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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18号徇私枉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7   阅读:

审理法院: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良刑初字第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3-25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黄家伟、被告人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去到南宁市福满花园小区20栋附近的电动自行车停车棚,将被害人宁某甲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盗窃被被告人吴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审讯,潘某甲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在明知此案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在收受潘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后,就直接将潘某甲释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移送函、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基本情况表、南宁市公安局任免通知、情况说明、广西中天物业公司报案记录、电动车发票及销售单、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谢某、罗某、秦某、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潘某甲的供述;5、辨认笔录;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安民警,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在本案中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已退赃,取保候审期间能严格遵守各项规定,悔罪表现好。4、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5、一贯表现好,在本案中属于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充分考虑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等因素,对被告人吴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提供的证据有:关于使用广西警务综合运用平台办案的说明、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格证书以及荣誉证等证据。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去到南宁市福满花园小区20栋附近的电动自行车停车棚,将被害人宁某甲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同年4月3日,被告人吴某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潘某甲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审讯,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交代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此案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收受潘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后,就将被告人潘某甲释放。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宁小娟。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将赃款人民币1万元退到检察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将吴某调整到富庶派出所工作。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参加2014年第20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一级警司晋升三级警督培训班学习,成绩合格并被评为优秀学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移送函,证实2014年6月16日,中共南宁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西乡塘分局刑侦五大队民警吴某涉嫌职务犯罪案移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2、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5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将吴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线索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3、立案决定书、批复和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5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吴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立案侦查。同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将潘某甲涉嫌盗窃案与吴某徇私枉法案并案侦查。同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对潘某甲盗窃一案补充立案侦查。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5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调查案件为由出具询问通知书要求吴某到该院接受询问。同日吴某到案接受询问,检察机关以涉嫌徇私枉法罪对吴某立案侦查。2014年8月26日,公诉机关电话通知潘某甲进行问话,潘某甲到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盗窃电动车和吴建军徇私枉法的事实,同日潘某甲被取保候审。

5、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潘某甲的身份情况。

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的机构类型是机关非法人。

7、干部基本情况表、南宁市公安局任免通知(南公任免字(2013)15号)、吴某在南宁市公安局任职的职责分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是南宁市公安局在编民警,于2013年1月起履行南宁市中队长职务,负责内设二中队的全面工作。

8、关于西乡塘分局责任区刑侦五大队民警吴某涉嫌渎职案件相关材料的说明,证实通过广西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无潘某甲被立案查处的记录。

9、广西中天物业公司报案记录,证实福满花园小区20栋1502房业主宁女士报称,2014年3月31日其电动车在小区5号岗电动车停车场被盗,且偷车人已被锁定,偷车过程也有记录。

10、购买电动车发票及销售单,证实被盗小鸟电动车于2012年3月26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以及车辆信息。

11、银行流水,证实潘某乙尾号为1643的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4月3日存取款流水情况。

12、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12月26日,吴某将赃款1万元退到检察机关。

13、情况说明,证实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积极向组织承认错误,改过自新,主动要求工作。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党委研究,将吴某调整到富庶派出所工作。吴某在富庶派出所工作期间,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受到派出所和同事的好评和肯定。

14、合格证书和荣誉证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吴某参加2014年第20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一级警司晋升三级警督培训班学习,成绩合格并被评为优秀学员

1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4月初,福满花园小区电动车被盗窃案,嫌疑人是一姓潘的女性,由吴某审讯,谢某做记录,后来嫌疑人被吴某放了,吴某给了一些辛苦费给谢某。

1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左右,秦某称自家的一辆小鸟电动车在龙腾路福满花园小区被盗,通过小区监控发现是一名女子把电动车开走。两天后,福满花园小区保安打电话告知发现偷车的女子,吴某和罗某一起到福满花园小区将偷车女子带回单位,由吴某负责问话,谢某负责记录。通过问话得知偷车女子叫潘某甲,其如实供述了实施盗窃的过程。潘某甲的老公来到警队与吴某交谈后,吴某让罗某去江南五一路潘某甲的住处将被盗电动车开回警队。19时许,潘某甲的老公再次来到警队找吴某。吴某叫罗某把潘某甲放了,并给罗某2500元线人费。2014年6月的一天,吴某打电话给罗某说潘某甲的事情被曝光了,并给罗某1万元拿去退给潘某甲。罗某打电话给潘某甲被公安局纪委发现,钱没有退成。

1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秦某停放在龙腾路福满花园小区的一辆小鸟电动车被盗,遂向小区保安报案,通过小区监控发现偷车的是一名女子,然后将此事告知罗某。几天后,罗某说偷车的被抓了,秦某将被盗车辆领回。

18、证人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3日,西乡塘公安分局刑侦五大队通知潘某乙,潘某甲因盗窃电动车被抓。潘某乙去到五大队后,吴某说要拿两三万元才能保释潘某甲。潘某乙外出借钱回五大队,对吴某说只凑到1万元,请他通融。吴某收钱后就把潘某甲释放,但收钱和放人都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6月份,公安纪委找潘某乙和潘某甲了解情况时,有人打电话给潘某甲说要退回1万元。经辨认,潘某乙辨认出收其1万元的就是吴某。

19、被害人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宁某甲的一辆小鸟电动车被盗,遂向小区保安报案,通过小区监控发现偷车的是一名女子,然后叫儿子秦某去报案。几天后,秦某说偷车的人被抓了,并将被盗车辆领回。

2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吴某和协警罗某将涉嫌在福满花园小区盗窃电动车的潘某甲抓获带回五大队调查。吴某与协警罗某、谢某进行审讯,潘某甲如实交代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吴某明知潘某甲盗窃电动车已涉嫌犯罪,但收取潘某乙1万元后,将潘某甲释放,不再继续调查、追究责任。吴某释放潘某甲及收取潘某乙的钱均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吴某收钱后,分给罗某2500元、谢某500元,剩余7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2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潘某甲因在福满花园小区盗窃一部小鸟电动车被西乡塘公安分局五大队民警带回调查,是吴某、谢某、罗某负责对其进行审讯。潘某甲被释放后,得知是因为老公潘某乙给警察1万元才得释放。一个多月后,公安纪委找潘某甲夫妇了解情况时,罗某还打电话找她说要谈之前偷电动车的事情。

22、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价认鉴(2014)1679号),证实经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

23、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实施盗窃的地点、窝赃地点及对被盗电动车的辨认。

针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是中共南宁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后先行调查,初步核实发现民警吴某的行为已涉嫌职务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将吴某涉嫌职务犯罪案移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同年8月5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将吴某涉嫌犯罪一案线索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据此,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调查案件为由出具询问通知书要求吴某到该院接受询问,吴某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中,虽然供述本单位陈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但吴某、陈某等人的犯罪线索已由中共南宁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一并移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据此,侦查机关在讯问吴某之前已经掌握了陈某的犯罪线索。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要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安民警,收受他人贿赂,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廉政制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已退赃,取保候审期间能严格遵守各项规定,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徇私枉法罪和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冠毅

审判员韦肖依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如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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