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12刑终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2-20
审理经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宏志、万颍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349号刑事判决。张宏志、万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罪犯王某1于2012年12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判决生效后,王某1按期到颍上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夏桥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张宏志在颍上县夏桥司法所工作及担任该所所长、社区矫正中队队长期间,违规接受王某1安排的钓鱼及餐饮活动,且王某1的表弟颍上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民警王某2请求张宏志在王某1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给予照顾。
2014年8月20日晚9时许,王某1因醉酒驾驶被颍上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查获,同年8月26日颍上县公安局以王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对其立案侦查,同日发现王某1系正在缓刑考验期间的罪犯,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当日向颍上县夏桥镇司法所送达了内容为“王某1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给予王某1收监”的建议函。王某1也向张宏志报告了其因醉驾被交警三中队查处的事实。随后,被告人张宏志、万颍向时任颍上县司法局局长、颍上县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主任的何某某(另案处理)汇报了王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醉酒驾驶、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建议收监一事。何某某作出让王某1写出保证书,继续在司法所接受矫正的意见。
2014年12月31日,颍上县人民法院因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委托颍上县司法局对王某1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调查。张宏志从颍上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领取委托书后,隐瞒了王某1系缓刑考验期中的社区矫正人员的事实,违规在王某1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村委会意见栏中填写“同意配合司法所监督管理”,并联系好颍上县夏桥社区文书杨某某,将该评估意见书交王某1找杨某某加盖社区印章,后被告人张宏志在社会评价栏中填写“在家表现良好,无违法行为”,在司法所评估意见栏中填写“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人员”的内容。随后,张宏志到颍上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找到时任矫正大队负责人的万颍,万颍明知王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但因有亲戚通过其丈夫为王某1一事向其说情,遂违规在该《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综合评估意见一栏中填写“同意司法所意见”,并加盖社区矫正大队公章。2015年1月9日社区矫正大队将该《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邮寄给颍上县人民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结合颍上县司法局出具的该评估意见书,于同年1月13日作出了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2015)颍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
2015年6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与县司法局联合到夏桥司法所进行“社区服刑罪犯脱管、漏管专项检查”的工作中,发现王某1两次犯罪仍在接受社区矫正的事实。该院于2015年6月9日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阜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判决书,判决:1.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和(2012)颍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2.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王某3、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宏志、万颍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志、万颍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情,隐瞒事实,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宏志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万颍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张宏志上诉提出,其未包庇王某1,其知道王某1醉驾过后第一时间向领导汇报,局里开了社区矫正奖惩会议,在何某某的主导下,集体研究决定让王某1写保证书,对他不予上报,不予收监。其拿到法院的委托评估函后,何某某给其打电话,大概意思是给王某1出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报告。本案公安、检察、法院均有责任,其认为法院知道王某1的前罪,可以合并处理,所以出具了评估报告。其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辩护人张宏志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万颍上诉提出,其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本案公安、检察院、法院对王某1再次被判缓刑均有责任,却未受到追诉,违反刑法的平等原则。其只是按工作程序办事,对司法所所作的评估内容只是形式上审查,并不掌握第一手资料。辩护人提出了与万颍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罪犯王某1于2012年12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判决生效后,王某1按期到颍上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夏桥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上诉人张宏志在颍上县夏桥司法所工作及担任该所所长、社区矫正中队队长期间,违规接受社区矫正人员王某1安排的钓鱼及餐饮活动,接受王某1表弟王某2的请托,对王某1给予关照。
2014年8月20日晚9时许,王某1因醉酒驾驶被颍上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查获,同年8月26日颍上县公安局以王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对其立案侦查,同日发现王某1系正在缓刑考验期间的罪犯,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当日向颍上县夏桥镇司法所送达了建议给予王某1收监的建议函。王某1也向张宏志报告了其因醉驾被交警三中队查处的事实。上诉人张宏志、万颍向时任颍上县司法局局长、颍上县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主任的何某某(另案处理)汇报了王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醉酒驾驶、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建议收监一事。何某某作出让王某1写出保证书,继续在司法所接受矫正的意见。
2014年12月31日,颍上县人民法院因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委托颍上县司法局对王某1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调查。张宏志隐瞒王某1系缓刑考验期中社区矫正人员的事实,违规在王某1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村委会意见栏中填写“同意配合司法所监督管理”,并联系好颍上县夏桥社区文书杨某某,将该评估意见书交王某1找杨某某加盖社区印章,后张宏志在社会评价栏中填写“在家表现良好,无违法行为”,在司法所评估意见栏中填写“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人员”的内容。后张宏志到颍上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找到时任矫正大队负责人的万颍,万颍明知王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但因有亲戚通过其丈夫为王某1说情,遂违规在该《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综合评估意见一栏中填写“同意司法所意见”,并加盖社区矫正大队公章。2015年1月9日社区矫正大队将该《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邮寄给颍上县人民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结合颍上县司法局出具的该评估意见书,于同年1月13日作出了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2015)颍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上述事实,已被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张宏志提出其未包庇王某1,其根据领导安排给王某1出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报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其关于王某1醉驾后未包庇王某1,按领导安排为王某1出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报告的辩解,不改变其明知王某1再次犯罪,仍伙同万颍为王某1出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报告的事实,亦不影响认定其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张宏志、万颍上诉提出本案公安、检察、法院对王某1再次被判缓刑均有责任,相关办案人员未受追诉,违反刑法平等原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理王某1犯罪案件中,有明知王某1属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而故意包庇的行为,而二上诉人明知王某1是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罪犯,仍出具虚假材料,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张宏志、万颍上诉提出其二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二人对王某1不仅具有监管职责,在王某1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缓刑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为王某1出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报告,使王某1受到较轻的追诉,其二人的行为属于利用法官无犯罪故意的审判行为的间接正犯。其二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条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万颍上诉提出其只是按工作程序办事,对司法所所作的评估内容只是形式上审查,并不掌握第一手资料的上诉理由,经查,万颍作为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负责人,对被评估人员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评价,是其重要职责之一,且其对王某1的评估报告签章之前明知王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此项辩解显不能成立。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宏志、万颍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枉法,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琦
审判员袁理想
代理审判员刘钦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庆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