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云29刑初8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1-18
审理经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第四检察部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曾某2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在昆明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陈彪律师、被告人曾某2及其辩护人左宜好、马培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大理州公安局开展对邓某2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1.15专案)侦破工作,由时任大理州公安局副局长杨某1担任专案组副组长,由时任大理州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曾某2担任专案组负责人。2018年3月,“1.15”专案组通过调查发现杨某1的妻弟韩某(另案处理)已涉嫌犯罪并将其列为需抓捕的人员,杨某1获知韩某涉案后,向曾某2私下打招呼要求给予关照。2018年4月9日专案组民警对韩某依法传讯并提取相关书证后,提出韩某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需采取刑事拘留。在杨某1的过问下,曾某2要求办案人员当日将其释放,此后专案组未再对韩某涉嫌犯罪的事实进一步侦查收集证据。6月5日“1.15”涉黑专案侦查终结后,也未对韩某一并移送审查起诉,致使韩某逃避了刑事追诉。2018年10月19日,大理州公安局对韩某涉罪相关举报进行核查并经大理州公安局主要领导在核查报告上批示要求“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10月22日才对韩某办理取保候审措施,10月27日向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存在。认为被告人杨某1、曾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2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2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悔罪,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1作为大理州公安局副局长组织指挥侦办公安部挂牌督办的“1.15”涉黑专案过程中,在专案组已查明其妻弟韩某涉嫌犯罪并已将其列为需抓捕的人员时,仍徇私向时任大理州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的曾某2说情打招呼,致使专案组在2018年4月9日对韩某讯问核实案件事实后被释放。在此后案件分析讨论会议中,被告人曾某2在承办民警明确提出韩某已涉嫌犯罪,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报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仍以构罪存在分歧为由不予对韩某依法查处。在其后的案件侦办中,专案组未再对韩某涉嫌犯罪的事实进一步侦查收集证据、也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直至2018年6月5日“1.15”涉黑专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也未将韩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致使韩某一再逃避惩处。2018年10月19日,大理州公安局对韩某涉罪相关举报进行核查并经大理州公安局主要领导批示后,才于10月22日对韩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10月27日向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户口证明、任免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杨某1、曾某2的基本身份与任职情况。
2、问题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权利义务告知书、逮捕决定书,证实本案犯罪线索系由中共大理州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于2019年4月22日以大纪案管函【2019】20号问题线索移送函移送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0日决定对杨某1、曾某2以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及杨某1、曾某2的归案经过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1.15”专案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工作笔记,证实“1.15”专案组成立,杨某1担任副组长,办案组由张某3负责统筹,具体由曾某2、丁某负责。2018年2月13日钻石KTV已纳入侦查范围。2018年3月5日已将韩某纳入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杨某1工作笔记载明:2018年3月8日上午弥渡县公安局研究“1.15”案相关情况。3月9日中午,在办公大院内跟余局长汇报:关于韩某曾经入股钻石年代KTV作详细汇报。局长指示:实事求是搞清问题,要保护合法利益,该找的人要找,形成书面情况及询问笔录,不能搞扩大化。2018年5月17日的会议记录载明:在“1.15”专案关于起诉、报捕人员的会议上,曾某2主持,对韩某涉案问题,备注为追捕追诉、曾副。由王某介绍相关涉案人员情况,韩某系与邓某2等为股东,领取工资,分红。曾某2发言:韩某算了,先缓一下,过后再作追诉、追捕。2018年5月27日会议记录载明:会议由曾某2主持,讨论报捕人员,王某发言:考虑韩某、李某3;涉黄组发言:韩某、庄某,后面追捕追诉再定。
4、“1.15”专案行动实施方案,证实2018年2月1日明确案件由大理州公安局指定弥渡县公安局管辖办理,案件侦办行动由大理州公安局统一部署。州公安局局长余某担任指挥长、州公安局副局长杨某1为副指挥长,下设抓捕组、审讯组。曾某2担任抓捕一组的组长,负责抓捕邓某2,同时担任审讯一组组长,负责在弥渡县公安局对抓获的主要违法犯罪人员进行讯问。该方案包含《涉黄涉赌场所涉案人员抓捕审讯子方案》。
5、州公安局主要领导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15”专案由大理州公安局提级侦办,由局长担任专案组组长、分管刑侦的杨某1担任副组长,组成专案组全州抽调民警参与侦办。在2018年4至5月,杨某1曾在开完会向其汇报称:其小舅子韩某曾于2013年左右给邓某2经营的娱乐场所送酒水,后韩某看到邓某2团伙好像不正常,便退了出来。杨某1好像还说了一句,他是否需要回避一下。其说:不管涉及到什么人,你只要依法办就行,特别是涉及到自己的亲戚,更要依法办。后杨某1再未提及此事,也未提出过书面回避申请。其听议论说杨某1的小舅子涉及邓某2的案子,立即安排刑侦支队长张某3组织精干可靠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张某3给其一份报告,其批示:同意调查报告意见,由1.15”专案组继续侦查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6、刑侦支队关于核查韩某涉嫌违法犯罪情况的报告,证实2018年9月28日,刑侦支队对韩某涉嫌犯罪的线索进行核查,结合邓某2、丘绳旗、雷某、杨某1、庄某、韩某的陈述及钻石年代入股合作协议书、实收资本明细账、应付股利明细账和工资表,初步判断韩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建议由“1.15”专案组对韩某开展侦查调查工作。
7、“钻石”字样书证、钻石涉案人员列表、“1.15”专案第三组需要核实抓捕人员、下一步抓捕人员列表,证实抓捕人员列表为“1.15”专案涉黄组在明确嫌疑人后制作拟定的准备抓捕人员,其中涉及韩某,备注为钻石年代股东之一。
8、钻石组织卖淫案证据梳理笔录,证实杨某4供述,钻石KTV老板有邓某2、丘绳旗(法人)、韩某(签字是杨某1)。其为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小姐;韩某供述,其是钻石KTV股东,派了会计在钻石KTV。扣押的单据中由邓某2、韩某的分红、工资,单据中有大量推广费。庄某供述,2012年股东每人分红51万,2013年70万,2014年每人13万,2015年分红未算。2012-2014年推广费843.8151万元。丘绳旗供述,2011年和邓某2、韩某合伙开钻石KTV。杨某1证实,其是韩某公司的人,钻石股东实际为韩某。郭某、雷某、杨某2、李某4等人供述,钻石KTV存在组织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账单的备注写的费用是小姐的坐、出台费用。
9、韩某在钻石年代商务会所签单、挂账单据,证实韩某作为钻石年代商务会所的股东,有多笔消费签单及挂账。消费单上的手写备注“出台”“推广”“代收”“公主小费”金额等,结合证言能证实钻石年代存在色情陪侍及组织卖淫的事实。在备注韩总挂账的消费单上,存在非正常的计费金额及“推广费”,韩某作为股东是明知钻石KTV存在色情陪侍及组织卖淫活动的。
10、钻石KTV分红单据、工资表、会计凭证以及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钻石年代入股人为杨某3、丘绳旗、杨某1三人。分红记账凭证分红人为杨某1、丘绳旗、杨某3。分红银行转账回执单上收款人为韩某、丘绳旗、邓某2。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钻石年代涉及推广费1189.8926万元,主营业收入共计3319.0138万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韩某入股经营钻石年代每月领取7000元固定工资,员工工资表、钻石年代2011-2013年相关营业支出费用,均有韩某、邓某3、丘绳旗审批签字。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9日,韩某共计分红约150万元。
11、“1.15案”诉讼法律文书卷宗,证实在原“1.15”案办案过程中,弥渡县公安局未将韩咏向弥渡县检察院进行报捕;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未将韩某列为嫌疑人,移送起诉意见书未将韩某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0月22日,弥渡县公安局决定对韩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8年10月27日补充移送起诉意见书才将韩某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1月26日,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将韩泳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与邓利勇等人一并起诉至弥渡县法院。2019年5月13日,弥渡县人民法院对韩某决定逮捕。
12、大理大可经贸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大可公司销售酒水给钻石年代是2011年12月24日到2015年7月11日。大可公司投资钻石年代明细表,证实2011年5月6日-12月2日,大可公司分12次投资钻石年代共计95万元,资金转入邱某、徐某等人账户内。
13、邓某2、丘绳旗、雷某、庄某、韩某、杨某1核查期间笔录,证实韩某是钻石KTV的股东之一,占三分之一的股份,供应酒水、有分红、领取工资;并由其派了庄某作为会计,目的是对经营状况和财务收支及时了解;从2014年开始韩某签过相关费用单,韩某知道钻石KTV里有小姐。
14、钻石KTV注入投资款清单、会计凭证、工资表、股东红利表、消费签单、入股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大可公司收回钻石年代投资款明细表等,证实韩某2011年在钻石KTV入股95万,占三分之一股份,每月领取工资7000元,并按期分红,在2012年3月-2014年6月期间共计收回投资款151万。
(二)证人证言
1、张某1证言,证实“1.15”专案组成立情况,杨某1担任专案组副组长,曾某2负责案件侦办,2018年4月9日,曾某2在讯问韩某当天,跟其说韩某是杨某1的人,赶紧查一下就走,讯问完韩某后,提出要对韩某刑事拘留,曾某2不同意,让放韩某回去。在讨论提捕人员的会上,曾某2再次决定不对韩某提捕,等检察院提出意见再说。曾某2对其说韩某的姐姐是杨某1媳妇,杨某1也在过问韩永的事情,其也为难,只能等以后检察院提出对韩某的意见时再说。民警意见比较大,专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因曾某2不同意对韩某采取强制措施,导致韩某没有被移送审查起诉,韩某应该报捕,曾某2不同意明显是包庇,逃避了刑事处罚。韩某是钻石年代的股东,是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是要抓捕的对象。2018年4月9日讯问韩某后,针对钻石年代组织卖淫方面,继续找了两个出台的小姐,针对韩某个人,没有进一步收集证据。
2、彭某1证言,证实“1.15”专案组成立情况及参与办案经过,杨某1具体负责,曾某2主要负责案件的查处。2018年4月9日,在讯问韩某时,张某4钧汇报过,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为韩某是杨某1的小舅子,讨论过韩某涉案的问题,韩某是涉嫌犯罪的,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拘留。2018年4月9日后,没有对韩某涉嫌犯罪进一步侦查,没有讯问。是否要采取强制措施,需要报给曾某2他们决定,侦查终结时未将韩某列为犯罪嫌疑人,韩某被群众举报,大理州公安局领导安排核查,在核查中新的证据没有,核查结束其写过核查报告。
3、李某1证言,证实“1.15”专案组成立情况,杨某1担任专案组副组长,曾某2负责案件侦办。在20184月9日讯问韩某结束后,其跟张某1汇报韩某涉嫌犯罪应当拘留,小组讨论过韩某是应当拘留的,张某1向曾某2汇报,说韩某已经涉嫌犯罪应当拘留,曾某2说韩某先放回去,拘留的事缓一下,说韩某是领导的亲戚。张某1接打电话时其在场。张某1接完电话说韩某是领导的亲戚,拘留暂缓,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字光杰回电话说韩某是杨某1的小舅子。后没有收集韩某的相关证据,没有将韩某列为嫌疑人,没有报捕。其列出下一步需要抓捕的人员,韩某是股东,属于老板系列。
4、邓某1证言,证实“1.15”专案组成立情况,杨某1担任专案组副组长,曾某2负责案件侦办,其参与办理涉黄犯罪案件的查处。讯问完韩某后,其跟李某1认为韩某涉嫌犯罪,准备拘留韩某,由李某1跟张某4钧汇报拘留韩某的事,李某1回来说领导说先让他走。张某4钧说韩某是杨某1的亲戚,采取强制措施由曾某2决定,涉黄组的成员都知道韩某是杨某1的亲戚,曾某2和张某4钧没有安排去找韩某讯问和收集韩某涉嫌犯罪的证据,没有采取强制措施。
5、李某2证言,证实“1.15”专案组成立情况,杨某1担任专案组副组长,曾某2负责案件侦办,其参与办理案件的情况,2018年4月9日,杨某1跟曾某2打过电话,讯问完韩某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没有报请批准逮捕,没有将韩某移送审查起诉。
6、王某证言,证实1.15”专案组成立情况,杨某1担任专案组副组长,曾某2负责案件侦办,其参与办理案件的情况,韩某是钻石年代的股东,听说韩某是杨某1的小舅子,韩某到案讯问后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没有报捕、侦查终结没有移送审查起诉。在讨论对韩某采取强制措施时,曾某2说韩某的事放一放,听听检察院的意见。曾某2不提出放一放,韩某是会被采取强制措施拘留的。作为股东和管理人员的韩某应追究刑事责任,其在会议上提出应对韩某报捕和移送审查起诉,但曾某2不同意。
7、字光杰证言,证实“1.15”专案组成立情况,杨某1担任专案组副组长,曾某2负责案件侦办,其参与办理案件的情况。2018年4月9日,讯问韩某后要对韩某进行刑拘。李某1对其说韩某是杨副的小舅子,领导说让他走,没有对韩某采取强制措施,报捕的人员中没有韩某,曾某2说韩某的事情等检察院提出追捕追诉再定。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名单中没有韩某。韩某涉嫌犯罪。应该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
8、张某2证言,证实“1.15”专案组成立情况,杨某1担任专案组副组长,曾某2负责案件侦办,其参与办理案件的情况。韩某是股东之一,每月领取工资7000元,分红共计134万,有大量的推广费。其认为韩某是涉案人员应当到案,曾某2说韩某先放一放,检察院追捕追诉再采取强制措施。韩某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没有移送审查起诉,对于韩某不移送审查起诉,如果检察院不提出来,意味着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9、陈某1证言,证实“1.15”专案是大理州公安局指定弥渡县公安局管辖,杨某1担任专案组副组长,在侦办过程中曾某2在弥渡直接负责组织指挥,在办案期间,杨某1打电话说案件已经移交到法院了,没有跟其说过韩某涉罪的事。
10、张某3证言,证实“1.15”专案组的成立情况,专案组由杨某1担任副组长统筹组织指挥案件侦办。曾某2代表大理州公安局在弥渡县公安局具体指挥“1.15”专案的侦办工作,向杨某1汇报。在2018年9月底,余局长安排其负责群众举报韩某涉罪的证据核查,韩某是钻石年代KTV的股东,分到红利、固定领取工资,韩某应当知道钻石年代KTV存在出台坐台情况,韩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1、赵某1证言,证实在“1.15”专案组侦办工作中。看庄某的材料上,韩某是钻石年代KTV的股东之一,分到一百多万的红利,每月固定领取工资。杨某1是“1.15”专案侦办的组织指挥者,曾某2具体负责侦办工作,是上下级关系,在大理州公安局杨某1是副局长,曾某2是刑侦支队副支队长,杨某1分管刑侦。
12、闻某证言,证实“1.15”专案组织指挥是杨某1,专案组下设各小组组长对曾某2负责,曾某2对杨某1负责。案件指定弥渡县公安局管辖,人员和经费都是州公安局保障。案情讨论会杨某1在由杨某1主持,杨某1不在由曾某2、丁某主持。2018年9月底,其协助彭某1核查韩某。
13、(1)韩某的证言,证实杨某1是其姐夫,在大理州公安任副局长,其经营大理大可经贸有限公司,2011年邓某2邀约其入股钻石年代KTV,其没有参与经营,其入了110万元的股份。分红140多万元,在2012年底,其每个月从钻石KTV领工资7000元,其涉及“1.15”专案,没有找过其姐和姐夫,2018年杨某1问过其跟邓某2什么关系,其说没有关系,为了推销酒水,和邓某2在钻石KTV入着股份,但不参与管理。其跟其姐、姐夫说福哥跟陈某3要股份的事。钻石年代KTV的股东是邓某2、丘绳旗和自己,主要是听邓某2的。签入股协议派杨某1签字。邓某2让杨某3签的,杨某3代表邓某2,杨某1代表其。钻石年代租房合同其让杨某1去签。邓某2不让其参与钻石年代KTV的管理,酒水单、工资单其签过几次。(2)丘绳旗证实2011年,其和邓某2、丘绳旗筹划钻石KTV,并在2012年开业,韩某负责酒水。韩某和其有分红,陪酒小姐的收入由邓某2负责管理,韩某还提出想和邓某2分点小姐陪酒的利润。(3)杨某4证实其在钻石年代KTV带过小姐,做公关经理。老板是邓某2、丘绳旗、韩某。坐台小姐的情况,韩某和丘绳旗都知道。(4)杨某1证实韩某让其用去租大理海湾国际酒店房屋做钻石年代KTV,签合同让其做表面上股东,他在背后做股东。其没有参与过管理,没有入过股,没有领工资和分红,钻石年代表面上的股东是其和丘绳旗、杨某3,实际股东是韩某、丘绳旗、邓某2。(5)雷某证实其是钻石KTV的出纳,韩某是钻石KTV的股东。钻石年代小姐坐台、出台的费用在消费单备注栏有一个手写的数字是小姐的费用。(6)庄某证实2012年5月,韩某让其去钻石KTV做会计,韩某是钻石KTV的股东。收入来源包含房费、酒水和食品费用、公主服务费、推广费。推广费不计入公司利润,要单独支付。股东邓某2、丘绳旗、韩某,从2012年-2014年每人每年分红共计134万。推广费收入共计843.8151万元。(7)饶某、李某7证实,在钻石KTV当过陪酒小姐,钻石KTV存在色情陪侍和卖淫的组织活动。(8)马爱华证实,经常去钻石KTV消费,存在小姐陪侍。自己欠着挂账13万,曾被杨某4、老邓等人逼迫写了30万的欠条。(9)杨某5、范某、梅某、李某8、杨某6等,证实钻石KTV存在色情陪侍和组织卖淫活动。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杨某1供述与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了“1.15”专案组的成立情况,其担任专案组副组长,曾某2在弥渡县公安局指挥“1.15”专案的侦办工作。在2018年3月初,其到弥渡县指导“1.15”专案侦办工作,发现其小舅子韩某涉案的信息表。其跟曾某2说韩某的是其小舅子,涉黄组找韩某讯问后,准备刑事拘留韩某,其叫曾某2给打其电话。其说可以依法依规的办,但韩某进去了,其怎么来指挥这个案子,在州政法委召开“1.15”专案协调会,其跟弥渡县公安局长陈某1说,韩某是其小舅子,已经移送起诉了,请关注一下。其对韩某涉案打招呼后,造成在侦办案件过程漏掉了犯罪嫌疑人,没有对他继续侦查,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没有移送审查起诉。其对韩某涉案问题打招呼,因为韩某是其小舅子,想着他涉案不深,出于亲情想要帮他一下,其是专案组副组长,把小舅关进去,面子上过不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没有坚持回避。知道韩某涉案后,其把他找到家了解情况,让他积极配合调查。
2、被告人曾某2供述与辩解,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1.15”专案组的成立情况。其负责“1.15”专案统筹、组织、指挥、协调,杨某1是“1.15”专案组的副组长,由其向杨某1汇报请示,专案指定弥渡县公安局管辖,组织、指挥由大理州公安局负责,对涉案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由“1.15”专案组决定,手续用弥渡县公安局的,2018年3月中旬,涉暴组找韩某后,杨某1给其打电话说韩某是他小舅子,不要把他整进去,他指挥着“1.15”专案,他小舅子整进去他不好指挥“1.15”专案。2018年4月,涉黄组传唤韩某,杨某1给其打电话说韩某入股钻石是为了推销酒水,没有参与管理,韩某不清楚里面有涉黄的情况,不要把韩某刑拘。涉黄组的张某4钧找其汇报,说掌握韩某涉案情况,其说韩某是杨某1的小舅子,杨某1已经打着招呼。先摆一下,让韩某先回去。当天没有对韩某采取措施。讨论韩某涉罪问题,提出韩某应该采取强制措施的,其说暂时摆一下,等检察院提出意见再说。没有移送审查起诉,是对韩某是否构罪拿不准,应该是继续收集证据,但因为杨某1跟其打着招呼,收集证据的进展不大。如果韩某不是杨某1的小舅子,杨某1没有打过招呼的话,会对韩某采取强制措施,会将韩某移送审查起诉。杨某1为韩某打招呼,干预对韩某的处理,违反了领导干部干预办案制度。其刚被调到州局办理专案,对弥渡县的人员不熟悉,各项工作的协调需要向杨某1汇报、协调,杨某1跟其打招呼其不好拒绝。
本案证据均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曾某2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逃避法律的追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1、曾某2属一般共同犯罪,可不划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曾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1、曾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2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锐德
审判员李全
审判员杨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