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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终134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9   阅读:

审理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8刑终1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3-20

审理经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索某2、马某3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豫082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1、索某2、马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1系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以下简称一中队)交警。被告人索某2、马某3系一中队辅警。2016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1带领被告人马某3、索某2等人在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门口设点检查。当晚20时30分许,赵岩(已被判刑)无证酒后驾驶豫H×××××小型轿车载乘赵某2、魏某行驶至詹店派出所门口时被查获,因拒绝检查被被告人索某2等人带往一中队办案区接受询问调查。其间,武陟县詹店镇赵庄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赵某1接到其子赵某2的电话得知赵岩被一中队查获后,即与被告人陈某1电话联系,并赶赴一中队向被告人陈某1、索某2讲情,请求对赵岩予以照顾。当晚20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1、索某2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赵岩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测量值为117mg/100ml。按规定,应立即对赵岩抽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但被告人陈某1、索某2预谋后,为帮助赵岩逃避刑事处罚,让赵某1反复为赵岩购买水和饮料交其饮用,以降低赵岩体内酒精含量,同时被告人陈某1与马某3反复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赵岩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当晚21时58分许,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显示测量值降至66mg/100ml后,被告人陈某1、索某2、马某3遂将赵岩带至停放在一中队院内的豫H×××××小型轿车上,伪造了赵岩被查获检测酒精含量为66mg/100ml的现场视频,后以赵岩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为由,对其作出了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案发当晚所使用的酒精含量检测仪测量数值低于标准值。

上述事实,有书证: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三被告人职责证明、赵岩案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及票据、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统计表、提取书证证明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打印单及所附张冬、吉东风、高云亮等三起危险驾驶案卷宗材料、陈某1与赵某1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20次通话清单及索某2、马某3案发当天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证明;鉴定意见: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化字201607200652检定结果通知书(附: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授权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6572006)》)、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证明;赵岩对案发当晚查处其及对其酒精含量检测的三被告人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2016年5月16日20时至23时上传的执法视频资料及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使用涉案呼气酒精测试仪查处的醉驾案件执法视频资料;证人赵岩、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吴某、常某、薛某、刘某1、闫某、刘某2、张某、魏某、何某、李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此,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索某2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马某3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1上诉称其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等候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1系电话通知到案,第一次虽未坦白部分事实,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时检察机关并未掌握案件主要证据,其构成自首;其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索某2上诉称,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量刑重;本案的呼气酒精测试仪不合格,导致的危害后果不确定,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某3上诉称,本案的呼气酒精检测仪存在严重问题,检测的数据不准确,其不成徇私枉法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3作为一名辅警,没有执法资格,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不是国家许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出具的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鉴定结果为不合格,该仪器检验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马某3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1、索某2、马建军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1及辩护人所提陈某1构成自首之理由,经查,2016年6月19日,上诉人陈某1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在检察人员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人员在已掌握上诉人陈某1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才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关于上诉人索某2、马建军及辩护人所称本案的呼气酒精检测仪经鉴定不合格,检测的数据不准确之理由,经查,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仪器测量值低于标准值;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统计表及所附其他三起危险驾驶案卷材料证实,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一中队所使用的涉案呼气酒精检测仪测试的另三起危险驾驶案当事人酒精含量数据均低于血液检测酒精含量值。由此可以看出陈某1、索某2、马建军当晚用该呼气酒精检测仪对赵岩检测的酒精含量要比实际含量偏低,不影响其故意包庇赵岩危险驾驶案件性质的认定。

关于马建军的辩护人所称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不是国家许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出具的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理由,经查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是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授权证书,对涉案酒精含量检测仪出具的检定结果与证明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上诉人陈某1和其辩护人及上诉人索某2所称陈某1、索某2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之理由,经查,陈某1作为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正式干警,其职责是管理詹店镇等四个乡镇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查处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其在执法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故意包庇醉酒驾车人员赵岩,意图使其不受追诉,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索某2作为辅警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未协助交警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伙同陈某1故意包庇醉酒驾车人员赵岩,意图使其不受追诉,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已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索某2、马某3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三上诉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陈某1的辩护人、马建军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爱国

审判员李超

代理审判员张雪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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