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新刑一终字第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04-26
审理经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曰征犯徇私枉法罪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曰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被告人郭曰征和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指导员李要先(另案起诉)在与被害人张振中共同向位于原阳县太平镇辛口村的南水北调沿线土地整理项目11标段项目部供料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后,为了报复被害人张振中,以便能顺利的向11标段项目部供料,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郭曰征和杨成军(已判刑)、宋玉香(已判刑)、郑逢希到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报案时,被告人郭曰征和李要先指使在原阳县太平镇派出所作证的宋玉香、杨成军统一证言,做虚假证词,致使被害人张振中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以涉嫌敲诈勒索被错误立案。李要先在办理张振中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过程中,伪造辨认笔录,指使到原阳县公安局治安科作证的宋玉香、杨成军要和在太平镇派出所报案时的证词一致,致使对依法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害人张振中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后转为刑事拘留,先后两次被原阳县公安局错误刑事拘留67天。2012年8月23日原阳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张振中涉嫌敲诈勒索一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曰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振中的陈述;证人李XX、宋XX、杨XX、郑XX、梁XX、卢XX、刘XX、周XX、李XX、仝XX、朱XX、文XX、徐XX、王XX、王XX、郑XX、闫XX、张XX、郭X、王XX、李XX、程XX等人的证言;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通知书,呈请将张振中敲诈勒索案转为刑事案件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呈请逮捕报告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暨补充侦查意见书、呈请拘留释放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悔过书,抓获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曰征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曰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其不适用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资格;其没有指使宋玉香、杨成军作伪证。
本院查明
其二审辩护人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郭曰征称其不适用徇私枉法罪的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曰征与李要先利用李要先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便利实施犯罪行为,二人系共同犯罪,其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关于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郭曰征的犯罪性质、情节、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考虑其认罪态度,所作出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曰征伙同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指使他人作虚假证词,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故意伪造罪证,使其受到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郭曰征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曰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晓东
代理审判员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张培峰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彦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