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05刑终1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5-30
审理经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晋0525刑初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09年前后几年,被告人刘某在泽州县公安局下村派出所工作期间与陈某结识。在此期间,陈某为得到刘的帮助,数次给予刘某购物卡和安排宴请。2010年10月22日晚22时许,陈某等人在下村镇史村市场吃饭时碰见唐某,因唐以前被陈某使用威胁手段打下10万元欠条,为索要该非法债务,陈指使李某、赵某、赵某1驾驶一辆奥迪轿车,将刚驶离史村市场,内载唐某、赵某2的由车宝宝驾驶的轿车截停,并将唐某强行带回史村市场。陈某、李某1、陈某1、赵某、赵某1、李某、赵某3七人将唐某殴打致轻伤。案发后,刘某负责对此案进行侦办,通过询问被害人唐某和证人车宝宝,得知唐某被赵某带走后被陈某等人殴打。在办案过程中,刘某私下与陈某、李某1就案情进行了沟通,掌握了殴打唐某系陈某等人所为。在随后的工作中,刘某既未对唐某明确控告的陈某以及车宝宝证言中的证人赵某、赵某2进行调查取证,也未对唐某陈述的因遭陈某威胁写10万元欠条的敲诈勒索行为进行调查。陈某为逃避法律制裁,授意并指使李某1、李某和未参与殴打的关某到泽州县下村派出所做虚假证言,由刘某进行了询问。在唐某伤情结果鉴定为轻伤后,刘某单独告知唐某有直接到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利,并让唐某在泽州县公安局告知权利通知书上签署愿意提起刑事自诉的意见(后由同所干警来某补了签字)。随后,刘某为帮助陈某逃避法律制裁,又授意陈某、李某1与唐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李某1同意调解,唐某拒绝调解。此后,刘某对陈某等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的恶势力犯罪行为未作任何调查和处理。2018年9月,陈某等人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其中殴打唐某一案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妨害作证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
2、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干部信息采集表。
3、证人陈某证言(2018.7.27),证明约2009年,唐某跟我借了10万元一直不还。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1、李某等人吃饭时碰见唐,我让李某1他们过去要钱,唐某说没钱,李某1他们就把唐某打骨折了。之后刘某调解处理了这件事。
(2018.8.27),证明我在开温馨雨KTV期间,每年中秋节、春节会给刘某500元、1000的购物卡,平时也请刘吃饭和玩,所以我发生什么事,刘某会给予我照顾。唐某被打后,刘某给我打电话问怎么回事,我和他说唐欠我钱,我的几个弟兄把唐打了,让刘某想办法把这事办妥。我和刘某说过我也打唐某来,他没有给我作过笔录。唐某伤情结果鉴定为轻伤后,刘某打电话告诉了我,说构成了刑事案件,让我别要那10万元并给唐某出了看病的钱。后我让关某去派出所说假话,让李某1一人顶包。案件调解协议书是刘某写的,我和李某1签了字,将10万元借条给了刘某。办这事期间,我还给刘某报销过2000元油钱。
(2018.12.29),证明唐某被打伤后,我给刘某打电话说,我们几个人把唐打了,让刘帮忙。刘某说可以帮忙,等伤情结果鉴定出来后再说。过了一段时间,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唐某伤情结果鉴定为轻伤,可以抓人也可以调解,我说调解一下吧。在我和李某1签了协议书后,就这事刘某没有再找过我,也没有向我调查10万元的事。
经质证,被告人提出:陈某打架几个人我不清楚,调解协议是李某1写的,其他无异议。
4、被告人刘某供述(2018.8.10),证明唐某被打后,由我和申某办理,以我为主。唐某伤情构成轻伤,其本人提出自诉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结案。唐某2010年10月25日被询问时指控被陈某等人殴打,因为当时按自诉结案,就没有做相关人员的取证工作。2011年1月17日的案件调解协议书,不是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我没有参与案件的调解,这份协议书我记不清是谁送的。我认为陈某不是主犯,是我工作的失误。
(2018.8.17),证明我只接受过陈某的一次吃请和两次购物卡。
(2018.11.26),证明我当时叫陈某到所里问了一下,陈说不是他打的,我就让他离开了。我是通过唐某的陈述把李某叫到派出所,又通过李某把其他证人叫至下村派出所询问。当时我查明是李某1一个人打的。鉴定为轻伤后,我告诉唐某有自诉的权利,唐某也签字同意,我认为这个案可以归档了,就没有再管这个案,也没有再做唐某陈述被打时的证人“航建”、“赵某”的笔录。陈某威胁唐某打10万元欠条的事我记不清查了没有。
5、证人周鹏证言(2018.8.11),证明有一次刘某叫我去吃饭。到了后,我看见陈某、申念、李建龙等人在场。
6、证人张某报案材料及证言。
7、被害人唐某陈述(2010.10.25),证明其妻子张某报案后,其向刘某陈述了陈某2003年左右威胁自己打了10万元,并于2010年10月22日纠集他人殴打自己的事实。
8、证人李某、关某、李某1证言(2010.11.3),证明唐某被殴打后,被告人刘某及干警申某对三人询问时,三人均未提出陈某参与殴打。
9、被害人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回执及泽州县公安局告知权利通知书。
10、证人来某证言(2018.8.5),证明2010年12月6日泽州县公安局告知权利通知书上是我补签的字,我不认识唐某。
11、案件调解协议书、赔偿费用计算单,证明唐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
12、被害人唐某证言(2018.8.29),证明2006年或2007年的正月初二,我喝酒后玩牌输给陈某10万元。当时我以为是开玩笑,但是陈某逼着我打了10万元的条。后来被打报案后,我出院后找了刘某4、5次,当时没有给我明确答复。刘某让我在告知权利通知书上写了一段话。另外让我在一份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我没有签字。我不认识李某1。
13、下村派出所相关学习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经予处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三条“故意伤害案件,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第六条“治安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合法、公正、公开、自愿、及时、教育”《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八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14、证人申念证言(2018.8.14),证明2010年时的唐某被打案件,刘某是主办,我是协办。对张艳晓和唐某作询问笔录时,我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其他笔录我参与了。我没有参与调解。
15、证人唐某1和证言(2018.8.30),证明我儿子唐某被打后,我去下村派出所找刘某、李某1好几次,他们只是说10万元和医药费相抵就行了。我说10万元是陈某逼着唐某打的,这样处理不公平,他们也不管,就把这件事按下了。
16、证人李某1证言(2018.8.28),证明2010年10月22日23时许,我和陈某、李某1、陈某1、赵某3在史村市场一家饭店吃饭。陈某让人开车把唐某拉过来问还钱的事。陈某打了唐一巴掌,我们几个人也对其拳打脚踢。事后,陈某让我一个人顶下来,派出所那边他来处理。鉴定结果出来后,刘某打电话让我去所里处理这事,我给陈某打电话,陈说没事,10万元咱不要了,医药费也不用出,让人签字就好了。我到了所里,刘某让我签一份调解协议,我看了认为和陈某说的一样,就签了。刘某没有核实过我与陈某的关系及10万元欠条的事。
(2019.1.4)证言,证明调解协议不是我写的。我后来才知道唐某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经质证,被告人提出:李某1拿协议书过去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
17、证人李某证言(2019.1.4),证明2010年10月22日唐某被打后,李某1叫我到他家中,关某当时也在。李某1就说,到派出所就说是我一个人打的。然后我们三人就到了下村派出所。办案民警刘某没有核实过我与陈某的关系,也没核实10万元欠条形成的原因。
18、证人关某证言(2018.12.25),证明李某1打唐某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其他主要内容同上。
19、证人庞某证言(2018.9.6),证明约2006或2007年过年后的一天,在陈某家喝酒时,唐某与陈比了一把牌,输了10万元。临走时,陈某逼着唐某打了10万元的欠条,当时“二傻”还拿了军用刺刀在桌子上拍了拍。
20、证人关某证言(2018.9.7),证明当时发生10万元欠条的事记不清了。
21、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城检刑刑诉〔2018〕376号起诉书及相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2、被告人户籍证明。
23、被告人荣誉证书复印件及奖杯照片。
以上证据1-22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23由辩护人提供。原审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陈某等人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案发时间较长,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被告人到案后未如实交待清楚其私下与陈某、李某1等人进行了沟通并掌握了殴打唐某系陈某等人所为等主要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作为侦查人员,办案过程中在告知被害人唐某权利时程序违法,同时明知有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而未处理,主观上系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自首,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一贯表现、徇私枉法发生在十八大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量刑情节。三、在告知唐某可以自诉存在程序瑕疵,但是达不到违法程度。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帮助陈某逃避法律制裁,又授意陈某、李某1与唐某达成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五、对陈某敲诈勒索行为未作处理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与犯罪事实及证据,同一审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一致。
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自首,应当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经查,唐某为被询问人、刘某为询问民警的笔录中,唐某对陈某等人故意伤害及作为伤害起因的敲诈勒索提出控告。刘某在2018年11月26日讯问笔录中对唐某前述控告亦予以认可。陈某证言也提到其向刘某说过打唐某的事,证明刘某当时就知道陈某参与了打唐某一事。但刘某到案后对明知陈某等人具有犯罪嫌疑却不予调查取证的事实没有作出如实供述,而是以向陈某了解案情后得知陈某未参与打人为自己开脱罪责,根据刘某供述情况其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因此刘某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一贯表现、徇私枉法发生在十八大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以上情节在本案中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其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在告知唐某可以自诉存在程序瑕疵,但是达不到违法程度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自诉权利告知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案件调解协议书显示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告知自诉权利在前,案件调解在后。另查明,陈某2018年7月27日询问笔录中称:唐某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后,刘某因唐某家里一直找派出所要个说法,向陈某提出调解调解。陈某证言证明在进行调解之前,唐某家里还在一直找派出所讨要说法。唐某2018年8月29日询问笔录中述称签署自诉权利告知书后又过了几天和其父亲去找刘某问被打的事怎么办,证明告知自诉权利后唐某家里还找过刘某要求对案件进行处理。唐某(唐某父亲)证言也提到其多次到派出所找刘某或李建龙要求对案件进行处理。陈某证言,同唐某陈述及唐完和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自诉权利告知后、案件进行调解前,唐某仍要求对案件进行处理的事实,该事实也侧面反映出唐某在权利告知书中“自愿提起刑事自诉”的签署意见的真实性存疑。结合唐某2018年8月29日询问笔录、2018年11月28日询问笔录中关于刘某以着急开会、法院要用为由让唐某在权利告知书中签字的一致陈述,可认定唐某关于自愿提起刑事自诉的签署意见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此情形下,刘某不顾唐某及其家人对案件进行处理的要求,对案件以自诉方式结案。综上,刘某所提告知唐某可以自诉仅存在程序瑕疵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一审认定上诉人帮助陈某逃避法律制裁,又授意陈某、李某1与唐某达成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证明是刘某提出调解,案件调解协议书为刘某所写。李某1证明案件调解协议书不是其所写,是刘某拿出案件调解协议书让其签字。该二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刘某参与案件调解的事实,对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对陈某敲诈勒索行为未作处理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供述,同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唐某确和刘某反映过被陈某等人殴打及受陈某胁迫打下10万元欠条的事情。刘某明知唐某的控告涉及陈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却不对陈某展开调查,案卷中没有对陈某的相关询问或讯问笔录,在李某1、李某、关某等人对唐某被打一事作证时,也没有根据其事先掌握的线索向三名作证人了解10万元债务的有关情况。刘某办案举动,起到帮助陈某逃避刑事追诉的作用,其所提未对陈某敲诈勒索进行处理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作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明知陈某等人具有故意伤害和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而故意包庇使陈某等人不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认定刘某犯徇私枉法罪,并根据其不法行为的性质、造成的社会危害,同时考虑刘某当庭认罪的量刑情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定性准确,量刑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霍敏翔
审判员陈晓勇
审判员刘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