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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刑初79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6   阅读:

审理法院:建三江农垦法院

案号:(2016)黑8102刑初7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4-17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赵某、沈某徇私枉法一案,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黑检农会发[2015]35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19日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证据要求延期审理;2016年8月30日因被告人沈某患严重疾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11月24日公诉机关再次因需要补充证据要求延期审理;2017年1月7日,公诉机关以黑建农检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沈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恢复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3日,在办理李某2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期间,时任兴凯湖公安分局局长的被告人赵某明知李某2容留池某、刘某1、刘某4吸毒案件达到刑事案件标准,为了单位收取罚款,便安排任治安中队副队长兼法制员的被告人沈某对李某2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按照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沈某从局长助理宋某(另案处理)处取了李某2等人缴纳的罚款3500元,从刘某4处收取罚款1000元交给兴凯湖公安分局行政办公室,开具了非税罚款票据。剩余的14600元由宋某交给刑警中队内勤孟小玉,存入中国邮政银行个人存折内保管。沈某又制作了对李某2行政拘留10天、罚款1500元,对池某、刘某1、刘某4拘留10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手续,但实际未对李某2、池某、刘某1、刘某4进行行政拘留。2014年8月6日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对李某2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2015年4月8日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将案件移交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现该案正在诉讼过程中。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有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单位性质、职务证明,有到案经过,指定管辖通知,再审决定书及刑事裁定书;

2证人宋某、谭某、王某、李某1、古某、姚某、史某、刘某2、刘某3、冯某、石某、李某2、池某、刘某4、刘某1证言;

3被告人赵某、沈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手印鉴定书两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沈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本单位收取罚款,将刑事案件按照行政案件处理,伪造证据,致使有罪的人未被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赵某是主犯、沈某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被告人赵某、沈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2011年12月31日任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兴凯湖分局局长,被告人沈某2010年至2012年12月17日任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兴凯湖分局法制员。

2012年11月21日,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兴凯湖农场鑫鹏旅店查处卖淫嫖娼过程中,发现该店309房间池某、刘某1、刘某4有吸毒行为,经进一步查证,该房间系李某2开房并付费且提供了冰毒(甲基苯丙胺),李某2的行为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治安大队将此案交兴凯湖公安分局办理。

2012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3日,时任兴凯湖公安分局局长的被告人赵某明知李某2容留池某、刘某1、刘某4吸毒案件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为了单位收取罚款,便安排任治安中队副队长兼法制员的被告人沈某对李某2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按照治安处罚案件办理。沈某从局长助理宋某(另案处理)处取了李某2等人缴纳的罚款3500元,从刘某4处收取罚款1000元交给兴凯湖公安分局行政办公室,开具了非税罚款票据。剩余的14600元由宋某交给刑警中队内勤孟某,存入中国邮政银行个人存折内保管。沈某又制作了对李某2行政拘留10天、罚款1500元,对池某、刘某1、刘某4拘留10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手续,但实际未对李某2、池某、刘某1、刘某4进行行政拘留。2014年8月6日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对李某2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2015年4月8日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将案件移交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现该案正在诉讼过程中。

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沈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

1、被告人赵某、沈某的身份信息证实二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二被告人单位性质、职务证明证实二人属司法工作人员。

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沈某系坦白、赵某系自首。

4、指定管辖通知,证实了侦查审判的管辖依据。

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参与处理李某2容留他人吸毒的经过。

6、证人谭某证言,证实配合给吸毒人员做尿检的经过。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在查处此次卖淫嫖娼过程中发现有吸毒人员及将该案交兴凯湖公安分局处理。

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在参与处理此次活动过程中得知有人吸毒及李某2帮助池某、刘某1交钱的经过。

9、证人古某证言,证实此次容留吸毒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不是其审批的。

10、证人石某证言,证实此次容留吸毒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不是自己审批的。

11、证人姚某、史某、刘某3的证言,均证实处理此次活动中笔录中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证人刘某2、冯某的证言证实此次活动的笔录签字是沈某让其签的。

12、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公安机关在其开的鑫鹏旅店查处卖淫嫖娼过程中发现有人吸毒,并证实吸毒房间是李某2所开。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1日在鑫鹏旅店开房间并提供毒品容留池某、刘某1、刘某4吸毒的经过。

14、证人池某、刘某1、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1日在鑫鹏旅店吸毒被抓获及交纳罚款被行政拘留的经过(实际未履行)。

15、手印鉴定书书两份,证实刘某5、张五山、王忠的笔录手印是被告人沈某的。

16、被告人赵某、沈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沈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本单位收取罚款,将容留三人吸毒已经达到该罪立案标准的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处理,伪造证据,致使有罪的人未被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赵某是主犯、沈某是从犯,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刚刚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且被告人赵某能主动投案自首、沈某有坦白认罪悔罪的表现,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沈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清

审判员方芳

审判员杨国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昌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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