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3刑终1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20-07-15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浙0324刑初1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艳龄等二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谷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谷某1受永嘉县保安服务公司派遣在永嘉县公安局瓯北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后任协警管理大队副大队长,主要负责协警日常训练、防暴处突、配合民警参与涉毒、涉赌、涉黄线索的排查等工作。2017年7月份,谷某1认识了在永嘉县瓯北街道各宾馆以发招嫖卡片方式介绍卖淫的杨某1、韦某(均已判刑),主动通过他人暗示杨某1支付一定好处费以获得谷某1的保护。杨某1为了能得到谷某1的保护和帮助,愿意向谷某1支付一定好处费。随后,谷某1在瓯北派出所开展扫黄行动时,多次将行动时间提前告知杨某1,帮助杨某1等人逃避打击,并收受杨某1给予的好处费。2018年6月2日,杨某1被永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谷某1伙同其妻子陈某1(已判刑)将韦某藏匿于其坐落在永嘉县瓯北街道龙桥景园1栋1902室的家中,以帮助韦某逃避侦查;后将韦某转移至朋友余某位于瓯北街道东泰景园11栋101室的家中住至6月11日;又将韦某继续藏匿于家中。6月15日,陈某1让其弟弟陈某2网约顺风车将韦某送往江西省上饶市。至杨某1被抓获止,谷某1多次收受杨某1、韦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杨某1、韦某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原审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谷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追缴被告人谷某1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谷某1上诉称,其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谷某1的供述,证人陈某1、杨某1、韦某、刘某1、蔡某、刘某2、余某、张某、陈某2、孙某、谷某、郑某1、杨某2、周某、郑某2、谢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滴滴叫车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协警管理系统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清查行动方案,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1身为司法机关中从事工作的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谷某1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国智
审判员陈雁
审判员方彬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