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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刑终1098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6   阅读:

审理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1刑终109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12-06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康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7)闽0181刑初15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朝霞、代理检察员吴赛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康及其辩护人胡伦扬、郑玲文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9月5日,福清榕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林某2及其儿子林某4。2011年10月10日,福清市融森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倪某、林某4、林某5。2014年5月15日,福清永利矿业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福清榕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林某6、张某2。2015年4月28日,福清市阳下街道林业站向福清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下简称森林公安分局)报案称,福清市永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矿业)在阳下街道北林村使用林地过程中存在越界占地的违法行为,被告人魏某康与原森林公安分局教导员林某1(另案处理)作为该案承办人介入调查。期间,林某2出面宴请被告人魏某康及林某1等人为该案说情,要求他们在查办永利矿业违法案件时帮忙妥善处理,被告人魏某康等人答应予以关照。2015年5月初,该案涉及违法占用林地面积问题委托福清市融森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由被告人魏某康和林某1到现场向鉴定人员指认永利矿业占用林地的范围及边界。2015年5月8日,福清市融森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鉴定书,认定永利矿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5620平方米(约8.4亩)。此后,被告人魏某康等人在明知该鉴定书所鉴定的非法占地范围与实际不符,且永利矿业非法占地实际面积已明显超过10亩,属刑事立案调查范围的情况下,为徇私情,依然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永利矿业违法犯罪行为提出了予以行政处罚的意见。2015年8月14日,福清市林业局据此作出融林罚决字[2015]第03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只对永利矿业进行行政处罚。2017年5月4日,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闽林鉴字[2017]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截至2015年3月19日,福清市永利矿业实际超出林地审批范围占用林地计99.7亩,林地原有植被遭受严重毁坏、原有林木生长的基本条件遭受毁坏;其中超出采伐许可范围的林地面积计65.5亩、林木蓄积量计196.5立方米。

2016年2月23日,福清市阳下街道林业站再次向森林公安分局报案称,永利矿业又在阳下街道北林村越界违法使用林地,被告人魏某康与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叶某2作为该案承办人随即介入调查。期间,林某2再次出面找被告人魏某康为永利矿业说情,被告人魏某康答应给予照顾。同年2月25日,该案涉及永利矿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及属性问题委托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人魏某康等人向相关鉴定人员指认现场时,故意缩小永利矿业实际占用林地的范围及边界,致使福建闽林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8日出具了一份鉴定书,认定永利矿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仅为8.1亩。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魏某康等人以此鉴定意见为依据,对永利矿业违法犯罪行为提出了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意见。2016年5月5日,福清市林业局作出融林罚决字[2016]第0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只对永利矿业进行行政处罚并结案。2017年5月4日,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闽林鉴字[2017]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截止至2015年11月止,永利矿业超出林地审批范围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计133.3亩,林地原有植被遭受严重毁坏、原有林木生长的基本条件遭受毁坏;其中超出采伐许可范围的林地面积计78.6亩、林木蓄积量计235.8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魏某康等人两次对永利矿业非法占用林地案件进行调查时,永利矿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及滥伐林木蓄积量均已超过刑事立案标准,涉嫌刑事犯罪,但被告人魏某康等人为徇私情故意包庇,致使永利矿业及相关人员未被刑事追诉。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魏某康经电话通知自动到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2、肖某,4、叶某1、张某1、林某3、林某1、叶某2、卢某,4、高某,4、林某7的证言、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融公森(2016)005号文、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明、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闽林鉴字[2017]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某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林某2与林某4的户籍信息、福清永利矿业有限公司、福清榕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福清市融森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魏某康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依职权查办案件过程中,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被告人魏某康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康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某康的上诉理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为证人证言和闽林鉴字[2017]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相关证据致使其权利受损,且林政案件的实际领导和操控处理的主办人员是林某1,其只是根据林某1的指示按法定程序侦办的经办人。如果有存在徇私枉法也是林某1,其没有主观徇私和故意枉法的行为。公诉机关对林某1的行为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不能将林某1的行为推导给其,更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魏某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魏某康主观上无徇私故意,并不明知两次处理的林政案件已构成刑事犯罪;客观上也未实施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包庇永利矿业使其不受立案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据以认定魏某康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闽林鉴字[2017]055号《鉴定意见书》在内容、鉴定依据、基准时间上均存在不真实,并且另一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智立鉴定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与其内容有巨大差异,该证据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此外,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魏某康具有立功情节导致量刑过重。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魏某康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魏某康发现和举报的犯罪线索与其职务便利有必然联系,不宜认定为立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魏某康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因上诉人魏某康及其辩护人所提的闽林鉴字[2017]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及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等相关诉辩意见在一审阶段就已提出,原审法院也就是否采纳作了充分阐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魏某康具有立功情节而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导致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福清市三山镇上坤村被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案被刑事立案侦查确系因魏某康提供线索及举报,但由于三山镇上坤村属于福清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管辖区域,魏某康作为该局的民警不能完全排除其负有查禁该类犯罪活动的职责,即便该检举的线索是在其停止执行职务期间所获取,对其认定为立功的条件也应较常人更加严格,故可以不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相关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康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魏某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相关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魏某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量刑。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永忠

审判员王奇峰

审判员李平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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