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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079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7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07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9-28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林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被告人严某某、曾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林、严某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10日重庆市南川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7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张某甲与张某乙在未办理采伐、运输木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运输、出售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社村民邓某某管护的国家二级保护楠木古树。在此期间,被告人辜林在明知该楠木树系张某甲等人非法砍伐的情况下,不仅未立案追究张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还滥用职权将该楠木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处理给张某甲,并在事后安排被告人严某某、曾某开警车护送张某甲非法运输楠木,并指使严、曾二人以“运输的是XX派出所查处的涉案木材”来逃避木材检查站的执法检查。当严、曾二人开警车护送张某甲非法运输楠木通过三泉木材检查站时,谎称运输的是XX森林派出所查处的涉案香樟树,从而顺利通过了三泉木材检查站。当严、曾二人开警车顺利护送张某甲无证运输楠木到达南川东胜高速收费站时,二人又分别收取了张某甲送给他们的感谢费各人民币500元。事后,辜林也收取了张某甲送给他的感谢费1000元,并让张某甲为其支付了到武隆游玩的全部费用。2013年10月,在重庆市森林公安局要求南川区森林公安局对张某甲涉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时,责令XX森林派出所相关人员书写相关情况的说明。为应对调查,辜林与严某某、曾某在情况说明中故意将帮助张某甲运输楠木的事实,说成是帮助张某甲运输“杂木”。

2011年8月,张某甲与张某乙共谋砍伐重庆市南川区XX乡一株国家二级保护古楠木树。张某甲虽未直接参与砍伐,但通过张某丙的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张某乙提供了2000元的购树款,并为其叫了砍树人员,提供了砍树工具。在张某乙现场组织人员非法砍倒该楠木树后,XX森林派出所接到报警于2011年11月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事后,张某甲向辜林打听案情。辜林明确告知张某甲,此案已被立案侦查,现在必须要有人来承担刑事责任,张某甲得此信息后,转告了张某乙。2011年11月9日,张某乙被南川区森林公安局XX森林派出所通知到案。事后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辜林的帮助,送给辜林5000元人民币。2012年6月,该案移交南川区西城派出所办理。2012年10月,张某甲得知自己已被列为了网上追逃犯,便于2012年10月28日主动到西城派出所投案。2012年11月27日,张某甲被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至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人辜林、严某某、曾某之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受刑罚处罚。三被告人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严某某、曾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曾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辜林之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辜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辜林辩称,其已退清赃款,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曾某辩称,其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辜林系重庆市南川区森林公安局XX森林派出所所长。被告人严某某系重庆市南川区XX局XXXX场合同制工人,200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借调到重庆市南川区森林公安局XX森林派出所工作。被告人曾某系重庆市南川区XX局XXXXXXX站执法人员,2011年2月至7月期间,借调到重庆市南川区森林公安局XX森林派出所工作。

上世纪90年代,被告人辜林与张某甲认识并成为朋友。2011年5月,张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辜林其要到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社砍伐村民邓某某管护的国家二级保护楠木古树来营利,要求其砍伐后有人报警,被告人辜林出警没收该楠木再处理给其赚钱,被告人辜林表示同意,2011年6月张某甲与张某乙在未办理采伐、运输木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社村民邓某某管护的国家二级保护楠木古树。被告人辜林接到报警后,随即与被告人曾某、XX森林派出所冉某某、XX镇XXXX中心工作人员罗某某等人出勘该现场。被告人辜林在明知该楠木树系张某甲等人非法砍伐的情况下,不仅未立案追究张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还滥用职权决定将该楠木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处理给张某甲,并在事后明确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曾某,张某甲没有运输许可证,安排被告人严某某、曾某开警车护送张某甲非法运输该楠木树,指使被告人严某某、曾某二人收取3000元木材款为本单位创收后,以“运输的是XX派出所查处的涉案木材”的名义来逃避木材检查站的执法检查。被告人严某某、曾某二人开警车护送张某甲非法运输楠木通过三泉木材检查站时,收取了张某甲3000元钱,对三泉木材检查站谎称运输的是XX森林派出所查处的涉案香樟树,从而顺利通过了三泉木材检查站。当被告人严某某、曾某开警车护送张某甲无证运输楠木到达南川东胜高速收费站时,二人又分别收取了张某甲送给他们的感谢费各人民币500元。事后,被告人辜林也收取了张某甲送给他的感谢费1000元,并让张某甲为其支付了到武隆游玩的全部费用。2013年10月,重庆市森林公安局要求南川区森林公安局对张某甲涉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一案进行立案侦查,责令XX森林派出所相关人员书写相关情况的说明。为应对调查,被告人辜林与严某某、曾某在情况说明中故意将帮助张某甲运输楠木的事实,写成是帮助张某甲运输“杂木”。2014年8月7日张某甲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1年8月,张某乙(已判刑)砍伐重庆市南川区XX乡一国家二级保护古楠木树。在张某乙现场组织人员非法砍倒该楠木树后,XX森林派出所接到报警于2011年11月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事后,张某乙的朋友张某甲向辜林打听案情。辜林明确告知张某甲,此案已被立案侦查,现在必须要有人来承担刑事责任,张某甲得此信息后,转告了张某乙。2011年11月9日,张某乙到南川区森林公安局XX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事后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辜林的帮助,其朋友张某乙得以投案自首,从而得到从轻处罚,送给辜林5000元人民币。2012年6月,该案移交南川区西城派出所办理。2012年12月14日张某乙被本院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3年11月4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被告人辜林徇私枉法一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严某某、曾某主动向南川区林业局纪检部门交待了伙同辜林徇私枉法的事实。同月1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被告人严某某、曾某徇私枉法立案后,被告人严某某、曾某主动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交待了伙同辜林共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林、严某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辜林户籍卡、干部履历表、相关任职文件、任职说明、公务员考核、警衔证明文件等,被告人严某某、曾某户籍卡、林业执法证、工作证明、用工协议、XX区林业执法人员信息收集等材料,重庆市南川区森林公安局关于XX森林派出所管辖区域的说明及其工作职责,所长岗位职责,重庆市南川区森林公安局警察支队职能配置、派出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书证:张某乙非法砍伐、毁坏珍贵树木一案的复印材料、重庆市南川区名木古树和大树摸底调查表、办案说明、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6月南川XX森林派出所调查XXXX镇XX村楠木被罚一事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保护牌照片、询问邓某某、罗某某笔录、调查报告、三泉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日记表、南川区林业局收据、2013年南川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大有镇大堡村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以及XX森林派出所曾某、辜林书写的对XX镇XX村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的相关情况说明、南川区纪委收条、(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00447号刑事判决书,张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法律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书、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证明,证人张某甲、赵某、程某、冉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丁、邓某某、周某某、龙某某、李某甲、鲜某某、李某乙、刘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辜林、严某某、曾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辜林以张某甲上缴罚没款名义向XX森林派出所财务人员程某缴纳1000元。被告人辜林供述其将张某甲所送5000元钱与李某丙所交纳的违法运输木材上缴罚款5000元,加在一起共计10000元以李某丙、张某甲、韦某某违法运输木材上缴罚款名义交XX森林派出所程某入单位财务帐的情况,经公诉机关侦查,该单位无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明了经查XX森林派出所的非税收入发票,未发现以李某丙、张某甲、韦某某为缴款人缴款10000元的非税收入发票的事实。

2、重庆市南川区(2009)NO:750046993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1年7月20日辜林以张某甲罚没收入名义上缴1000元的情况。

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09)NO:7500469932这张缴款书是他开具的,是辜林2011年7月20日给他1000元钱让他以张某甲的名义开张罚款收据的事实。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该案案发后二个月,被告人辜林告诉他其送的1000元已上交单位的事实。

5、被告人辜林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辜林将张某甲送的1000元钱以张某甲罚没收入名义上缴1000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林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非法砍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行为具有查处职责,在明知XX区XX镇XX村楠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张某甲等人非法采伐的情况下,为徇个人私利私情,不仅未立案追究张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张某甲等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辜林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5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严某某、曾某借调到XX森林派出所工作期间,在明知张某甲系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为徇个人私利,与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辜林通谋帮助张某甲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三被告人徇私枉法属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不成立,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依照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三被告人徇私枉法行为属刑法意义上的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故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辜林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徇私枉法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辜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曾某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情节较轻,可以分别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辜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辜林提出“其已退清赃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辜林以张某甲上缴罚没款名义向XX森林派出所财务人员程某缴纳1000元时,没有说明是张某甲的行贿款,故不能认定为已退赃。被告人辜林供述其将张某甲送给其5000元钱以李某丙、张某甲、韦某某违法运输木材上缴罚款名义混在一起共计10000元交XX森林派出所程某入单位财务帐,但经侦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为退赃,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辜林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曾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追缴被告人辜林所获赃款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严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500元(已缴纳)、被告人曾某所获赃款人民币5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晓

代理审判员韦杨

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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