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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165号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0   阅读:

审理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湘11刑终1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6-24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生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东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发回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作出(2015)东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生不服,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上诉。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2日调阅案卷,同年6月12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东安县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罗某生在担任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期间,利用主管刑事审判工作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8,000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某生犯徇私枉法罪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但罗某生在周某颖案中收受请托人8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属于受贿,收受的8000元应当列入受贿罪的金额。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罗某生不服,上诉提出“1、只收受人民币96,000元,其中有5笔共计44,000元为非法所得、红包礼金和利息,不属于受贿;2、具有自首情节;3、重审后原判增加罚金刑,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4、量刑过重”的理由。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生在担任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期间,利用分管刑事审判工作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郭某安就杨某凤被抢劫一案,邓某民故意伤害一案,郭某安被何某龙砍伤一案请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生予以关照,分别送给罗某生人民币1万元、3万元、2万元。罗某生均予以收受。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2013)祁刑初字第138号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邓某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2、(2014)祁刑初字第35号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彭某芳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3、行贿人郭某安的供述,证明2014年一二月的一天,他的情妇杨某凤被抢劫5万余元财物,他打电话将此事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分管刑事案件的副院长罗某生,希望能帮忙多追回损失,罗某生要他去家里面谈。他开车来到罗某生家,罗某生上了他的车,在车上他将1万元现金交给罗某生,请罗某生在祁阳法院审理杨某凤被抢案件时,帮忙将5万余元损失追回来。罗某生表示同意。虽然罗某生没能将损失追回来,他也没有找罗某生要回之前送给罗某生的1万元钱。

2013年下半年,邓某民、邓某学因故意伤害一案被祁阳人民检察院起诉至祁阳县人民法院,邓某民给他4万元钱要他帮忙去祁阳法院找关系,希望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以保住工作。他找到罗某生要罗在处理该案时关照一下邓某民,判处邓某民免予刑事处罚以保住工作。罗某生表示会尽力帮忙。邓某民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他开车找到罗某生,罗某生上了他的车。他说感谢罗某生关照邓某民一案,随即将3万元钱给了罗某生。罗某生收下3万元钱后下车走了。

2013年9月21日,他被何某龙砍伤,得知此案将会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便打电话约见罗某生商谈此事。他开车来到约定地点,罗某生上了他的车,他跟罗某生说要对何某龙从重处理,就算有人为何某龙一案找其关照何某龙,也不要答应。他将2万元钱(没有包装、两扎均面值100元)给了罗某生。罗某生收下钱答应帮忙。

4、被告人罗某生的供述,证明他分三次共收受郭某安6万元钱。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安打电话告诉他说,已经开车来到他家附近,要他出去谈点事情。他出去后,上了郭某安的车,郭某安对他说,大忠桥镇有一个叫邓某民的老师,因故意伤害被公诉到法院,请他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以保住工作。他说这需要提交审委会研究,要郭某安去找熟悉的审委会委员和其他领导,还要学校出具邓某民平时表现好的证明。几天后邓某民案的承办人陈某燕到他办公室将大忠桥镇学校出具的邓某民平时表现好的材料转交给他。后邓某民故意伤害一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该案判决下达后的一天晚上,郭某安打电话给他说已经开车到他家附近,请他出去见个面。他出去后上了郭某安的车,郭某安说感谢他对邓某民一案的关心,将一个塑料袋塞给他,说给他喝茶用,他就收下了。回家后,他打开袋子看见有三扎面值一佰元的人民币,数额为3万元。

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郭某安打电话说有事情找他面谈。见面后,他上了郭某安的车。郭某安说一个朋友的耳环、项链、钱包被抢,要求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帮忙将经济损失追回来。他说此事还不清楚,要先了解一下情况。郭某安拿出一个信封递给他,说追得到就追,追不到就算了,只要尽力帮忙即可。他接过信封后就下了车。信封里有一扎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数额为1万元。最后他没能帮郭某安的朋友追回损失,钱也没退还给郭某安。

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郭某安在他家附近打电话说有点事情要他过去一下。他找到郭某安后,上了其驾驶的汽车,郭某安说自己被人打了,等这个案件到法院后,请他在审理时要对方多赔偿一些钱,从重判处,不要偏袒对方。他说该案还在公安机关,等案件到法院再说。郭某安将2万元人民币塞给他,要他先收下这些钱,不会让他为难,他收下钱后下车回家了。

二、2014年5月的一天,何某山就陈某2、唐某斌、曾某林寻衅滋事一案来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生的办公室,请罗某生在量刑时对陈某2、唐某斌、曾某林给予关照,判处陈某2、唐某斌、曾某林缓刑。罗某生答应帮忙。在罗某生的办公室,何某山送给罗某生现金1万元。罗某生收受该1万元钱。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2014)祁刑初字第120号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曾某林、唐某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证人何某山的证言,证明他的朋友陈某2、唐某斌、曾某林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起诉到祁阳县人民法院,为能判缓刑,请他去找罗某生帮忙。2014年5月的一天,他和唐某斌开车到祁阳县人民法院,唐某斌拿给他一个装着钱的信封,请他送给罗某生,他接过信封与唐某斌一起进入祁阳县法院办公楼。在办公大楼某层的过道,对面走来一个人,唐某斌对他说“这个人就是罗某生。”他要唐某斌先在楼下等候,待罗某生进入办公室,他就敲门进入。在罗某生的办公室,他说与陈某2、唐某斌、曾某林是朋友关系,他们的案子公安机关早已经取保候审,是个小案子,请罗某生关照。罗某生说该案的被告人有3名,不好办,先了解一下情况再说。他说还是得请罗某生尽量关照,并将唐某斌拿给他的那个信封放在罗某生的办公桌上就离开了,罗某生当时收下了该信封。他从罗某生办公室出来回到车上,告诉唐某斌该信封已送给罗某生,罗某生已经收下。唐某斌才对他说信封里面装有1万元钱。后在罗某生关照下,曾某林、陈某2、唐某斌都被判处缓刑。

3、证人唐某斌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他打电话问“东哥”(何某山)是否认识祁阳县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罗某生,需要找罗某生帮忙判其缓刑。“东哥”说和罗某生不熟,先帮问问能不能找到这层关系。第二天,“东哥”来到祁阳县后要他去白水停车场会面。他到白水停车场,上了“东哥”的车,一起到祁阳县人民法院找罗某生。在法院门口下车后,他将一个装有一万元钱的信封交给“东哥”,说要将该信封送给罗某生。他和“东哥”进入法院的办公大楼,在公布栏上找到罗某生办公室的楼层,在楼上的过道,他看到罗某生走过来,就对“东哥”说这个人就是罗某生。“他看到罗某生走进办公室,“东哥”跟着敲门进去。过了10多分钟,“东哥”下来说信封罗某生已经收下,他应该会帮忙搞好。他对“东哥”说信封里有一万元钱,唐某斌出了3000元,陈某2出了4000元,曾某林出了3000元,后他和“东哥”一起离开了法院。如果没有送给罗某生这1万元钱,他是不可能被判处缓刑的。

4、被告人罗某生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上午,有一名高个子中年男子(事后才知道他叫何某山,是永州市人大代表)进入他办公室问他是不是罗某生院长,并说自己的朋友陈某2与其他两人有个寻衅滋事的案子,公安局已经对他们取保候审,希望他在判决时对三名被告人都关照一下,都判缓刑。他说这个案子有三名被告人,不太好办,等研究案情的时候再说。该名男子拿出一个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就走了,他拿起信封想退还时,发现那名男子已经走了。他打开信封,发现里面有1万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该1万元钱被他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了,至今都没有退给何某山及陈某2等人。

三、2013年12月的一天,李某辉就周某云滥用职权、受贿一案找到罗某生帮忙,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生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给予关照,给周某云判处缓刑。罗某生答应帮忙。李某辉就此事在祁阳长城酒店宴请罗某生,饭后开车送罗某生回家,行至祁阳县审计局时,将1万元钱送给罗某生。罗某生收受该1万元钱。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2013)祁刑初字第194号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2、证人李某辉的证言,证明他为周某云的案子跑关系过程中,周某云的妻子何某2通过廖某权分五次共给了他18万元钱。2013年11、12月的一天,他知道孙某与罗某生的关系比较好,请孙某出面约罗某生吃晚饭。吃饭的过程中,他问了罗某生周某云案的有关情况,并说该案已经开庭,希望罗某生关心一下,看能否判个缓刑。罗某生说:“这种案子要判缓刑,祁阳法院还没有先例,有一定的难度,要回去了解一下情况再说。如果判不了缓刑,可以判轻一点”。吃完饭后,他开车送罗某生回家,行至审计局,罗某生想散步回家。停车后,为让罗某生对周某云量刑时给予关照,他塞给罗某生一个事先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罗某生收受了。

3、证人廖某权的证言,证明他拿了18万元钱给李某辉,让李为周某云案找关系。2013年11、12月的一天,李某辉给他打电话说要请罗某生吃晚饭,让他找个好一点的酒家,他在祁阳县长城酒店订1个包厢。吃完饭,李某辉开车送罗某生回家。后李某辉打电话给他说,事情已经与罗某生讲好了,钱已经交给罗某生。

4、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明廖某权从她手里拿了19.2万元余元为周某云能被判处缓刑跑关系。廖某权陆陆续续从她这里拿走近1万元,说是请人吃饭,其他的钱没有讲具体用途。她丈夫周某云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她找到廖某权说,花那么多钱用于跑关系,周某云却没有被判处缓刑,要其退钱。廖某权说,去找人协商一下,看别人能退多少钱。2014年2月的一天,廖某权找到她说,只能退4万元钱,她不同意,廖某权说不同意也没办法,只能退4万元钱,然后将3万元钱退给她。2014年8月4日上午,廖某权打电话给她说,要退1万元钱给她。在她家,廖某权拿出1万元交给她,她收回了之前的借条。

5、被告人罗某生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孙某打电话说请他吃晚饭,他到祁阳县长城酒店包厢后发现有李某辉及两三个不认识的人已在等候。吃饭的过程中,李某辉说战友周某云受贿一案已经开庭审理,请他在处理时关照下,给周某云判处缓刑。他讲这个案子受贿金额有二十多万,想判处缓刑很难,要了解一下情况,等到研究以后再定。吃完饭后,李某辉开车送他回家。快到审计局时,他要下车散步回家,李某辉递给他一个信封,请在处理周某云案时给予关照。当时不想要,但是李某辉让他先收下再说,他就收下信封下车了。回家后,打开信封发现里面有1万元钱。他收受1万元钱后,关照了该案。他将这1万元钱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至今没有退给周某云及李某辉。

四、2014年6月的一天,周某生因外甥邹某杰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生的办公室,请求罗某生量刑时给予关照,对邹某杰从轻判处,罗某生答应帮忙。在罗某生的办公室,周某生送给罗某生现金4000元,罗某生予以收受。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2014)祁刑初字第151号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邹某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证人周某生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他外甥邹某杰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祁阳县检察院起诉到祁阳县人民法院,他妹妹、妹夫请他到祁阳县法院找人跑关系。庭审前一两天,他去祁阳县人民法院找到罗某生,说了一下邹某杰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可以从轻判处的理由及证据。罗某生说在永州市其他区县法院对类似的案件有从轻判处的先例,从轻判处的理由及证据是可以考虑的。他说希望罗某生对该案子多多关照,将一个装有4000元的信封夹在罗某生办公室沙发上的一本书里。罗某生推辞说:“大家都是兄弟,你这样做让我感到很为难”,他说“这钱也不是我送你的,是我妹妹、妹夫因为不好请你吃饭,这是他们的一点心意,请你买点烟买点酒,希望你能收下”,说完他就离开了。

3、被告人罗某生的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祁阳县广播局局长周某生到他的办公室,说外甥邹某杰因容留他人吸毒案已经起诉到法院,希望能够对邹某杰判个缓刑。周某生将一个信封放在沙发上一本书里面。他当时还说大家都是兄弟,这样影响不好,这样做很为难的。周某生说这钱不是他送的,是他妹妹、妹夫的一点心意,请吃饭影响不好,送烟酒提起又不好看,然后周某生就走了。他打开信封,发现里面有4000元钱。在讨论研究该案件时,他同意了承办人对邹某杰判处缓刑的意见,最后对邹某杰判处了缓刑。

五、2014年5月的一天,祁阳县房产局局长奉某南就单位职工李某武危险驾驶一案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生的办公室,请求罗某生在量刑时关照李某武,判处李某武免予刑事处罚以保住工作。罗某生答应帮忙。在罗某生的办公室,奉某南送给罗某生现金2000元。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2014)祁刑初字第130号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武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2证人奉某南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他单位职工李某武醉酒驾车的案件在祁阳法院审理,李某武请他去法院找罗某生帮忙。他考虑到李某武是农村出来的,平时工作也不错,如果这次因为醉酒驾车的事情被判处刑罚,工作就保不住,再加上他与罗某生很熟悉,就答应了李某武的请求。过了几天,他打电话给罗某生,说有事找他,约在罗某生办公室见面。在罗某生的办公室里,他说了李某武醉酒驾车的事情以及李生活状况和平时工作表现,希望罗某生能判处李某武免予刑事处罚以保住李某武的工作。罗某生说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要经过法院审委会研究,不是他一个人能说了算的,但自己会尽力帮忙。听罗某生这么说,他就拿出李某武事先给他的一个装有2000元人民币的信封放在罗某生办公室的桌子上,说这是李某武的一点小意思,请关照一下,罗某生收下了该信封。

3、被告人罗某生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祁阳县房产局局长奉某南打电话给他,说有事来法院。他要奉某南来办公室见面。奉某南说单位有个叫李某武的中层干部,因公醉酒驾车撞到了人,现在被害人已经治疗好了,损失也已经赔偿了,李某武是农村出来的,有个工作非常不容易,现在案子起诉到法院,希望他在判决时能够关照,判处李某武免予刑事处罚以保住工作。奉某南拿出一个信封放在他的办公桌上,说这是一点小意思,然后奉某南就走了。他打开该信封,发现里面有2000元钱。

六、2014年3月的一天,奉某成就黄某龙、陈某玲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生的办公室,请求罗某生量刑时给予黄某龙、陈某玲关照,从轻判处,罗某生答应帮忙。在罗某生的办公室,奉某成送给罗某生现金4000元。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2014)祁刑重初字第100号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陈某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2、证人奉某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的一天,他在祁阳县县城沿江路散步时碰见罗某生,向他咨询陈某林、黄某龙寻衅滋事一案的审理情况,并说陈某林、黄某龙都是他外甥,希望法院判处时能够从轻。罗某生说,这个案子还没有开庭审理,改天到法院办公室,把具体情况再详细说说。过了一段时间,他去祁阳县人民法院找到罗某生,交了陈某林、黄某龙打架经过的材料。又过了几个月,罗某生打电话说,陈某林与黄某龙打架一案就要开庭审判,叫他去办公室。到罗某生办公室后,他们聊了陈某林、黄某龙寻衅滋事一案的案情,罗某生说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判两年可以、判三年也可以,判处六个月也行。他离开罗某生办公室时,罗某生说明天要陪妻子去长沙做手术,他马上到办公室外的过道,将4000元钱装进一个信封,然后返回罗某生的办公室说:“没买什么东西,请收下这一点小意思”。罗某生收下信封后,他就离开了。

3、被告人罗某生的供述,证明2013年3、4月的一天,他在家附近散步时碰见奉某成,奉某成问陈某林、黄某龙寻衅滋事一案的情况,请求在处理该案时给予从轻判处。他说不了解该案具体情况,改天到办公室再说。过了十多天,奉某成来到他办公室,请他对陈某林与黄某龙的案子多关照。他告诉奉某成寻衅滋事罪是要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研究以后再说,然后说明天要陪妻子到长沙做手术。奉某成马上走出办公室,然后很快又回到办公室,将一个信封递到他手里就走了。他打开信封,发现里面有4000元钱。在研究讨论该案件如何处理时,他同意承办人的建议,均判处陈某林、黄某龙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后来因祁阳县检察院抗诉,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又给黄某龙增加两个月刑期。

七、2010年6月的一天上午,唐某生就周某颖受贿一案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生的办公室,请求罗某生判处周某颖免予刑事处罚以保住工作,罗某生答应帮忙。在罗某生的办公室,唐某生送给罗某生现金8000元。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2010)祁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周某颖受贿一案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证人黄某阳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她丈夫周某颖因犯受贿罪被祁阳县检察院立案调查,被羁押在看守所。为让周某颖早日从看守所出来,她找到住在同一条街的唐某生的妻子曾某华帮忙,曾某华说帮忙需要一些费用,她就拿了4万元钱给曾某华。2009年11月,周某颖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后案件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只有祁阳法院给周某颖判免予刑事处罚才能保住工作。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他来到曾某华家,当时唐某生也在。她对曾某华说,周某颖的案子已经起诉到祁阳法院,请帮忙找关系。曾某华说唐某生比较熟悉法院的人,她就请求唐某生帮忙。唐某生说之前给的费用已经用完,现在去法院找人还需要一些费用,她说现在家里没有钱,需要找别人借。过了三四天,她将2万元钱交给唐某生。最后周某颖被判免予刑事处罚,保住了工作,这全是唐某生、曾某华的功劳。

3、证人唐某生的证言,证明祁阳县财政局周某颖受贿案起诉到祁阳法院后,他受周某颖及其妻子黄某阳的请托,于2010年7月的一天上午来到祁阳县人民法院罗某生的办公室,请罗判处周某颖免予刑事处罚以保住工作。罗某生说,该案已经有领导打过招呼,会从轻处理。他将一个装有8000元钱的信封放在罗某生的办公桌上后就离开了。

4、被告人罗某生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上午,唐某生来到他的办公室,请他在处理周某颖一案时,判处周某颖免予刑事处罚以保住工作。唐某生将一个信封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后就走了。他数了一下信封里面的钱,一共是8000元,都是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唐某生以前陆陆续续向他借钱,连本带息已全部归还。截至目前,唐某生还欠他20万元钱,每月利息为6000元,该笔借款的本金和一些利息均没有给他。唐某生送的8000元钱完全是为了周某颖受贿一案,与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的关系。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生原系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自2009年9月1日起,分管刑事审判工作。2014年7月10日,罗某生因涉嫌受贿被祁阳县纪委立案调查,在永州市纪委办案点被实施“两规”,江永县纪委承办该案。2014年9月18日,罗某生在江永县纪委缴纳“其他一般罚没收入”183,000.00元。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干部履历表及年度考核表,证明罗某生系国家工作人员。

2、[2009]15号、[2010]6号、[2011]9号文件复印件,证明罗某生自2009年9月1日起,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

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42XXXXXXX,证明罗某生于2014年9月18日,在江永县纪委交“其他一般罚没收入”18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罗某生上诉提出:“只收受人民币96,000元,其中有5笔共计44,000元为非法所得、红包礼金、利息,不属于受贿”的理由。经查,罗某生利用分管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98,000元,其中的5笔共计44,000元都是在明知他人有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的,并非红包礼金、非法所得、利息,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列入受贿罪金额。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某生上诉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罗某生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7月10日被“两规”,办案机关当时已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某生上诉提出:“重审后原判增加罚金刑,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理由。经查,该案被本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判决增加其罚金刑,属于法律适用的结果,不存在上诉不加刑和从旧兼从轻的问题。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某生上诉还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罗某生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某生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某生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生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伍希永

审判员黄校军

代理审判员黄源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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