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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80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5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8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3-28

审理经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长法刑初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云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12月4日至2007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任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六大队)副大队长,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六大队内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3月,李某某任该局刑侦五大队大队长;2008年3月至今,李某某任该局武陵山派出所民警。

2006年8月22日晚,张某甲因怀疑妻子与杜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与杜某、余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易家坝“流金岁月”茶楼内进行交涉。期间,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余某腹部刺伤。后张某甲邀约了傅某,余某邀约了田某、钟某某等人。张某甲被余某邀约的田某、钟某某等人用刀砍伤。经诊断,张某甲系失血性休克、右膈挫裂伤、肝挫裂伤。2011年7月,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本案案发。2011年8月7日,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同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对余某、田某、钟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案发当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警称“流金岁月”有人打架,遂通知该局荔枝派出所出警,荔枝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案件转至六大队。被告人李某某时任该大队副大队长,负责该大队案件侦查工作。当晚,李某某受张某丙(另处)的安排来到涪陵区中心医院进行走访,得知田某一方与傅某一方打架,傅某方被打伤正在急救室抢救,后李某某将上述情况向张某丙汇报。李某某在张某丙的安排下通知田某等人到六大队接受调查,后田某、余某、杜某等人来到六大队。李某某在明知田某涉案及基于其与田某关系很好的情况下,为使田某免受法律追究,对杜某进行讯问时故意不涉及田某的行为。其他民警对余某进行了询问。当晚,张某丙、李某某均未安排人员对田某询问便让其离开。之后,该案由徐某承办。徐某了解到张某甲的伤情后,到张某丙和李某某的办公室汇报了该情况,张某丙指示将案件搁置时,李某某未表态,之后李某某也未督办此案,还私下帮田某协调与傅某方的关系。2008年徐某从六大队调走,案件材料交给民警张某乙。张某甲曾多次要求立案无果,约2007年,杜某、余某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张获得赔偿款6万元,未再要求立案。

另查明:200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收受田某为其购买的价值约4000余元的“鲨鱼”牌毛衣夹克一件,后李某某将此款还给田某。之后,李某某向田某借款1万元,未出具欠条且至今未归还。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重庆市某某区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关于印发《岗位职责》和《内务管理制度》的通知,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逮捕证、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刑事拘留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干部基本情况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渝涪公政(2002)85号、渝涪公发(2007)393号文件,出警记录,张某甲的住院病历、病历复印登记资料,张某丙的工作记录,田某、钟某某等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人田某、余某、吴某、张某甲、张某乙、任某、瞿某、何某、勾某、邱某、周某、彭某、傅某、刘某、杜某、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俭某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侵害了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当性,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1、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系违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认定李某某对杜某讯问故意不涉及田某与事实不符;3、李某某不负责“流金岁月”案件的侦查工作,该案的搁置不办与李某某无关;4、李某某主观上无徇私枉法的故意。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李某某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流金岁月”案案发后,李某某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真正徇私枉法的是张某丙;2、本案存在非法证据,公安机关专案组对李某某刑讯逼供,检察院在进行笔录前对李某某威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建议二审改判李某某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系依法取得,不属于非法证据,侦查人员在一审中出庭时证实没有所谓的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从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中可以证实检察机关没有刑讯逼供和诱供的行为,且该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与书面笔录载明的内容意思一致;2、李某某作为刑警六大队副大队长,负有查禁犯罪和督促承办人办理案件的职责。在“流金岁月”茶楼案件发生后,其明知田某具有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基于私情不对田某询问,也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其在听到承办人徐某向大队长张某丙汇报案情后,张某丙提出要求承办人将案件“搁到”时,其未提出反对意见,也未督促承办人做伤情鉴定和立案,使得案件一直未立案侦查,致田某等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其行为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某在“流金岁月”案案发时、案发后的任职情况以及其本人在徇私枉法中的具体行为等,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经查,李某某与田某系同学关系,在“流金岁月”案案发后,其作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六大队副大队长,负有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等职责,其明知田某系“流金岁月”案的犯罪嫌疑人,但基于私情不依法履行职责,故意包庇田某不受追诉,其具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徇私枉法案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侦查人员对其作的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相一致,同步录音录像清晰完整,整个讯问过程中李某某陈述表情自然,未反映出两名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相关讯问笔录在事后交由李某某阅读、签字确认。且在一审庭审中,侦办该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其向李某某取证是依法取证,故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2)长法刑初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但斌

审判员贾双伍

审判员陈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江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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