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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411刑初284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411刑初28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20-04-29

审理经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管辖。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决定此案由我院管辖,我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郭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刘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担任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北三家森林派出所所长期间,于2013年8月份,在查处邱某2(另案处理)等人盗伐林木案过程中,邱某2之弟邱某1(另案处理)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杨某要求为其哥哥邱某2替罪。尔后,被告人杨某指使时任该所民警的被告人王某某将笔录中邱某2的名字改为邱某1。被告人王某某重新制作笔录后,将原笔录销毁。此后,为分减邱某1罪责,又指使办案人员将部分盗伐林木犯罪事实认定为事先预谋顶罪的陈某(另案处理),致使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枉法认定的事实定罪并处的刑罚,邱某2逃脱法律制裁。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某构成自首。被告人杨某在监察委尚未掌握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4日主动如实上交了自己的交待材料,于2019年3月25日经监察委调查,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实施犯罪不是贪图金钱,而是出于个人感情,请法庭充分考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徇私枉法罪罪名不成立。1.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徇私枉法罪主体资格的要求。2.被告人王某某不存在主观故意。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被告人王某某与涉案当事人邱某2、邱某1均不相识,更谈不上任何私人情感,不存在为二人徇私情的主观动机,即不存在犯罪故意。3.被告人王某某不存在采取非法手段故意包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参与审讯,是在审讯后,由杨某向其传达审讯结果,由其整理出审讯笔录,王某某并不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清楚自己所做笔录为虚假笔录。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担任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北三家森林派出所所长期间,于2013年8月,在侦办邱某2(另案处理)等人盗伐林木案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同意邱某1替其哥哥邱某2顶罪。并指使时任该所民警的被告人王某某重新制作笔录,将原有指认邱某2笔录中邱某2的名字改为邱某1,并将原有笔录销毁。被告人王某某按照被告人杨某的授意,将原有笔录替换并销毁。此后,被告人杨某为分减邱某1的罪责,同意预谋顶罪的陈某(另案处理)替邱某1分担部分盗伐林木的事实。致使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错误的事实定罪处罚,邱某2逃脱法律制裁。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办理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调查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形成过程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详细表、干部履历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干部任免情况及警衔变动情况。

3、邱某1刑事侦查卷宗、一审诉讼卷宗,证实2015年7月2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犯滥伐林木罪,对邱某1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4、陈某刑事侦查卷宗、一审诉讼卷宗,证实2015年6月3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犯滥伐林木罪,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0元。

5、证明材料,证实①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白草甸村小章木地沟(张木地沟)林木转让协议,因多次村两委换届,造成台账丢失,无法查找到邱某4家购买的山场协议,现通过对原出纳程某、原书记张某3,原村主任王某4询问,确定邱某4家的四至。

②清原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吕家堡组干涸沟内的林木权属一直归王家堡村集体所有。

③现经档案核实,南口前镇王家堡村9林班1、2、7、8、15小班,5林班13、14小班,7林班19小班在2012年至今没有开取过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存在正常采伐作业。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陈某),证实2013年11月21日清原县北三家森林派出所带陈某指认的地点不是其替邱某2顶罪的犯罪现场白草甸小张么地沟。

7、辨认笔录,证实张某4、张某2、刘某2、刘某1不认识陈某,也无法辨认出陈某。

8、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实邱某2让其帮助顶罪,其同意后找到时任北三家森林派出所所长杨某,谎称所扣的树木是其雇人伐的,请求杨某给予照顾,并在做笔录时让参与伐树的人作伪证,致使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邱海邱让其帮助顶罪,并让其联系邱某1具体如何操作。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其按照邱某1所说的承认木头是自己砍的,致使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10、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白草甸村小张么地沟盗伐林木案。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邱某2系男女朋友关系,其没雇他人砍树,也没帮邱某1找过他人。

1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抓捕及讯问嫌疑人的过程,并证实王某某为当事人做笔录,王某某负责整理材料和保管案卷。自己知道邱某1是替他大哥邱某2顶罪后,问过所长杨某,杨某表示有人找他了。

1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宫某曾给杨某的母亲打电话,让其帮着找杨某。

14、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邱某1砍伐木头一事给杨某打过招呼,让杨某适当给予照顾,别违反大原则。

15、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韩某找其去装木头,老板是邱某2和邱某1,韩某是给邱家哥俩干活的。

1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王家堡干涸沟作案三起都是邱某2组织的,在去派出所之前邱某1给其打电话说别提邱某2。其还帮着邱某2在小张莫地沟伐过树。

1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东台沟的林子现在是邱某2的。小张么地沟的山林权是白草甸村邱某4买的,邱某4是邱某2的父亲。

18、证人初成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王某1、小杨某1和李某4抓捕嫌疑人的经过,以及回派出所后杨某、小杨某1、王某某对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事实。

1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小杨某1、初成成抓捕嫌疑人的经过,并证实王某某负责做笔录。

20、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到北三家派出所工作,配合王某某参与了邱某1案的部分补证工作。在做笔录期间,辅警杨某1及邱某1、韩某、杨某4、陈某、张某2等人均没有提到过邱某2或者邱某3大的名字。

2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卷宗整理,刑事案件的卷宗笔录。

2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4年一月任清原县森林公安局副局长,分管涉林刑事案件。并介绍了清原县涉林刑事案件的审批和办理程序,不认识邱某1和陈某。

23、证人侴艳、孙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苍石林场工作。

2013年对北三家派出所盗伐、滥伐林木案件进行鉴定的经过。

2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张某5和邱某2两个人搭伙过日子。其在干涸沟拉的两车木材是给他们两个拉的。张某5让其到森林派出所就说是给邱某3三(邱某1)干的活,邱某1也让其说是给自己干的活。

2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在派出所民警调查时,其按照邱某1的意思告诉办案民警装木头的活是给邱某1干的。没去过小张么地沟干过活,我不认识陈某,也从来没有给他干过活。

26、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在北三家派出所,其按照邱某1的意思告诉办案民警自己是给邱某1拉的木材。

27、张某4的证言,证实之前在派出所做笔录时说老板是张某1,当时在笔录上签字按印了。后来在清原县公安局取笔录时说老板是邱某1。这次在清原县公安局审讯室说的和在北三家森林派出所说的就改了老板的名,别的和之前都一样。没去过小张么地沟干过活。我不认识陈某,也从来没有给他干过活。

28、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邱某2找其在清原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吕家堡组村北边一进沟塘的地方干活,还帮邱某2在白草甸村南沟砍伐过树。之前在北三家派出所说是邱某2找其干的活。后来在清原县公安局,邱某1让说是他找干的活。

2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采伐出事后,张某1让其跟派出所的说这个活是邱某3三的活。

3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邱某1让其和高某说是给他干的活,别提张某1。其在派出所按照邱某1的嘱咐说的。

3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在干涸沟巡山时,发现他人砍伐林木,张某1给其打电话告诉其不要管,不要上报的事实。

32、证人王某3、王某4的证言,证实白草甸村小张么地沟的权属一直是白草甸村邱某4、邱某2他们家的,当时村里把这卖给邱某4了。

33、证人包某1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张某1和邱某2跟村里签了一份虚假办理茔葬协议的事实。

34、证人柳某的证言,其与证人包某1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5、证人李某3、闵某、包某2、石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办坟茔照的时间是在砍伐树之后。

3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与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8月发生在清原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吕家堡组林木盗伐案的侦办工作,我当时是这个案件的办案人之一,案件主办人是我们派出所当时的所长杨某。审讯过程我参与了,主要是所长杨某和辅警小杨某1进行的审讯,当时我刚参加工作,但是我一直都在旁边旁听了,因为审讯完我要记材料,所以我必须参与审讯的过程。2013年8月13日早上我给张某4、韩某、杨某4分别都做了笔录,他们三个都在上面签字按手印了。这三份询问笔录中记载着:张某4交待他是负责捞木头的,找他干活的人是张某2,找张某2的是一个女的;韩某交待他是负责量尺杆、带队干活的,找他干活的人是邱某3大;杨某4交待他是负责锯木头的锯手,找他干活的人也是邱某3大。他们都叫不准邱某3大的名字,我在询问笔录里也只体现了邱某3大的字样,没有体现邱某3大的名字。

2013年8月13日当天下午,所长杨某找我告诉我把笔录改了,把找这三个人的雇主(老板)名字换成邱某1,然后把这三份询问笔录给销毁了,我就照做了。这三份笔录我是用手撕碎然后扔垃圾桶里了。因为这三份笔录在电脑里有电子版,我在电子版上把笔录改了,把笔录里邱某3大的字样都改成邱某1了,然后把询问的字样都改成讯问,当天下午我把这三份改完的笔录拷到u盘里带到清原县公安局给他们三个做的讯问笔录。

所长杨某让把笔录中的邱某3大改成邱某1,应该是与2013年8月13日当天邱某1去我们派出所找我们所长有关。2013年8月13日邱某1去找所长,我只听到了几句,我当时在所长杨某的办公室门口,我就听着邱某1说好像木头是他大哥的,他大哥不敢来,其他的我就没听见了。意思是说砍木头的实际雇主是他大哥,而不是他,但是他大哥不敢来派出所。

当时我知道了实际雇主是邱某1他哥而非邱某1,还将笔录中实际雇主的姓名改成邱某1,是我当时也没想那么多,所长杨某安排我改我就改了。这种行为肯定是违法行为,因为我明知道雇主不是邱某1还将雇主的名字改成邱某1。现在清楚了,我这种行为直接导致案件追诉犯罪嫌疑人错误,直接导致案件整体错误。

2013年年底,邱某1领着陈某来到我们派出所,邱某1说他已经跟所长杨某沟通完了,由陈某替邱某2承担白草甸村砍伐林木这部分事实。当时我就这个事情请示的所长杨某,所长告诉我邱某1怎么说你就怎么写,我就给邱某1和陈某按照他们自己说的取的笔录。

我当时才参加工作不久,所长杨某是我的领导,我都是按照他的交待去做的,我不敢不按所长杨某交待的去做,如果我不听他的,不给邱某1、陈某替邱某2顶罪提供帮助,那么我也不好再所里工作了,所以我这么做主要是为了让所长杨某满意,才执行他的这个指示的,而且我也担心当事人报复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杨某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监察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前已经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并对其立案,后因办理他人犯罪案件,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3月22日被传唤至望花公安分局接受询问,并于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并未主动交代该犯罪事实,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及供述的及时性,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存在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犯罪动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受当时的领导被告人杨某指使客观上亦实施了故意包庇的行为,使相关人员未受到追诉,亦是徇私、徇情的表现,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羁押抵刑日数25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艳

人民陪审员史雯迪

人民陪审员何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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