,孙治带其见了周子涵律师及曹某均律师。经协商,其跟曹某均签订了委托合同,第二天其就转了100万元到曹某均工行账户。2012年11月份,周子涵说要送礼打点关系,让其汇款10万元到曹律师账户,其照办了。9个月时间过去后,事情没有办成,其找周子涵退钱,他不肯,后来经过再三交涉,到2013年11月,他总共就退了10万元。孙治收的80万元一分钱没有退。

3、胡某明的证言。证人是胡某忠儿子,称胡某忠送80万元给孙治时,其跟着一起去的,其用手机偷偷录像,其看到其父亲坐在车后座上,拿出用塑料袋包好的钱,一包一包给车后座的另一个人。在回去路上,其父亲说总共给了80万元。

4、陈某助的证言。称2011年5月其跟着朋友到深圳,认识了“阿柳”,“阿柳”安排其在松岗一小旅社住。到6月7日左右,“阿柳”说“老胡”(香港人)有个大买卖,到时送点毒品过去,承诺事成后给其3000元左右好处费,其同意了。第二天,“阿柳”还带着其到西乡认识老大“阿伟”,当时“阿伟”给其一部诺基亚手机,号码不记得,“阿伟”说这个手机是交易用的,手机号码是他的上家“基哥”的,方便交易。当天下午,“阿伟”给其的手机响了,一个自称“老胡”的人要见其,“阿柳”就陪其过去。其跟“老胡”的马仔见面,对方让其快点把货准备好。确定交易地点之后,其和“阿柳”找到“阿伟”,“阿伟”给其一个咖啡色挎包,说里面有500克海洛因,要收15万元,其就一个人到了交易地点,将毒品交给“老胡”马仔,正准备数钱时被抓获。

5、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初,其认识“阿威”,“阿威”说帮一个叫“老越”的人送毒品,每个月报酬3000元左右,其当时没有工作就答应了。在这次被抓前,其和“阿威”送过三次毒品。4月24日傍晚,有个男的给其电话说要600克货,分两袋装,其就告诉“阿威”,4月25日下午,“阿威”说有事做,其二人到了宝安万福广场,等了十几分钟,“阿威”的大哥过来了,阿威称他“基哥”,“基哥”将一个装有毒品的黑色包给其,其就拿着毒品坐车到宝安凤凰送货。途中其收到买家信息,到了交易地点后其将两袋海洛因给对方,其还没来得及数钱就被警察抓获了。其之前三次小的毒品交易也是卖给这个男子。

6、张某辉的证言。证人是深圳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办案队副队长,证实2011年3月初,其通过同事张某明认识周律师,周律师说深圳市某看守所有一个检举立功线索想交给凤凰派出所,其让孙治直接跟其联系。孙治给其打过电话后,就把案件交办下来。接着,周律师通过张某明打听线索是否转到凤凰派出所。被告人到案后,周律师又问检举材料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孙治的供述与辩解。孙治到案后,于2013年10月25日供述其帮助胡某舒介绍律师做假立功,事后收取了周子涵30万元的好处费。2009年左右,胡某舒因贩卖毒品被关押在深圳市某看守所,2011年初被中院判处死缓,之后胡某舒上诉。一审判决前,胡某舒就曾向监仓管教和其检举立功,但都无法核实。一审判决后,胡某舒让其帮忙找好律师争取从轻处理,二审帮他减刑。之后,其联系周子涵办此事,周子涵说没有问题就答应了。其应胡某忠要求介绍了周子涵,后其、周子涵、胡某忠在周子涵的车上见面,他们双方谈到收取律师费80万元。过了几天,其跟着周子涵到胡某忠家楼下,胡某忠拿了80万元现金放在周子涵的车上,周子涵分了30万元给其,作为介绍生意的感谢费,也希望其接下来配合他的工作。过了几天,胡某舒就有检举的线索交到其手上。周子涵让其把线索转到西乡派出所钟某华,其就配合直接把材料交给钟某华。没多久就破案了,其就去复印了相关材料,写了胡某舒检举立功的情况说明,到省高级法院报告。没多久,胡某舒又检举了另外一单,可能他觉得多检举几单减刑更有保障。周子涵让其把线索转到凤凰派出所的张某辉民警,其就把材料直接交给张某辉。破案后也把材料复印并写了一份报告交给省高院。周子涵给的30万元其用于个人日常开销了。

后孙治于2013年10月27日及28日供述关于胡某舒假立功案的协商过程的部分有所变更,并具体供述了其与周子涵的分工。其供述称,获知胡某舒想办假立功减刑后,其联系周子涵,周子涵说有一条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线索(80万元)和两条毒品案件线索(每条40万元)。其再问胡某舒意见,胡某舒同意,提出最好用故意伤害致死案,如果抓不到,就用其他毒品案,并提供了胡某忠的联系电话。当时胡某舒写了张纸条让其转交给胡某忠,纸条大概内容是让胡某忠给其80万元,其会帮他办事。事情谈妥后,其和周子涵找胡某忠拿了80万元现金,其分得30万元,周子涵分得50万元。其主要负责两方面:一是联系胡某舒,与胡某舒沟通,传递线索材料并教他如何写举报信,利用其职务便利取得胡某舒和他家属的信任,然后将材料做成检举材料;二是负责传递检举材料到派出所,破案后拿派出所出具的立功材料、做好立功材料卷宗给法院。周子涵主要负责:一是找到线索给其,由其传递给被告人;二是负责沟通协调派出所办案人员,提供线人给派出所并督促派出所破案。

后来因为事情没办成,胡某忠找其要那80万元,其找周子涵说这件事,周子涵说他可以通过申诉的途径把这个立功搞成,并让其带胡某忠到某唐律师事务所商谈,后来周子涵和胡某忠达成代理申诉协议。

2、周子涵的供述与辩解。

周子涵于2013年10月26日供述称,2011年,其帮助胡某舒制造假立功,刚开始是孙治自己联系胡某舒及他的家属胡某忠,买假立功线索,但没能联系上适合办立功的派出所,他就联系其,让其负责联系派出所,并承诺成功后给其20万元,其就联系了凤凰派出所民警张某辉,说有个线索从深圳市某看守所一个姓孙的警官那转过来,让他帮忙破案。然后其让孙治和张某辉联系。最后也做了立功材料,但最后法院没有认定立功,孙治也没有给其这20万元。孙治一共为胡某舒办了两宗假立功的材料,另一宗是孙治通过他的同学钟某甲办的,其只是去做个样子,说是其所在律所接的案子。因为事情没有办成,胡某忠一直找孙治,孙治不想退钱,就找到其,希望其帮忙搞定。在2012年10月份,其以某唐律所名义接手这个案件,想通过申诉将立功材料认定,其、曹某均和胡某忠谈好250万元(包括之前给孙治的80万元),已经收到家属给的110万元,还有60万元没有给,这个案件还在申诉阶段。其收到的110万花在差旅费、请专家上面了。

关于孙治收的80万元,周子涵始辩解称其不在场,后来承认其在场,是其开车带着孙治去见的胡某忠,在其车上,胡某忠给了孙治一个纸箱,里面都是现金,其未分得该款。

(四)辨认笔录

胡某忠的辨认笔录,胡某忠辨认出孙治就是收了其80万元的看守所的民警。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胡某明提供的视频资料光盘1张及截图,光盘及截图均经胡某明确认,孙治确认截图中的车是其去取胡某忠给的80万元时坐的车、开车司机是周子涵。

2、侦查机关根据孙治供述提取的录音,证实因立功未能办成后胡某忠找孙治退80万元,后周子涵与胡某忠经协商达成初步意见,但胡某忠要求孙治出面担保,故孙治与周子涵协商相关事宜。在协商中,周子涵明确承诺,如果万一搞不好,孙治只须承担30万元,50万元不用孙治承担。

二、被告人孙治、周子涵、莫钊英、张洋润徇私枉法的事实。

2009年9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查办“6.19”制贩毒案中,抓获麦某峰等十二人。2011年9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麦某峰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2年1月,在上述案件二审期间,被羁押在深圳市某看守所的麦某峰通过家属委托广东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凡(另案处理)作为其二审辩护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万元。之后,经双方商定,由刘某凡为麦某峰提供立功线索,麦某峰额外再支付刘某凡300万元。同年5月,刘某凡委托被告人周子涵具体操作立功线索一事,并给付周子涵10万元。其后,周子涵联系了时任深圳市某看守所一中队副中队长的被告人孙治,约定由孙治利用职务之便,负责接收、修改和传递在押人员麦某峰的检举材料,同时周子涵指使被告人莫钊英联系无业人员冼某松,并安排被告人张洋润扮演麦某峰举报信中所反映的贩毒团伙“宾哥”角色,让冼某松帮“宾哥”贩卖毒品,以此故意制造冼某松贩卖毒品的事实,再由公安机关将冼某松抓获,作为麦某峰检举立功的材料。

此后,周子涵购买了两个无固定机主手机号码并告知刘某凡,刘某凡于2012年5月间,利用律师会见的机会将该两个手机号码及立功检举线索等相关内容告知麦某峰,并教唆其写假立功检举材料。2012年6月13日,麦某峰向深圳市某看守所递交检举信,称有一名叫“宾哥”的毒贩长期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等地操控贩毒,并附上了上述两个电话号码(称是贩毒团伙使用的手机号码)作为破案线索。

被告人孙治在收到麦某峰的检举线索后,教唆麦某峰将立功检举材料中提及的“宾哥”改为“宾哥贩毒团伙”。2012年6月l5日,孙治依照约定将该线索转交给周子涵事先联系好的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东方派出所办理。

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周子涵按商定方案,一边准备好涉案毒品,指使莫钊英通知冼某松到宝安区福永街道万福广场与张洋润联系,并让张洋润以“宾哥”身份在万福广场将毒品交给冼某松,让冼某松送毒;一边将筹备好的毒资让已找好的线人以买家身份电话联系冼某松,约冼某松携带毒品到福永街道政丰北路建筑大厦波士顿咖啡厅二楼B04房进行交易。同时周子涵联系东方派出所办案人员到该咖啡厅抓捕冼某松。同日,办案人员将冼某松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520余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g/100g),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随后,东方派出所就该贩毒案件出具了相关说明材料作为麦某峰检举立功的材料交给犯罪嫌疑人孙治,由其移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麦某峰案二审法院),以便帮助麦某峰减轻刑罚。而后,刘某凡以此为据,向二审法院提出麦某峰有立功情形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

因被告人孙治、周子涵、莫钊英涉嫌在为麦某峰办理立功减刑过程中存在徇私枉法犯罪行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于2013年10月23日将周子涵、莫钊英带走接受调查。10月24日,侦查人员前往深圳市某看守所将孙治带走接受调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10月24日将案件线索交办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对孙治、周子涵、莫钊英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孙治在2013年10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中承认为麦某峰做假立功以及在为胡某舒办理假立功中收受3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周子涵在2013年10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中承认为麦某峰做假立功,并提出孙治在胡某舒案中操作了线索来源并拿钱,于次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在孙治买卖假线索为胡某舒办理假立功案中仅帮忙联系办案民警,未收取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

1、某唐律师事务所刑事委托合同复印件,由麦某聪提供,证实刘某凡、程某华担任麦某峰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阶段辩护人的事实,收取费用30万元,一次性支付。

2、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麦某聪将相关费用转账给刘某凡。

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04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某看守所麦某峰深挖犯罪案件(冼某松贩卖毒品案)卷宗,证实周子涵等人故意制造冼某松贩卖毒品案件意图帮助麦某峰立功减刑,冼某松因故意贩卖毒品已被判处刑罚。

4、莫钊英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莫钊英的身份情况,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5、张洋润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洋润的身份情况,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l2月6日刑满释放。

6、孙治、周子涵、莫钊英、张洋润等人的到案经过,证实周子涵、莫钊英于2013年10月23日被侦查机关带走接受调查,孙治于10月24日被带走接受调查,张洋润于次月27日被抓获。

(二)证人证言

1、麦某峰的证言。麦某峰称其于2012年找到刘某凡律师帮忙策划办理假立功减刑,买立功要300万元,代理费30万元另算。6月份,刘某凡会见时给了其两个电话号码,之后他让其写一份涉及贩毒的检举材料,其中被举报的毒贩名字让其随便想一个,毒贩使用的是这两个电话,主要活跃在宝安松岗、凤凰、福永一带,其他内容让其自己编。回到仓内,其就马上写检举信,其编了个一个叫“宾哥”的毒贩,其他内容基本按照刘某凡告诉的写,然后交给管教杨某军,杨某军将检举信交到一所的深挖扩线科办理。没多久,孙队(即孙治)找到其,说看了其材料,没有具体地址,如果只有电话很难办,让其举报一个贩毒团伙,这个团伙由“宾哥”控制,其就按照他说的很快又写了一份检举信交上去,后来的事情就由刘某凡在外面运作了。2013年后,刘某凡会见时说这条线索不要说是家属会见时由家属告诉的,让其说是仓友告诉“宾哥”电话的。其就想到一个叫邱某俊的仓友,刘某凡告诉其开庭时让其向法庭解释说早就知道“宾哥”贩毒,但一直不知道电话,后来其问同仓的邱某俊才知道的,所以这么迟才检举。

2、麦某聪的证言。麦某聪是麦某峰的儿子,称其按照父亲要求找到刘某凡律师办理立功减刑,刚开始刘某凡说要收30万元代理费,其付款之后,刘某凡说其父亲的案件可以降一档处理,命可以保住,但要花300万元操作,后其父亲同意花300万元去找刘某凡保命。2012年5月22日,大概深夜,刘某凡给其打了几个电话,说有一条立功线索,约其面谈。刘某凡就开了他女儿的车来接其。在他的车上,刘某凡说现在有一条关于毒贩“宾哥”的贩毒线索以及“宾哥”的两个电话号码和行踪,让其告诉其父亲按这些信息写检举信,并让其尽快付款,不然可能被其他人抢走,于是其答应了。5月25日至2013年4月,其通过转账或支付现金等方式总共给了刘某凡300万元为其父亲办理立功。刘某凡怎么运作的其不清楚。

3、麦某的证言。麦某是麦某峰哥哥,证实2012年1月份,麦某聪告诉其刘某凡有能力帮到麦某峰,还给其看了一段视频,视频内容是麦某峰问刘某凡他的案件能不能搞立功,刘某凡说可以,除了30万元律师费,还要300万元买功的费用。麦某聪后同意让刘某凡去搞立功,但还差90万元港币,于是其凑了90万元港币给麦某聪。

4、刘某的证言。刘某是麦某峰的女朋友,证实了其听麦某聪说花300万元请刘某凡帮助麦某峰办立功减刑的事宜,以及支付部分款项的经过。

5、邱某俊的证言。邱某俊被关押在深圳市某看守所时与麦某峰同仓,证实麦某峰在他二审开过庭后一段时间,跟其说过立功的事情。当时他说他已经立功了,但法院说他立功线索的电话号码来源是从家属会见时得到的,可能不行,就让其说立功电话号码是从其这里得知的。其不认识“宾哥”,在外面也没有叫“宾哥”的朋友,其不清楚有没有“宾哥”这个人,都是麦某峰教其这样说的。

6、冼某松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其出狱后联系过仓友莫钊英,莫钊英让其到深圳帮老板做事。经催促,其于7月19日凌晨来到深圳,莫钊英过来给了其几百块钱。其知道莫钊英经常帮老板送大货去河源,“宾哥”也是帮莫钊英做事。7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宾哥”打了几个电话让其出发做事,就是送毒品。当天晚上23点,其在福永万福广场跟“宾哥”见面,“宾哥”让其把货送过去,拿85000元回来,事成后给其1万元。其到交易现场正准备交易时就被对方抓获。之后,其按照民警要求打电话给“宾哥”,说已经拿到钱了,让他到门口接其,但后来再打他电话就关机了。其不认识周子涵、周谨,也没有听过这两个名字。

7、张某涛的证言。证人是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民警,证实其于2012年认识周子涵。一次,周子涵到其办公室说起麦某峰检举的事情,后不久张某秋让其根据案件举报函实施抓捕。抓捕前几天,周律师、曹律师到其办公室沟通抓捕毒贩的事情,周律师说他的线人锁定了举报信里面说的“阿宾”,过两天就会交易,交易时就会和其联系抓捕,其答应了。2012年7月26日,其根据周子涵电话带着三个巡防员来到交易现场一咖啡厅,周律师、曹姓助理和周律师的女朋友都在那里,周律师说线人在里面,贩毒的还没到。过了会,周律师说贩毒的被长安检查站拦下,来不了,其就带着巡防员回去了。第二天,周律师联系其,其没有时间,就让他联系郑某,由郑某带队将这个毒贩抓到了。事后,其帮助孙治队长复印了姓冼贩毒的案件的卷宗,孙治到其办公室拿的。

8、郑某的证言。证人是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民警,证实其于2012年7月27日晚上带了五个巡防队员到了福永上岛咖啡,和周律师见面。周律师带了曹律师和一个线人,说那个线人就是特情。经商量后,其带队抓捕了一名毒贩。毒资8万元由周律师提供,后其把8万元还给他了。

9、高某的证言。证人是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民警,称2012年7月份左右,周子涵找到其,说他代理的毒品案件的嫌疑人在看守所提供了一条举报线索,希望派出所查证。后就有一个自称看守所的人到派出所,并交给一个案件交办函,同时还有一封举报信和嫌疑人麦某峰的问话笔录,其大致看了一下,举报地点是在松岗一带,属于管辖范围,便把案件交给张某涛办。一次吃饭过程中,周子涵说前一次张某涛带人过去没抓到人,希望当天把事情解决。其就联系张某涛,但他说没空,其就联系郑某,郑某来后就带着线人去福永抓人了。大概当天晚上10点多,郑某打电话说人已经抓到了。

10、刘某凡的证言。称2012年2月份左右,其代理了麦某峰贩毒案,约定代理费30万元。接案后,就开展了相应的工作。没过几天,周子涵到其律所,问麦某峰的案件是不是其在代理,其发现周子涵是想让其搭桥将线索卖给麦某峰家属。之后不久,麦某聪会见完麦某峰,找到其提出他爸爸想“拉功”,就是想买一条线索立功。事后其联系周子涵,讲了麦某峰想买线索立功,并说是死刑犯,要真的线索。周子涵很有自信地讲他的马仔刚钓到一条大线索,肯定可以重大立功,让其放心。2012年5月份时,其跟麦某峰及麦某聪提出请专家搞论证,谈好买立功线索和专家论证费共300万元。麦某峰同意之后,其打电话给周子涵,说麦某聪只能出到10万元,周子涵答应了。过了不久,麦少聪就送了10万元到其办公室,其收钱后就联系周子涵,把钱给周子涵后,周子涵将线索写在纸条上给其。其后联系麦某聪,将纸条给了他,并解读了一遍纸条的意思。过了几天,其会见麦某峰时,麦某峰说他已经举报,让其跟进。其答应跟进。后会见时知道麦某峰举报的毒贩被抓了。第二次开庭,辩论麦某峰立功的问题,其才知道麦某峰举报的人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同时检方提出麦某峰举报时,他举报的电话尚未启用,其才知道周子涵骗了其。其不知道所买的“拉功”线索是假的,后来检察院找其调查其才知道线索是假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孙治供述称,2012年6月份,周子涵找到其,说他的一个合伙人刘某凡代理了麦某峰的案件,让其帮忙提交一封举报信,重视关照一下,尽快把线索流出去。后来周子涵打电话让其把线索转给宝安区东方派出所民警张某涛。其了解到麦某峰的举报线索在其同事杨胜平手上,就去找他,因为其是领导,杨胜平就把线索转给其了。当时其后找麦某峰谈话,谈话中还指导麦某峰把举报信修改一下,让他改成举报阿宾团伙贩毒。其拿到线索后就送到张某涛那里。一个月后就破案了,张某涛就写了案件的侦破情况说明给其,其按照张某涛的情况说明写了一份麦某峰检举揭发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案卷材料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材料送到高院后,周子涵又来找其,说想看看张某涛提审麦某峰的笔录,当时法庭认定立功出现问题,他有些着急,其就把笔录复印件给他看了。这件事情上其没有收过周子涵任何财物,在为胡某舒办理假立功的事情上收了周子涵30万元。

2、周子涵供述承认其与刘某凡、孙治、莫钊英等人一起为刘某凡辩护的麦某峰做假立功,但辩称假立功从头到尾就是刘某凡搞出来的,其都是按照他的交代去做,立功的线索来源是2012年4、5月份其从莫钊英那里花了5000元买来的。因转递线索、破案这些需要打点,其找刘某凡要活动经费,刘某凡给其10万元,并说是麦某峰家属给的全部律师费,让其拿去打点举报线索破案一事。其将款项给了相关民警以及用来买线索。随着案件的办理,其还找孙治沟通过几次,直到麦某峰写出检举信之后,孙治还帮忙修改完善了一下检举信。东方派出所那边是其负责协调的。孙治主要负责收到麦某峰线索后做笔录材料、将线索笔录材料移交至派出所、从派出所收立功材料、将立功材料整理成卷宗移交法院。周子涵同时供述称孙治在胡某舒案中买卖假线索,但辩称孙治承诺给其20万元,因上诉没有办好就没有给。

3、莫钊英的供述。2012年5月左右,周瑾(即周子涵)打电话找到其,说他的律所接了单大案,需要一个案子帮当事人立功减刑,让其帮忙找一个贩毒的,让他交易毒品时被抓,帮助当事人立功,许诺事成后给其5000元喝茶费,其答应了。周瑾一共找其做过四次线人,前三次是属于正常钓鱼,第四次是周瑾一手策划,属于不正常的钓鱼。大概6月份,冼某松在老家湛江给其打电话,问其有没有事介绍他做,其想到了周瑾要找人帮他做事,就让冼某松过来。期间,其将冼某松要来深圳的事情告诉周瑾,周瑾说到时让冼某松给“潮州宾”送毒。周谨给了其2500元让其买了8克冰毒,并让其买了500克冰糖,其将冰糖捣碎后放在周谨车上,冰毒是周谨安排张柳江找其拿的。7月26日晚上,周瑾打电话给其,说第二天行动。7月27日中午,其打电话给冼某松让他到福永,并打了几个电话给冼某松,催促他帮宾哥送毒。期间,周瑾也跟其联系多次,让其催促冼某松,并说买货的人已经在等他了。后来,冼某松就去万福广场跟宾哥碰面。后周瑾给其打电话说冼某松已经被抓了,其就向他要钱。

4、张洋润的供述。其在某乙区看守所时认识周子涵,2008年底其刑满释放后跟着周子涵做事,开始是拎包、开车、打杂之类,后来让其到派出所做线人,配合他帮当事人搞立功减刑案件。2012年7月的一天,周子涵约其见面,说他从看守所接了一单案子,想通过假立功来减刑,那个举报材料里说有个叫“宾哥”的人在宝安福永一带从事贩毒活动,周子涵让其配合他做立功减刑案件,还给了其一部诺基亚手机,说是用来和送毒品的人联系,这样案件可以更逼真。周子涵事先已经和莫钊英联系好,让莫钊英找了一个人过来送毒品,后来其知道是冼某松。冼某松到深圳后,莫钊英安排他住在宝安,周子涵让其以“宾哥”身份见过冼某松两次,每次都给他300块左右,其也一再叮嘱送毒品这件事,如果有人问他要货,不提到“宾哥”不要理他。过了段时间,周子涵约其见面,说当天行动,将毒品交给其,其就联系冼某松见面,将毒品和周子涵给其的手机都交给冼某松,让他到福永一家咖啡馆送货。之后,周子涵和事先商量好的派出所的民警将冼某松抓了。

(四)辨认笔录

莫钊英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张洋润就是让冼某松去送毒品的张柳江,也就是“宾哥”。

三、被告人周子涵、莫钊英、张洋润徇私枉法的事实。

2013年初,卢某宝(已另案判决)通过时任深圳市某区看守所教导员的古某(已另案判决)的安排,成功会见在押人员杨某辉,二人商定,由杨某辉出钱,由卢某宝负责帮杨某辉在二审中减轻刑罚。之后,卢某宝找到古某,让其介绍律师作为杨某辉的二审代理律师,古某便将被告人周子涵介绍给卢某宝。卢某宝与周子涵商定,周子涵向卢某宝提供举报线索制造立功,卢某宝支付65万元。

随后,周子涵通过莫钊英联系到赵某云(已作不起诉处理),计划安排其运送毒品,并将此自行制造的案件线索相关信息写在纸条上交给卢某宝。

2013年4月23日,卢某宝将此记录了举报线索信息的纸条交给时任杨某辉管教的陈某志(已另案判决),由陈某志转交杨某辉。杨某辉将纸条上的信息抄写后,作为举报信上交陈某志,陈某志将该举报信上交古某。古某收到检举信后,卢某宝、周子涵多次找其协调尽快办理该举报线索,古某遂联系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坪地派出所所长金某侦办该案件。在对赵某云实施抓捕之前,古某收受周子涵10万元,并将此10万元交给派出所民警供办案所用。

2013年4月28日下午,周子涵指派其手下被告人张洋润将用于交易的毒品冰毒和交易手机交给莫钊英,再由莫钊英将毒品和手机交给赵某云,并安排赵某云乘坐出租车将毒品带至龙岗中心城。另周子涵又安排其手下李某建(另案处理)作为派出所的特情人员参与钓鱼抓捕行动。当天晚上23点左右,坪地派出所办案人员通过李某建钓鱼,使用由古某提供的10万元购毒资金将送毒人赵某云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约500克。抓获赵某云的相关情况由坪地派出所形成书面材料交给某区看守所,后某区看守所将此材料移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涉案的10万元由坪地派出所交回古某,约三个月后,古某将该款退还周子涵。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杨某辉案件过程中,未对该立功行为予以认可。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赵某云作出不起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物证

手机(照片),证实送毒人赵某云在进行毒品交易时所使用的手机。

(二)书证

1、古某、陈某志、卢某宝身份资料,包括人口信息查询表、某区人员基本情况表等,证实古某、陈某志系某区看守所工作人员,其身份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2、杨某辉写出的检举信,证实在押人员杨某辉检举毒贩阿丰及其马仔赵某云(外号阿云)贩毒,并提供赵某云的手机号码。陈某志确认这封检举信是杨某辉根据从卢某宝手上转过来的信在放风时抄的,然后由其转给古某。杨某辉确认该检举信是其抄的。

3、坪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8日23时,根据某区看守所在押人员杨某辉的举报,该所民警通过特情李某建抓获赵某云,并缴获冰毒约500克。

4、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深检公一刑不诉字【2014】1号),证实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3日对赵某云做出不予起诉决定。

5、杨某辉行贿案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等案卷材料,证实杨某辉因行贿,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不当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并对杨某辉二审期间举报他人立功的行为不予认定为立功。

6、看守所执法细则,证实看守所深挖犯罪,接受在押人员检举、线索甄别和转递、线索的查证和反馈、对检举和立功的处置等工作程序。

7、某区看守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和看守所任职分工的情况说明,证实古某作为教导员和陈某志作为管教民警在某区看守所的工作职责。

8、某区看守所2013年5月27日会议记录,2013年5月27日的看守所所领导会议上曾就杨某辉立功问题进行了讨论。

(三)证人证言

1、古某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其通过老乡认识周子涵,来往中知道周子涵专门做举报和立功,在宝安已经做成了一条减刑产业链。2013年初,卢某宝要古某介绍律师为杨某辉二审减刑,古某就推荐了周子涵。2013年4月底,周子涵打电话给其说卢某宝找他给杨某辉做二审代理。过了几天,杨某辉所在的23仓的管教陈某志将杨某辉的检举信交给其,其即安排李某冰梳理该条线索。其联系到了坪地派出所所长金某,金某表示可以办理。其马上联系周子涵,告知线索转到坪地派出所了,周子涵提出要求其助理提前介入抓捕行动,其同意了。一天,周子涵来到古某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1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茶叶袋放在其卧室门口。之后应该是4月28日,其和金某商定开展抓捕行动,并通知了周子涵,让周子涵派人到看守所等待行动。当晚,坪地派出所四五个民警到看守所,民警讨论后提出要10万元购买毒品,其便将10万元现金给坪地派出所民警,用作购毒资金。民警将毒贩抓获后,送回了10万元现金。后因法院没有认定杨某辉立功,在7月底8月初,周子涵将10万元拿走。

2、陈某志的证言。杨某辉转到其管辖的23仓之后,其知道卢某宝在帮杨某辉做举报立功将刑期减轻。2013年4月份,卢某宝打电话给陈某志约见面,陈某志到了看守所停车场的一个角落见到卢某宝,卢某宝交给其一个纸包,要其交给杨某辉。陈某志回到办公室将纸包打开,里面是一张打印好的记载举报一人贩毒线索的纸条,有名字和电话号码。第二天上午,陈某志在23号监仓将该纸条交给了杨某辉,并告知是卢某宝转交的。杨某辉抄写好检举信之后交给陈某志,举报信的内容和卢某宝给的纸条的内容基本一样,陈某志就按杨某辉的要求将该检举信交给古某。

3、卢某宝的证言。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古某一起在管教办公室见了杨某辉,谈及减刑的问题,古某表示可以介绍做这类业务的律师,并推荐了周子涵和曹某均律师,其受杨某辉委托跟进这事,于次日上午在古某办公室见到了周子涵和曹某均,三人在操场商谈,周子涵保证杨某辉减刑5个月,在2013年6月之前释放,其则支付给周子涵和曹某均65万元。几天后,其在办公室和曹某均签订协议,周子涵在场做证明人,其当场支付给曹某均现金50万元。抓到人后两周,大概是五月份,其又付了15万元现金给曹某均。其给周子涵、曹某均的钱,杨某辉老婆拿了20万元、杨某辉司机拿了40万元,总共60万元,自己垫了5万元。10月份,二审判决出来,还是维持原判。其多次电话周子涵,要求退钱,但周子涵没有退钱,还威胁把假立功的事情抖出去。其在第二次讯问时供称其没有送纸条或者信件给杨某辉,也没有让其他人转交纸条或者信件给杨某辉。

4、赵某云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其应“咸鱼”(莫钊英)的要求,从顺德来深圳,帮“咸鱼”送毒。4月28日下午,“咸鱼”给了其一个内装有毒品的茶叶袋子和一部手机,让其去龙岗中心城送毒。当晚23时左右,其将毒品送至宝岛咖啡厅某房间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知道送的是毒品,“咸鱼”之前说过是送毒品,还答应给其5000元一个月。

5、杨某辉的证言。称其行贿一案一审后被检察院抗诉,其让司机小林找卢某宝请律师操作立功减刑一事。4月底的一天,管教陈某志将一张纸条交给其,说是卢某宝拿过来的,要其照抄并将细节记清楚,抄完后作为检举线索通过陈某志交上去,给其立功用。纸条跟餐饮发票大小,字是打印出来的,写有阿丰、阿云、广西仔等人,还有一个电话号码。举报信上的落款时间2013年3月9日,不是真实的写举报信的时间,真实写信的时间应该是4月20日左右,是卢某宝、陈某志要求这么写的。

6、林某祥的证言,称2013年初其拿到杨某辉一审判决书后不久,到看守所会见杨某辉,杨某辉让其找几个好点的律师让他能早点出来。其找到广东某商律师事务所老板卢某宝,卢某宝看完判决书后称可以帮杨某辉提前几个月出来,费用是60万元,并让林某祥先支付20万元定金。林某祥拿了20万元现金到律师事务所给卢某宝。杨某辉释放前,卢某宝分两次把20万元退还,15万元现金是给林某祥,另5万元转账到老板娘张利梅账户。

7、金某的证言。证人系坪地派出所所长,称2013年4月28日,古某打电话提供贩毒线索给其,并称当晚需实施抓捕。其答应后,安排分管刑侦的副所长蒋某杰联系古某,并抽调了两名消防警察参与抓捕,当晚,蒋某杰抓获送毒人赵某云,缴获毒品500克,之后按正常程序走。2014年初,古某频繁与金某联系,蒋某杰还拿过来一张市检察院催促对该案作毒品含量鉴定的函,其意识到这个案件可能有问题,于是要求蒋某杰将案件复查,发现存在问题,一是跟蒋某杰他们一起抓捕的线人身份不明,二是关于毒品含量的问题,蒋某杰说刑警支队不给做。查证后得知线人叫李某建,是看守所提供的协助抓捕的特勤,但案卷里体现出来的是派出所发展的特勤。2014年初,古某找到其称,如果检察机关调查情况,就说在抓捕赵某云的之前几天,二人就线索交办的事情有过多次联系,线人是根据派出所的要求,由看守所提供的。

8、蒋某杰、黄某锋、范某彬、黄某果的证言。证人均是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民警,执行赵某云抓捕工作办案人员,证实2013年4月28日晚,由坪地派出所所长金某安排,他们执行对赵某云的抓捕工作。按照金某的要求,他们到达某区看守所,由古某通报了线索情况。古某已经安排好了抓捕线人李某建,并将购毒资金10万元交给办案民警。大约23时左右,以上4名民警在宝岛咖啡厅将送毒人赵某云抓获,缴获毒品约500克,毒资总共11万元,现场突审,赵某云承认是帮老板“阿丰”送毒。抓到人后,蒋某杰、黄某锋回到看守所将10万元毒资还给古某。

9、付某麟的证言。证人是某区看守所管教民警,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古某打电话要求其安排卢某宝违规会见杨某辉,卢某宝到值班室找到其,当时陈某志也在场,其让陈某志带杨某辉到管教室,之后安排卢某宝在第5管教室会见,陈某志在现场看着,其回了值班室。

10、李某冰的证言。证人是某区看守所负责深挖扩线的民警,证实2013年4月23日,古某交给其一封举报信,要求其为举报人杨某辉做材料。当天下午,其提审杨某辉,就他举报的事情做了一份笔录。

11、曾某辉的证言。证人是某区看守所管教民警,称杨某辉曾告知其他在弄立功减刑,是卢某宝在帮他办,主要是举报一个毒贩,人已经抓到了,他立功认定下来就可能提前出去了。卢某宝找古某批字会见杨某辉比较多,彭某周所长也批过。另外,古某还经常打电话到值班室安排卢某宝、杨某辉的司机等人违规会见杨某辉。因为是领导批示,下面的人只能照办。

12、黄某平的证言。证人时任某区看守所分管深挖扩线的副所长,证实2013年4月28日,古某要求其联系新生派出所所长唐建东咨询能否将一条贩毒线索交新生派出所办理,被唐建东拒绝。杨某辉举报贩毒案侦破后,案件材料送到其办公室,古某找彭某周所长说要给杨某辉报立功,彭某周不同意,材料就一直搁着。后来中院法官来公函调取杨某辉的立功材料,看守所所领导开会研究是否将立功材料交法院,考虑到线索来源可能存在问题,领导一致的意见是把材料交给法院,但是否立功由法院来认定。

13、彭某周的证言。证人时任某区看守所所长,称2013年3月,卢某宝提出要会见杨某辉,其同意,并让值班民警安排会见,按规定卢某宝不是家属或者律师,是不能会见杨某辉的,直至案发,其才知道卢某宝找杨某辉是为了搞立功减刑的事情。2013年4月29日,古某向其汇报根据杨某辉举报,破获500克毒品案,其看完材料后认为存在疑点,让古某转告办案单位查清楚,还让黄某平副所长查清线索的真实性。5月份,古某多次找其要求给杨某辉报立功,后来班子开会讨论,黄某平副所长汇报了线索查办过程并提出质疑,最后班子决定不给杨某辉出立功证明,只是将材料交给法院。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周子涵的供述与辩解。其承认在2013年3、4月做过一个利用假线索帮助行贿被告人杨某辉制造假立功,达到减轻判罚目的的案件。2012年底,其通过古某认识了卢某宝,卢某宝要求其提供一条假立功线索,用以帮助杨某辉立功减刑,双方谈妥由卢某宝支付人民币60万元给其,其承诺保证杨某辉减轻刑罚至6个月。后其与曹某均律师、卢某宝签订了协议。签协议当天卢某宝给了其50万元。其联系莫钊英,要求莫钊英找一条贩毒线索,莫钊英则找到了赵某云。莫钊英给了其线索后,其联系李某建,让李某建和赵某云先联系,到时配合警方抓捕。其将记载赵某云贩毒线索的纸条交给了卢某宝,看到卢某宝又将纸条交给了杨某辉的管教陈某志。其后,其找古某询问杨某辉举报的事情,古某表示举报线索已经转到坪地派出所办理,答应帮忙跟进。古某还向其要线人配合抓捕,其接到古某通知后,将李某建送至某区看守所,由李某建作为派出所线人对赵某云进行抓捕。古某还以派出所诱捕毒贩的名义,向其索取10万元购毒资金。抓到人后,卢某宝又给了10万元现金,其将其中5万元作为律师费给了曹某均。这件事情上,其请古某吃过几次饭,送过茶叶等小礼品,给了莫钊英5000元,李某建2000元。后,法院没有认定杨某辉立功,其将50万元退回卢某宝,古某主动将10万元退回给其。

2、莫钊英的供述与辩解。称2012年底,周瑾(即周子涵)要其找一个人用以做一个案件搞立功减刑,其通过朋友“阿军”介绍了“阿云”(即赵某云),并要求赵某云来到深圳住了几天。期间,其还按照周谨要求买了冰糖假装是毒品样板,让赵某云送给买家,一是为了试探赵某云敢不敢送毒品,二是因为这个案件是故意做的假案,有送毒品样板这个情节看起来更加逼真。但因为周瑾那边没有安排好,于是就让赵某云先回去。赵某云第二次来深圳时,其要求赵某云称其为“阿丰”,以求和检举信对应。周瑾安排张柳江(即张洋润)将毒品和手机交给其,其将毒品和手机交给了赵某云,并要求赵某云将毒品送至龙岗某广场。事后,其收取了周瑾5000元好处费。

3、张洋润的供述与辩解。其称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周子涵将一个内装有毒品的茶叶袋交给其,告诉其要做一个假案件,要求其将毒品交给莫钊英。第二天下午,其在宝安都之都酒店门前广场将毒品交给莫钊英。其知道周子涵是故意做一个贩卖毒品的案件,用于帮助他人搞立功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治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周子涵共同收受胡某忠给付的贿赂款项8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孙治及周子涵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治身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麦某峰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周子涵、莫钊英、张洋润与司法工作人员共同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麦某峰、杨某辉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主要罪名成立。关于指控的被告人周子涵犯行贿罪问题,因古某明确供述该款系毒资,且事后已退还周子涵,故指控周子涵犯行贿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周子涵是否分得胡某忠所给付80万元的部分贿赂款问题。周子涵开车搭载孙治前往收取胡某忠给付的80万元,被告人孙治到案后关于80万元去向的供述相对稳定、一致,且与胡某忠要求退款后孙治与周子涵的协商录音相吻合,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人孙治的供述。而被告人周子涵辩称没有分得款项,但其相关细节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治、周子涵是否构成自首及周子涵是否具有重大立功情节问题,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4日将孙治、周子涵、莫钊英涉嫌徇私枉法罪的线索交办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次日以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虽然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提交了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周子涵的到案经过的说明》,在该说明中称侦查人员在2013年10月23日将周子涵带走调查时从周子涵随身携带的包里抄获胡某忠写给周子涵的信件,内容为催促周子涵归还之前送给周子涵和看守所孙管教的80万元,并在次日将孙治带走调查时在孙治办公室查获了内容一致的信件,但未提交相关检查或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等原始证据予以证实。在案证据显示周子涵在涉案信件上明确注明是其于2013年10月27日主动提交给检察机关,关于胡某舒假立功案中的受贿问题最早见于孙治与周子涵的供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已掌握孙治与周子涵在胡某舒案中受贿的线索。因此,被告人孙治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应以自首论,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子涵虽供述孙治在胡某舒案中买卖线索办理假立功,其仅帮忙联系办案民警,但称其未收取相关款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周子涵仅为交代同案犯的犯罪问题,依法亦不应认定被告人周子涵存在立功情节。对被告人周子涵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子涵、莫钊英、张洋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治、周子涵在其实施的徇私枉法行为中均起主要作用,对被告人周子涵的辩护人提出周子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子涵、孙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徇私枉法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钊英、张洋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治、周子涵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手段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子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执行至2026年10月22日止。没收个人财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孙治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执行至2022年10月23日止。没收个人财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莫钊英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洋润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付斌

代理审判员何湘波

人民陪审员刘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燕芳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