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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26刑初95号徇私枉法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9   阅读:

审理法院:蒲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陕0526刑初9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05-18

审理经过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元月29日晚,蒲城县荆姚镇魏村五组村民白某家被盗,随即查清被盗前给其打电话的机主为荆姚镇原东村三组村民任某某(以前因犯盗窃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刑满释放),即给荆姚派出所报案,荆姚派出所民警白某某、司某某前往调查,并于2016年元月30日立案侦查。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家属通过荆姚镇魏村原主任吴某某找到时任该案件承办人的白某某说情,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任某某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的抓捕和相应的侦查取证措施,且于2016年4月份接受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及其亲属、中间人的吃请,后嫌疑人任某某于2016年4、5、6月分别在富平县张桥镇、蒲城县荆姚镇连续盗窃三次。在富平县公安局对任某某上网追逃后,2016年6月16日白某某带人将任某某抓获,但未对该案讯问侦查及时破案,在将任某某交给富平县张桥派出所时也未将该案移交并案处理,致使该案在任某某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还在荆姚派出所搁置。2017年4月13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对白某某立案侦查并对县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后,该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6月6日移送富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徇私枉法罪,该案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表示对徇私枉法罪认罪服法,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29日晚,蒲城县荆姚镇魏村五组村民白某家被盗,随即查清被盗前给其打电话的机主为荆姚镇原东村三组村民任某某(以前因犯盗窃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刑满释放),即给荆姚派出所报案,荆姚派出所民警白某某、司某某前往调查,并于2016年元月30日立案侦查,受案登记表编号为蒲公(荆)受案字(2016)411号,立案决定书编号为蒲公(刑)立字(2016)323号。白某报案称被盗物品为: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电话费、电费缴费票据若干,无有价值物品。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家属通过荆姚镇魏村原主任吴某某找到时任该案件承办人的白某某说情,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任某某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的抓捕和相应的侦查取证措施,且于2016年4月份接受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及其亲属、中间人的吃请。后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于2016年4、5、6月分别在富平县张桥镇、蒲城县荆姚镇连续盗窃三次,富平县公安局对任某某上网追逃。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白某某带人在渭南市临渭区将任某某抓获,但未对该案讯问侦查及时破案,在将任某某交给富平县张桥派出所时也未将该案移交并案处理,致使该案在任某某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还在荆姚派出所搁置。2017年4月13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对白某某立案侦查并对蒲城县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后,该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6月6日移送富平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无有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刘某某、任某、赵某某、司某某、白某、任某某、孙某、杨某某的证言,白某某工作纪实本复印件三张,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蒲城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富平县检察院移交线索及材料,荆姚派出所案件移送单及材料,荆姚派出所未移交的白某被盗案的材料,蒲检反渎建字(2017)第01号检察建议书,富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8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警官证复印件,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人民警察,明知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已经被刑事立案情况下,碍于熟人情面,接受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及其亲属等人吃请,未及时侦破案件;其在协助富平县公安局抓获网逃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后亦未及时侦破案件,同时未及时将案件移交并案处理,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所承办犯罪嫌疑人任某某该次盗窃一案中的被害人白某未丢失有价值物品,同时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最终系被告人白某某亲自带人所抓捕,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同小虎

人民陪审员刘学利

人民陪审员韩育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红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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