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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2刑终260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3   阅读:

审理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2刑终2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2-04

审理经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鄂0281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理了本案,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左某1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副中队长的职务之便,在主办乔某(已判刑)涉嫌非法拘禁吴某一案中,收受乔某亲属人民币二万元后,明知乔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吴某的犯罪事实外,还涉嫌敲诈勒索汪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1既未将该犯罪事实向领导汇报,也未在集体议案时提出讨论,故意隐瞒该犯罪事实,仅以乔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吴某的犯罪事实移送起诉,导致乔某等人敲诈勒索汪某的犯罪行为未被及时刑事追诉。2013年9月9日,乔某等人因非法拘禁吴某,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9月,大冶市公安局对乔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汪某案立案侦查。2018年9月11日,乔某因该案及其涉黑犯罪行为,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6年1月,乔曙光涉黑团伙成员柯某、黄军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大冶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刑事拘留,乔某为使柯某、黄某不受刑事追诉,安排另一名团伙成员李某(已判刑)去找人将柯某、黄某“捞”出来。李某提供资金通过朋友朱某去找时任大冶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副所长兼刑事侦查中队中队长即被告人左某1,由朱某分两次在大冶市雨润商场附近送给被告人左某1人民币二万元。事后,被告人左某1利用其分管该所刑事案件工作的职务之便,在该案主办人彭某(另案处理)向其汇报案件侦查、补证情况过程中,消极不作为,导致侦查不到位,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期搁置。同年3月3日,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并出具《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明确了继续补充侦查事项:1、查找证人方某并取证;2、调查江某4所竟标工程相关资料,查清柯某、黄某是否参与此工程竞标或以其他单位名义参与此项工程竞标;3、完善其他证据。但被告人左某1及承办人彭某对黄某、柯某敲诈勒索江某4案未补充任何新的有罪证据,导致该案长期搁置,直至乔某涉黑案案发。同月4日,柯某、黄军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6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5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案件。因柯某多次传唤不到案,大冶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6日对柯某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12月,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2018年9月,柯某因该案及其他涉黑犯罪行为,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左某1退还朱某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左某1接到大冶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左某1家属将其收受乔某家属人民币二万元退给大冶市监察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28日,大冶湖水上派出所副所长张某2涉嫌违纪违法被留置审查期间,被告人左某1积极主动做张某2思想工作,劝其配合组织调查,交代其违纪违法问题,并及时向大冶市监察委反映张某2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刑满释放人员曹某权欲对外传递信息,对打消张某2对抗组织审查心理,促使其配合审查调查起到了一定作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及工作情况说明、个人病历、江小平被敲诈勒索案相关证据材料、汪某被敲诈勒索案卷宗、江小平被敲诈勒索案卷宗、大冶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1、余某2、江某1、刘某1、汪某、江某2、吴某、陈某1、王某、陈某2、刘某2、彭某、李某、朱某、程某、柯某、方某、江某3、左某、张某1、游某的证言;3、被告人左某1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左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对明知是有罪之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究,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依法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1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在留置期间主动做其他违纪违法人员思想工作,促使其他违纪违法人员配合组织审查起到一定的作用,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判决被告人左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对被告人左某1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左某1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主动投案自首,坦白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左某1徇私导致乔某等人勒索汪某的犯罪行为未被及时追诉证据不足;左某1与乔某涉黑案没有关联;左某1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更大的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对明知是有罪之人而故意隐瞒不报告、不移送或不按职责要求侦查补证,包庇纵容致使应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人员未能或未被及时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依法择一重罪处罚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已综合认定并考虑左某1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及其他具体酌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亦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范围之内,量刑适当。故对左某1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左某1徇私导致乔某等人勒索汪某的犯罪行为未被及时追诉证据不足,以及左某1与乔某涉黑案没有关联等事实认定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江某4被敲诈勒索案、汪某被敲诈勒索案卷宗等书证、证人余某1、江某1、汪某、吴某等多人的证言、左某1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相互证实左某1非法收受相关人员的财物后,利用其系大冶市公安局民警的职务便利,在查办乔某等人案件过程中徇私,对明知是有罪之人而故意隐瞒不报告、或故意不作为不按要求侦查补证,造成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人员未能或未被及时追究追诉审判。原判相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还提出左某1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更大的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审查起诉及一审审理期间,原公诉机关虽未与左某1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已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原判综合考虑左某1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即在量刑建议范围之内对左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左某1既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表明其并不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故不符合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的前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习少婷

审判员贾华斐

审判员宾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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