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1刑更1083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4-14
案件描述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郭某1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安徽省蜀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来、谢璐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吴兆洋、孙磊,罪犯郭某1及证人崔某2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郭某1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一年。
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郭某1报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提出对其减刑幅度酌情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1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罪犯郭某1是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故对检察机关提出酌情扣减减刑幅度的监督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某1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华琳
审判员姚本茹
审判员吴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