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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24刑申17号徇私枉法罪再审审查驳回申诉刑事通知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9   阅读:

审理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吉24刑申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一审法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申诉人王善和提出的2013年11月7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对毕向阳涉嫌的职务侵占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此时毕向阳应当属于恢复自由的普通公民,申诉人王善和不应该再属于办案人。至于延边州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14日撤销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以及是否要求过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协助抓捕毕向阳,申诉人王善和对此不知情。案审委员会会议的结论是“网上抓获后再研究”,但实际上,州公安局并没有把毕向阳列为网逃,也没有再研究的申诉理由。经查,申诉人王善和借调到延边州公安局期间,曾作为办案人参与毕向阳职务侵占案件,延吉市检察院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州检察院撤销延吉市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并协调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协助抓捕毕向阳。2014年5月12日,申诉人王善和作为办案人在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案审委员会会议上汇报了毕向阳的职务侵占案,在会上决定对毕向阳网上抓获后再研究。相关证据有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孙光仁《关于毕向阳职务侵占一案办理情况的说明》、案审委员会审议申请表、《2014年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毕向阳的讯问笔录、参会的副支队长刘玉军、会议记录人金元吉、邹永乐的证言、当天参加会议的孙光仁、刘延东、文京春、蔡吉浩、刘玉军、金元吉亲笔签名的《关于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说明》、金元吉《关于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2014年第一次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说明》、经侦支队支队长何龙《关于案审委员会研究毕向阳职务侵占一案情况的说明》、延边州公安局《经侦部门案审委员会制度》等。至于后期王善和是否为毕向阳一案的办案人,州公安局是否将毕向阳列为网逃,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

关于本案的关键证据案审委员会会议记录原稿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出示,后补形成的案审会记录自始至终都没有任何参加人员的签字,更无相关说明的理由。经查,案审委员会会议记录是后补形成的,没有参与人的签字,但是,案审委员会参加人员的证人证言与说明材料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是依法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认定在案审委员会上,由王善和汇报毕向阳案件的事实。

关于相关证人没有法定理由拒不出庭,法院却予以采信证人证言的理由。经查,不出庭作证不代表不能作证,证据的形成还包括书面证言,证人不出庭,但书面证言经法庭举证、质证仍可能被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二审开庭时,对证人的书面证言经法庭举证、质证后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证人邹永乐证言前后矛盾,证人邹永乐曾多次接受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询问,在其最后一次接受询问时即2016年4月14日对龙井市人民检察院的陈述内容是申诉人王善和不知道更没有泄露抓捕毕向阳的信息以及对证人毕向阳、伍宏菲的证言,证明申诉人王善和泄露公安机关要抓捕毕向阳的消息,认为毕向阳对申诉人必有怨恨,作为申诉人王善和担保的债务人亦有逃避债务的重大嫌疑;伍宏菲作为毕向阳未婚妻会存在出证维护毕向阳利益的嫌疑的申诉理由。经查,证人邹永乐的前两次证言与证人毕向阳、伍宏菲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三证人的证言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申诉人王善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申诉人王善和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故驳回其再审申请。

特此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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