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6刑更2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4-10
案件描述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诏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顺犯受贿、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追缴违法所得66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漳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顺犯受贿、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追缴违法所得64000元(已缴清)。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李明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获考核积分3290分,5次表扬。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李明顺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原犯数罪,减刑幅度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李明顺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鸿林
审判员刘红星
审判员温继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溢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