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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刑终字第12号徇私枉法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7   阅读: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黔06刑终字第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3-07

审理经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沿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田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3月,玉屏侗族自治县新源娱乐城保安刘某等人将翟某某等人打伤。该案承办人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民警舒某佳发现翟某某伤情严重,便向被告人田某(时任玉屏县平溪派出所所长)作了汇报。新源娱乐城老板张某能、姚某平找到田某,希望翟某某被伤害一案在平溪派出所调解结案,不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因田某与张某能关系较好,田某同意了此事。同年3月23日,经鉴定:翟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3月30日,在田某的组织协调下,张某能、姚某平与翟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新源娱乐城赔偿翟某某等人人民币51000元。4月4日,翟某某被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根据《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派出所无权办理重伤案件,应当移送刑侦大队办理。舒某佳向田某请示是否将该案移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理,田某没有答复。因舒某佳知道张某能、姚某平与田某平时私人关系较好,便与案件协办人田和再次向田某汇报,田某要求舒某佳将案件交给行政内勤胡某。胡某认为该案未侦结,不属于收案范围,与舒某佳一起请示田某。田某指示胡某把卷宗收下不移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之后平溪派出所也未对此案继续侦查,也未对相关涉案人员做出任何处理。打伤翟某某的刘某池、刘某、甄某等人长期逍遥法外。案发时,刘某池因犯故意伤害罪,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2007年至2014年11月,刘某池、刘某多次实施犯罪行为。2015年7月20日,刘某池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刘某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移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4月10,甄某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另查明,2015年4月,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成立“11?16”涉黑反渎专案组,调查该涉黑案件背后的渎职犯罪。经调查发现,2007年,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办理的翟某某被故意伤害(重伤)一案,时任所长被告人田某有徇私枉法嫌疑。同年5月19日,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反渎专案组联系玉屏县公安局纪委,提出要对田某询问。当日9时许,田某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接受办案人员的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以“自己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起上诉。辩护人提出“田某有自首情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建议对田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玉屏侗族自治县新源娱乐城保安刘某、刘某池等人将翟某某打致重伤。新源娱乐城老板张某能、姚某平找到时任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所长的上诉人田某,希望翟某某被伤害一案在平溪派出所调解结案,不移送相关部门办理。后田某违反规定,指示案件承办人舒某佳将案件移交内勤保管,未将该案移交上级侦查机关处理,致使涉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池、刘某等人长期逍遥法外,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田某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刘某池、刘某、甄某某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致三人长期逍遥法外,并多次实施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田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的规定,田某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办案机关掌握,且田某是在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主动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属于自首。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田某的犯罪情节,其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关于“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三)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的规定,对田某的追诉期限为十年。而本案发生于2007年4月,至2015年5月26日立案侦查,并未超过十年的追诉时效。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适当。即辩护人所提“对田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永生

审判员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凌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任希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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