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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刑初191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9   阅读:

审理法院:修武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0821刑初19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1-22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索某2、马某3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索某2、马某3及辩护人刘喜庆、朱晓燕、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晚,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由被告人陈某1带领被告人马某3、索某2等人在詹店派出所门口设点检查。赵某2(已被判刑)酒后驾驶豫H×××××小型轿车因拒绝检查被查获。赵某1得知后即与三被告人联系说情对赵某2予以照顾。在赵某2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17mg/100ml,按规定应立即抽血化验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1、索某2预谋后,为帮赵某2逃避刑事处罚,让赵某1为赵某2买水和饮料饮用,以降低体内酒精含量,同时反复检测,直至降到66mg/100ml,后三被告人伪造了查获现场视频,并以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为由,对赵某2行政罚款2500元。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该酒精含量检测仪测量数值低于标准值。该事实,有证人赵某1、赵某2等人证言、任职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陈某1、索某2、马某3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1系主犯,被告人索某2、马某3系从犯,提请以徇私枉法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1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索某2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呼气酒精检测仪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人索某2作为从犯,盲从指令、被动枉法,情节显著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3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服从法庭判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3作为一名辅警,没有执法资格,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不是国家许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且涉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鉴定结果为不合格,故该仪器检验的数据不准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马某3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1系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以下简称一中队)交警,职责是管理詹店镇等四个乡镇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查处以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被告人索某2、马某3系一中队辅警,职责是协助交警管理詹店镇等四个乡镇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查处,以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2016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1带领被告人马某3、索某2等人在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门口设点检查。当晚20时30分许,赵某2(已被判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H×××××小型轿车载乘赵某3、魏某行驶至詹店派出所门口时被查获,因拒绝检查被被告人索某2等人带往一中队办案区接受询问调查。途中赵某2对被告人索某2等人谎称其系武陟县詹店镇赵庄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赵某1之子,以求关照。其间,赵某1接到其子赵某3的电话得知赵某2已被一中队查获后,即与被告人陈某1电话联系,并赶赴一中队向被告人陈某1、索某2讲情,请求对赵某2予以照顾。当晚20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1、索某2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赵某2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测量值为117mg/100ml。按规定,应立即对赵某2抽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但被告人陈某1、索某2预谋后,为帮助赵某2逃避刑事处罚,让赵某1反复为赵某2购买水和饮料交其饮用,以降低赵某2体内酒精含量,同时被告人陈某1与马某3反复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赵某2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当晚21时58分许,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显示测量值降至66mg/100ml后,被告人陈某1、索某2、马某3遂将赵某2带至停放在一中队院内的豫H×××××小型轿车上,伪造了赵某2被查获检测酒精含量为66mg/100ml的现场视频,后以赵某2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为由,对其作出了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案发当晚所使用的酒精含量检测仪测量数值低于标准值。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三被告人职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12010年9月至今在一中队工作,为一中队交警,其职责是管理圪垱店乡、詹店镇、嘉应观乡、乔庙乡四个乡镇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查处,以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被告人索某2、马某3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5月至今在一中队工作,为一中队辅警,职责是协助交警管理詹店镇等四个乡镇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查处以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

2.赵某2案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及票据,证实2016年5月16日20时30分左右,赵某2被查获后最终因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被罚款2500元。

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统计表、提取书证证明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打印单,证实案发当晚对赵某2五次酒精含量检测情况。

4.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数据统计表及所附张冬、吉东风、高云亮等三起危险驾驶案卷宗材料,证实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一中队使用涉案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的张冬、吉东风、高云亮酒精含量数据均低于血液酒精含量。

5.陈某1与赵某1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20次通话清单及索某2、马某3案发当天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5月16日20时35分54秒赵某1曾呼叫陈某1未接通、2016年5月16日21时10分00秒陈某1回话赵某1的情况及三被告人相互通话情况。

6.《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证实三被告人未依法按照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的相关程序对涉嫌醉酒驾驶的赵某2进行处理。其中《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九条关于“抽血条件”中应当抽取血样的情形包括:(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或者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三)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第十六条“接受案件”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第十七条“刑事立案”经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抽血检验鉴定,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7.本院(2016)豫082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0月26日,赵某2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6月14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转来陈某1、马某3、索某2涉嫌徇私枉法犯罪案件线索及相关材料,并指定该院管辖。2016年6月19日该院对陈某1立案侦查,并通知武陟县公安局联系陈某1到该院接受调查,经武陟县公安局通知,2016年6月19日,陈某1到该院接受讯问,拒不供认自己犯罪行为,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1日,陈某1再次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6月21日,对马某3补充立案侦查,侦查人员到一中队向马某3下达了传唤证,马某3随同侦查人员到该院接受讯问,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对马某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5日,马某3再次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6月20日,侦查人员到一中队向索某2下达了询问通知书,索某2随同侦查人员到该院接受了询问,陈述了部分犯罪事实。2016年6月21日,对索某2补充立案侦查,2016年6月26日,索某2经传唤到该院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鉴定意见

1.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化字20160720-0652检定结果通知书(附: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授权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657-2006)》,证实经对涉案型号为谷雨S80、编号为08002987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结果为涉案仪器出气口被透明胶带封堵,呼入气体无法正常排出,不合格。但是给仪器通入质量浓度为0.088mg/L、0.263mg/L、0.439mg/L的乙醇标准气体,仍能检定出乙醇含量。

2.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依据JJG657-2006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方法,对涉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如下:标准值0.527mg/L,仪器测量值0.423mg/L,测量误差﹣0.104mg/L。仪器测量值低于标准值。

三、赵某2对案发当晚查处其及对其酒精含量检测的三被告人辨认的笔录与照片。

四、视听资料

1.执法记录仪2016年5月16日20时至23时上传的执法视频资料及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使用涉案呼气酒精测试仪查处的醉驾案件执法视频资料,证实伪造查获赵某2视频的情况及2016年4月至5月查处的醉驾案件中使用的酒精测试仪后粘有胶带,数据资料对说明赵某2的酒精含量具有可比性。

五、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2证言,2016年5月16日20时20分许,其酒后无证驾驶赵某3的豫H×××××大众轿车载乘赵某3和魏某行驶到詹店派出所门口被交警查获,因其不配合工作被一个胖胖的交警带回一中队,其自称是赵某1的小孩,寻求照顾。后该交警与陈某1对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7。接着赵某4给其送了水,其喝过后一个高个子交警和陈某1对其又测了两次,均为80多,高个子交警说不行,还高,还得再喝水,没有说抽取血样备检。其又喝过水后再次检测含量为66,就让其坐到院内车上补录了执法视频,罚款后让其离开。

2.证人赵某1证言,案发当晚20时多,儿子赵某3打电话说赵某2喝酒开车被交警查住了,让其去交警队说事,其给马某3、陈某1打电话均未接,就去了交警队。见面后陈某1说赵某2吹了110多,其问怎么办?陈某1让其去买水,喝点水排泄排泄一会再测,索某2在旁边说别买水,买冰镇的冰红茶,其就让三儿子赵某4去买了两瓶水送给赵某2。过了一会,陈某1和马某3又去给赵某2测,听到马某3喊说不中,还是太高,再拿两瓶水,这样其让赵某4又买了两瓶冰红茶拿给了马某3,马某3拿去让赵某2喝。又停了十来分钟,陈某1说测了66,随后陈某1、马某3、索某2让赵某2坐到那辆白色大众车的驾驶员位置上补录了执法现场视频。最终陈某1按酒驾罚款2000元,无证罚款500元处理,但因当时太晚,办不了手续,其把钱给了门岗后和赵某2离开。

3.证人赵某3证言,案发当晚,赵某2被查获后其给父亲赵某1打电话说了此事,他去交警队找了找人,对赵某2测了几次,直到酒精含量降到60,才做了2500元的罚款处理,把醉驾变成了酒驾,听赵某2说是找陈某1办的事,最初的酒精含量是110多。

4.证人赵某4证言,当晚在交警队其先给赵某2送了三瓶水,停有一会又送了两瓶冰红茶。

5.证人赵某5(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队长)证言,查处酒驾、醉驾时如果酒精含量超过80,涉嫌醉驾,应提取血样送至指定血液检测中心进行检测。2016年5月16日晚20时50分左右,陈某1给其汇报说现场查了一个人,应该喝酒了,但不配合吹酒精测试仪,其说不配合就抽血检测,陈某1说再给那人做做工作。大概22时许,陈某1说那个人配合吹了66,无证驾驶,其说按规定开单处罚,他没有汇报过其他情况。

6.证人吴某(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辅警)证言,当晚其和陈某1正在处罚李某时,交警又带回一个人叫赵某2,开一辆豫H×××××白色大众车,后其听到外面有人喊“往里面再拿点水”。陈某1在给李某开单时索某2进过询问室。最后陈某1让其对赵某2罚款2500元,其还到中队院里给赵某2的车照了相,

7.证人常某(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辅警)证言,案发当晚,陈某1先查获了一人带回中队,十几分钟后又查获了一辆白色大众轿车,车上有三个年轻人,一人说:“我是铁棍的孩子”,一开车窗一股酒味,其和索某2、薛某把司机带回了队里,当时陈某1正在询问第一个人,索某2把那个年轻人带到了房间里,其便返回查酒驾现场了。

8.证人薛某(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辅警)证言,在去中队途中,白色大众车司机说“我是铁棍的孩子”。其他和常某证言相吻合。

9.证人刘某1(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辅警)证言,当晚20时多,其从酒驾现场将查获的豫H×××××白色大众车开到了中队。也见到赵某1在门岗站,他说他儿子被抓来了。印象中当晚用的酒精测试仪后粘有胶布。

10.证人闫某(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辅警)证言,当晚20时许,陈某1先查获了一个叫李某的人酒驾,在中队对李某进行处罚时,索某2又带回一个人叫赵某2。收队后见赵某1在中队大厅站。印象中当晚用的酒精测试仪后粘有胶布,

11.证人刘某2(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辅警)证言,印象中当晚用的酒精测试仪后粘有胶布。

12.证人张某证言,其系一中队门岗,2016年5月16日晚22时以后,替一个叫赵某2的人交过罚款。

13.证人魏某证言,和证人赵某3证言相吻合。

14.证人何某证言,赵某1第一次去检察院问过口供后,陈某1通过其约赵某1见面,问赵某1在检察院说啥了,赵某1说还是按在纪委说的,当天给赵某2测的是66,陈某1给赵某1说以后检察院再找,还按以前的说,不敢说117的事。陈某1走后,其听赵某1说前几天赵某2喝酒开车被陈某1查住了,当天酒精检测是100多,他去找陈某1说事,陈某1让给赵某2买了几瓶矿泉水和冰红茶喝,往外排泄排泄,降低体内酒精含量,后来又吹了60多,罚款后让赵某2走了。

15.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5月16日晚20时多,其酒后驾车在詹店派出所门口被查获,现场酒精测试结果是62,后被带回一中队进行了处罚。当晚在交警队走廊上还见到一个詹店本地人,他说因无证驾驶被查住了,但听他说话的感觉应该是喝酒了。

16.证人黄某证言,2016年5月16日晚21时多,其驾车在詹店派出所门口被查获,对其进行了酒精测试,吹了几次都不超过10,到交警队后又让吹了一次,大概是十几,不够酒后驾驶。

六、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陈某1供述

2016年6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2016年5月16日晚,索某2和马某3带回一个叫赵某2的人,说他不配合吹,其给赵某5队长汇报后,赵某5说做做他工作让他吹,不行就抽血。其和索某2、马某3做他思想工作后他吹了一次是66,让他回到他车里补录了呼气检测的过程,后按照饮酒驾驶、无证驾驶罚款2500元,当晚对赵某2的呼气检测其参与的就这一次。赵某1当晚找其说赵某2是他孩,让照顾,其未同意。

综合讯问笔录:其2010年9月至今在一中队工作,职责是路面巡逻,执勤,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违章。2016年5月16日晚20时,中队统一组织到詹店派出所公路上查处酒驾。当时查到一个叫李某的人,酒精测试含量60多,其将他带回中队处罚,其间赵某1给其打电话,其没有接。正在处理李某时,索某2又带回一人,说在现场不配合吹。处理过李某后,索某2喊其去给那个人测酒精含量,说他叫赵某2,是赵某1小孩,赵某1刚给他打电话了,能不能照顾照顾,其说可以。经做赵某2工作,他配合后吹了117,够醉驾标准,赵某2也看了结果,但因数值太高,想对他照顾,按饮酒驾驶处理,没有打单。索某2问怎么处理,其说是铁棍小孩,该照顾照顾,让他喝水先压压酒气,其和索某2把赵某2的酒精测试结果告诉赵某1后让他去买水。马某3归队后,其给马某3说赵某2是赵某1小孩,其和索某2都认识赵某1,让赵某2喝了水,再测测酒精含量,差不多的话给赵某2处罚处罚算了,马某3说中。其和马某3给赵某2测了两次都是80多,其就让马某3去给赵某1说再买水,在这之前,其已经打电话告知了马某3赵某2的酒精含量是117。又过了二十来分钟,其、索某2、马某3又去给赵某2测是66,已经降到醉驾标准以下,趁着测试仪的指示灯还没灭,其让赵某2坐到车驾驶座位置上,拿着酒精测试仪在赵某2嘴边做样子,并没有真吹,用执法记录仪补录了吹酒精测试仪的镜头,当时索某2、马某3也在。之后对赵某2罚款2500元,因时间太晚,其让赵某1将钱交给了门岗。赵某2酒精测试达到117,涉嫌危险驾驶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提取血样送指定地点进行血液检测,制作询问笔录等进一步调查,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当晚所使用的酒精检测仪(型号为:谷雨S80.编号为:08002987)配发大概有半年时间了,也查处过其他危险驾驶案件,测试仪吹嘴下有一个小孔,原来是用海绵塞塞着的,大约一月以前海绵塞掉了,测试仪漏气,不好用,就用白色透明塑料胶布粘住了,当晚用时气压可以吹满,能正常使用。2016年5月27日焦作市公安局纪委调查赵某2一案,其怕被追究责任,没有讲真实情况,还给赵某1打电话交代咬定当时吹的就是66。

(二)被告人索某2供述

其2015年5月至今在一中队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协助有执法资格的交警排堵、进行道路巡逻、纠正道路违法行为和简易事故的处理。查处酒驾、醉驾是一中队的一项工作,协警协助有执法资格的交警进行这项工作。2016年5月16日20时多,其和马某3等人查到赵某2后,他不吹,其和薛某等人将赵某2带到中队调查,途中赵某2一直说他是赵某1小孩。到中队后陈某1正在处罚李某,其把赵某2带到了信息采集室,在无人的情况下想先测测赵某2的酒精含量,在赵某2不完全配合的情况下吹了40。后其喊陈某1给赵某2测酒精含量,陈某1对赵某2说再不测就抽血化验,赵某2可能是怕了,说是赵某1孩子,但还是不配合,其说执法记录仪正在录像,不要乱说话,好好吹,赵某2配合后吹的是117,结果也让他看了,但没有打单。出来后陈某1问其认不认赵某1,其说认识,陈某1说能不能照顾降格处理,其未反对,只是说让他给赵大队请示。大概21时30分许,其在大厅见到赵某1,说去买绿茶,其说还不如买冰红茶,其知道赵某1是让赵某2喝了酒精含量降低,其认为冰红茶解酒效果好。过了一会,其看到陈某1、马某3、赵某2从卫生间出来,陈某1喊其去给赵某2补录视频,这次赵某2吹了60多,陈某1让其和马某3带赵某2坐到车上,他拿着酒精测试仪让赵某2做了个吹的动作,其拿着执法记录仪录像,马某3在车跟前站,之后其就回家了,不知道陈某1对赵某2怎么处理的。其也给马某3说过赵某2是赵某1的小孩,吹了117,但他没有说什么。其和陈某1对赵某2测试117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的办案程序,应当全程录像,向领导汇报,抽取血样送至指定医疗机构检测,检测结果够醉驾标准就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当晚所使用的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谷雨S80.编号为:08002987)后的白色胶布大概是4月中旬粘上的。

(三)被告人马某3供述

其1997年开始上班,先后在三中队、六中队、一中队工作,具体时间不记了。工作职责是协助有执法资格的交警进行道路巡逻,纠正道路违法行为和简易事故处理。2016年5月16日20时40分许,查获了一辆白色大众轿车,敲开车窗酒味扑鼻,索某2等人将司机带往中队。大概一二十分钟后,想不起来谁给其打电话说查到的年轻人吹了40,又过了一会,陈某1打电话说那个人吹了100多,他是赵某1儿子,是不是机器有毛病,其说机器有毛病查李某就没有毛病了?你该给赵队长汇报汇报,该抽血抽血,意思是陈某1想在这件事上落人情,对赵某2降格处理。索某2也给其打电话说过赵某2酒精测试100多。收队回到中队后其见赵某2在办案区走廊上站,地下有饮料瓶,陈某1说领导交代了,弄弄算了,意思就是说赵某1是以前赵庄村书记,碍于情面,给赵某2降格处理,其提醒他风声太紧,陈某1说没事,和铁棍是十几年老伙计了,领导也打过招呼了,没有事。然后让其拿着酒精测试仪和他一块去给赵某2测,结果是80多,陈某1给赵某1说再买水,赵某2喝过后又测还是80多,索某2在旁边说买冰红茶,冰红茶管用,赵某2喝过冰红茶后又测是66,索某2就和陈某1去给赵某2补录查获现场视频了,其就回家了。当晚使用的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谷雨S80.编号为:08002987)配发有七八个月了,后面有个过滤棉掉了,就用胶布粘上了。纪委调查时,三人碰面统一口径说当天给赵某2测了一次,结果是66。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索某2、马某3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索某2、马某3虽为辅警,但职责均为协助交警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可视为受公安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务,在执法过程中与正式在编民警并无实质区别,均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马某3在赵某2酒精检测含量涉嫌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未按相关规定抽血检测,而是在有人讲情的情况下让赵某2多次喝水,并反复检测,直至含量降至醉驾标准以下,其行为就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与所使用的酒精含量检测仪是否合格并无关系,故被告人马某3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且本案中的鉴定机构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经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授权证书,对涉案酒精含量检测仪出具的检定结果与证明合法有效,被告人马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索某2、马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1被电话通知到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6月20日,侦查人员在已掌握被告人索某2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到其单位将其带走,二被告人均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索某2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马某3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宋瑞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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