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皖08刑终129号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1等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皖0826刑初15号刑事判决。石某1、余某2、方某3、欧阳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石某1得知网络化缘很赚钱,即伙同石某1、项希煌勾结浙江省东阳市乐善禅院的除名僧尼释月威(另处)、山西省五台山县古城华严寺的参学僧人释善缘(另处),由其提供寺庙佛事活动的照片、视频,石某1给付其一定的报酬,招募众多人员借乐善禅院和华严寺的名义,以化缘、提供宗教服务为名在网上骗取佛教信众钱财;2018年2、3月间,被告人余某2听说很多同乡在网上以寺庙的名义募捐了很多钱,即伙同孙某(另处)勾结浙江省绍兴市镇海寺住持释正广(另处)并商定:余某2、孙某以镇海寺的名义做网络募捐,每个月共同给付释正广6000元,上功德、刻碑及公共账号的捐款与释正广四六分成;同时,余某2将与释正广商定的事宜交与石某1的团队操作,另约定:石某1每个月给付余某25000元报酬,释正广、余某2根据石某1团队的需要拍摄镇海寺的佛事活动照片与视频、编辑文档、提供镇海寺电话、公共账号等供其使用。与以上同伙共谋后,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石某1相继在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江西省九江市、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等处租赁房屋设立工作室,以免费提供食宿、保底工资2000元、业绩提成15-20%的待遇,先后招收杨炫、崔某、邓某、田某、项某(均另处)、甘某、王强、邹盼、李经纬、甘伟、饶某、劳世仁、李世法、劳某、刘某石某2、胡某、赵某、方华锋等人为员工,让杨炫、甘某、王强担任业务组长;购买大批VIVO手机,给每个员工配发手机3-4部,每部手机上都注册2个微信号,所有配发手机中微信钱包的支取密码都由石某1独立设置并仅其一人知晓;微信号中添加了大量的佛学微信群,要求员工尽可能地加佛教信徒为好友;先伙同被告人王强、李经伟、劳世仁、方某3、甘伟、邹盼、欧阳某4、李世法、饶世民等人,以乐善禅院、华严寺、镇海寺寺庙的名义(2018年5月1日后,被告人石某1、余某2伙同其他被告人与涉案人员统一以镇海寺的名义),在网上冒充乐善禅院、华严寺或镇海寺的义工、居士,在佛学微信群与朋友圈中、大肆群发寺庙佛事活动的照片、视频及所编辑的文档,以修缮寺院、助印经书、供奉佛像、供养法器、捐认拜垫、僧衣及放生、点灯祈福、供牌位、做法事等佛事活动为名,通过收受微信红包向佛教信众骗取钱财;并伙同余某2、孙某伪造镇海寺财务专用章及镇海寺的收款收据,交给其他被告人以镇海寺客堂、弟子的身份开具收据欺瞒佛教信众。石某1每隔10天左右向其员工收回手机,除去零头,将员工手机中向佛教信众骗取的微信红包收入全部转出;2018年1月后,让管理业务的组长杨炫、甘某、王强等人将各员工所转出的诈骗所得及提成逐人记账(附账本记录统计表)。
经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查询并统计:
1.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石某1购买54部VIVO手机(手机串号见扣押清单),先后伙同被告人王强、李经伟、劳世仁、甘伟、邹盼、余某2、欧阳某4、李世法、饶世民、方某3及其他涉案人员,注册98个微信号(见清单),在互联网上冒充乐善禅院、华严寺、镇海寺的义工、居士、以乐善禅院、华严寺、镇海寺的名义,通过收受微信红包,共向佛教信众骗取的红包收入为3528485.36元,全部被石某1、各被告人及其他同伙所侵吞;石某1从中转出2479423.96元到自己微信名为“迷途知返”的“shi623086789”微信号中;
2.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余某2伙同石某1、其他被告人与涉案人员,在互联网上冒充镇海寺的义工、居士、客堂等,以镇海寺的名义,通过收受微信红包向佛教信众骗取的红包收入为626276.82元,余某2个人获利18769元。
3.2018年5月,被告人饶世民独自使用石某1配发的三部VIVO手机,冒充华严寺、镇海寺的义工、客堂,通过其中微信名为百荷滴翠(微信号×××)、悟心(微信号×××),佛缘(微信号×××)、缘觉(微信号×××)、佛心(微信号×××)、远山(微信号×××)等六个微信,向佛教信众骗取的红包收入为2583.18元;2018年6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饶世民独自使用石某1配发的串号为864289038598573、863600037626713、8659360355602841的三部VIVO手机,冒充镇海寺的义工、客堂通过其中微信名为尘心(微信号×××)、阳光(微信号×××)、青莲(微信号×××)、禅尘(微信号×××)、慧根(微信号×××)、妙崠(微信号×××)等六个微信,向佛教信众骗取的红包收入为1792.12元,共计4375.3元,饶世民个人获利2000元。
经账本记录并统计,其他被告人通过收受微信红包向佛教信众骗取的红包收入及个人获利情况如下:
1.被告人王强于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以华严寺、镇海寺义工的名义,通过收受微信红包向佛教信众骗取的红包收入为188839元,个人获利52748元(提成31748元十保底工资21000元);
2.被告人李经伟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以华严寺、镇海寺义工的名义通过收受微信红包向佛教信众骗取的红包收入为98682元,个人获利27976元(提成15976元十保底工资12000元);
3.被告人方某3于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以镇海寺义工的名义通过收受微信红包向佛教信众骗取的红包收入为23816元,个人获利3000元;
4.被告人甘伟于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以华严寺、镇海寺义工的名义通过收受微信红包向佛教信众骗取的红包收入为173430元,个人获利29471元(提成22471元十保底工资7000元);
5.被告人邹盼于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以华严寺、镇海寺义工的名义通过收受微信红包向佛教信众骗取的红包收入为94019元,个人获利21090元(提成14090元十保底工资7000元);
6.被告人李世法于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以华严寺、镇海寺义工的名义通过收受微信红包向佛教信众骗取的红包收入为51681元,个人获利11963元(提成4963元十保底工资7000元);
7.被告人欧阳某4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以华严寺、镇海寺义工的名义通过收受微信红包向佛教信众骗取的红包收入为46823元,个人获利9219元(提成4419元+保底工资4800元);
8.被告人劳世仁于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以华严寺、镇海寺义工的名义通过收受微信红包向佛教信众骗取的红包收入为12970元,个人获利3946元(提成1946元+保底工资2000元);
原判根据被告人石某1等人的供述、证人王邬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宿松县公安局调取作案微信红包的交易记录统计表、涉案金额统计表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1、余某2、王强、李经伟、方某3、甘伟、邹盼、欧阳某4、李世法、劳世仁、饶世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宗教管理条例在互联网上诈骗佛教信徒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石某1、余某2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强、李经伟、甘伟、邹盼、李世法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3、欧阳某4、劳世仁、饶世民诈骗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1、余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强、李经伟、方某3、甘伟、邹盼、欧阳某4、李世法、劳世仁、饶世民等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强、李经伟、方某3、甘伟、邹盼、欧阳某4、李世法、劳世仁、饶世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1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被告人王强、李经伟、甘伟、邹盼、欧阳某4、李世法、劳世仁、饶世民退缴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1、方华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余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被告人王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四、被告人李经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五、被告人方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甘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七、被告人邹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八、被告人欧阳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九、被告人李世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十、被告人劳世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九百元;
十一、被告人饶世民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二、已追缴到案的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共计377724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十三、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石某1等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宣判后,石某1不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石某1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石某1等人在以相关寺庙的名义募捐后,确实为捐款者提供了“助印经书”、“供奉佛像”、“点灯祈福”等活动,没有虚构和隐瞒相关事实,其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大部分募捐款据为己有,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余某2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获利仅为5000元,依法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1.石某1没有按照余某2与释正广谈好的方案进行操作,即将全部捐款汇入公共账户,然后由寺院和余某2等人按四六比例进行分成,对于石某1以超出上述方案的方式诈骗所得款项,余某2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余某2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与石某1相比作用明显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余某2系主犯错误。
方某3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方某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庭审中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欧阳某4上诉称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原判对犯罪数额更大、情节更重的被告人尚且判处缓刑,而对其未判处缓刑,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欧阳某4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石某1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原判己列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石某1等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石某1的辩护人提出石某1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而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石某1招募多人,在互联网上冒充相关佛教寺庙的义工、居士,通过在佛学微信群及朋友圈中群发寺庙佛事活动的照片、视频等方式,以修缮寺院、助印经书、供奉佛像等名义,收受佛教信众的微信红包以骗取钱财,并出具其伪造的相关寺庙的财务专用章及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同案人供述及微信红包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石某1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原判对此认定正确。石某1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余某2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对石某1以超出余某2和释正广约定的方案的诈骗所得,余某2不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且余某2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余某2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因听说他人通过在网上以寺庙名义募捐赚了很多钱,遂联系镇海寺的释正广,后又联系石某1,让石某1在互联网上冒充镇海寺的义工、居士等身份骗取佛教信众钱财,并为石某1提供镇海寺相关佛事活动的照片或视频,伪造镇海寺财务专用章,获利18769元。余某2与石某1等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余某2应对其与石某1共同实施的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余某2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方某3、欧阳某4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其二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欧阳某4还提出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其二人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考虑,量刑适当,二审中不予重复考虑。欧阳某4因不符合缓刑条件,原判未对其判处缓刑正确。其二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1、余某2、方某3、欧阳某4、原审被告人王强、李经伟、甘伟、邹盼、李世法、劳世仁、饶世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石某1、余某2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强、李经伟、甘伟、邹盼、李世法诈骗数额巨大;方某3、欧阳某4、劳世仁、饶世民诈骗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1、余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强、李经伟、方某3、甘伟、邹盼、欧阳某4、李世法、劳世仁、饶世民等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石某1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强、李经伟、方某3、甘伟、邹盼、欧阳某4、李世法、劳世仁、饶世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石某1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王强、李经伟、甘伟、邹盼、欧阳某4、李世法、劳世仁、饶世民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石某1、方华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强、李经纬、甘伟、邹盼、李世法、劳世仁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已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石某1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热烈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张 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琳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