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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442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2   阅读:

审理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1刑终4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4-21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峰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闽0104刑初6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8月,同案人叶某某(另案处理)向福建省某某县丹阳镇朱山村承租了块“月半山”山场林地,擅自修建鞭炮仓库,造成省级生态林大面积毁损,被立案侦查。为了逃避罪责,叶某某向时任某某县人民法院林业庭庭长王某峰及承办该案的某某县森林公安分局丹阳森林派出所民警汤某某(另案处理)寻求关照。经过商议,叶某某授意其舅舅黄某1主动投案顶罪,并伪造了相关证据。该案移送起诉后,作为主审法官的王某峰在明知前情的情况下故意作出错误审判,致使与该案无关的黄某1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某峰多次接受叶某某宴请,并收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茶叶等物。

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峰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同年7月19日和20日王某峰电话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吴某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外甥叶某某说在丹阳镇朱山村租了块林地建鞭炮仓库手续没有批,已经与公安说清楚,让其到林业公安把该事给认了,事情办好其会得到5000块钱。其同意后,青塘村书记叶某及黄某2、叶某某就带其到丹阳林业派出所做笔录。后法院判决的罚金10000元是叶某某出的。

2.证人高某(又名“叶某生”)、叶某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下半年,因叶某某占用林地修建鞭炮仓库,他们与叶某某找某某法院林业庭庭长王某峰帮忙。王某峰是高某玩了十几年的好朋友。怎么商量的他们不知道,只是后来知道,叶某某、王某峰等人有去丹阳林业派出所找经办汤警官,并让青溪村的黄某1顶替叶某某接受处罚。

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叶某某占用林业生态林修建鞭炮仓库,并让黄某1去自首顶罪。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朱山村委会将“月半山”山场22亩林地,以每亩10000元的价格租给叶某某,并签订《集体山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乙方为黄某1的《租用山地协议书》不是真实的,是叶某某要求其帮忙做的,当时只是说将租用面积由22亩改成9亩。

5.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将林地租给叶某某做烟花爆竹仓库使用,并签下租地合同。过了一段时间,村书记陈某1说合同有修改,又让他们签了份租地协议。他们到某某森林公安做笔录,是鞭炮仓库老板叫了辆车送去的,下车之前,司机交代他们说公安民警问什么就回答“是”。他们不认识黄某1,当时只有叶某某来商谈租地建仓库。

6.证人王某、林某4、林某5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将自有的“月半山”林地租给一个某某老板做仓库用。

7.证人江某、林某6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7、8月,该村“月半山”山场的一块林地被某某一家烟花爆竹企业租用。

8.证人朱某、郑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与王某峰组成合议庭,审理黄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并同意王某峰提出的量刑意见。

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分管林业庭。审判委员会上对黄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进行研究,其考虑到该案被告人黄某1投案自首并认罪,且取保候审,同时经办人王某峰还汇报了被告人已经进行“复绿补种”,所以同意合议庭判处缓刑的意见。

10.证人缪某、庄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林业公安承办人汤某某,将黄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移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退侦一次后该案于2010年12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他们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

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林业公安将黄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移送来审查起诉,其将该案分给庄某、缪某承办。经审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后,于2010年12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

12.被告人王某峰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峰到案过程。

13.某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中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职务任免的批复及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明: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王某峰任某某县人民法院林业审判庭庭长。

14.福建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黄某1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5.福建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连检公刑诉【2010】289号”起诉书、“建议继续侦查函”、署名“黄某1”的“租用山地协议书”及某某县公安局“连公刑诉字【2010】第509号”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明:黄某1伪签“租用山地协议书”顶替叶某某,被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

16.同案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其在某某县丹阳镇朱山村租了块“月半山”山场林地,未经审批修建了个存放烟花爆竹的仓库被举报。通过高某介绍,其找到某某法院林业庭庭长王某峰帮忙。负责该案的丹阳森林派出所汤某某警官说仓库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较大,可能要判刑,其担心将来生意会受到影响,就向王某峰、汤某某请教并商量决定,让其舅舅黄某1来顶罪。立案侦查后,其让黄某1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制作笔录,并补做了份以黄某1名义签的《租用山地协议书》,还叫了相关村民作虚假陈述。案件移送到法院后,黄某1因此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春节,其送给王某峰现金2000元及茶叶等物。

17.同案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某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移交丹阳镇朱山村“月半山”山场非法占用林地案件线索,由其负责侦办。案件初查时,某某法院林业庭庭长王某峰等人带着叶某某到其办公室请求关照,其跟叶某某说“这个你不要着急,不管你这个仓库是你一个人做的,还是几个人合伙做的,反正这个案件都要有个人出来接受处罚。”经过商量,叶某某找来舅舅黄某1承担责任,在其帮助下,这个案子最终以黄某1作为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并最终判决。期间其收受叶某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及香烟等物。

18.被告人王某峰的供述证明:王某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干部履历表、某某县公安局“连公刑诉字【2010】第509号”起诉意见书、福建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连检公刑诉【2010】289号”起诉书、“建议继续侦查函”、福建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峰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峰诉称:1.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性小;2.具立功、退赃、认罪悔罪等法定减轻和酌性处罚的情节;3.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身患多种慢性疾病,妻子亦长期患病卧床,上诉人的退休金系全家的主要经济来源,如被判处刑罚一家人的生活必将陷入困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峰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峰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徇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鉴于王某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较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刑事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某峰相关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王某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刑初6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峰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刑初6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峰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峰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

代理审判员李平盛

代理审判员王奇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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