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0121刑初72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2-23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9]12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徐江帆、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起,被告人周某1一直担任南昌县司法局东新司法所副所长,主持司法所全面工作。2013年11月5日,蒋某3(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起诉至本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判决生效后,蒋某3在东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2016年5月,本院因蒋某3等人寻衅滋事案,委托南昌县司法局对蒋某3进行拟社区矫正对象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周某1对蒋某3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过程中,在明知蒋某3有前科的情况下,碍于蒋某2(蒋某3的父亲,时任南昌县东新乡利用村党支部书记,已于2019年3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的情面,故意隐瞒蒋某3有犯罪前科的事实,在蒋某3的《南昌县拟社区矫正对象审前社会调查表》的犯罪前表现一栏中填写了“无违法违纪的情况”的内容,在乡(镇)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监管意见中填写了“同意监管”的意见,并加盖了南昌县东新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公章。该表经南昌县司法局审核后送至本院。本院结合蒋某3的审前社会调查结果,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了蒋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的(2016)赣0121刑初129号判决。
被告人周某1经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8月29日自行前往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带离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建新、李凤等人的证言,审前社会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枉法,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出具虚假材料,致使他人得以轻判,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恰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芸
人民陪审员万花兰
人民陪审员熊莲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