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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7刑终51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6   阅读:

审理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吉07刑终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03-20

审理经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品义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吉0721刑初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品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延龙、白宝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品义及其辩护人高志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长岭县太平川镇农民高某(另案处理)从苗占国处购买位于长岭县太平川镇新民村东侧的林地用于修建粮库。2014年6月,高某未经批准,私自改变林地用途修建烘干塔、库房、硬化路面及种植农作物。2014年8月7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太平川镇国土资源所呈报,对高某占地建设粮库进行调查处理,经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高某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12427.3平方米。2014年8月13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案件管辖,将该林业违法案件移送长岭县林业局处理。2014年8月24日,时任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太平川林业派出所所长潘某(另案处理)及派出所民警李品义,在查处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过程中,明知高某已涉嫌刑事犯罪,在熟人说情及收取感谢费后,徇私徇情,将高某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违法案件处理,使高某未受到刑事追究。

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品义供述,1981年至2017年6月,我是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川派出所民警。在处理高某案件中,当时潘某是派出所所长,内勤是杨某。森林公安工作职责是保护本辖区森林资源安全,依法查处森林治安案件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以及负责落实相关林业法律、法规。2014年7、8月份,森保大队接到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发的函,关于太平川镇高某在林地上建粮食收购点,破坏林地的事,森保大队转给了派出所,我和潘所长、杨某去高某的收购点核实情况,经核实粮食收购点的老板确实叫高某,我们大致看一下占用林地的情况,这个粮食收购点面积约1垧地左右,原来是苗占国的林地,原来的林地有一部分地面硬化建了烘干塔,有一部分建了仓库,还有一部分地面也硬化了,剩余的部分都种了庄稼,当时看见这种情况,潘所长和杨某测量了硬化的林地面积,但他们没说具体硬化的林地面积是多少。我们到后的不长时间,高某和齐某就回来了,我认识齐某,他是我儿子同学,齐某介绍收购点的老板是高某。高某问我少罚点款行不行,我说这件事我说了不算,我就领高某见潘所长,潘所长说你这改变林地用途都整一万来平了,够犯罪了。高某和潘所长说都是熟人,能否照顾一下,他们俩具体怎么谈的我就不清楚了。之后潘所长让给高某做的材料,大致内容就是高某改变用途的林地面积大约是1000多平。过了一会儿,齐某给高某一个手包,高某从手包里拿出来一沓钱,放在潘某面前的桌子上了,说是交罚款,因为收钱这事不归我管,我就到屋外抽烟去了。潘某收完钱后,高某、齐某留吃饭,潘所长同意我们五人就开两台车到太平川镇的一个饭店吃的饭,饭后我们就回派出所了。从高某那回来以后,潘所长再没和我说过这件事,今天看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才知道当时是罚了1.8万元钱。按照法律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立案标准是10亩,我们林业派出所应该对高某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按照程序上报公安局法制科,对高某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我们派出所缩小了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只是对高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2.证人潘某证言,2007年我从部队转业到长岭县林业局工作的,这些年一直在森保大队工作,担任林业派出所所长。2014年7、8月份,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给森保大队发了一个函,说太平川镇有个叫高某的在林地上建粮食收购点,破坏了林地,森保大队转给派出所,我带领李品义、杨某去了太平川镇新民村高某的粮食收购点。我们三个人到了以后,经核实粮食收购点的老板确实叫高某,当时他没在家,经过了解,这块地是苗占国承包的林地,后来转包给高某的,面积应该是1垧地左右。我们去的时候高某在林地上修建了一个烘干塔、旁边还修了一个粮囤、还有一些零星的树苗,在树苗中间种了一部分庄稼。当时高某的父亲在收购点看家,是他联系的高某,高某回来后问我们来干什么,我告诉他我们是林业派出所的,他在林地里建烘干塔和粮囤,没有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派出所得进行调查。当时高某和我们三个人一起测量的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经测量,他修烘干塔和粮囤一共占用林地1800平方米。之后我们到屋里取的材料,材料是我和李品义取的,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这件事高某非常配合,根据他的态度,我和李品义、杨某商量了一下,决定对高某进行行政处罚,每平方米按照10元标准处罚,一共罚款1.8万元,并把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高某对这个决定表示同意,处理完这件事我们就回派出所了。交钱时李品义、杨某都在场,钱交到县森保大队了。从那次行政处罚以后,我们派出所再没去检查过。

高某对我们从轻处罚表示感谢,给我们办案人员拿5000元费用,这钱由我收取并用于派出所日常消费和我个人消费了,关于这笔钱我不确定是否告诉李品义和杨某。

3.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在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太平川派出所民警,2016年8月至今,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太平川林业派出所副所长。我们森林公安机关职责主要是对涉林的刑事、行政案件进行查处,具体涉林刑事案件包括非法占用农用地、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等。我们接到刑事案件线索之后,通过对现场进行勘查,对涉林当事人询问等手段对涉林案件进行侦查。针对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线索我们作刑事立案处理;针对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线索我们转为行政案件进行处罚。

2014年8月一天上午,我们所长潘某带着我和李品义下乡办案,我们来到长岭县太平川镇新民村六户屯东侧一个粮食收购点,潘所长对我和李品义说这块地是林地,建设粮食收购点涉嫌改变林地用途,需要对占用的林地面积进行测量。当时这片林地已经没有林木了,北面是一间彩钢房,彩钢房的东面是两个粮囤,还有一个烘干塔,南面的空场种植农作物了。潘所长对林地进行了测量,我和李品义没参与测量,潘所长测量完后,找到这个粮食收购点的看家老头,问他收购点是谁的,老头说是高某的,并让他联系高某赶紧回来。没过一会儿回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人和李品义认识,对李品义说:“你怎么来了爷们。”李品义说:“这片地涉及我们所的案子,我过来看看。”这个人指着从车上下来的另一个人对李品义说:“爷们,这是我哥们高某,你帮着照顾照顾。”李品义说他说了不算,指着潘所长说那是我们潘所长,他说了算。潘所长说进屋说吧,之后潘所长和高某就去了院子里北侧的彩钢房里,我当时没跟他俩进屋,李品义和另外一个人是否一起进的屋我不清楚,等我从厕所回来,潘所长告诉我说:“给高某取材料吧,涉嫌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面积就写1800平方米。”笔录取完后,潘所长告诉高某按每平方米10元的最低标准处罚,对他处罚1.8万元,高某的朋友现上银行支的钱,高某将钱放在桌子上,潘所长在场,李品义和高某的朋友在院子里,我们谁都没动这笔钱,是潘所长把钱收拾起来了。之后高某留我们吃中午饭,我们五个人开车到太平川镇的一个饭店吃的饭。后来我问过潘所长这个案子,是否需要申请法院对高某建

的粮囤子和烘干塔限期拆除,潘所长说不用,高某已经异地造林了。

4.证人高某证言,2014年5月,我想要建一个粮库用于收粮,我和太平川镇苗占国签订了买卖合同,包括2000多平方米的院子(含两个库房和住房)以及院子后面12000多平方米的林地。6月初,我组织人员在12000平方米林地上用围栏圈定了四至,开始建烘干塔和粮囤子,剩余的地方用于跑车和种植玉米。8月24日中午,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太平川派出所的人来粮库了,我和我同学齐某一起开车赶回粮库,看见潘所长、李民警(外号“李三郎”),还有一个民警(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正在测量我占用的林地面积,齐某与李民警的儿子是同学,齐某问李民警是怎么回事,还让他帮着照顾照顾,当时潘所长也在场,他对我说:你违法占用林地1万多平方米,按理说都构成犯罪了,你说怎么办吧。我和潘所长商量说:兄弟们都挺辛苦的,我肯定不能让兄弟们白来,在处罚方面能不能照顾一下,我粮库里的烘干塔和粮囤子一共2000左右平方米,就按照这个面积处罚得了。潘所长同意了,决定按照我建烘干塔和粮囤子占用的1800平方米处罚,每平方为10元,共18000元。确定处罚标准后,潘所长让工作人员给我取材料,交罚款,齐某去银行取2万元,加上我身上的3000元,放到了桌子上,我对潘所长说:你们挺辛苦的,这是23000元,18000元交罚款,剩下的5000元给兄弟们买点烟酒。潘所长把钱收起来后,我又请他们吃的饭。

5.证人齐某证言,2014年8月24日上午10点多,我和高某一起开车回到他的收粮点,看见太平川派出所的老李头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我和老李头的儿子是同学,我之前就认识老李头,我和他打了声招呼,之后高某和他们三个人在一起聊的,我离他们很远没听见具体聊什么,后来高某递给我一个棕色手包,让我去银行支2万元钱,之前他的手包里有几千块钱,手包里总共能有2万多块钱,然后我就回到收粮点,进屋把包交给了高某。我问高某咋地了,他说这是罚款,我还跟老李头说能不能少罚点,老李头说这事也不是谁说了算的,之后我就从屋里出来了。高某和老李头、还有另外一个人在屋里写完材料后,他们从屋里出来,我们五个人开车一起去吃的饭,在车上高某对我说罚了18000元钱。

6.证人刘某证言,我从2013年12月至今在土地稽查大队担任科员。公安机关出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函(2014)114号]林业违法案件移送函。答:2014年长岭县太平川镇高某破坏林地12427.3平方米,该案件是土地所呈报给我们,我和孙某到现场处置的,该地块西侧挨着长白公路道边有2000多平方米,有租赁手续,该地块东侧根据GPS显示属于林地,当时林地上建有一个烘干塔,两个粮囤建一半了,地面硬化了大部分,硬化区域从2000平米有手续的库房后山横向东延伸到烘干塔,宽度有几十米宽,硬化面积大约是五、六千平方米,其余没有硬化的部分种的蔬菜和玉米,这块林地面积共计12427.3平方米,高某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4年8月13日将案件移送长岭县公安局了。

7.证人孙某证言,我于2013年12月至今在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稽查大队一中队担任科员。其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郭某证言,我是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大队长。2014年太平川镇高某占用林地收粮这件事,我是最近才听说的,2014年太平川派出所对他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认定的占用林地面积是1800平方米,对高某罚款18000元,潘某在办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应该向我汇报了,但是我们一年中的涉林案件很多,我不可能全部都记得很清楚。出示:高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政案件卷宗。答:《受案登记表》和《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上面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字,我签字之前会先听听下面办案单位和法制科的意见。我们大队收缴罚款一般都是将被处罚人需缴纳的罚款交给大队的内勤李静,由李静将罚款统一存入行政处罚罚款账户,正常情况下,应该由被处罚人自己去银行将罚款存入行政处罚罚款账户。

9.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函[2014]114号)林业违法案件移送函及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高某询问笔录、高某占用林地现场勘查图及照片。

10.长岭县太平川农业园区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该村与苗占国的林地承包合同书。

11.长岭县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大队中层干部任职的通知》,证实2013年3月28日,潘某被任命为森林公安大队太平川林业派出所所长。

12.长岭县林业局证明材料,证实潘某、李品义二人是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在编在册干警,李品义于2017年6月份退休。

13.破案经过,载明:李品义在处理太平川镇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时,经其介绍,时任太平川林业派出所所长潘某收受高某5000元钱,将本应受到刑事追诉的高某变为刑政处罚。

14.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品义无前科。

1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李品义身份自然情况。

16.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品义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鉴于李品义犯罪情节较轻,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结合社矫正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品义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品义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徇私枉法罪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李品义在本案中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上诉人李品义不存在自首的情节,是在接到单位电话后来到单位,是被侦查机关人员带到侦查机关;虽然与潘某案有重合部分,但是已经分案起诉,不应划分主犯、从犯;关于悔罪、认罪情节,原审判决时已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李品义有自首情节的观点,原审无证据证明,且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李品义自认是接到单位副大队长栾海军电话,让其明天早上来单位一趟有人找,但没说是什么人找,意即李品义在来单位前并不知是检察院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侦查。因此,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李品义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李品义为从犯的观点,因本案与潘某案分开审理,虽未划分主犯、从犯。但原审判决根据李品义的犯罪情节和所起的作用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品义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王波

代理审判员尹万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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