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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0刑终469号徇私枉法、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10刑终46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12-15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15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枉法罪、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8)湘1025刑初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15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移送本案卷宗。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郭某15,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7年10月,宜章县迎春镇无业人员曹某2(已判刑)等人在临武县(属汾市派出所管辖)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活动,曹某2找到时任石桥村党支部书记文某1军(已判刑),承诺开设赌场期间每天付给文某1军好处费1500元,希望文某1军出面帮助到汾市派出所协调关系,让派出所不要来抓赌,或者在派出所出警时提前告知出警信息,保证赌场的安全,文某1军予以同意。10月16日晚,文某1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15,将曹某2等人准备在石桥村开设赌场一事告诉了郭某15,希望郭某15给与关照,并承诺开设赌场期间每天给其500元,郭某15经过考虑后,主动打电话给文某1军表示同意。在疏通了汾市派出所的关系之后,曹某2等人便开始在石桥村开设赌场公然从事赌博活动。

2017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15接到110报警服务台转警称有人举报石桥村太平山有人聚众赌博。郭某15通过微信与文某1军联系,将报警情况告知了文某1军,并要文某1军通知赌博人员马上停下来。当日13时50分,郭某15又通过微信告诉文某1军自己马上要去石桥村出警了,文某1军收到信息后回复“好的,我马上要他们停下来”,并立即通知曹某2等人尽快疏散。当郭某15与熊某(已判刑)出警赶到石桥村,曹某2等人因事先接到通报,已经撤离,当日未受到查处。事后,曹某2等人继续在该村开设赌场从事赌博活动,直至2018年1月13日,临武县公安局直接组织警力出警才将该聚众赌博窝点查获。

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郭某15先后19次通过微信收受文某1军的微信转账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15通过其家属将上述收受的1万元退缴至临武县纪委监察委,现已被暂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临武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7年12月30日12时许有人报警称在临武县武水镇石桥村太平山后面有人赌博,警察出警后到现场后并未发现报警人所说的情况,且多次拨打了报警人手机号码,报警人未接。

2017年9月7日、8日、15日;12月5日;12月30日;2018年1月4日、9日、12日均有人报警称在石桥村有人赌博,民警出警后并没有发现报案人所说的情况。

(2)汾市派出所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接处警情况表证明:2017年12月30日汾市派出所教导员唐某1接110转警称太坪村有人赌博,唐某1将上述接警线索告知了郭某15。

(3)被告人郭某15手机通过记录清单证明:2017年10月16日郭某15手机139××××8208接到文某1军手机138××××7299两次电话,接听完两次电话后,郭某15又主动回电给文某1军。

(4)临武县监察委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证明:2018年4月9日临武县监察委因案件调查需要要求深圳市腾讯公司对郭某15两个微信号码进行了零钱记录查询。

(5)郭某15微信转账收款记录证明:文某1军通过微信转账19次给郭某15人民币1万元。

(6)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文平军、熊某因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以及受贿罪已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和三年二个月的事实。

2、鉴定意见

湖南省天网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8年4月2日临武县监察委委托湖南省天网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15手机中的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和恢复。恢复后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证实2017年12月30日郭某15通过微信告知文某1军有人举报石桥村太平山有人在聚众赌博,并交代文某1军让赌博的人马上停下来,有人在不停的报警。13时50分出警前,又通过微信告知文某1军自己要出警了,文某1军回复“好的,我让他们先散了。”

(8)临武县监察委暂扣款登记表证明:2018年7月4日,临武县监察委依法暂扣了被告人郭某15家属为其退缴的1万元。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文某1军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郭某15合谋,向开设赌场人员曹某2等人提供保护,并帮助他们逃避处罚以及转账给郭某15一万元的事实。

(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文某1军合谋帮助赌博人员曹某2等人逃避处罚并收受他人财物3万余元,2017年12月30日,110转警称有人举报石桥村太平山有人聚众赌博,但等他与郭某15去后,却未看见有人在赌博的事实。

(3)证人邱某、雷某1的证言证明:雷某1、邱某均系汾市派出所做辅警,辖区内有搞“虾公鲤鱼”赌博的情况,一般接到报警后就会出警,有正式干警在就由正式干警带队,没有正式干警在就熊某带队出警,但是都没有抓到赌博的人。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邱某跟郭某15说,派出所接到很多赌博的报警是不是要打击一下,郭某15说现在所里这么多案子,没有时间搞。2018年正月初七还是初八,郭某15来所里跟邱某和雷某1说如果上级部门问是否打击过赌博活动,他让邱某和雷某1说打击过赌博活动,并安排对石桥村赌博窝点进行摸排。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系临武县公安局副局长,2018年1月13日临武县公安局查获石桥村赌场案后的几天,郭某15到办公室对周某说派出所经费紧张,他本人已经垫付了几万元没有地方报账,为了缓解压力,他收了石桥村文某1军微信转账一万多元用于派出所的食堂开支。他事前没有汇报过,后交了一份内容大致相同的书面材料给周某。

(5)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何某1系临武县公安局副局长,2017年10月份以来,多次接到群众投诉石桥村有人聚众赌博,金额巨大,有公安人员充当保护伞,收到信息后,何某1让郭某15说明情况,郭某15说窝点经常转移,参赌人数多,抓捕难度大,需要局里支持。何某1多次跟他强调要他搜集证据,把握好线索,石桥村赌博的问题要从严、从重打击。2018年1月13日临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等一举捣毁了石桥村的赌博窝点,抓捕涉赌嫌疑人30多人。

4、被告人郭某15供述证实:郭某15跟汾市派出所辖区内涉嫌搞“虾公鲤鱼”赌博的人的经济往来如下:一、文平军是想让郭某15对宜章人在石桥村搞赌博进行关照,分19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一万块钱给郭某15;二、为了跟搞好关系,通过微信转账发了600元给郭某15;三、为了搞好关系,雷纯夫2017年10月份微信转账发了1000元。

2017年10月16日,文某1军打电话给郭某15要他为宜章老板的赌博活动提供关照和保护,当时没答应。隔了几分钟,文某1军又打电话给郭某15,宜章的老板提出每天给500元电话费,要郭某15再考虑下。半个小时后,郭某15主动打电话给文某1军问了一些情况。郭某15认为目前形势不好,风险很大,每天给1000元可以考虑。文某1军说生意不好搞,只能每天500元,以营业的天数计算钱。郭某15答应了文某1军,后文某1军总共转给郭某1510,000元。

2017年12月30日,郭某15、熊某、雷某2三个人值班,雷某2在所里值班,郭某15、熊某到看守所释放犯罪嫌疑人史某,办完取保手续后,把史某带到县局执法办案区问话,在问话的过程中,熊某接到110转警电话,说有人举报石桥村太平山在聚众赌博,郭某15要熊某说没有时间。后熊某又接到转警称举报人一直在催,郭某15跟服务台的人做了解释,后郭某15又打了举报人的电话,并告诉举报人处理完事情之后再出警或举报人拍好视频再提供给派出所。挂了电话之后,郭某15用微信(电话号码139××××8208绑定的微信)联系了文某1军问石桥村太平山有没有人在搞赌博,文某1军回答有,郭某15要文某1军马上撤。处理完史某的事情之后来到石桥村,没看到什么情况,郭某15就问了两个村民,村民说没看到有赌博,郭某15就要熊某打报警人的电话,但因关机未联系上。

二、徇私枉法罪

2013年7月,时任汾市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郭某15,在对“大步村赌博案”进行刑事立案后,不采取任何侦查和强制措施,放任不管,致使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至今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4日,赌博人员曹某1、谭恩、谭某1、张涛、白上城等人在临武县原同益乡(现武水镇)大步村一厂房内开设赌场,采取“三公”的赌博方式聚众赌博。同年7月28日,汾市派出所得到群众举报后,联合城关派出所共同出警对该赌场进行了查处,并当场抓获涉赌人员26名(其中包括曹某1、谭某4等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扣押涉赌人员车辆25台。

在查办该案过程中,参赌人员曹某1、谭某4、李某1、曹某3等人均承认了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事实,但被告人郭某15明知上述人员已涉嫌赌博犯罪,为牟取私利,同年7月29日决定以罚款创收为主,与涉案人员商定出钱了事、收钱放人,当晚收取开设赌场人员罚款人民币10万元,后将26人全部释放。郭某15于同年7月30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实际上未采取任何侦查措施,也未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造成该案一直拖着未予办理。后郭某15又与开设赌场人员曹某1等人协商,由曹某1等人再缴纳人民币13.5万元的罚款后将被扣押车辆赎回,曹某1于同年8月7日将该13.5万元汇入郭某15个人工商银行账户,被扣押的车辆才予以退还。同年9月6日,汾市派出所对参赌人员曹某1等6人分别作出罚款500元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人郭某15在收取涉赌人员上交的23.5万元后,于2013年10月10日将20万元上交至临武县财政专户(其中以“打非治违”的名义开具罚没收入票据19.7万元、曹某1等6人行政罚款0.3万元),剩余的3.5万元则占为己有。

三、贪污罪

被告人郭某15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截留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6.94万元,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郭某15在查处“大步村赌博案”时,利用职务之便,截留了该案涉案钱款人民币3.5万元,并占为己有。

(二)、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郭某15接到线报称有人在花塘乡下骆家村搞赌博,便马上组织人马,在刑侦大队副大队长曾某、罗某1等人的协助下前往抓赌,将一辆搭载5名赌博人员的车辆拦住,连车带人带回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从唐某2等5名涉案人员身上搜出赌资14.44万元。次日下午,涉案人员又交来罚款15万元。郭某15在收取涉赌人员交来的29.44万元之后,于2015年11月16日上交临武县公安局非税账户25.75万元,对唐某2等5名赌博人员则每人罚款500元,共计0.25万元,剩余3.44万元则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汾市派出所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20日刑事案件办理情况证明:汾市派出所对大步村赌博案进行刑事立案的事实。

(2)临武县公安局汾市派出所办理大步村赌博的案卷宗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30日临武县公安局对大步村赌博案以刑事立案。涉案人员谭某4、曹某1等六人因此次赌博案分别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郭某15对涉案人员进行了问话。从涉案人员的问话材料看,大步村赌博案的相关证据已达到了刑事立案的标准。

(3)临武县公安局汾市派出所办理花塘乡下骆家村赌博的案卷宗复印件证明:花塘乡下骆家村赌博案的涉案人员李日军、唐某2等五人分别被行政罚款500元的事实。该案只是作为治安案件处理。

(4)临武县监察委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郭某15工商银行账号19×××25查询清单、收取曹某1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7日,大步村赌博案涉案人员曹某1汇款13.5万元至郭某15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该款是大步赌博案的罚款。

2015年9月26日郭某15将花塘乡下骆家村赌博案的赌资14.44万元存至其个人工商银行账号;次日,将该案罚款15万元存至其个人工商银行账号。

(5)临武县监察委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何某4农商银行账户90×××11查询清单证明:2013年7月30日何某4将大步村赌博案的罚款10万元存入该账号;

2013年10月10日郭某15两次从该账号上取款人民币共计99,980元,将该款上交县财政。

2013年10月18日郭某15从该账号上取款136.48元后将该银行卡销号。

(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3年10月9日郭某15将大步村赌博案罚款人民币19.7万元上缴至临武县矿山联合执法大队非税账户。

2015年11月16日花塘乡下骆家村赌博案涉案人员将罚款共计人民币25.75万元交至临武县公安局非税账户。

(7)临武县公安局2015年经费保障管理方案证明:2015年汾市派出所的办公经费人均是2000元,办公经费可以从办案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从各单位非税返回收入中列支。

办案经费按照办理案件性质(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的不同,由县局预算安排办案经费,办案经费与工作量挂钩,多办案多拨经费,不办案不拨付经费。

辅警工资的20%(320元)、补助300元由派出所从非税收入返回部分划拨。

(8)临武县公安局财物管理规定、关于临武县公安局特情费用管理的说明证明:该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16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特情费用,第15条规定:全局各单位单向支出超过5000元以上(包含5000元)的票据,除了履行上述审批审核手续外,必须由局纪委书记和局长审核。

第23条规定特情费由经办人填写特别业务经费报账单(注明涉密人员代号),按照规定手续报账。特情耳目为案件提供线索取得罚没收入的可提取10%的情报费。该特情费报账收据存入业务档案备查,不作为会计报账凭证。

(9)2013年汾市派出所7.28加班补助表证明:2013年9月17日汾市派出所发放补助共计人民币5300元,郭某15称该补助是从大步村赌博案的罚款中列支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何某2是2013年11月至今在汾市派出所担任民警,是所里报账员,管理所里收入,报账,还有就是所里的所有罚款交到局里的。汾市派出所的收入上交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上交局里,作为账外账,这部钱由何某2保管。账外账的开支要经所长同意以后才可以领取。账外账主要是赌博、吸毒人员的罚款,主要形式是少裁多罚,还有郭某15拿给何某2的钱。对账外账的开支每一笔都进行过登记。2015年4月份账外账没有钱了,就找郭某15对账,郭某15不肯何某2就把支出的相关票据全部给了郭某15,从这之后账外账的资金何某2没有管过了。怕上级部门查到账外账会影响自己,何某2把账本被烧掉了。

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所里陆续收到了6万多存在何某2处,这些钱包括之前剩下的钱全部都开支完了。账外账的钱大部分是郭某15直接给的,有些是被抓人员直接交给我的。钱的来源有两种,一种是没有受案立案,直接罚了款放人,另外一些是立案后,被处罚人缴纳的超出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金额罚没款,这些多出来的钱就会进入账外账。

(2)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唐某1是2013年2月开始在临武县汾市派出所工作的,所里不能报账的开支由所长郭某15处理。抓到违法人员后,一般先询问取材料,受案,核实过程,将材料上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法制大队审批后上报局领导,局领导批准后,从内部电脑网上进行行政处罚。罚款必须要先受案。罚款还要开具正式的罚款收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某1听辅警说郭某15在处理案件时有时候只罚款就把人放了,没有受案。汾市派出所办理治安处罚案件没有集体研究过,一般都是所长郭某15决定,是否罚款,罚多少,是否拘留,是否放人都是郭某15决定。罚款去了哪里唐某1不知道,郭某15没有说过。2013年大步村赌博案和2015年花塘乡赌博案都是郭某15查办的案件,他没有告诉唐某1这些案件抓到了多少钱,对涉案款物的处理没有人和唐某1商量过。唐某1没有支出过特情费,但听说过有这类的费用。

(3)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谭某1说他在临武那边有关系,让曹某1一起跟他到临武搞赌场,共在临武搞了5天,每个股东都会带十万元去开赌,最后一天被临武县公安局抓了。当时抓了有三十多个人,扣了二三十台车,被抓人员身上的钱也被拿走了。立了刑事案件,当时办案人员说还要抓人坐牢。后来曹某1等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是罚了一笔钱就放人了。谭某1找了中间人帮助协调处理,听说找了汾市派出所所长,让曹某1他们出钱了事。因不想坐牢都愿意出钱把事情处理好,中间人要多少钱就给多少钱。派出所只是罚了款,后来给了什么处罚也没有告诉曹某1。六个股东一共凑了48万元左右,其中一部分作为罚没款交给了汾市派出所,一部分给中间人协调关系以及吃饭的开支等,交钱后一直没有给票据。赌场的股东有曹某1、谭某1、谭某4、张某、白上城等,还请了2、3个人专门负责放哨。赌场里面经常有七八十人参赌。

(4)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谭某1在临武县大步村开设赌场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过,赌场的股东都被处罚了。2013年7月谭某1、曹某1、白上城、张某、谭某4等人在大步村搞赌场,搞了5天左右,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谭某1当时逃走了没有被抓到,但是曹某1、谭某4他们被抓了。还扣了20多台车。第二天白上城告诉谭某1在派出所找了一个中间人,只要我们愿意出钱就可以摆平这个事情,为了不坐牢就同意了。第一次是为了把人先赎出来,派出所提出要十万元,第二次是曹某1他们被放出来后,车辆还扣着,几个股东又凑了一笔钱去赎车。交了钱之后,股东包括参赌人员都没有因为这件事被追究刑事责任,派出所没有给票据。

(5)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六七月份,谭某2和曹某1到临武县赌博,每天从曹某1手上领200元油费,第三天这个赌场就被公安查了,谭某2因为参与赌博被行政罚款了500元。罚款是赌场老板去处理的,赌场谭某2只认识曹某1。当时派出所扣了很多车,除了处罚个人的钱,那些被扣留的车要放出来时也被罚款。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李某1在临武县同益乡大步村替开设赌场的人放哨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处罚过。曹某1请李某1去放哨的,放哨一天给200元钱。李某1的罚款也是曹某1他们处理的,当天被抓了二三十人,车子被扣了差不多有二十多辆。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2到大步村接张某,刚进村就被公安抓获了,李某2被关了两晚才出来,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张某把车李某2。李某2没有被处罚,但被带回公安局取了材料。公安局是否对赌场和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李某2不清楚,但听说临武县公安局按照一台车一万多元的钱处罚的。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刘某带领城关派出所的10多名干警和汾市派出所的干警一起在大步村开展了一次联合抓赌行动。该行动是由汾市派出所负责的,所长是郭某15。刘某他们一共带回了10多个人,扣了几辆车,对所有人进行了问话。刘某没有抓到赌博现场,但是从带回的10多人身上搜出了2万多,全部作为赌资收缴。这些钱全部由何某4保管,由汾市派出所处理的。这次行动没有发补助,刘某他们只是协助处理,之后这些人是怎么处理的不清楚。2013年10月份左右,郭某15告诉刘某划了8万元到城关派出所的账上。

(9)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汾市派出所在大步村抓了一个赌场,贺某帮他们拖过一次车,当时车辆比较多,拖了20多辆车,拖到了南岸村停车场。

(10)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唐某22015年9月的时候,我因在临武县花塘乡下骆家村的路口赌博被临武县公安局查处过,一起被抓的人还有李某3、李某4、李某5,当时我们都坐在一台黑色的车子,被抓之后就被带到了临武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讯问。当天唐某2他们身上有赌资十多万元被公安机关没收了,应该是12万元以上,第二天还被公安机关的处罚了15万的罚款,公安机关就把人放了,没有开具发票和凭证,被罚款的李某3、李某4、李某5都是赌场的股东。

(11)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何某3在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工作期间,与汾市派出所进行过一次联合执法,去同益乡大步村对一起赌博案进行查处,一共有20多人,汾市派出所还扣了一些车,具体多少台不清楚。当时被抓到的人员被没收了赌资,具体数额何某3不清楚,怎么处理的也不知道,办案后没有领取过补助。

2015年9月的一天,何某3在汾市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处理一起打架案件,所长郭某15就叫所里所有人集合到集合,在下骆家村路口将赌博人员车辆拦住,然后将涉赌人员和涉赌车辆一起带回了县公安局,涉赌人员一共有5、6人。这次抓赌没收了涉赌人员的赌资,具体没数额何某3不清楚,钱是由郭某15用袋子装好拿走了。除了赌资外,何某3听说还对涉赌人员进行了罚款,具体数额不清楚,有没有开具票据也不清楚。花塘乡抓赌,收钱和开支何某3都没经手过,办案后没有领补助。汾市派出所的特情费何某3没有经手过,也没有听谁说过特情费的事情。

(12)证人何某4的证言证实:何某4是2012年8月到汾市派出所报到,所长是郭某15,教导员是唐某1,还有谭某3、罗某2两个副所长,当时协警也是五个左右。2013年4月份左右,汾市派出所调整工作分工,何某4负责内勤(报账、后某、案卷整理等等)、户籍、办理行政案件。汾市派出所没有财政账户,实行的是报账制度,按规定汾市派出所的收入都要上缴到县公安局财政账户,汾市派出所开支之后再到县公安局报账,何某4是2013年4月开始担任汾市派出所的报账员,所有的公务开支都是由我到县公安局后勤保障室报销,主要包括公务车的油钱、餐费及招待费、办公用品的费用。

所里有些收入没有上交县公安局。当时是郭某15安排何某4负责保管。这些收入大都是郭某15直接或者安排安排别人给何某4的,收到这些钱都用笔记本记了收入账。这些钱的开支必须要郭某15或者唐某1签字同意才能开支,开支情况都记了账。因为是2013年的事情,且和跟郭某15已经把账对清了,所以没有特意去保管,账本现在找不到了。

大步村赌博案的这10万元钱,是用何某4的身份证开户并把这10万元存了进去,这个账户没存过何某4私人的钱。钱是大步村赌博人员交来的钱,郭某15交给何某4,2013年10月10日取出两笔49,990元共计99,980元的时候,何某4已经不在汾市派出所工作,银行卡也给了郭某15,这两笔钱不是何某4取的。2013年10月18日元销户也不是何某4去的。

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郭某15要通知所里的协警,下午联合城关派出所一起去大步村抓赌,城关派出所去了包括刘某等十多个人,这次行动总共抓了20多人,扣了20多台车。抓了人之后就把他们用集装箱货车送到了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当天因为中暑,何某4没有参与当天的问话。第二天,郭某15给了2万多元钱赌资,要何某4放到汾市派出所账外账里去。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后负责后某工作,包括买烟、买盒饭、买水等等,这些后某工作用的钱就是从汾市派出所账外账里开支的。大步村涉赌人员是在被抓之后的第二天放出来的,至于是怎么处理的,何某4不清楚。大步村涉赌人员释放后,郭某15给了何某410万元,因为数额较大何某4当天就把钱存进了银行。大步村赌博案发放了补助,但是在这个案子结束后很久才发的,汾市派出所参加的人每人发放了600元的补助。这个补助是从汾市派出所的账外账里面出的钱。城关派出所参与大步村赌博案的人员,没有在何某4手里领过补助。大步村这个赌博案作了刑事立案,但是之后到底怎么处理的何某4不清楚了。案子处理的时候拖了很长的时间,2013年9月份何某4调离了汾市派出所。对大步村赌博案涉案人员没有采取过强制措施。不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是所长郭某15的意思,具体什么原因何某4就不知道了。大步村赌博案件没有支出过特情费。

(1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段某是临武县公安局原纪委书记。2013年之后郭某15担任汾市派出所所长,段某是联系该所的局领导。汾市派出所查获大步村赌博案没有向段某汇报过。这个案件处理过程中使用了简易程序,其中几个人经郭某15提出意见后,未经局领导审批给予了500元的行政罚款,没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类案子是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必须经过局领导审批才能做出处罚。公安有特情费,不列入预算,从办公经费里列支。上级关于特情费有明确的文件。建立特情网络的单位必须要建立特情人员档案,档案由建立单位保管,特情人员不交叉使用,建立特情的单位申报特情费必须经过联系的局领导审批方能报账,如果局领导知道该特情就会审批,如果不知道就必须要审阅特情人员档案后才审批。2013年至2014年汾市派出所没有申报过特情费。

(1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是临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刑侦大队经常与下面的派出所搞联合行动,与汾市派出所也开展过联合行动。2015年9月左右那一次是汾市派出所联系刑侦大队的说是在花塘乡有开赌场,并已经掌握了线索,蒋某就派副大队长曾某和罗某1分别带了两个组去协助他们办案。事后得知当时他们去抓的时候,赌场已经散了,没有抓到现场,是在路上抓到的人,有六个人,还扣了一台车,之后是由汾市派出所处理的。

公安部门可以建立特情耳目,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如果特情人员提供了有价值的破案线索,办案单位可以从涉案款物中分一部分给特情人作为特情费。对特情人员的发展和相关费用的申报都有详细规定。一是特情人员必须要建立档案,二是对特情人员的使用情况必须记录在案,三是特情费的使用必须按照财务制度,经使用人员申请并经局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后方能报账。

(15)证人谭某3的证言证实:谭某3是临武县公安局汾市派出所副所长。2013年7月,收到线索,大步村里面有人聚众赌博,汾市派出所联系城关派出所开展联合行动,抓到有二十多人,还扣了有二十多台车。抓到了人全部都带回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谈话取证,扣的车全部请汾市南岸的贺某拖回到他的停车场。谭某3没有到局里去参与调查取证,也没有去询问具体情况。对涉案人员罚款,这些都是郭某15去处理。谭某3只负责在现场处理被扣车辆。

(1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是临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2015年我在刑侦队配合汾市牌抓过赌,赶到现场时后,汾市派出所的人已经将人员控制了。之后的事都是汾市派出所处理的。

(17)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罗某1是临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2015年配合汾市派出所在花塘乡五里牌抓过赌,罗某1他们到了五里牌后,郭某15已经将一辆车拦在路边了,郭某15示意行动已经结束了,要罗某1他们回去。当时拦了一辆车,车上有五六个人,罗某1没有参与该案的调查。

3、被告人郭某15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汾市派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是收支两条线,收入上交县公安局,开支到县公安局报账,派出所是报账制,没有财政专户,账都是由局里做。派出所的财务是由教导员负责,所长可签可不签,但是教导员经手的票必须所长签。汾市派出所有账外资金。账外资金的收入主要是对一些违法案件收的钱,这些钱没有上缴局里。主要是用于所里的办公费、办案费、派出所食堂伙食费、厨师工资、招待费、工作误餐费、工作补助等开支。收入都是交给报账员保管,由报账员记数,之前是由何某4保管,后来是由何某2保管。开支只要郭某15或者教导员唐某1签字就可以从报账员那里报账。

2013年7月20日左右,郭某15在与大步村支部书记文艳武和村主任文小红吃饭时了解到大步村有人赌博。7月28日上午,接举报说大步村现场有百来号人在赌博,决定当天下午对大步村赌场实施抓捕,上午郭某15就联系了城关派出所原副所长刘某(现任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协助办案。午餐之后,把准备抓捕大步村赌博的行动电话报告了联系汾市派出所领导段某,之后,郭某15带领所里的警员从局里集合出发了,在路上抓到两个放哨的人,快到大步村综合楼的空坪时,赌博人员的车就一台接一台出来了均被扣留,当场抓了20多个人,扣了20多台车,对被抓的涉赌人员简单搜身之后带回了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当时郭某15打电话跟副县长、县公安局局长曹龙彪和县公安局纪委书记段某都汇报了抓捕情况。

涉案人员总共上交了23.5万元。有13.5万元钱是涉赌人员(曹某1或谭某4)8月7日汇到我工商银行的卡里。另外10万元是存到何某4的银行卡里。用这些钱总共开了20万元的票,其中19.7万元开的是打非治违的票据,还有0.3万元是开正规罚没收据的,另外3.5万元没有入账,也没有入汾市派出所账外账。这些钱用于了拖车费、特勤费、补助费、吃饭等开支,具体用了多少钱郭某15不记得了。该案已立案为刑事案件侦查,但对谭某4等六人参赌人员只分别罚款500元,后来案件没有进一步侦查了。

2015年9月25日下午,郭某15得到线索有人在花塘下骆家搞赌博,便与刑侦大队长蒋某联系开展联合行动,在花塘乡拦到一台宜章牌照的轿车,车上抓到五、六个人,这个案子当时立了行政案子。抓到之后带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把赌资没收了后叫他们罚了款,就把人放了。9月26日郭某15把钱存到了工商银行的账户中,清点赌资的时候,蒋某、何某3肯定是在场的,其他还有没有人在场我记不清了。9月26日下午六点左右,涉赌人员家属交来了罚款15万元整现金,收钱时蒋某在场,这15万元罚款就也由郭某15来保管了,当天带回了家。9月27日,郭某15把这15万元整存到了私人工商银行的卡里。这两次总共收了29万多元。

花塘这个案子赌资加上罚款一共收了29.44万元,开了26万元的票(其中上交县公安局非税账户25.75万元,0.25万元是开正规罚没收据的),有3.44万元没有入账,也没有入所里的账外账,这3.44万元钱被我用于特勤费、办案当天买烟买水等开支。特勤费给了谁,郭某15不记得了。

大步村的赌博案和花塘下骆家村的赌博案,总共有6.94万元没有入账,也没有入所里的账外账,主要是为了方便开支,入了账之后就不好开支了。这6.94万元开支了线索费,但是给了多少钱,给了谁记不清了。案子“挂起来”的意思是他们虽然交了罚款,但有可能告状,告状的话公安局就要退钱,所以干脆立起刑事案件“挂”在那里,万一他们告状,可以继续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谭某2、曹某1等6个嫌疑人,只作了行政处罚,没有搞刑事处罚,如果对他们依法进行了刑事拘留,他们肯定就不愿意交罚款了,所以他们交了罚款后,就把他们放了。对已抓到的嫌疑人收了钱就放掉了,没抓到的也没有去搞了。

之后郭某15跟刘某一起找领导去做了汇报,先跟段某汇报了,后面又跟副县长、局长曹某4汇报了,他们都同意了。但当时没有做会议记录,也没有其他凭证,只是在口头上形成的意见。段某、曹某4他们都没有写任何批示。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一、物证:

郭某15撕毁的日记本记录、收条,汾市派出所发票,郭某15的四部手机,郭某15的9本日记本证明:临武县监察委在本案立案后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

二、书证:

(1)临武县监察委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15因涉嫌违法问题于2018年3月29日被临武县监察委立案调查。

(2)临武县监察委决定书证明: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郭某15被临武县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

(3)逮捕决定书、临武县公安局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郭某15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018年7月6日由临武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4)郭某15干部基本情况表、临武县公安局职务任免决定证明:2013年3月郭某15开始担任临武县汾市派出所所长,唐某1、罗某2任副所长。2014年8月29日何某3任汾市派出所副所长。

(5)临武县公安局关于免去郭某15同志职务的决定证明:2018年2月23日经临武县公安局党委研究决定免去郭某15汾市派出所所长职务。

(6)被告人郭某15的户籍信息证明:郭某15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临武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派出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治安管理、维护治安稳定,查处治安案件,查破刑事案件等。

(8)临武县监察委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8年3月29日经临武县监察委决定,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郭某15涉案的相关财物予以扣押,扣押了郭某15的手机四部(分别是华为P10手机、VIVOX5V手机、华为P8手机、三星SM-N9008手机各一部。)

2018年4月4日11时11分至11时43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郭某15位于临武县电力花园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在其家中客房柜子上发现工作记录本6本;客厅公文包内发现日记本1本;收条1张(退给何某42万元的收条)。当日临武县监察委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

2018年4月4日14时50分至15时33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郭某15位于汾市派出所的住房进行了搜查,在其住房衣柜里发现日记本2本。当日临武县监察委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

三、搜查笔录

临武县监察委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8年4月4日临武县监察委对郭某15的住所及相关场所进行了搜查。

2018年4月4日11时11分至11时43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郭某15位于临武县电力花园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在其家中客房柜子上发现工作记录本6本;客厅公文包内发现日记本1本;收条1张(退给何某42万元的收条)。

2018年4月4日14时50分至15时33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郭某15位于汾市派出所的住房进行了搜查,在其住房衣柜里发现日记本2本。当日临武县监察委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15作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郭某15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对“大步村涉赌案”进行刑事立案后,对明知有罪的涉案嫌疑人员,不采取任何侦查和强制措施,故意包庇,放任不管,致使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至今未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郭某15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截留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6.9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郭某15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郭某15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郭某15对其所犯帮助分子逃避处罚罪当庭认罪,且能通过其家属退缴了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对该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15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已追缴被告人郭某15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15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万九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某15上诉称:上诉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贪污罪,请求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从轻处罚。

辩护人欧阳开盛辩护称:上诉人郭某15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枉法罪,一审认定上诉人贪污6.9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郭某15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15作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刑事立案后,对明知有罪的涉案嫌疑人员,不采取任何侦查和强制措施,故意包庇,放任不管,致使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至今未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郭某15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截留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6.9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5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郭某15对其所犯帮助分子逃避处罚罪当庭认罪,且能通过其家属退缴了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所犯该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15提出“上诉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贪污罪,请求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护人欧阳开胜提出“上诉人郭某15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枉法罪,一审认定上诉人贪污6.9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曹某2等人在临武县(属汾市派出所管辖)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活动,曹本群找到时任石桥村党支部书记文平军承诺开设赌场期间每天付给文平军好处费1500元,希望文某1军出面协调派出所关系,保证赌场的安全,文某1军表示同意。后郭某15受文某1军的请托,在郭某15接到110转警举报石桥村有人聚众赌博,在准备出警之前微信通知文某1军。当郭某15与熊某出警赶到石桥村时,曹某2等人因事先接到通报,已经撤离,致曹某2等人赌博窝点未受到查处。事后,曹某2等人继续在该村开设赌场从事赌博活动,直至2018年1月13日被查获。郭某15先后19次通过微信收受文某1军的微信转账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文某1军、熊某等人的证言、郭某15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郭某15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审认定郭某15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并无不妥。二、关于徇私枉法罪。赌场股东曹某1、谭某1以及办案民警何某3、何某4等人证言及其郭某15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曹某1、谭恩等人在临武县原同益乡大步村涉赌一案中,当场抓获涉赌人员二十余人、扣押车辆二十多台,是一起典型的涉嫌有组织、有预谋、有分工的赌博团伙犯罪,应依法立案侦查。2013年7月30日,汾市派出所对该案予以刑事立案,但在随后的侦办过程中,郭某15作为案件主办侦查人员,为达到创收、充盈“小金库”、截留资金等目的,对明知曹某1、谭某1等人开设赌场依法应当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却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侦查和强制措施,故意包庇,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未依法受到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三、关于贪污罪。郭某15在侦办“大步村赌博案”和“花塘乡赌博案”中,除将所收罚没款中部分上缴财政账户外,私自截留6.94万元。郭某15及其辩护人欧阳开盛提出该部分款项用于填补自己垫资的办案开支、线人费、档案费等开支。何某4的证言证实,办案中的一些餐费、补助费等由其在保管的账外账中已列支,并未由郭某15支付;郭某15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汾市派出所9月25-26日加班补助”与何某4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汾市派出所有账外账的情况,不能证实开支来源于未入账的6.94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安局原纪委书记段某的证言证实,建立特勤网络的单位必须要建立特勤人员档案,建立特勤的单位申报特勤费必须经联系的局领导审批方能报账,对于特勤费用,郭某15可依上述规定按程序申报,故郭某15及其辩护人欧阳开盛提出“用于填补自己垫资的办案开支、线人费、档案费等开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违反相关规定。故郭某15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欧阳开盛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嗣运

审判员张波

审判员段贤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红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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