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281刑初12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1-18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叶明、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日晚,徐某2纠集王某1等5人与胡某2一方的郑某1等7人(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协和工地进行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期间,徐某2在现场持枪多次击发。7月2日,郑琦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110报警,柴桥派出所接警后,在分管副所长章某2的组织下开展了调查取证及现场勘查工作,并提取了子弹和弹壳。期间,值班副所长王某2向被告人胡某汇报协和工地斗殴的案情。7月2日晚,徐某2获悉胡某2一方已报警后,为逃避法律制裁,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请求帮忙,被告人胡某允诺并相约第二天与徐某2碰面。7月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与徐某2在北仑新碶凤凰阁饭店停车场见面,被告人胡某作为派出所所长,明知徐某2系协和工地斗殴案一方的主谋及直接参与者,理应依法对徐某2实施抓捕,但其为徇私情、私利,反而违背职责为徐某2逃避法律制裁出谋划策,要求徐某2处理好枪与子弹、做好胡某2一方的工作以及疏通好上面领导关系。当天下午,被告人胡某为防止行为败露,又二次通过电话特别授意徐某2:不要再直接打电话,如有事可通过张某(另案处理)进行传话沟通。之后,徐某2按照被告人胡某的示意,实施了一系列反侦查行为,一方面指使黄某3(另案处理)虚构斗殴现场所留子弹是其因个人矛盾故意放置而陷害徐某2的事实,另一方面对胡某2施压,促使胡某2等人去派出所提出不追究徐某2一方的刑事责任,这两方面的行为通过张某传递给被告人胡某,得到被告人胡某的认可。7月26日,黄某3到柴桥派出所主动投案作虚假供述,以掩盖徐某2持枪击发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在审讯中因辨认不出子弹特征,于次日被徐某2再次安排持一颗子弹在网吧上网而被人举报后押至柴桥派出所,追缴子弹。被告人胡某在明知黄某3的证词系伪证的情况下,默认对黄某3作不处理的决定。7月27日,柴桥派出所以“郑某1被寻衅滋事”对该案决定刑事立案。7月29日和8月3日,胡某2、郑某2、郑某1、刘某等人分别到派出所做了和解笔录。同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与徐某2、张某、胡某2在宁波市江东区郡王府饭店聚餐,以示和解。期间,被告人胡某不正确履行职责,始终没有提出对徐某2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因案件的进展符合其包庇的目的,故意采取不干预、不指示;而黄某3伪证的出现及胡某2一方陈述的变化,使案件事实、证据发生了变化,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致使该案立而未破,使徐某2等人长期逍遥法外。
2016年2月17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以询问通知方式通知被告人胡某到宁波市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于2月18日,对其宣布立案及传唤,在传唤期间,被告人胡某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2016年9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对徐某2等人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罪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派出所所长,对辖区发生的刑事案件负有法定的查处职责,明知徐某2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予以查处,却为徇私情、私利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辩解称: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所犯徇私枉法罪系“情节严重”有意见,认为不应定“情节严重”。
辩护人叶明、夏敏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胡某在徇私枉法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限,不应定情节严重。表现在:其一,胡某没有指使徐某2作伪证,也没干预案件承办人办案;其二,徐某2在协和工地案件中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系多种原因造成,主要原因并不在胡某。其三,胡某并不能主导协和工地案件的办理走向。其四,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何种情形系“情节严重”,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胡某的犯罪情节系“情节严重”。3.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日晚,徐某2纠集王某1等5人与胡某2一方的郑某1等7人(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协和工地进行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期间,徐某2在现场持枪多次击发。7月2日,郑琦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110报警,柴桥派出所接警后,在分管副所长章某2的组织下开展了调查取证及现场勘查工作,并提取了子弹和弹壳。期间,值班副所长王某2向被告人胡某汇报协和工地斗殴的案情。7月2日晚,徐某2获悉胡某2一方已报警后,为逃避法律制裁,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请求帮忙,被告人胡某允诺并相约第二天与徐某2碰面。7月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与徐某2在北仑新碶凤凰阁饭店停车场见面,被告人胡某作为派出所所长,明知徐某2系协和工地斗殴案一方的主谋及直接参与者,理应依法对徐某2实施抓捕,但其为徇私情、私利,反而违背职责为徐某2逃避法律制裁出谋划策,要求徐某2处理好枪弹、做好胡某2一方的工作以及疏通好上面领导关系。当天下午,被告人胡某为防止行为败露,又二次通过电话特别授意徐某2:不要再直接打电话,如有事可通过张某进行传话沟通。之后,徐某2按照被告人胡某的示意,实施了一系列反侦查行为,一方面指使黄某3虚构斗殴现场所留子弹是其因个人矛盾故意放置而陷害徐某2的事实,另一方面对胡某2施压,促使胡某2等人去派出所提出不追究徐某2一方的刑事责任,这两方面的行为通过张某传递给被告人胡某,得到被告人胡某的认可。7月26日,黄某3到柴桥派出所主动投案作虚假供述,以掩盖徐某2持枪击发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在审讯中因辨认不出子弹特征,于次日被徐某2再次安排持一颗子弹在网吧上网而被人举报后押至柴桥派出所,追缴子弹。被告人胡某在明知黄某3的证词系伪证的情况下,默认对黄某3作不处理的决定。7月27日,柴桥派出所以“郑某1被寻衅滋事”对该案决定刑事立案。7月29日和8月3日,胡某2、郑某2、郑某1、刘某等人分别到派出所做了和解笔录。同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与徐某2、张某、胡某2在宁波市江东区郡王府饭店聚餐,以示和解。期间,被告人胡某不正确履行职责,始终没有提出对徐某2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因案件的进展符合其包庇的目的,故意采取不干预、不指示;而黄某3伪证的出现及胡某2一方陈述的变化,使案件事实、证据发生了变化,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致使该案立而未破,使徐某2等人长期逍遥法外。
2016年2月17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以询问通知方式通知被告人胡某到宁波市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于2月18日,对其宣布立案及传唤,在传唤期间,被告人胡某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2016年9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对徐某2等人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罪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基本情况表、任免职通知、派出所所长工作职责、浙江省公安厅《全省公安派出所用房内部设置规范》,证实被告人胡某在2009年到2014年期间先后担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看守所所长、柴桥派出所所长、小港派出所原所长等职以及其作为基层公安派出所所长在查办治安、刑事案件中所具有的职责等。
(2)值班情况、材料转出登记、学习笔记、工作笔记、情况说明、柴桥派出所在2011年办理协和工地案件中提取的证据材料、案件概要情况、案件受理信息登记表、案件分析信息登记表、案件处理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书、案件破案报告表、报警登记表、证人章某2、叶某、王某3、倪某、马某、郑某3、王某2、黄某2、罗某、吴某、郭某、李某1、余某2、李某2、陈某、谢某,4证言,证实2011年7月,徐某2与胡某2两方在北仑区协和工地斗殴案件的发生以及柴桥派出所对该案件的受理、查处及最终该案未破的经过等。
(3)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胡某2因协和工地聚众斗殴案被立案侦查,2015年12月3日,黄某3因协和工地案中涉嫌包庇罪被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3月,徐某2因协和工地涉嫌聚众斗殴罪以及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被提起公诉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徐某2和胡某2双方斗殴,案发后徐某2通过黄某3作伪证解决斗殴现场枪弹的问题以及与胡某2和解解决好处理与胡某2的关系问题,张某将这两件事都告诉了胡某的事实。
(7)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2011年7月1日,徐某2在北仑协和工地与胡某2斗殴后,同月3日与被告人胡某见面,请胡某予以关照,胡某提出三点意见,处理好枪、处理好与胡某2的关系,疏通好与上级领导的关系,此后,徐某2根据胡某的上述意见办理此事,最终徐某2未因此事被追究责任。
(8)证人魏某、黄某3证言,证实2011年7月,徐某2指使魏某找黄某3主动到柴桥派出所投案以包庇徐某2在协和工地斗殴中持枪的事实。
(9)证人胡某2、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胡某2与徐某2斗殴发生后,徐某2与胡某2联系到柴桥派出所和解。几个月后,胡某、张某、徐某2、胡某2等人在宁波吃饭以示双方和好的事实。
(10)自书材料、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徇私枉法系“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何种情形下徇私枉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没有明确,综合被告人胡某所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在徇私枉法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系“情节严重”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胡某徇私枉法不应定“情节严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辖区发生的刑事案件负有法定的查处职责,明知徐某2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予以查处,却为徇私情、私利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系“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尚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盛辉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魏忠坤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诸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