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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刑初48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104刑初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8-16

审理经过

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反渎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安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安某1不服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0032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4)西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桥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景某、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1及其辩护人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1日晚,河北省新乐市东曹村的默某1与默某3酒后发生争吵,后默某1持刀扎伤默某3,默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

新乐市公安局承安刑警中队当时负责办理此案,被告人安某1为具体办案人。在默某1一案的侦查过程中,默某1之兄墨建平通过时任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的陈某2送给安某1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安某1收受该笔贿赂款并允诺在办理该案件时会照顾默某1。2004年12月7日,在明知默某1已向万某1等三名石家庄市公安局突审民警供认持刀扎伤默某3的情况下,时任新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杨某1授意安某1将默某1的讯问笔录作成过失致人死亡,安某1在讯问笔录中对默某1扎伤默某3的经过做了如下描述:“他(默某3)就站起来,没有站稳,往前一弯腰,他(默某3)的胸脯就顶到了我的刀子上,我就一缩手,这时平锁就说扎住了。”这份笔录将本是默某1故意伤害默某3致其死亡的案件,认定为默某1过失致默某3死亡的案件,致使默某1最终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移送审查起诉、判决,被从轻处罚。案发后2万元赃款已追缴。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安某1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自书材料,证人默某1、默军旗、陈某1、墨建平、万某1、张某1、白某1、杨某1、张某2、陈某2等人的证言,入所体检表,户籍户籍证明,芹的基本情况,默某1于2004年12月7日所作讯问笔录,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致重罪轻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安某1在默某1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案发后,收受默某1亲属给予的贿赂款2万元,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安某1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某1当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安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辩称,1、安某1在侦查机关形成的有罪供述及亲笔书写的自书材料均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和办案人员编造的虚假口供之下产生,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2、安某1没有收受过陈某2的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在新乐市交叉口附近收受陈某22万元,该地点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相符。3、安某1事先不知道市局三位干警的突审结果,在讯问默某1时,默某1怎么说就怎么记,安某1没有徇私枉法。

辩护人晋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1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安某1明知默某1有故意持刀捅人的犯罪事实;安某12014年12月7日给默某1做的笔录,是默某1怎么说,安某1怎么记,是一种如实记录,不是虚假记录。在呈请逮捕环节,安某1经请示刑警大队长杨某1,并报主管刑侦的副局长白某2生审查签字同意之后,才办理相应的提请批准逮捕手续,符合办案程序。故安某1办理默某1案件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正常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在送钱地点、原因、决定、金额等方面存在矛盾之处,指控安某1收受陈某2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安某1在侦查机关形成的口供是遭受了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而非法取得,应予以排除,在本次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陈某2证言,陈某2证实没有给过安某1钱,足以证明安某1在法庭辩解是真实的,足以证明安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非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河北省新乐市东曹村的默某1和默某3酒后发生争吵,后默某1持刀故意扎伤了默某3,默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

接到报警后,新乐市公安局承安刑警中队负责办理此案。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默某1的哥哥墨建平为了使默某1受到较轻的处罚,与其妹夫新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陈某2商议后,由陈某2给案件主办人安某1送人民币2万元。陈某2在新乐市附近将2万元钱送给安某1。请托安某1在侦办默某1一案中给予照顾,安某1承诺会给予帮助。

由于新乐市公安局对默某1审讯不利,后请来石家庄市公安局的三名干警万某1、白某1、张某1协助突审默某1。在突审中,默某1供认其持刀故意扎伤默某3的事实。石家庄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万某1、白某1、张某1将突审结果介绍给新乐市公安局相关人员。新乐市公安局副局长白晚生让新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杨某1给默某1记笔录时记轻一点。杨某1单独会见默某1并教给默某1说是默某3没有站稳扑到刀子上的,别说是自己拿刀子扎的。后杨某1叫来安某1给默某1记笔录,并告诉安某1按过失致人死亡记录。安某1在明知石家庄市公安局突审结果的情况下,接受杨某1将默某1的讯问笔录记成过失致人死亡的授意。2004年12月7日,杨某1与安某1给默某1制作了一份讯问笔录。默某1按照杨某1事先所教内容进行了供述。笔录中对默某1扎伤默某3的经过记录为“他(默某3)就站起来,没有站稳,往前一弯腰,他(默某3)的左胸脯就顶到了我的刀子上,我就紧一缩手,这时平锁就说扎住了”,依据该份笔录及其他证据,新乐市公安局以默某1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呈请逮捕,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默某1提起公诉,新乐市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默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4年1月14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对安某1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一案立案侦查。次日对安某1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安某1的亲属代其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退回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新乐市公安局出具的安某1基本情况表证实,2004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5日任新乐市公安局承安刑警中队副中队长。

2、新乐市公安局南区派出所出具的安某1户籍户籍证明证实,芹出生于1964年1月13日,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安某1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称:2004年12月1日默某1将默某3扎伤致死一案,是我主办的,我当时任新乐市公安局承安刑警中队副中队长。2004年12月1日,我和崔某、边某在承安中队,崔某接到史某队长的电话,说有人被扎伤了让出警。我们三人出的警。我们直接去新乐市第三医院,被害人默某3在抢救室正在抢救,时间不长就死亡了。这时崔某接了一个电话,我们就出来在医院大门口外抓获这个案子两名犯罪嫌疑人默某1和默军旗,把他们带到我们中队。时间不长新乐市公安局白局长和刑警大队领导和其他队员赶到我们中队。2004年12月1日,我们中队对该案立案侦查。立案的时候,新乐市公安局白某2生局长对我说先按故意伤害立案。我就按白局长指示,按故意伤害对默某1、默军旗立案。12月2日,将默某1、默军旗拘留之后,白局长和刑警大队大队长、教导员这些领导抓紧时间对他们两个进行讯问。但是这个案子一直没有突破。12月6日,不知道哪个领导,请石家庄市公安局三名干警协助突审默某1。对默某1的突审是转移到无极县公安局一个刑警中队进行的。当天新乐市公安局带队的是当时主管刑侦的副局长白某2生、刑警大队大队长杨某1,我自己也去了,其他人我记不清了。

参加了审讯只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的三个人,我们新乐市局没有人参加。他们把默某1突审下来了,并把结果告诉了我们。当时他们介绍的比较详细,用的什么刀、怎么扎的都说了,但时间太长,原话我记不清了,只记得大概是说默某1承认了他故意用刀扎伤了默某3,导致了默某3死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市局人员向我们通报情况时,新乐市公安局有白某2生副局长、杨某1大队长和我在场,别人是否在场我记不清了。石家庄市局的人大概是后半夜突审下来的。市局向我们通报情况大概是在早上七八点。市局人员突审之后,我看见杨某1大队长进了默某1的房间。当时那个房间是里外屋,我在外屋坐着,杨某1在房间里呆了大概半个小时,我没听见他说什么。杨某1叫我进里屋记笔录,我进去之后,看到审讯室里面有杨某1和默某1两个人。我一进屋,杨某1就跟我说,默某1这是过失致人死亡。等了一会,杨某1又说,夺刀子是不是过失。我随口说了一句,夺刀子也不一定是过失。杨某1就说,不行就顶到刀子上吧。我理解就是默某3自己顶到刀子上了。我就问杨某1这样行吗?杨某1说没事,行,你给他记就得了。我就开始给默某1记笔录,当记到扎人这个环节时,我问默某1是怎么回事,默某1就说是默某3没有站稳,一弯腰就顶到他拿的刀子上了。然后我问,后来怎么着了,默某1就比划了一下,我就问是一缩手吗,他说是,我就这么记了。

在对默某1进行报请逮捕的过程中,我请示了杨某1大队长,问他按什么罪名报捕,他说按过失致人死亡报捕,我印象中是打电话请示的。我向杨某1请示后,按过失致人死亡填写的提请逮捕报告,到新乐市公安局法制科找张某2,张某2看了报告和案卷,说按过失致人死亡报捕他不签字。我说是领导指示这么写的,张某2说谁让你按过失致人死亡报捕的,你就找谁签字去吧。我直接拿着报告和案卷去找了当时主管刑侦的白某2生副局长,白局长看了看,问法制科为什么不签字,我说法制科不给按过失致人死亡签字,白局长就直接给我签了。之后我拿着报告去了打字室,把报告打印了十份,然后去法制科拿了报捕的台账,又去了检察院报的捕。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后,我向杨某1汇报了,检察院是按过失致人死亡批准的。

大概是在默某1故意伤害致死一案案发三五天以后有一天下午大概五六点钟,我们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陈某2给我打电话说有东西要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我正在往家走,他说我去找你。然后我俩在我回家的路上见了面,大概是在县城北边的一条路上,陈某2开车过来把车停下,下了车见了我说给你一个包,随后说:“我三舅哥默某1案子的事你记着照顾着点。”我说行。后来陈某2说把包拿好,别丢了,然后我们就分手各自走了。

陈某2给我包的时候周围没有其他人,有过路的人都不认识我们。这个包是个深颜色的包,新的,外面用一个纸盒装着,我拿回家打开一看里面有20000元现金。钱分为两沓,一沓10000,一共20000元。这钱我要了。我把这钱拿回家以后逐渐都用了。

4、另案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称:2004年默某1一案是新乐市公安局承安刑警中队办理的,主办人是承安刑警中队副中队长安某1,我作为新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参与了此案的办理。2004年12月1日晚上十点左右,我在家里接报告称新乐市东曹村默某1在家把默某3扎伤,默某3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默某1已经被关押在刑警承安中队。接到报告后我和刑警大队值班人员、技术人员赶到承安刑警中队。在承安刑警中队,我和白某2生局长初步审讯了默某1。默某1不承认他扎了默某3。当天晚上,默某1的大哥墨建平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老三出事了,你结记着点。”我说:“行,我和老三关系不错,这事你就别管了。”第二天上午,默某1的大姐新乐市法院副院长默建敏给我打电话说:“老三出事了,你结记着点,别让老三受罪。”我说行。因为默某1一直不交代犯罪事实,白某2生建议把默某1异地关押到了无极县看守所。我们两个就商量,请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人来突审默某1。石家庄市公安局派刑警支队万某1、张某1、白某1三名干警来突审默某1。2004年12月7日凌晨两点多钟,当时我在新乐家中,万某1给我打电话说:“杨大队,默某1供了,你过来吧。”接完电话之后,我就从家开车出发赶到了无极县公安局。在无极县公安局一个刑警中队找到他们。万某1将突审结果向我介绍了一下,默某1承认是他用刀捅的默某3。万某1介绍完情况之后,我就到了审讯默某1的房间里,当时只有我们两个在场。我问默某1怎么回事,默某1承认酒后拿刀子扎了默某3一刀。我对默某1说:“你别说你拿刀子扎的默某3,就说吵架的时候他没站稳扑到刀子上的。这么说,就能轻点。”默某1说:“行,我明白了。等这事完了,过后我忘不了你。”后来在早晨七点钟左右,白某2生局长赶到办案点。在刑警中队的院子里万某1、白某1、张某1等人向白某2生、安某1我们几个又介绍了一下默某1供述的情况。万某1说完以后,白某2生把我叫到一边说:“一会儿给默某1记材料的时候记轻一点,按过失记。”我说:“行,你别管了。”然后我就叫上安某1给默某1作笔录。到了关着默某1的房间之后,我对安某1说“白局长交代了,默某1是过失,你给默某1记轻点儿,默某1怎么说你就怎么记。”安某1说“行。”然后安某1就边问边给默某1做笔录。我当时也在边上呆着,一起问笔录。笔录记到默某1扎伤默某3的情节时候,默某1说成是默某3自己没站稳顶到刀子上的。安某1也按照默某1的说法记的。大概用了一两个小时,我们把笔录记完了,我看了一遍笔录,就让默某1签了字。默某1签完字之后我跟安某1说:“今天的事别跟外人说,就咱们三个知道。”安某1说行。

当时给默某1做笔录的时候就有我和安某1、默某1在场。给默某1记完笔录之后,记笔录的情况给白某2生说了,当时白某2生也在无极县办案点刑警中队。记完笔录之后我给白某2生说:“默某1笔录记完了,记成过失了。”白某2生说“行。”这份笔录上记录着“他就站起来,站起来后没有站稳,往前一弯腰,他的左胸脯就顶到了我的刀子上。我就紧一缩手。这时平锁就说‘扎住了’”,这个情况与默某1扎伤默某3的犯罪事实不相符。默某1的案子报捕和结案移送起诉都是由安某1具体办理的,详细情况我不清楚。在报捕的时候安某1问我对默某1是以故意还是过失报捕,我说就按默某1说的,以过失报捕。安某1后来怎么对默某1提请逮捕的,我就不清楚了。在结案移送起诉的时候,安某1也告诉我说对默某1按逮捕的罪名过失致人死亡移送起诉了,我说可以。后来安某1具体怎么对默某1移送起诉的,我也没有具体过问。

5、另案被告人白某2生的供述称:2004年12月1日,发生在新乐的默某1扎伤默某3致死一案,是我们办理的,具体是由当时刑警大队长杨某1和承安刑警中队副中队长安某1主办,还有其他人也参与了办理。我作为当时新乐市公安局主管刑侦的副局长,负责组织指挥这个案子的办理。

2004年12月1日晚上,我接到殷某局长电话说:“默老三扎死了个人,已经把他带到承安中队了,你赶快过去吧。”到了中队以后,中队长史某将案情简要的汇报了一下,当时杨某1、赵某、丁某等人都在。他说默某1和默某3喝多了酒吵起来了,很可能是默某1用刀子把默某3扎死的。我安排刑警大队长杨某1、教导员赵某等干警对默某1进行讯问。当时犯罪嫌疑人默某1喝多了酒,态度蛮横,拒不交代犯罪过程。当时默某1和默军旗都不承认默某3是他们扎死的,都说和他们没有关系。2004年12月2日,根据现场调查和初步审讯,由我决定将默某1和默军旗刑事拘留。由于默某1的特殊背景,我们把他异地关押到无极县看守所。因为办案人员和默家的人都挺熟,和默某1关系不错,默某1又挺有背景,对他的突审力度不够。这样我和殷某局长等人商量了一下,就请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来协助审讯。

案发以后的两三天,4号或者5号我记不清了,反正是个上午,墨建平先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在不在办公室,要找我一趟。我说在,你来吧。墨建平拎着个黑色的大包就来了,来了以后聊了两句天,从黑色包里掏出来两个大纸包,放到我办公桌上,我一看里面装的是两捆钱。墨建平说:“老兄,我弟弟出这么大事,你记得帮帮忙。”我推辞了一下,拉扯了一盘子,说你别弄这个,这个事还没弄清呢。墨建平把钱塞到我的桌子柜里了。在办理默某1这个案子期间,陈某2还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五万元钱。

因为我们新乐公安局对默某1始终突审不下来,他扎死默某3这是一个命案,即使我拿了默某1他们家的钱,也不可能不办案子了。当时我们新乐公安局的殷局长也知道这个案子,突审不下来我们没有办法向领导交代,我们请石家庄市公安局的人来突审默某1也经过了殷局长的批准。

2004年12月6号下午,我们把默某1从无极县看守所提出来带到无极县刑警四中队,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派人来协助突审。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来突审的人有一个叫万某1,我认识他,其他两个人我不熟悉。12月6号当天晚上,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这三名干警对默某1进行审讯。12月7号凌晨大概五、六点我和杨某1通了一个电话,问了一下审讯情况,杨某1告诉我审下来了,默某1交代了。我问怎么交代的。杨某1说默某1承认和默某3酒后发生争吵,默某1用刀扎了默某3。大概七、八点吧,我赶到无极县刑警四中队,万某1等三名干警以及新乐公安局的杨某1大队长,好像记得安某1也在,还有没有其他人在我记不清了。我们几个碰了个头,万某1和石家庄市局其他两名干警给我们介绍了突审情况,说默某1供认了犯罪事实,是他酒后和默某3发生争吵,默某1用刀子指着默某3,默某1说你再瞎叨叨我就捅了你,默某3也喝多了也不怕他,跟默某1叫板。然后默某1就扎了默某3一刀子,将默某3捅伤致死,是个故意伤害致死的案子。然后石家庄市公安局的三名干警就吃饭去了,在刑警队的院里,就我和杨某1两人,我对杨某1大队长说石家庄市公安局的人说这个案子像是个故意伤害,记材料的时候往轻了记记。我知道杨某1大队长跟默某1关系不赖,我这么说杨某1就能明白我的意思了。杨某1说行,我看看吧。布置完之后我就回新乐了。大概快中午的时候,杨某1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材料记完了,记得差不多。回来以后杨某1到我办公室去了一下,跟我说材料记成了默某1和默某3都喝多了,默某3不小心没站稳扑到刀子上扎到了他。这样我就知道了默某1把默某3扎死从故意伤害致死成了过失致人死亡了。

对默某1提请逮捕的时候,杨某1和安某1一起找到我,让我看了看记的材料和呈请逮捕材料。我把主要材料看了看说,你们让法制科看看材料签字再说。安某1就去了法制科。过了会儿安某1回来说找法制科张某2在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呈请逮捕报告上签字,张某2不签字。我说他不签字我签就行了,有材料在这呢。我就签批了这份以过失致人死亡定性的对默某1呈请逮捕报告书。之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我也是按过失致人死亡签字起诉的默某1。

6、另案被告人默某1的供述称:2004年12月1日默某3是我用刀子扎死的。2004年12月1日中午,我和刘某1、默军旗、默某3等人参加了小豌豆儿子的婚礼,小豌豆是外号,大名叫什么我记不清了。中午我们喝了很多酒,默臭儿(默某3小名)对我说“你刚从北京减完肥回来,你也瘦了。我给你接下风,咱们到刘某1饭店接着喝。”下午我们就到刘某1的饭店继续喝酒。我们一起喝酒的有刘某1、默军旗、默臭儿、陈某1等人。其他人还在那喝酒的时候,我和默臭儿、默军旗准备去接史某。刘某1的老婆兰霞不让默臭儿走,说默臭儿找了个小姐发生了关系,不给钱,还把小姐手机偷了。默臭儿他们老不出来,我就进屋了。我们一起让默臭儿脱了衣服,搜了他身,也没找到小姐的手机。搜完身之后默臭儿就开始骂街,默军旗对默臭儿说“你是什么人你不知道啊。”然后他们两个人就骂起来了。因为我着急去接史某,所以就劝开了他俩,一起出来上了车,往县城方向走去接史某。当时是我开车,默军旗坐在副驾驶位置,默臭儿坐在后排。路上为手机的事他们两个一直在争吵骂街,默军旗说默臭儿偷了人家的手机,默臭儿不承认。等快到新乐市电影院的时候,默臭儿的手机响了,默军旗一把把默臭儿手机抢了过来,也不给默臭儿手机,也不让他接电话。默臭儿急了,骂骂咧咧的一开车门下车了。往前走了一段,我的手机响了,是一个陌生固定电话号码。我一接是默臭儿的电话,默臭儿说“默军旗和刘某1他们侮辱我,军旗把我手机抢了也不让我接电话。我得买把刀子,把他俩干死。”挂了电话之后,我跟默军旗说“默臭儿买了把刀子,说要把你干死。”默军旗知道我平时都带着刀子,就问我“你的刀子呢?”我从我车驾驶位左侧边车门上的凹槽里拿出刀子来,递给默军旗。默军旗就把刀子别到了他的腰里。接上史某之后我就往回返,我又接到了默臭儿的电话,默臭儿说他在电影院那等着我们。我开车到电影院接上默臭儿,就又往刘某1饭店走。路上默军旗和默臭儿为手机的事继续争吵骂街,我说“你们当着史队长,也不嫌丢人,还在这儿闹。我拿七百,你们一人凑点,咱们给她买个手机就算了。”回到刘某1饭店之后,我们继续喝酒、唱歌。到了晚上。吃完饭之后天都黑了,我就把默军旗、刘某1、默臭儿、史某、陈某1等人叫到我家打麻将、打乒乓球。到我在东曹村的家里之后,一开始我在院子里冲院子。默臭儿还是到处乱走一直骂街。史某、刘某1、陈某1他们在客厅打乒乓球。默臭儿还一直在骂街,跟默军旗争吵。后来我听见他们两个在我家里屋吵的挺厉害,我就进屋去劝架。默臭儿说“我要把军旗、刘某1干死,他们侮辱我。”我对默臭儿说“你别他妈骂了,你连我面子都不给了,你再骂我砸你。”我就顺手拿起麻将盒比划了一下,摔到桌子上了,没有砸他。默军旗当时被骂急了,我知道他身上有刀子,就抱住他把他腰里的刀子夺过来。然后我就把刀从刀鞘里拔出来,拿刀指着默臭儿说“你再他妈骂,你再骂我扎你。”结果默臭儿还是不住的骂。我当时特别生气,也被气迷糊了,拿刀往前一捅,默臭儿就说“碰着我了。”我就撩起他衣服一看,看见他胸口有血。我就慌了,我就喊“赶紧救人。”然后我和默军旗就搀着默臭儿往外走,往医院送。默臭儿不是扑到刀子上的,是我扎的。我和默军旗架着默臭儿,也没注意上了哪个车,也忘了是谁开的车。我们一开始想往杜固镇卫生院送,在路上我一直喊“臭儿,顶住。”我还一直催司机快点开。后来我觉得杜固镇卫生院条件不行,我们就又往承安铺医院赶。到了医院之后,医生就对默臭儿进行抢救,我一直求医生,一定要把默臭儿救活。医生让我们在手术室外面等着。我和默军旗就出来了,我当时心里挺害怕,晃晃悠悠迷迷糊糊的往外走,到了医院门口107国道上,我顺手就把刀子给扔了。没过一会儿,承安刑警中队的干警就把我捉住了,把我带上车带回了承安中队。在承安刑警中队,他们问我是不是我扎死的默臭儿,我说不是,我说一直在冲院子,默臭儿怎么死的我不知道。我一直没有承认是我扎死的默臭儿。当天晚上,他们又把我带到了新乐市刑警大队,我也是这么说的。第二天他们就把我关到了无极县看守所。关到了无极县看守所之后,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人过去问了我两回,我也没承认。过了几天之后,几号记不清了,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万某1、白某1等人把我从看守所提出来,到了一个刑警中队继续审讯我,是什么刑警中队我记不清了。他们把我放到刑警中队一个平房的屋里,开始审讯我。当时是万某1和白某1两个人轮番问我,还有谁在场我记不清了。他们问了我大半宿之后,我向万某1和白某1承认了是我用刀扎死的默臭儿。我当时还问万某1和白某1,我这样的情况会不会判死罪。万某1和白某1说我这样肯定判不了死刑。我怕他们两个骗我,我就要求要见白某2生局长和杨某1大队长,我要向他们咨询咨询。我当时跟他们说我最好是见见杨某1大队长。万某1、白某1他们俩也答应我了。我当时承认了是我用刀扎死默臭儿的事实。我也把2004年12月1日从中午吃饭到扎死默臭儿的整个过程跟他们交代了一遍。说的内容跟今天说的一样。我向万某1、白某1他们交代完之后,他们就离开了,由另外两个干警看着我。这两个干警我不认识。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杨某1就进了审讯我的屋子里。杨某1就让看守我的两个干警出去了,屋子里就剩下我跟杨某1两个人。杨某1问我承认了没有。我说我承认了。我又把向万某1、白某1等人交代的情况,给杨某1简单说了一下,我说是我用刀子把默臭儿扎死的。我当时还问杨某1,我这样的情况会不会被判死刑。杨某1说不会判死刑。杨某1告诉我,别说是用刀子扎死默臭儿的,要说成是默臭儿自己没站稳扑到刀子上的。我们商量好了之后,我心里知道说成这样我就轻多了,所以我对杨某1说“我出去之后肯定好好感谢你。”我们商量完以后杨某1让安某1进来给我做的笔录。杨某1和安某1也商量了几句,他们说的什么我也没听清。我听到杨某1对安某1说“给他记轻点,就记成默某3是没站稳扑到刀子上的。”然后安某1就一边问一边给我记笔录。我把12月1日当天吃饭的情况和到我家的情况都说了一遍,当说到关键情节扎伤默臭儿的时候,我就按照杨某1教给我的是默臭儿自己扑到刀子上这样说的。安某1也是按我说的记的笔录。记完笔录之后,杨某1大队长也看了看笔录,然后才让我看笔录签的字。当时只有杨某1、安某1和我,我们三个人在场。杨某1有的时候出去一下。当时安某1给我记的这份笔录和实际案发情况不相符。实际情况是我用刀子把默臭儿扎死的,安某1记笔录是记成默臭儿没站稳扑到刀子上的。后来法院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我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

7、证人默军旗的证言称:我们把默某3架到了彭家庄中队的车上。把人送到了承安铺医院,送进去抢救了。抢救的时候,默某1把我叫到医院外面,把刀子给了我,让我把刀子扔掉。当时刀子还带着刀鞘,我出去转了一圈,但是没敢把刀子扔了,怕有事说不清。默某1出来问我把刀子扔了没,我说没有。默某1就让我把刀子给了他,他就拿着走了,应该是把刀子扔了。他回来后,我们听医生说人不行了。默某1把我叫出去,跟我说让我担起来,并且让我先跑了,他说他来处理以后的事,我没答应他。紧接着,彭家庄刑警中队的车就来了,让我和默某1一起到了中队。在彭家庄刑警队,我去上厕所,默某1看到后也跟着过来了,跟我说,想让我担起来,我没有答应。后来默某1又说那就说是默某3自己扎的自己。我答应了。后来刑警队问我的时候,我就按默某1跟我说的,编了个瞎话,说是默某3自己扎伤的自己。

我在刑警队一共做了有四五份吧,具体多少份我也记不清了,反正前面几份笔录我是说的瞎话,说默某3是自己把自己扎伤的。到后来,把我拘留了,我就觉得不说实话没法出去,再把我也冤枉了。所以后来我就对公安实话实说了,实际上是默某1用刀将默某3扎伤的。因为平时和默某1关系也不错,他让我那样说,我就编着说了。我说实话后过了有十几天,公安局的就把我放了。过了时间不长,有一天我在家,默某1的二哥默建宏和二姐默建敏提着东西到我家看我,当时给了我2000元现金,一箱酒,一部三星手机,还有一些熟食。说因为默某1的事让我受委屈了,来看看我,以后还需要我帮帮忙。

过了一段时间,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默某1二哥给我打电话,说他大哥墨建平回来了,让我去他父亲家见见面。我就过去了,在默某1的父亲家,当时有墨建平和默建宏,还有默建敏和默某1的父母,他们请我在家里吃的饭,还喝了点酒,在饭桌上,墨建平让我去检察院作个证,我问去了说什么,墨建平就让我说当时是默某3喝多了,没有站稳,是自己扑在刀子上扎伤的。墨建平还和我说,他已经和检察院的说好了,让我去了直接这样说就行了。在2005年5月份的一天,默某1的大哥墨建平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第二天去检察院找一个人,跟他说默某3是喝多了自己扑在刀子上扎伤的,就按那天在默某1父亲家吃饭时商量好的说法和检察院说就行了。我到检察院说的不是实话,我是按墨建平跟我说的说法跟检察院说的。

8、证人万某1的证言称:2004年我们石家庄市公安局三名干警去无极协助突审默某1,当时是新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杨某1接待的我们。杨某1介绍的案情,他具体怎么说的我记不清了。他的意思就是说默某1一直没有突审下来,默某1以及他们家在新乐关系比较复杂,当地民警不好去审,所以需要我们石家庄市公安局的去协助。我们对默某1突审的结果是默某1承认了酒后和默某3发生口角,然后默某1从默军旗身上拔出刀子,用刀捅了默某3。突审完默某1,他招供了之后,是我给杨某1打的电话,告诉他默某1招供了,承认了是酒后和默某3产生口角,从默军旗身上拔出刀子用刀捅的默某3。并且我告诉杨某1赶紧安排民警去给他做笔录。我是在电话里给他交代这个事的,杨某1听到这个情况之后就说好的,他马上安排人去做笔录。我们三个人早晨休息完起来之后,因为我们突审工作已经完成了,犯罪嫌疑人默某1也承认了故意用刀捅伤默某3的事实,我们给领导汇报之后准备离开无极回去。新乐市公安局副局长白某2生知道了这个情况来送我们。大概是早晨七八点,头离开无极县办案点之前。我们石家庄市公安局的三个人和新乐市公安局的人在无极县刑警四中队的那个办案点碰了个头。我们石家庄市公安局有我有张某1有白某1,新乐市公安局方面有白某2生和杨某1,还有其他人,但是我都不认识也叫不上名字。我们当时交代的挺详细挺具体,我给白某2生副局长还有杨某1说,默某1被突破了,他承认了是酒后和默某3发生了口角,然后默某1从默军旗身上拔出刀子,用刀子捅了默某3,可以认定默某1为故意伤害。我还给白某2生、杨某1交代了让他们把默某3关押在无极县看守所,别在新乐关押,否则不利于办案。白局长就提出了要带默某1去作案现场找一下凶器。我们认为这个工作安排也是正常的,我们就走了,后来的事情我们就没有再过问。

9、证人张某1的证言称:2004年12月我是市局刑侦支队二大队中队长,这起案子是2004年12月初刘某2支队长派我、万某1和白某1到无极县刑警四中队审讯新乐县的一起命案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叫默某1,大概从下午审讯到次日凌晨1点左右,犯罪嫌疑人供认在12月1日的下午,在自己家里和被害人默某3酒后发生争吵,他从另外一个叫默军旗身上拿出一把刀,把默某3捅伤,然后把默某3送到医院,当天晚上被害人不治身亡。其交代将刀扔到了医院附近的水沟里,我们就把这个突审结果通知了新乐市公安局的人,让他们去做笔录,然后我们就撤回了。当时我、万某1和白某1三人参与突审。因为开始默某1没供认,默某1不认罪,这样才让我们石家庄市局刑警支队来突审。我们审讯时,默某1供认了在和被害人默某3争吵时拿刀捅了被害人。我们突审的结果肯定是默某1招供了是他自己拿刀捅的被害人。否则领导也不会让我们撤回。如果默某1说成是被害人自己撞到刀子上的,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我们也不会相信。我们突审完了之后是万某1给新乐市公安局的办这个案子的相关领导打电话交代的突审结果,至于是谁我不太清楚。当时我们问到凌晨1点左右,犯罪嫌疑人也供述了,我们就到其它屋休息了。默某1就交给新乐市公安局专案组人员看管了,我们要求他们尽快做笔录形成材料。我们早晨休息完起床之后离开的无极县刑警四中队。我们走之前给新乐市公安局交接工作的时候在场的有我们三名石家庄市公安局的干警,新乐公安局有白某2生副局长,还有其他新乐市公安局办理默某1案专案组的成员,我叫不上名字来。当时主要是万某1给新乐公安局的人交代的突审结果,万某1说默某1被突破了,他承认了是酒后和默某3发生了口角,然后默某1从默军旗身上拔出刀子,用刀子捅了默某3,可以认定默某1为故意伤害。万某1还给白某2生他们交代了让他们把默某3关押在无极县看守所,别在新乐关押,否则不利于办案。

10、证人白某1的证言称:2004年12月6日,当时我是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由支队的副支队长刘某2指派,万某1和张某1带着我到无极县审讯新乐的这起命案犯罪嫌疑人,具体是在哪个刑警中队我记不清了。这起命案的犯罪嫌疑人叫默某1,受害人叫默某3。我们从下午开始一直审讯到次日凌晨,最后默某1承认了他和受害人发生了口角,他从默军旗身上拔出了一把刀,用刀捅了受害人默某3。我记得特别清楚的一件事是,我们一开始审讯默某1的时候他始终不说话,我们给他做了很长时间工作,最后他终于承认了用刀捅被害人的事。默某1承认之后,应该是万某1和张某1通知的新乐公安局领导,让他们找民警进来做笔录,然后我们三个就离开这个房间去其他房间休息去了。当时是杨某1给我们介绍的案件情况。他当时说默某1一直没有突审下来,默某1以及他们家在新乐关系比较复杂,当地民警不好去审,所以需要我们石家庄市公安局的去协助。我们突审的结果是默某1承认了酒后和默某3发生口角,然后默某1从默军旗身上拔出刀子,用刀捅了默某3。突审完默某1,他招供了之后,是万某1给新乐公安局刑侦大队长杨某1打的电话,告诉他默某1招供了,承认了是酒后和默某3产生口角,从默军旗身上拔出刀子用刀捅的默某3。万某1还告诉杨某1让赶紧安排民警去给他做笔录。我们三个人早晨休息完起来之后,因为我们突审工作已经完成了,犯罪嫌疑人默某1也承认了故意用刀捅伤默某3的事实,我们给领导汇报之后准备离开无极回去。新乐市公安局副局长白某2生知道了这个情况来送我们。我们石家庄市公安局的三个人和新乐市公安局的人碰了个头。碰头的时候有我、万某1和张某1,新乐公安局方面有白某2生和杨某1,其他还有人,但是我都不认识也叫不上名字。当时是万某1给白某2生和杨某1他们新乐公安局的人交代的,我当时在旁边站着。我听到万某1当时给他们说默某1被突破了,他承认了是酒后和默某3发生了口角,然后默某1从默军旗身上拔出刀子,用刀子捅了默某3,可以认定默某1为故意伤害。万某1还给白某2生、杨某1交代了让他们把默某3关押在无极县看守所,别在新乐关押,否则不利于办案。当时万某1是大队长,和新乐方面接洽的事情都是万某1来做的,我当时就是跟着他办案的普通民警。

11、另案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称:在2004年默某1用刀扎死默某3,涉嫌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中,我给办理默某1这起案件的办案人员送过礼。2004年12月默某1的案子案发之后两三天,我住在我妻子默翠英大姐默建敏家。那天中午我喝了酒在默建敏家睡觉。大概是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在东边屋卧室床上睡觉,那会儿已经醒了,卧室也没有关门,就听见墨建平在西边屋卧室和别人通了个电话,墨建平挂了电话之后说:“他妈的真贪。”然后墨建平就把我从床上叫起来,说:“陈儿,这有个包,包里面有五万块钱。我刚给白局长打电话了,白局长在办公室,你给他把这个包拿过去。”白局长就是当时新乐市公安局主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白某2生。我给白某2生送完包之后我就回了刑警大队上了一会儿班,我又去了默建敏大姐家。那会儿已经是傍晚了,下午五六点钟,在客厅里,墨建平、默建敏和我商量是不是应该给默某1案件的主办人安某1送点钱,后来我们商定应该给他送点钱。大舅哥墨建平就出去从他车上拿了一个和送给白某2生一样的纸盒进来,说这里面是个包,里面装了钱,你把这个给安某1送去。当时给我的包里是两万或者三万块钱我记不清楚了,不是两万就是三万。我在客厅里给安某1打了个电话,问他在哪,给他点东西。安某1说在下班路上,在礼堂街往北走。我说你在那等我一下,我过去找你。随后我就拿上包开着车赶到附近见到了安某1。然后我就下了车,把装着现金的包递给了安某1。我对他说:“我三舅哥默某1的事你多费心,记着多照应点。注意包里面有东西,你别掉了。”安某1接过包说:“行,行,我知道了。”然后他拿了包,我俩就各自走了。

我递给安某1包的时候旁边没有别人,就我们两个人,别人都是过路的。安某1要了这个装着钱的包了。当时我暗示安某1了包里有钱,告诉他别掉了。安某1拿回去一看肯定就看到里面的钱了。

因为安某1是我三舅哥默某1案子的主办人,我给他这些现金就是为了让他在案子上照顾默某1。

12、证人墨建平的证言称:2004年默某1案发之后三四天,也就是白某2生给我打电话跟我要钱,我又让陈某2给白某2生五万块钱的那天下午。陈某2给白某2生送钱回来,也是在我大姐默建敏家,我对陈某2说:“你看老三这个案子的办案人谁还需要打点打点。”陈某2说:“办案人是安某1,不行给他表示表示。”我就说:“我再给你两万块钱,你去打发打发他去,省的人家再找咱要,咱们就被动了。”然后我从我车上拿了两万块钱,装了一个包给了陈某2,让他去给安某1。当时我和陈某2说这话的时候就我们两个在场。这两万块钱都是一百一张的,两捆,一捆一万块钱。钱是用一个包装着的,是什么包我记不清了。事后陈某2告诉我他把这两万块钱给了安某1了。他怎么给安某1的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问。安某1没有给我退还过。我没见过安某1,他不可能把钱退给我。安某1是默某1案子的办案人,给他两万块钱就是让他照顾一下我弟弟,他或许多少能起点作用。

13、证人张某2的证言称:法制科的职责是对公安局办理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进行审核、把关,还负责执法监督、国家赔偿、行政复议、执法考评等工作。2004年我负责刑事案件的刑事拘留、提请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的审核、把关。对刑事案件审核把关包括对刑事案件采取强制措施,包括刑事拘留、逮捕、变更强制措施,还包括撤销案件进行审核把关。要做的工作是通过阅卷,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在审批的报告上进行签字。

2004年新乐市公安局承安刑警中队办理了一起伤害案子,犯罪嫌疑人叫默某1,这个案子对犯罪嫌疑人默某1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和延长拘留期限,是以故意伤害罪办理的。2004年12月21日对默某1的呈请逮捕报告书上面审核意见一栏是空白的,时间太长了,我也说不清为什么是空白的。造成这个情况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办案单位没有报到我这里审核。再一种情况是报告报到我这里了,我认为不合适,没有审批签字。具体到这个案子,按第一种情况说,办案单位不报法制科审批,我推断有可能是案子本身办的有问题,办案单位怕法制科找麻烦,不报到法制科就省了一道监督程序。

按另一种情况说,办案单位找我审批,有可能是因为案件罪名改变,我当时认为不合适,所以没有审批也没有签字。从案卷材料看,这个案子是一个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之前对默某1拘留和延长拘留的呈请都是由我审核签字的,这份呈请逮捕的报告没有特殊情况应该是找我审核签字。

犯罪嫌疑人默某1拘留时的罪名是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逮捕的时候罪名改为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我认为这个案子不应该改变定性。因为从证据材料上看,默某1是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犯罪。

在对犯罪嫌疑人默某1呈请逮捕报告书上审核意见这一栏空白着,这不符合规定,当时石家庄市公安局有一个执法监督案件审核管理规定的文件,这个规定里对法制科审核案件进行了规定。这份报告书上审核意见一栏空白,是不符合规定的。这份报告书在审核意见栏空白着,相关领导就进行了批示,这应该也是不正常的,也不符合规定。

14、证人陈某1的证言称:2004年12月1日晚上,是我请客,我和默某1一起召集了几个人到我们村刘某1的饭店吃饭,有默某1、默军旗、默某3、史某、刘某1还有我,当时我们喝了好多酒,吃完饭后默某1说到他家去玩会儿,打会儿麻将。我们几个就都到了默某1家,到他家以后当时不知道为什么默某3就在默某1家骂街。当时默某3骂骂咧咧的,意思就是他谁也不怕,谁也不服,谁欺负他也不行。在默某1家里因为打麻将的人不够,我就和史某、刘某1在默某1家的客厅打乒乓球。在这期间,默某1和默军旗、默某3就到挨着客厅的一个打麻将的隔壁屋去了。

我听到他们在里屋一直吵吵,默某3还是一直骂骂咧咧的。默某1一直制止默某3,不让他再骂街。具体他们怎么说的也没听太清楚,只听到有棍棒落地和敲打什么东西的声音。我当时还和刘某1说,他们几个都喝了酒了别打起来。刘某1说他们几个不可能打起来。话音刚落,里屋门就开了,默某1和默军旗一边一个架着默某3就出来了。我当时看他们脸色就不对。默某1说赶快叫车上医院,默某3穿的上身毛衣卷起来到胸口露着肚皮,肚皮上有点血。我当时还说默某3是不是被刀扎了。默某3嘴里还骂骂咧咧的,“老三你还敢扎我。”然后默某1和默军旗就架着默某3上了门口史某单位的车送医院了。他们走了之后,我和史某、刘某1到里屋一看,麻将桌上有一道喷溅的血迹,当时我还说这肯定是扎到要害的地方了,伤的不轻。老三就是默某1,平时我们叫他默老三。

15、2004年12月7日在无极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默某1所作供述笔录显示,侦查人员有杨某1、安某1,记录人为安某1,该份笔录中显示默某1扎伤默某3过程为:我进屋后,我站在麻将桌的南面,看到默某3坐在麻将桌的北面靠东点儿,默军旗在门口炕沿那儿站着。我进去后,听到默某3一直骂人,我就说,咱们都不错,你缺什么,我都给你,你外甥结婚,我给了你5000块钱,而你老是在这儿骂大街,再骂我砸你,说着我就从麻将桌子上拿起麻将盒,举起来就要砸平琐,但是没砸着他又放下了。这时平琐就说,有钱怎么了,有钱,我也不怕你。把我说急了,我就走到军旗旁边,抱住军旗,从军旗的腰里拔出刀子,我把刀鞘拔下来,左手拿着刀鞘,右手拿刀子冲着他说:“你再骂,你再骂。”说着他就站起来,站起来后,没有站稳,往前一弯腰,他的左胸脯就顶到了我的刀子上,我就紧一缩手,这时平琐就说:“扎住了。”说着,我就抓住他的上衣往上抻着看,一看,确实扎破了。

16、2014年1月15日安某1进入河北省安全厅入所体检表证实:安某1入所时自述身体无不适,胸腹部B超、心电图未见明显异常。

17、2004年12月21日新乐市公安局刑警承安中队对犯罪嫌疑人默某1的呈请逮捕报告书证实,2004年12月21日新乐市公安局承安刑警中队呈请对默某1进行逮捕,呈请逮捕报告书上只有白某2生的签字,审核意见一栏空白,没有签名。

18、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安某1到案经过证实,安某1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自其工作单位带回该院。

19、新乐市公安局出具的安某1现实表现证实,安某1参加工作以来,特别是参加公安工作以来,表现良好。

20、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4年6月4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暂扣安某1退回人民币2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被告人安某1在担任新乐市公安局承安刑警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办理默某1故意伤害致默某3死亡一案的职务便利,收受默某1亲属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在明知石家庄市公安局突审结果为默某1故意伤害致死默某3的情况下,接受杨某1的授意,违背事实,在默某1供述基础上给其制作一份内容为过失致默某3死亡的笔录,根据上述笔录及其他证据,新乐市公安局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默某1报捕并移送审查起诉,后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默某1提起公诉,新乐市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默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安某1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的情节严重是指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和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被告人安某1的犯罪手段、动机以及危害后果,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安某1收受默某1亲属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1及其辩护人晋力辩称,被告人安某1在侦查机关形成的口供及自书材料均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和办案人员编造的虚假口供之下产生,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称已将被告人安某1在侦查机关的全部讯问笔录移送法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1有罪的证据中安某1的供述,均系侦查机关立案后,由侦查机关做出,附有同步录音录像。上述同步录音录像在庭前及庭上已由辩护人、被告人观看,并由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发表了全面具体的质证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对讯问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对安某1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讯问过程连续完整,没有间断,符合上述规定。虽然在安某1被讯问过程中确有打哈欠现象,但并无目光呆滞、精神状态异常现象。讯问笔录经过安某1本人阅看后签字确认,并无供述记录不真实,歪曲篡改原意,刑讯逼供、诱供等问题。被告人安某1及其辩护人晋力仅提出了刑讯逼供、诱供的事实,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侦查机关对安某1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故被告人安某1及其辩护人晋力关于安某1在侦查机关形成的口供及自书材料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安某1辩称没有收受陈某2人民币2万元,辩护人晋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安某1收受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1在侦查机关供述,案发三、五天以后一天下午五、六点钟,陈某2电话联系安某1,二人在县城北面一条路上见面,当时安某1正往家走,陈某2给安某1一个包,外面用一个纸盒装着,让安某1在默某1的案子上照顾着点,安某1回家打开看到是2万元。上述供述与陈某2供述以及证人墨建平证言相互印证。三人虽然在表达方式上存在不同,但送钱目的都是表明对默某1案子予以照顾;在数额上墨建平、安某1均表明金额为2万元,陈某2表明金额不是2万就是3万;在送钱地点,安某1供述是县城北面一条路上,陈某2证实在附近,该位置在新乐县城北面,安某1的供述与陈某2的证言在地点上并无矛盾之处。安某1收受陈某2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安某1及其辩护人晋力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安某1及其辩护人晋力辩称,安某1办理默某1案件的行为是正常履职行为,安某1不知道市局的突审结果,默某1怎么说,安某1怎么记,安某1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2生、杨某1供述证实安某1参加了碰头会,市局三名干警介绍了默某1供述的情况。石家庄市公安局民警万某1、白某1、张某1证言证实,除白某2生、杨某1参加碰头会外,新乐市公安局部分干警也参加了,在碰头会上说清默某1用刀子捅了默某3,可以认定默某1为故意伤害。被告人安某1在侦查机关供述承认对市局突审结果明知。被告人安某1供述、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人默某1证言均证实,杨某1、安某1讯问默某1时,杨某1让安某1记轻点,按过失记。被告人安某1供述,被告人安某1在呈请逮捕报告书上按过失致人死亡报捕时,法制科科长张某2没有签字,主管副局长白某2生直接签了字,后按过失致人死亡对默某1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安某1在明知市局突审结果情况下,故意包庇默某1,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默某1申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安某1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安某1及其辩护人晋力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安某1亲属代其退回犯罪所得人民币2万元,依法应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安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安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丽君

审判员张素利

审判员孟凡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颂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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