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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刑初157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7   阅读:

审理法院:将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闽0428刑初15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2-16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何俐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晚,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由被告人陆某甲所在的银华警务队值班备勤,当晚交通组民警查获李某某醉酒驾驶,做完笔录后将该案证据材料移交给值班备勤的警务队民警陆某甲负责主办。应陆某甲的要求,李某某缴纳了人民币5000元(币种,下同)保证金给陆某甲。陆某甲在收到李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后,明知李某某被提取送检的血样检测乙醇含量达到155.08mg/100ml,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应及时立案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但在李某某的多次说情下,陆某甲收受李某某送的两条硬壳中华烟,许诺李某某会关照他,并答应李某某将该案件往后拖一段时间。后陆某甲将该案的部分证据材料遗失,未向单位领导汇报,未采取措施补证,未依法对该案立案侦查,未按规定将李某某缴纳的保证金移交派出所内勤统一保管,而是将该案予以隐瞒,并于2015年下半年将李某某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用于个人房屋装修,致使李某某危险驾驶案长期未依法立案侦查。

2016年1月,将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执法案件自查发现被告人陆某甲承办的李某某危险驾驶案未依法立案侦查,后责令陆某甲交出该案剩余证据材料,并由陆某甲向其父亲陆某乙拿了5000元后将李某某缴纳的保证金交出。将乐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8日对李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于2016年1月27日将该案移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案于2016年4月14日经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被告人陆某甲于2016年8月4日自动到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将乐县公务员局提供的《将乐县公安局在职工作人员信息卡片》、将乐县公安局提供的《任职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1.指控陆某甲将取保候审保证金五千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证据不足;2.陆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陆某甲包庇的对象系轻刑的犯罪分子,且仅收受两条烟,情节轻微;4.公安机关内部管理存在疏漏。综上,建议对陆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晚,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交通组民警查获李某某醉酒驾驶,并将相关材料移交主办该案的警务队民警即被告人陆某甲。当晚,李某某将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暂扣款交给陆某甲。同月11日,陆某甲收到李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显示李某某的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55.08mg/100ml。几天后,李某某送予陆某甲两条硬壳中华烟并说情,陆某甲答应李某某能照顾的会给予照顾。后陆某甲将该案的部分证据材料遗失。但陆某甲未采取补救措施将该案立案侦查,也未将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予以上缴,而是隐瞒该案。直至2016年1月,将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执法案件自查过程中,发现李某某危险驾驶案未依法立案侦查,后该案于同月18日被补立案侦查。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被告人陆某甲于2016年8月4日自动到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将乐县公务员局提供的将乐县公安局在职工作人员信息卡片、将乐县公安局提供的任职证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证书,证实陆某甲于2003年11月考录公务员,编制类型系行政编。陆某甲于2011年通过全国执法资格基本级考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陆某甲在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负责接处警、治安案件和派出所管辖的刑事案件的办理。

2.将乐县公安局出具的将乐县公安局“三警合一”警务工作机制改革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将乐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30日制定方案,实行交警、巡警、派出所民警整合运行。2015年3月又由将乐县交通警察大队全面履行道路交通管理业务指导职能,城关派出所不再负责道路交通管理的业务。

3.将乐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城关派出所办理醉驾案件相关规定、办理醉驾案件流程、城关派出所保证金收取、保管规定、城关派出所档案案卷保管规定、会议记录、2013年备勤安排表(2.18-3.17)、城关所责任区分配表,证实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卷宗由案件主办民警保管,严格遵守“随办接、随立卷、随归档”制度。驾驶人员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达醉驾标准后应立即立案,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2013年醉驾案件由备勤警务队民警办理,保证金收取当日或者次日需交由内勤统一保管,并登记造册。2013年3月7日晚,城关派出所由银华警务队备勤,负责当晚的接处警工作。银华警务队人员有陈某某、吴某某、肖某某、陆某甲、杨某甲,陈某某系该警务队带班领导。

4.公安民警詹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等人的办案情况说明及情况汇报,证实醉驾案件办理流程是由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交通组民警在路面查酒驾,并将收集的材料移交给当日值班备勤的警务队办案民警。办案民警向当事人收取保证金、鉴定费后,交由内勤保管。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结果达到80mg/100ml以上的,警务队的办案民警应依法将案件转立为刑事案件。危险驾驶案的办理及移送均由警务队的办案民警负责。2013年3月7日晚,城关派出所由银华警务队值班备勤,当晚查获的李某某危险驾驶案的主办民警为警务队民警陆某甲。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7日晚,李某某因醉酒驾驶被民警查获。李某某缴纳了5000元保证金给承办该案的民警陆某甲,陆某甲没有出具凭证给李某某。过了两天,陆某甲给李某某验血报告复印件,显示其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150多毫克,并向李某某收取了验血费用。几天后,李某某送了陆某甲两条硬壳中华烟,并对陆某甲说希望其能关照下。陆某甲告诉李某某这个问题不是很严重,能照顾的会照顾的。后陆某甲没有将5000元保证金及两条硬壳中华烟退还给李某某。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直没有处理,直至2016年年初公安机关才重新复查该案件,并补开了其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发票,同年4月下旬,其危险驾驶案被法院依法判决。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肖某某关于“李某某危险驾驶案”有关情况的自述,证实2012年5月肖某某被安排到将乐县城关派出所银华警务队,队长陈某某,队员杨某甲、陆某甲、吴某某等人,负责片区接处警、治安案件以及轻伤害、醉驾等案件的办理。2013年3月13日,城关派出所开会要求保证金收取后要在当日或次日交给所里内勤,由内勤统一保管。2013年3月7日晚,由银华警务队值班备勤,陆某甲留在城关派出所接处警,其余人员外出接处警。案件是由主办民警办理的。陆某甲没有向肖某某提过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肖某某也不知道其作为该案的协办人。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陈某某被任命为警务队队长,队员有陆某甲、肖某某、吴某某、杨某甲等人,负责片区工作、接处警和办理轻伤害及醉驾等案件。2013年3月7日晚,由陈某某所在的警务队值班备勤,其中陆某甲留所接处警,其余人员外出接处警。2013年3月13日城关派出所开会确定规范刑事案件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要求保证金收取后要在当日或次日交给城关派出所内勤,由内勤统一保管。陆某甲未拿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参与所里的绩效考评,也没有向陈某某提起该案。

8.证人连某某的证言、醉驾人员检测费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起,连某某担任城关派出所行政内勤,醉驾人员酒精测试鉴定费都是由案件的承办民警交给连某某。2015年2月,连某某发现陆某甲承办的李某某危险驾驶案的酒精检测鉴定费没交,后连某某找陆某甲将该费予以补交。

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危险驾驶案是林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根据承办民警提供给他的乙醇检验报告和强制措施凭证,将李某某的交通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10.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陆某甲回到家后向他要了5000元,陆某丙把自己放在家中的现金凑了5000元给陆某甲,事后知道这5000元是陆某甲用于退还李某某危险驾驶案的取保候审保证金。

11.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证实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8日收到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陆某甲、肖某某”寄出的“李某某”血液样本一份。该所于2013年3月11日将“李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快递寄到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12.将乐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乐县公安局督查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将保证金5000元移交给将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6年1月20日将李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李某某查获经过移交给将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13.立案决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立破案经过、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将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3月7日20时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被民警查获。同月11日,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55.08mg/100ml。将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初在执法案件自查中发现,城关派出所民警陆某甲于2013年3月7日办理的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尚未立案处理。后该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补立案侦查。2016年4月14日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1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陆某甲系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银华警务队民警,主要负责接处警、治安案件和派出所管辖的危险驾驶及轻伤害案等刑事案件的办理。2013年3月7日晚,城关派出所交通组民警将查获的李某某危险驾驶案的相关材料移交给陆某甲。该案由主办民警陆某甲一人负责,协办民警肖某某只是挂名,没有参与案件办理。查获当晚,李某某将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暂扣款交给陆某甲。2013年3月11日,李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显示李某某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55.08mg/100ml。后李某某多次电话求情,并送给陆某甲两条硬壳中华烟,陆某甲答应李某某能关照的会尽量关照及将这个案件往后拖延。2013年4月,陆某甲将该案部分材料遗失。但因李某某的求情及怕领导批评,陆某甲未向领导汇报,未上缴取保候审保证金,未将案件依法立案,认为该案会被遗忘。直至2016年初,将乐县公安局开展回查案件活动,发现李某某危险驾驶案未依法立案。经公安内部调查并找陆某甲谈话,陆某甲承认未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该案剩余材料及5000元保证金予以退出。

15.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被告人陆某甲于2016年8月4日主动到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6.户籍证明,证实陆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陆某甲收受他人两条中华烟;未将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予以上缴,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退出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陆某甲具有自首情等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鉴于陆某甲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旭明

审判员佘小玲

审判员廖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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