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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刑初159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5   阅读:

审理法院:修武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0821刑初1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2-12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军、王会超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军、王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志军、王会超为帮助陈某1逃避强制隔离戒毒处罚,于2015年3月26日授意陈某1编造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伪造了有关证据,致使陈某1被刑事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高志军收受陈某1家属现金80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高志军投案,2016年8月15日,其家属退款8000元。该事实,有证人陈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高志军、王会超供述和辩解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志军、王会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志军系主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会超系从犯,提请以徇私枉法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志军、王会超对起诉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王会超在焦作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行政拘留期间,同监室吸毒人员陈某1为逃避二年强制隔离戒毒处罚,向其提出帮忙找关系伪造轻微刑事犯罪的想法。被告人王会超行政拘留期满后,找到被告人高志军,向其讲明了陈某1的想法,并承诺给其好处费。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高志军、王会超通过会见陈某1,授意让编造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伪造了有关证据,致使陈某1于2015年3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高志军收受陈某1家属现金8000元。

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高志军到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高志军家属退还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1证言,2015年1月18日,其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其认识了在此执行行政拘留的“拐超”,二人闲谈期间,其向“拐超”讲了自己想认个假案以逃避强制戒毒的想法,“拐超”同意帮忙。2015年3月中旬,“拐超”行政拘留期满离开戒毒所。之后一周的一天下午,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民警高志军、李某1到戒毒所对其提审,将其带到提审室后,高志军让李某1先出去了,他确认其想认假案后,向其索要8000元,其同意,后他向其出示一张稿纸,上面写有东水寨某家户失窃2800元的案件信息,又向其具体交待案情后,李某1进来了,他们对其询问后就离开了。2015年3月30日,高志军、李某1将其提解到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与高志军单独相处期间,高志军让其联系家属送钱,后其父亲或者母亲给了王会超8000元。之后,高志军等人带其辨认了现场,辨认期间,其都是根据高志军提示回答问题的。其被羁押后,高志军以为其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又向其索要3000元,2015年4月14日,其被释放当天,其父亲给了高志军3000元。

2.证人陈某2证言,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子陈某1往家里打电话称他在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有人帮忙让他认个案,这样他可以不用在戒毒所戒毒了,但需要8000元。后其与妻子到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将8000元交给了一个人。之后十多天,陈某1又往家里打电话称办理取保候审需要5000元,后其又送去3000元,并将陈某1接回家了。

3.证人辛某(陈某1之母)证言,其当时在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将8000元交给了一个个子不高,比较瘦,腿脚不太方便的一个人(被告人王会超)。其他与证人陈某2证言内容一致。

4.证人都某证言,2010年或者2011年的10月份左右,其家中被盗两三千元,其报警后的第二天,为不让妻子生气,谎称钱找到了,并告知了公安机关。之后半年左右的一天,其见到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民警高志军时,又告知了家中被盗的事,并让他多留意,以为其追赃。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高志军联系其称其家被盗的案件可能会破,让其去了派出所,在高志军的提示下其作了家中被盗2800元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到其家辨认现场后的十多天,高志军通知其去领了赃款,领到条时间让提前了十多天。

5.证人李某1(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民警)证言,2015年春天的一天,高志军以其之前所承办吸毒案件当事人王会超在戒毒所获知有个戒毒人员在其单位辖区实施一起盗窃案为由,让其协助办理该案。经其所长同意,其二人与王会超于之后几天一同去了戒毒所,找到王会超所称的犯罪嫌疑人陈某1后,高志军以他需先和陈某1谈话为由,让其出去了,约半个小时,将其叫去作了笔录,陈某1承认在东水寨村一家户盗窃2000多元。汇报所长后,对陈某1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将陈某1从戒毒所带到了其单位,并押解到所涉案件被害人家辨认了现场,之后羁押到了看守所。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检察院工作人员要求提供举报线索来源,高志军称是他自己接到了王会超的举报电话,有关被盗家户,他称也是听王会超说的。该案经补充侦查,检察院仍认为事实不清,最终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其单位决定对陈某1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让交纳3000元保证金,但实际交纳多少,其因未经手并不清楚。其所长让抓捕陈某1继续强制戒毒,高志军称找不到人,直至2015年8月陈某1被其局城关派出所抓获。

6.证人张某(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副所长)证言,高志军在单位例会上汇报过陈某1盗窃一案,他是该案的主办人,李某1是协办人,其未参与,不清楚具体案情。高志军系工人身份,不具备办案资格,他所办理案件的文书材料都署其与李某1的名字。

7.证人李某2(时任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所长)证言,2015年3月的一天,高志军称有人反映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陈某1在其单位辖区实施过一起盗窃案,需要调查取证,其同意进行落实。之后几天,高志军称他落实过了,确有该案,其便同意按程序进行。后他将陈某1从戒毒所提解出来,并刑事拘留了,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院怀疑是假案,最终未批准逮捕。其让高志军将陈某1送往戒毒所继续戒毒,他称找不到人了,直至陈某1被其局城关派出所抓获。

8.被告人高志军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其单位之前司机王会超与其电话联系称要为其提供案件线索,间隔几天后,他到单位找到其称他在戒毒所认识的朋友陈某1想顶包认个轻微刑事案件,以逃避强制戒毒,事成之后会给其些好处费,其同意。后其想到自己经办的东水寨村都某家失窃案尚未侦破,便想让陈某1认该案,汇报李某2后,李某2指示其作为主办人、李某1作为协办人去戒毒所落实案件线索。2016年3月26日,其与李某1向都某了解了被盗情况,后为方便沟通,通知王会超与其及李某1一同去了戒毒所,将陈某1提到讯问室后,其以做工作为由让李某1先出去了,王会超将其向陈某1做过介绍后也出去了,其询问陈某1是否自愿认案,并商定好处费数额后,向陈某1告知了都某家失窃案的案情,后将李某1叫回作了讯问笔录,陈某1按其所教内容进行了供述。返回后,其向李某2做了汇报,李某2指示立案侦查,后李某1办理了文书手续,因其系工人身份,不具备办案资格,有关材料都是署李某1与张某的名字。又间隔几天后,其与李某1将陈某1从戒毒所提解到其单位,后李某1有事出去了,其带两名巡逻员直接将陈某1押解到都某家让辨认了现场,后补记了笔录,笔录中李某1的名字记不清楚是谁写的,范保国的名字是其自己写上的。返回单位后,其联系王会超询问好处费的情况,后王会超过来与陈某1见了面,陈某1提出与家属通电话,其同意,他打过电话后不久,他父母送来了8000元,由王会超转交给其并被其花掉了。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经请示李某2,李某2决定让为陈某1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让交纳3000元保证金,陈某1家属将该款给其后,其将其中的2800元退还给了都某,有关退款日期其让都某往前提了几天,余款200元其自己花掉了。陈某1被取保候审后,就找不到人了,听说又因吸毒而被送往戒毒所了。王会超知道陈某1盗窃案系假案,案件材料中询问王会超的笔录是其一人制作的。

9.被告人王会超供述,2015年3月,其在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时,认识了在此强制戒毒的陈某1,陈某1问其能否到公安局找关系帮他认个假的轻微刑事案件,以逃避强制戒毒两年的处罚,并表示愿意花钱,因此期间其吃喝都是陈某1提供的,为还人情,其表示同意。确认陈某1家属愿意花钱办事后,其到自己之前临时工作过的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找了高志军,说明情况后,高志军答应办理。间隔几天后,高志军电话联系其让与他及李某1去戒毒所提审陈某1。到戒毒所后,高志军将李某1支开了,其介绍陈某1与高志军认识后也出去了,其间,高志军对其称让陈某1认一起东水寨村的盗窃案。之后几天,高志军与其电话联系询问好处费的事,其到派出所接收了陈某1父母给的8000元,并于当天下午转交给了高志军。有关其2015年4月27日笔录内容,是高志军教其说的,不真实。

10.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焦定公(侦)行罚决字〔2015〕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定公(侦)强戒决字〔2015〕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5年1月18日,陈某1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2日),并处罚款1900元,另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

11.修武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簿,2010年12月12日16:40都某以其家中被盗现金1500元而报警,次日7:39告知指挥中心钱在家中被找到了。

12.陈某1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侦查卷宗,2015年3月27日,修武县公安局以陈某1于2011年冬天的一天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村都某家盗窃2800元现金,涉嫌犯盗窃罪,决定对其立案侦查。2015年3月30日,将陈某1从焦作市强制戒毒所提出到都某家辨认了现场,后对陈某1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2015年4月14日,因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14日将陈某1的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

13.修武县公安局行管科证明,经查阅修武县公安局保证金账户,未发现五里源派出所因陈某1盗窃案而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元。

14.修武县公安局证明及其五里源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高志军于1997年11月参加公安工作,系修武县公安局工勤人员(高级工),2004年到五里源派出所工作,因其不具备办案资格,所参与办理的案件均由正式干警署名。

15.扣押财物清单,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高志军家属代为退款8000元。

16.户籍证明,被告人高志军、王会超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7.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证明,2016年8月11日,该科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会超带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了询问,被告人王会超经做工作后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高志军主动到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18.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1)站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修武县公安局修公(五)强戒决字〔2016〕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修武县看守所证明、焦作市看守所证明及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证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王会超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7日减刑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疾病未执行)。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军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情、谋私利,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受追诉,被告人王会超与被告人高志军勾结,共同实施该行为,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并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高志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会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志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会超被动归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志军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志军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会超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宋瑞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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