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5刑再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4-28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闽0525刑初2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洪某1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春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闽0525刑监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予以再审。经再审,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闽0525刑再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永春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洪某1在担任永春县公安局五里街派出所介福警务室民警期间,利用查禁违法犯罪职务便利,明知林某1、陈某2在永春县介福乡其辖区内开设赌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及违法行为仍予以庇护,不予查处。为此,被告人洪某1收受林某1、陈某2送给的贿赂款合计192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07年10月至2008年间,被告人洪某1先后十四次在郑某家里、陈某1家里等地,收受林某1通过郑某、陈某1送给的贿赂款合计14400元。2009年8月24日,林某1因2007年10月至12月间在介福乡福东村开设赌场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200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洪某1先后四次在陈某1家里等地,收受陈某2通过陈某1送给的贿赂款合计4800元,对陈某2开设赌场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被告人洪某1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一案线索系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2015年,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原永春县公安局五里街派出所介福警务室负责人刘某、原介福警务室民警曾某等人涉嫌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原介福警务室民警即被告人洪某1涉嫌犯徇私枉法罪线索。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5日对该线索进行初查,于同月10日对被告人洪某1立案侦查。同日,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到长泰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洪某1,被告人洪某1在长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陪同下到长泰县检察院向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洪某1向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暂退赃款19200元。同年5月12日,中共长泰县公安局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洪某1停止执行职务。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洪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诬告陷害犯罪的潘某某;同月25日,被告人洪某1规劝并带领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网上在逃人员钟某某到长泰县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洪某1检举连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经长泰县公安局查证属实。长泰县司法局受永春县人民法院委托,对被告人洪某1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洪某1适宜社区矫正。
该院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曾某、郑某、陈某1、林某1、陈某2、林某2、陈某3的证言,2.辨认笔录及照片,3.值班登记表,4.德化县人民法院(2009)德刑初字第156号、(2014)德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5.永春县公安局永公综[2006]251号《关于对吾峰等五个派出所警力整合后案件管辖区域的通知》,6.《介福警务室民警工作职责任务》,7.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洪某1在永春县公安局任职情况说明》,8.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洪某1简历》,9.干部调动介绍信,10.长泰县公安局泰公综[2014]44号《有关同志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文件,11.中共长泰县公安局委员会泰公委[2015]1号《有关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12.长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3.长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4.中共长泰县公安局委员会《关于对洪某1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15.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16.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过程情况说明及破案过程,17.一般立功相关材料,18.长泰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19.户籍材料,20.被告人洪某1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洪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并从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洪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诬告陷害犯罪的潘某某,规劝并带领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网上在逃人员钟某某到长泰县公安机关投案,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嫌疑人连某某,有三次一般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1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192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洪某1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1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洪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永春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该院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洪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并从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洪某1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洪某1有三次一般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洪某1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19200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量刑不当,应当撤销原判决量刑部分,予以改判。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原审被告人洪某1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7)闽0525刑初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洪某1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原审被告人洪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三、维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5刑初2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洪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洪某1诉称,本案其所犯徇私枉法罪已过追诉时效,应认定其无罪;原审一审量刑最多算偏轻而不是畸轻,启动再审事由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洪某1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再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并从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关于上诉人洪某1提出其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洪某1犯徇私枉法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五年,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年,其中“不满”不包括本数,而“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上诉人洪某1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洪某1提出永春县人民法院原一审量刑最多算偏轻而不是畸轻、决定再审事由于法无据的问题,经查,免予刑事处罚即不予刑事处罚,缓刑系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两者涉及是否适用刑罚,远非刑罚畸轻畸重问题,上诉人洪某1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洪某1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三次一般立功表现,且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192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上诉人洪某1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一审再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洪某1以一审再审判决不当为由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生计
审判员王柳玲
审判员傅兴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