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1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2-18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占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廖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某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横沥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当天值班负责主管该所全面工作之机,在处理涉嫌寻衅滋事案在逃被抓获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另案处理)一案时,接受他人请求,指使当天值班的同案人邓某甲、吴某(均另案处理)为江某甲辉伪造到案经过及自首笔录,致使江某甲辉得以办理取保候审,长期脱逃,至2013年10月26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罗某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罗某的任职材料及领导工作职责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竞无视国家法律,徇私枉法,伪造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其犯徇私枉法罪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在2012年9月已经向原单位的监察部门如实交代罪行,后来又在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故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被告人罗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二、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三、嫌疑人江某甲辉涉嫌寻衅滋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社会矛盾并没有产生激化;四、被告人罗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是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某担任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横沥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在处理因涉嫌寻衅滋事在逃被抓获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另案处理)一案时,接受他人请求,利用当天值班负责主管该所全面工作之机,指使当天值班的民警邓某乙、伍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江某甲辉伪造到案经过及自首笔录等证据,包庇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得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之后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长期脱逃,至2013年10月26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罗某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江某乙寻衅滋事案卷宗,证明犯罪嫌疑人江某乙涉嫌寻衅滋事被立案侦查的事实。
2.伪造的《到案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归案的过程被伪造成投案自首。
3.伪造的自首笔录,证明犯罪嫌疑人江某乙涉嫌寻衅滋事在逃被抓获归案的事实,被伪造记录成于2011年10月30日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横沥派出所投案自首。
4.《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收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于2011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5.被告人罗某的《任职证明》、《干部履历表》及《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任职材料,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关于罗某同志的履历情况》,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所领导分管工作调整情况》,证明被告人罗某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任南沙区分局横沥派出所副所长,工作职责是主管社区、国某、维稳、消防及流动人员、出租屋管理。
6.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派出所值班领导工作职责》,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横沥派出所2011年10月份值班表》,证明2011年10月30日横沥派出所值班领导为被告人罗某,值班组长为同案人邓某乙,值班民警有同案人伍某等人。值班领导的职责为主管值班当天派出所的全面工作。
7.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伪造的《到案笔录》上的经办民警“何某”的签名笔迹与邓某乙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梁某”的签名笔迹与伍某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8.证人邓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交班会后,被告人罗某在其和伍某、陈某办理江某甲辉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过程中,把其叫到罗某的办公室,询问案情后获知按现有证据需对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采取刑事拘留,之后罗某就到办案组办公室指使其和伍某、陈某记录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自首归案,对江某甲辉办理取保候审。后来其在伪造的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自首归案的《到案经过》上面冒签“何某”的姓名。
9.证人陈某的证言:2012年10月30日的交班会后,值班领导即被告人罗某到其办案组办公室,指使其和邓某乙、伍某将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被抓获的到案事实记录为自首归案,以使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获得从轻处罚的情节及取保候审。之后其就伪造了嫌疑人江某甲辉自首归案的《到案经过》,嫌疑人江某甲辉的取保候审的相关文书完成后提起呈批,是其拿副所长卢某的电子证书审批了该取保候审呈批。
10.证人戴某的证言:其在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被抓获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请求对江某甲辉从轻处罚。
11.证人梁某的证言:其和民警何某接到“监控系统”报警后,与何某一起抓获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回派出所,并向值班领导罗某汇报情况。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的《到案经过》上“梁某”的签名是他人冒签的。
12.证人何某的证言:其和民警梁某接到“监控系统”报警后,与何某一起抓获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回派出所,并向值班领导罗某汇报情况。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的《到案经过》上“何某”的签名是他人冒签的。
13.证人卢某的证言:其没有用自己的电子证书审批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涉嫌寻衅滋事的取保候审呈批。直至2012年7月,其才知道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是被民警抓获归案,而非自首。
14.《破案报告》、《关于被告人罗某徇私枉法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归案的经过。
15.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其担任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横沥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在办理江某甲辉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时,明知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在逃被抓获归案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接受“大瓜友”(戴某)的请求后,利用当天值班负责主管该所的全面工作之机,指使当天值班的民警邓某乙等人伪造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自首归案的相关证据,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甲辉办理取保候审。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求,指使下属伪造罪轻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是在掌握其犯罪事实后通知其配合调查,被告人罗某归案的过程不具备主动性,并非自动投案,故依法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涛
人民陪审员程志雄
人民陪审员沈绍棠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