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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终198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5   阅读:

审理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11刑终19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3-20

审理经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甲、周甲、鞠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作出(2015)衡桃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甲、周甲、鞠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国、刘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甲、周甲、鞠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周甲的辩护人童永强、鞠甲的辩护人何荣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2年9月某日下午,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被告人刘甲、耿甲、王甲等人在例行巡逻时,在饶阳县端午村附近将形迹可疑的宋某1、蔡某抓获,经被告人牛甲、杨甲等人网上核对并询问,确认宋某1系网上逃犯。被告人鞠甲向时任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侯甲说情,侯甲与指导员被告人周甲说明情况后,收取鞠甲9万元并将二人放走。在此过程中,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均未提出反对意见。随后侯甲召集周甲等人开会表明收钱放人之事不许外传。后侯甲自留3000元,分别给周甲1万元、刘甲3000元、王甲3000元、耿甲2000元、牛甲1000元、杨甲1000元,给参与人员张福轩2000元,郭某21000元,余款侯甲用于所内日常经费支出。案发后,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张福轩、郭某2退出违法所得共计2.6万元。2015年9月19日,周甲规劝网上在逃犯张存立到衡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鞠甲的供述、证人宋某1、蔡某、郭某1、刘某、李向阳、苑某、宋某2、李某、郭某2、张福轩的证言、网上追逃手续、对蔡金刚的刑事判决书、饶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及收入支出明细表、工作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鞠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机关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侯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其中被告人杨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甲归案后规劝网上在逃人员归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侯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鞠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鞠甲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定性不妥,应予变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周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鞠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刘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牛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杨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耿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八、被告人王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九、被告人牛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侯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牛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耿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张福轩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郭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侯甲诉称:原判对其向宋某1亲属退赃5万元的情节未予认定,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甲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周甲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上诉人鞠甲诉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与宋某1相关的5万元行贿款应在鞠甲犯罪数额中扣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甲诉称: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上诉人牛甲诉称: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上诉人杨甲诉称:量刑过重。

上诉人耿甲诉称: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徇私枉法及鞠甲对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鞠甲在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2016年12月5日,上诉人杨甲积极规劝网上在逃人员罗卫策到饶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核实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务清单、饶阳县公安局王同岳派出所的证明、办案民警苏夏、李伟华的情况说明、饶阳县公安局王同岳派出所办案人对杨甲的询问笔录、对罗卫策的讯问笔录、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对杨甲的讯问笔录、对罗汉语、罗卫策的询问笔录、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饶阳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侯甲所提原判对其向宋某1亲属退赃5万元的情节未予认定,量刑过重之意见,经查,侯甲退还宋某1亲属之5万元系本案受贿款,属于违法所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上缴司法机关,其退还行贿方之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退赃,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甲、刘甲、牛甲诉称及周甲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之意见,经查,侯甲、周甲、杨甲、耿甲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该三上诉人均明知抓获之人系上网逃犯,均明知徇私放人之事,在接受分得受贿款时均未提出反对意见,主观上具有徇私枉法之共意,客观上具有徇私枉法之行为,所称不构成犯罪之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鞠甲所提原判定性不准之意见,经查,鞠甲主观上具有为请托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直接实施了行贿行为,与请托人形成行贿的共犯,原判以对单位行贿罪对其定罪处罚,于法有据,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鞠甲的辩护人所提与宋某1相关的5万元行贿款应在鞠甲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侯甲、鞠甲的供述印证证实,鞠甲言语中表达了为宋某1与蔡金刚共同向侯甲求情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实施了收取9万元行贿款一起交予侯甲的具体行为,原判认定其行贿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鞠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之意见,首先,侯甲、鞠甲的供述印证证实,鞠甲与宋某1及其亲属并不认识,鞠甲在为蔡金刚说情过程中虽有连带为宋某1求情之言辞,但侯甲对宋某1予以放纵主要基于其战友苑某的说情,量刑时应考虑此情节;其次,鞠甲因帮助宋某1、蔡金刚说情而所得的2万元,属于其对单位行贿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其积极退缴行为,属悔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未予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综合以上犯罪情节及法律适用,原判对鞠甲量刑偏重,该上诉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甲、耿甲所提量刑过重之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说情及贿赂,上诉人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原审被告人王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说情及行贿的情况下,对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法律,予以放纵,使其不受追诉,该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鞠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司法机关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原判依据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定主、从犯的情节、认定鞠甲、杨甲自首的情节、认定周甲立功的情节、认定侯甲、周甲、刘甲、牛甲、耿甲、王甲如实供述的情节、认定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退赃的情节均事实清楚,依据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除对鞠甲量刑偏重外,对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判刑罚,均合法适当。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甲规劝网上在逃犯归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七、八、九项,即被告人侯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牛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耿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牛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第三、六、十项,即被告人鞠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侯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牛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耿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张福轩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郭维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三、上诉人鞠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四、上诉人杨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上诉人侯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鞠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耿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张福轩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郭维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王景义

代理审判员高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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