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5刑终5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9-09
审理经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银铭、刘爱学犯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郭春明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8)豫0581刑初6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爱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4日凌晨,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王国栋(已判决)等人受雇于河南金禄元有限责任公司对安阳市中州路天龙涂料厂进行强拆,被损毁财物价值18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银铭、刘爱学、郭春明共同侦办该案,共同对该案负责。2015年10月23日,该案以故意毁坏财物立为刑事案件。在该案侦办过程中,李银铭、刘爱学、郭春明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案件迟迟未推进,导致本案被害人李某2、李某3等人多次越级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王国栋等人长期逍遥法外,继续实施了其他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亦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李银铭、刘爱学、郭春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具体行为如下:
1、在涉案人员、车辆及机械设备众多的情况下,被告人李银铭、刘爱学、郭春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仅调取了案发现场附近部分路口、部分时段监控视频,未及时、全面调取案发现场周边的其他监控视频,以查明涉案人员、车辆信息及机械设备进出现场等情况。
2、被告人李银铭、刘爱学、郭春明对所调取监控视频不认真查看,未及时发现参与强拆的拖车的联系电话号码、王国栋所驾驶的车辆信息及买药人王海方自报电话号码等重要案件线索,贻误了侦查时机。
3、被告人李银铭、刘爱学、郭春明未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及时向鉴定部门送交有关检材等材料,直至案发一年后,才向鉴定部门出具委托手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2015年年底、2016年4月,被告人李银铭、刘爱学先后两次接受河南金禄元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马连新的吃请,并收受该公司给予的财物。其中,李银铭于2016年4月收受该公司人员陈永立给予的现金5000元及一箱蓝色经典系列酒;刘爱学于2016年4月收受该公司人员陈永立给予的现金3000元。李银铭、刘爱学接受吃请并收受财物后,在明知马连新等人有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致使其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并最终导致本案被害李某2顺李某3连等人多次越级上访,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同时也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王国栋等人长期逍遥法外,继续实施了其他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亦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5月22日,林州市监察委第五纪检监察室通过安阳市公安局派驻纪检组通知被告人李银铭到安阳市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询问。2018年5月24日,调查组通过安阳市公安局派驻纪检组通知被告人刘爱学、郭春明到安阳市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询问。其三人到案后,均未主动交代本人涉嫌犯罪的事实。2019年1月16日及14日,李银铭、刘爱学分别退缴到林州市监察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李某1人赵某赵航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魏志永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银铭、刘爱学、郭春明的供述与辩解;5.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视听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银铭、刘爱学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明知马连新等人有重大嫌疑的情况下,接受吃请并收受财物,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致使其脱离司法机关侦控;郭春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李银铭、刘爱学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郭春明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李银铭、刘爱学、郭春明庭审中认罪、悔罪,根据李银铭、刘爱学、郭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银铭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爱学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郭春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爱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爱学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应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爱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爱学、李银铭身为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徇私枉法,明知马连新等人有重大嫌疑,先后两次接受吃请并收受财物,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致犯罪嫌疑人脱离司法机关侦控,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爱学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原判根据刘爱学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爱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爱学、原审被告人李银铭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明知马连新等人有重大嫌疑的情况下,接受吃请并收受财物,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致使其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原审被告人郭春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李银铭、刘爱学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郭春明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爱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贠宁宁
审判员杨如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