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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刑初221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2   阅读:

审理法院:原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0725刑初22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0-27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朱承鹏,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谢永峰、王胜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原阳县蒋庄乡村民王某2、王某1通过原阳县官厂乡交易员师某介绍,购买官厂乡武庄村村民芦刘合位于武庄村护村堤南侧的10株杨树,两人为了顺利伐掉该批树,许诺给被告人刘某2600元好处费,被告人刘某2遂向原阳县林业局稽查二队指导员张某1打招呼,希望张某1给予帮忙照顾,张某1同意后,王某2、王某1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批树全部伐掉。后王某2、王某1滥伐林木案被举报至原阳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办理该案的被告人刘某1,通过现场勘查,发现该案已达到滥伐林木罪刑事立案标准。王某2、王某1为了逃避刑事处罚,请托被告人刘某2找被告人刘某1说情,不要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明知王某2、王某1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仍伙同被告人刘某2,伪造王某2、王某1、师某、芦刘合四人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将该案从刑事案件降为行政案件,对王某2、王某1分别罚款6000元、3000元结案,致使王某2、王某1未受到刑事追诉。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所鉴定,被滥伐的10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2.1352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2、王某1、张某1、师某、芦刘合、靳某、张某2、鲁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原阳县森林公安局王某1滥伐林木案行政卷宗、原阳县森林公安局王某2滥伐林木案行政卷宗、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关于刘某1同志职务职责的证明材料、关于刘某2工作情况的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鉴定资质证明,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笔迹鉴定、鉴定资质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1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2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处。

被告人刘某1、刘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1主观恶性较轻,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在缓刑或拘役四个月内判处。被告人刘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2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2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阳县蒋庄乡村民王某2、王某1通过原阳县官厂乡交易员师某介绍,购买了官厂乡武庄村村民芦刘合位于武庄村护村堤南侧的10株杨树,两人为了顺利伐掉该批树,许诺给被告人刘某2600元好处费,被告人刘某2遂向原阳县林业局稽查二队指导员张某1打招呼,希望张某1给予帮忙照顾,张某1同意后,王某2、王某1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批树全部伐掉。后王某2、王某1滥伐林木案被举报至原阳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办理该案的被告人刘某1,通过现场勘查,发现该案已达到滥伐林木罪刑事立案标准。王某2、王某1为了逃避刑事处罚,请托被告人刘某2找被告人刘某1说情,不要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明知王某2、王某1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仍伙同被告人刘某2,伪造王某2、王某1、师某、芦刘合四人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将该案从刑事案件降为行政案件,对王某2、王某1分别罚款6000元、3000元结案,致使王某2、王某1未受到刑事追诉。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所鉴定,被滥伐的10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2.135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刘某2隐瞒王某2、王某1滥伐林木案件事实并伪造法律文书,将刑事案件降为行政案件处理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找被告人刘某1说情,伙同被告人刘某1隐瞒王某2、王某1滥伐林木案件事实并伪造法律文书,将刑事案件降为行政案件处理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的证言

证明其通过被告人刘某2找被告人刘某1为其和王某1滥伐林木案件说情,其没有见过被告人刘某1,也没有作过询问笔录的事实。

2、证人王某1的证言

证明其伙同王某2无证滥伐林木后,王某2找被告人刘某2说情,后罚款共计9000元,其没有作过询问笔录并签名的事实。

3、证人芦刘合的证言

证明其以9700元的价格将20棵树卖掉,出示的询问笔录同其证言不一致,笔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

4、证人师某的证言

证明通过其介绍将芦刘合的一批树卖掉,询问笔录上面的名字和指印不是其签的,指印也不是其按的事实。

5、证人靳某的证言

证明王某2、王某1每年都给其送木料的事实。

6、证人张某2的证言

证明逐木检尺表上面的名字是其所签,其它文书不是其签名,其没有参与王某2、王某1案件办理的事实。

7、证人鲁某的证言

证明王某1、王某2滥伐林木案行政卷宗内相关文书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写的。和刘某1在现场勘查时,王某2和王某1不在现场的事实。

8、证人张某1的证言

证明其和被告人刘某2找刘某1为王某2、王某1滥伐林木案说过一次情的事实。

9、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明王某2、王某1滥伐林木案件线索不是其转交被告人刘某1的,被告人刘某1也没有汇报过,没有人找其说情,也未给被告人刘某1交待此案件如何办理的事实。

(三)书证

1、原阳县森林公安局王某2滥伐林木案行政卷宗、原阳县森林公安局王某1滥伐林木案行政卷宗

证明王某2因滥伐林木7.2263立方米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罚款6000元,王某1因滥伐林木4.9085立方米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罚款3000元的事实。

2、原阳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证明2016年8月4日,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对王某2、王某1涉嫌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于2016年8月5日将王某2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对王某2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对王某1取保候审并收取王某1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

3、人民警察证、户籍证明、关于刘某1同志职务职责的证明材料、关于刘某2工作情况的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1于1970年3月14日出生,为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在编民警,三级警督,2013年2月18日由原阳县林业局任命为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侦二队副队长,主持刑侦二队全面工作,2014年5月开始管辖原阳县东半县涉林刑事案件的侦查和涉林行政案件的查处工作。

被告人刘某2于1969年5月7日出生,系原阳县林业局林政股一般工作人员。林政股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全县林木采伐审批工作。

4、到案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1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2系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的事实。

5、鉴定资质说明(证明)

证明鉴定人员王素立、邢培泉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

6、情况说明、悔过书、投案自首说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2认罪服法及投案的情况说明。

(四)鉴定意见

1、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阳县官厂乡武庄村南地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2.1352立方米。

2、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2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经鉴定,检材1中的“王某2”字迹是由刘某2本人书写。检材2中的“王某1”字迹是由刘某2本人书写。检材3中的“芦刘合”字迹是由刘某2本人书写。检材4中的“师振合”字迹是由刘某2本人书写。检材5中的“王某1”字迹是由刘某2本人书写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刘某2,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刘某2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刘某2犯罪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1主观恶性较轻,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判处缓刑或拘役四个月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2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2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2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2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人民陪审员张惠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娄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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