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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409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11   阅读:

审理法院:灵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桂0721刑初40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1-18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1、陆某2、李某3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1及其辩护人刘金辉、被告人陆某2、李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1、陆某2、李某3等人在陆屋镇建设路北一巷百货大楼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施某1,并当场缴获了现金人民币210元和净重5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随后,被告人覃某1、陆某2、李某3等人将施某1带回灵山县公安局第二办公区审讯,在讯问过程中,施某1对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正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向被告人陆某2提出给6万元好处费,希望将其释放的请求。被告人陆某2向被告人覃某1汇报后,被告人覃某1答应了施某1的请求,并提供手机给施某1与外界联系用于筹钱。次日上午,被告人覃某1、陆某2、李某3三人将施某1押解到灵山县看守所大门内的停车场。经过施某1的电话联系,施某2带了现金人民币6万元到灵山县看守所大门外,并将装有现金人民币6万元的塑料袋交给被告人李某3。被告人李某3将装有现金人民币6万元的塑料袋交给被告人覃某1后,被告人覃某1即指使被告人陆某2将施某1释放。事后,被告人覃某1分给被告人陆某2人民币7000元,分给被告人李某3人民币4000元,其本人分得人民币49000元。2016年7月24日14时,施某1向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四名男子殴打后带到灵山县公安局第二办公区审讯,之后被敲诈勒索6万元,要求立案查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觉被告人覃某1、陆某2、李某3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7月25日,灵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灵山县公安局第二办案区将被告人李某3抓获,在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将被告人覃某1、陆某2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覃某1在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的宿舍内查获并扣押了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吉祥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现金人民币300元和施某1询问笔录一份。同日,被告人覃某1、陆某2、李某3均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鉴定,从缴获的净重5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覃某1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49000元到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7000元到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3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4000元到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1、陆某2、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钦州市人事局证明材料、工作简历、证明、灵山县公安局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各派出所查办涉嫌毒品类犯罪案件的管辖的说明,证人施某1、施某2、邓某,覃文覃某、杨某正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1、陆某2、李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暂时扣押财物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看守所内监控视频截图、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钦公物鉴(理化)字(2016)351号检验报告、被告人覃某1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吉祥卡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1、陆某2、李某3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被告人覃某1、陆某2、李某3的刑事责任均成立。

在徇私枉法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1提出犯意,积极指使被告人陆某2、李某3协助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陆某2、李某3听从于被告人覃某1的安排,从事看管、开车、传递财物、释放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陆某2、李某3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被告人覃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徇私枉法共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实,2016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1、陆某2、李某3等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施某1,在将其带回灵山县公安局第二办公区讯问结束后,施某1向被告人覃某1、陆某2提出给6万元好处费,希望将其释放的请求。被告人覃某1、陆某2达成了收受施某1好处费后将其释放的一致意见,被告人覃某1即提供手机让施某1与外界联系筹钱。次日早上,被告人覃某1在没有办理立案、刑拘手续,也没有汇报所、局领导的情况下,叫上被告人李某3一起私自开车将施某1拉至灵山县看守所大门内的停车场处。施某1在前往灵山县看守所的途中,使用被告人覃某1提供的手机多次与施某2联系,让施某2筹集人民币6万元到灵山县看守所。当天上午施某2先是带了现金人民币5.5万元到灵山县看守所大门外,被告人覃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3出到大门外验收,由于不够6万元,被告人覃某1就指使被告人李某3不收施某2的钱,让施某2继续筹钱。后被告人覃某1在收到施某2筹足的6万元后,指使被告人李某3开车将施某1拉出灵山县看守所大门外,并指使被告人陆某2将施某1释放。事后,被告人覃某1将其中的人民币7000元分给被告人陆某2,将人民币4000元分给被告人李某3。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覃某1、陆某2、李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施某1、施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1、陆某2、李某3虽然事前没有共同商量,但在收钱放人这个徇私枉法的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主观上是明知的,相互之间也是有意思联络的,客观上共同参与、分工协作,且事后也均分得赃款。被告人覃某1、陆某2、李某3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覃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3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3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覃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施某1存在犯意引诱,有过错,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覃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1身为一名党员、人民警察,面对诱惑没有坚守底线,在明知施某1涉嫌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出于一己私利,在收受施某1给的好处费后将其释放,知法犯法,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损害了司法公正,应对其严惩。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覃某1、陆某2、李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2、李某3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2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3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覃某1、陆某2、李某3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庆华

代理审判员李媛

人民陪审员劳景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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