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赣07刑终3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20-02-24
审理经过
寻乌县人民法院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邝运添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赣0734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邝运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邝运添在任寻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于2012年10月间主办寻乌县留车镇陂下村岩子下非法开采稀土案件,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实际非法采矿人李某1(绰号“孔某二”)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找到被告人邝运添,表示希望推出李某2作为非法采矿人去顶案。被告人邝运添明知李某1系留车镇陂下村岩子下非法采矿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收受李某1所送人民币4万元,未将李某1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侦查,仅对李某2涉嫌非法采矿案进行侦查,直至李某2被以非法占用农地罪判刑,李某1仍未受到刑事追诉。2018年7月,寻乌县公安局在核查涉黑涉恶线索时发现李某1有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于2018年8月9日对李某1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对李某1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将以李某1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移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邝运添于2018年12月18日被寻乌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留置地点接受调查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邝运添能够认罪悔罪,并退出了所得的全部赃款。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寻乌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寻乌县监察委员会关于邝运添在留置调查期间表现的说明、邝运添自书的悔过书、户籍资料及身份证明、从组织部门调取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工资审批表、中共寻乌县公安局党委任职文件、从寻乌县公安局调取的李某2非法采矿案卷材料复印件、李某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取的李某1取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1、陈某、李某2、刘某、孙某、金某、潘某的证言;3、被告人邝运添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邝运添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邝运添充当恶势力犯罪的“保护伞”,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邝运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中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运添在案发后,积极退出本案全案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邝运添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邝运添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对被告人邝运添退出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邝运添上诉提出,其有坦白、认罪认罚、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邝运添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邝运添充当恶势力“保护伞”,应当依法严惩。上诉人邝运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邝运添认罪,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邝运添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邝运添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上述情节判处刑罚,罚当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邝运添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慧珍
审判员徐操
审判员肖福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