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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刑再1号徇私枉法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4   阅读:

审理法院:永春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525刑再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5-31

审理经过

2017年2月23日,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再建[2017]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曾育斌犯徇私枉法罪的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曾育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小娟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曾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间,原审被告人曾育斌在担任永春县公安局介福派出所、警务室民警期间,利用查禁违法犯罪的职务便利,明知林某1、陈某1等人在介福乡辖区内开设赌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予以庇护,不予查处。并在其宿舍等地先后65次非法收受了林某1、陈某1等人送给的贿赂款计人民币51100元。

1、2005年至2006年间,原审被告人曾育斌先后28次非法收受陈某1委托郑某(因犯介绍贿赂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送给的贿赂款计人民币12500元。

2、2007年至2008年间,原审被告人曾育斌先后19次非法收受林某1委托郑某送给的贿赂款计人民币18400元。

3、2008年间,原审被告人曾育斌先后4次非法收受陈某2委托郑某送给的贿赂款计人民币4800元。

4、2010年春节后,原审被告人曾育斌先后7次非法收受陈某1通过林某1委托郑某送给的贿赂款计人民币8400元。

5、2010年年中至年底,原审被告人曾育斌先后7次非法收受陈某1送给的贿赂款计人民币7000元。

原审被告人曾育斌受贿一案系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与永春县纪委在联合调查刘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中发现的。2015年3月19日,永春公安局对原审被告人曾育斌进行诫勉谈话。在谈话过程中,该局接到永春县纪委要对原审被告人曾育斌进行调查的通知后,立即告知原审被告人曾育斌要求其实事求是、积极配合永春县纪委调查。随后,永春县纪委工作人员到达该局,原审被告人曾育斌即跟随永春县纪委工作人员到永春县纪委办案区接受调查。3月23日,原审被告人曾育斌向永春县检察机关交代其收受林某1、陈某1等人送给的人民币51100元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曾育斌以涉嫌受贿罪立案调查,同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从而破获该案。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曾育斌将受贿所得的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原审被告人曾育斌在知道有关部门正在调查刘某等有关人员受贿的情况下,因其曾与刘某同事,知道自己也会被调查,于2015年3月15日至3月18日间陆续向永春县公安局上交非法所得计人民币36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审被告人曾育斌的家属又向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暂退款项人民币60000元。归案后,原审被告人曾育斌于2015年6月2日规劝并带领涉嫌盗伐林木罪的网上在逃人员林某旗、郭某笔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于同月7日规劝并带领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网上在逃人员施某金到公安机关投案。永春县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审被告人曾育斌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曾育斌适用社区矫正”。

此外,行贿人林某1因先后伙同他人在永春县介福乡福东村、紫美村开设赌场并招集他人进行赌博,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以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以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行贿人陈某1因在永春县介福乡龙津村后堤岭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以玩“三公”方式进行赌博,于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以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曾育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林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林某2的证言,永春县公安局永公综[2006]251号关于对吾峰等五个派出所警力整合后案件管辖区域的通知,介福警务室民警工作职责任务,永春县公安局永公发[2003]138号有关人员工作调动的决定,永春县公安局永公综[2012]83号有关人员工作调动(借调)和分配的决定,原审被告人曾育斌的干部情况简介表,警务室民警工作职责任务,关于商请对永春呈祥派出所所长刘某等人涉嫌违法问题提前介入调查的函,关于对永春县公安局五里街派出所一级警员曾育斌使用“两规”措施的决定,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9)德刑初字第156号、(2014)德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永春县公安局、永春县纪委出具的被告人曾育斌到案情况说明,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永春县纪委情况说明,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过程,一般立功证据材料,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原审被告人曾育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育斌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并收受贿赂款18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曾育斌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计人民币32700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曾育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曾育斌在办案机关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归案后规劝并带领三名在逃人员到公安机关投案,既自首又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育斌在原审中已全部退出收受的赃款人民币511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对于被告人曾育斌收受赃款人民币51100元,已依法予追缴。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原审被告人曾育斌的悔罪表现,可对原审被告人曾育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原审被告人曾育斌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曾育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100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2015)永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曾育斌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曾育斌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旭升

审判员颜明川

代理审判员王小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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